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20號
TPHM,103,上易,1420,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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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聰明(綽號生哥)與吳黃良王月美賴泓志、黃 福煇、黃嘉偉、李宗哲、李武錡、洪魁鑫、劉首鎮、劉永 智、錢紹清林智成(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附表壹所 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奇」、「學長」、「小 江」、「林小姐」、「建哥」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在我國及大陸地區分 設地下錢莊據點,渠等分工情形及經營方式如下: 1.分工情形:由被告王聰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千 元之報酬,聘請吳黃良在我國擔任面試與指導新進人員 、審核客戶借貸條件、放款、收取利息及補登存摺清查 客戶匯款情形等工作;復由吳黃良以每月2萬8,000元之 報酬,先後於不詳時間應徵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 洪魁鑫、劉首鎮、李宗哲、李武錡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分別擔任指導新進收款人員、審核客戶借 貸條件並以「東南快遞公司」或「捷飛快遞公司」名義 對外從事放款及收取利息等工作;林智成除前開工作外 ,另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 負責在臺設立網路電話電信機房,並申請多支網路電話 供前開地下錢莊成員與被害人聯絡借、放款及繳交本息 使用;綽號「林小姐」之男子則於98年6月間某日起, 以每日500元代價,聘請王月美持提款卡領取借款被害 人匯入之利息,再由「林小姐」每5日或每10日向王美 月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劉芳銘則因於98年8月間向「生 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後無法清償本息,遂在吳黃良 之要求下,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以出借帳戶抵償本息 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吳黃良憑供借款客戶匯 存本息之用。
2.經營方式:由被告王聰明在臺灣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免證件、三 萬、輕鬆借還、0000-0000」、「現金免求人、小額現 拿、0000000000」、「免證件、三萬、息可退、0000-0 000」、「不限職業、合法利息、0000000000」等內容 之借款廣告,迨被害人因需錢恐急而撥打電話借款之際 ,被告王聰明等在大陸地區之地下錢莊成員即以「王先 生」、「黃先生」、「李先生」、「陳先生」、「蕭先 生」、「何先生」、「張先生」等代號接聽由前開機房 轉接之電話,復指示吳黃良親自前往或由其分別派遣賴 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劉首鎮、李宗哲、李 武錡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前往審核如附件一 所示被害人之借貸條件,並與被害人約定繳付利息、還 款方式及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名片、本票 或支票等擔保物品,被害人在借款後,則須依地下錢莊 成員或在臺放款人員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劉芳銘 等人之帳戶,或交由吳黃良等在臺之地下錢莊成員。又 吳黃良每日補登附表貳所示等4本存摺清查客戶匯存本 息之情形後,即會回報在大陸地區之「生哥」,由「生 哥」指示綽號「林小姐」之男子電告王月美持附表貳所 示4張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該 等帳戶之本息,再由「林小姐」分別每5日或每10日向 王月美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㈡因吳黃良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劉首鎮、 李宗哲、李武錡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前往審核 被害人借款條件或放款時,已指示被害人留存其自己與配 偶或父母親、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之聯絡電話與住址,故 被害人若有如未按時繳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形,被 告王聰明等在中國之地下錢莊成員即會分別與吳黃良、賴 泓志、洪魁鑫、李武錡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大聲辱罵臺語三字經髒話、恫稱「如 果找到你家,大家會很難看」「如不還錢,即要你雙眼失 明並要帶你父母親出去泡茶」、「若不如期還錢或態度太 差,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或以潑灑油漆、前往住家以 牙籤插入門鎖灌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恐嚇該等被害人 ,致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



據報展開蒐證調查後,於99年1月11、12日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吳黃良王月美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林智成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叁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聰明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參。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如附表壹所示之共同被告於如附表壹所示案件、本案偵查 中之供述及證述、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張瑞傑莊蕙芬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物品、證 人莊蕙芬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戶名莊秋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 貳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地下錢莊使用之張金 塗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地下錢莊使用 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登入IP位址「120.32.149.101」之 資料、王月美於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9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恐嚇等犯行, 並辯稱:伊從94年間起,就都在大陸工作,沒有參加重利集 團,也不是他們口中的「生哥」、「建哥」;伊當初是在酒 店喝酒時認識吳黃良吳黃良要伊介紹一個可以信賴的人幫 其作會計管帳工作,因伊姊姊王月美將近1年沒有工作,才 介紹王月美吳黃良,後來只聽王月美說她有去上班,直到 王月美被抓,伊才知道做的是重利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聰明在臺灣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借款廣告之行為,並 舉證人莊蕙芬劉芳銘於警詢陳述為證,然證人莊蕙芬於 警詢時僅稱:一名自稱李先生之客戶委託其刊登廣告,付 款方式是以劉芳銘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匯款;因為報社沒有規定要本人到場才可 以刊登廣告,且李先生是聯合報總社轉介的,因此沒有確 認李先生之真實身分,其都是打電話與他聯繫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㈠第471頁至第472頁),而劉芳銘則 於警詢時供稱:將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給吳黃良使用,且只認識吳黃良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 251頁至第253頁)。是證人莊蕙芬並未見過委託刊登之『 李先生』,也不知道「李先生」之真實身分,而上開中國 信託中山分行帳戶又係劉芳銘交付給吳黃良使用,亦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聯,當無法據此認定刊登廣告者即為被告,



或被告有負責刊登借款廣告之行為。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莊蕙芬,以證明被告並非刊登廣告 之人,然證人莊蕙芬於警詢時已稱未與廣告刊登者李先生 見面等語,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另以吳黃良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吳 黃良所為歷次供(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資料可資判斷何者可採,難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吳黃良於99年1月間遭警查獲其本身所涉重利、恐嚇罪 嫌時(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案件),就其聽從何 人指示進行放款、催討款項等行為,初於99年1月11日 警詢時供稱:「(問:你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我 不知道是在經營地下錢莊,只知道是在做外務的工作, 我是從去年10月看報紙應徵。(問:你所經營之地下錢 莊成員有哪些人?)我所從事的外務工作只有用電話跟 綽號『生哥』聯絡」、「(問:每次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之後要向何人回報?)我都是打電話跟『生哥』回報」 、「(問:你所屬的地下錢莊層級如何區分?)我不知 道,我只知道我的上層是『生哥』」等語(見101年度 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繼之於翌日第2 次警詢時陳稱:「(你於第1次筆錄指稱你所屬地下錢 莊上層係綽號『生哥』男子,『生哥』之真實姓名與年 籍資料為何?有無特徵?住所或居所?)這我不太清楚 ,『生哥』大概40幾歲的中年人,身材高瘦,沒有帶眼 鏡,我平常都是用網路電話跟他聯繫,據我所知,『生 哥』大部分時間人都在大陸珠海,幾乎都不回來臺灣」 、「(你是否有固定與『生哥』見面?)沒有,只曾經 見過『生哥』幾次面而已,最近一次是半年前我過去大 陸找他,大陸地址我並不清楚,我到機場後他派人來接 我」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並於同年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被人請 的,他叫『生哥』,本名我不知道...昨天第一個就搜 我家,應該是認為我是主謀,但我這麼年輕,不可能有 這麼多錢,生哥是誰我不是不說,是我不知道他是誰」 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86頁、第89頁),復於原審羈押 訊問中供稱:「(問:何人是『生哥』?)我有跟他見 過面,但是無法確定『生哥』之本名為何」等語(見原 審99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6頁反面),是證人吳黃良 於其所涉重利、恐嚇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無論在警詢、 偵訊,乃至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係聽從綽號『生 哥』之成年男子指示,但不知道『生哥』之本名等語。



惟其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提起公訴並 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吳黃良於原審法官行羈押訊問時則 稱:「其實『生哥』跟『建哥』是同一個人,他叫王聰 明,他的出生日期是57年11月24日,至於住哪裡我不知 道,因為他常常跑大陸」、「『林小姐』就是『生哥』 ,而『生哥』就是王聰明,也是我幕後老闆」、「當初 做的時候,打報紙(電話)應徵的,後來做的時候有時 候聚餐,不小心看到他(指王聰明)的健保卡才知道他 的本名及出生日期,他都很小心,不讓我們知道他的身 分,所以我才特別去留意把他記下來」等語(見原審99 年度易字第1318號影印卷㈠第2頁反面)、同年月21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王聰明照 片,是否為你所講的綽號『生哥』、『建哥』的王聰明 ?)是」、「(何時認識王聰明?)應徵的時候,98年 5月才做」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019號影印卷第14頁) ,亦即證人吳黃良於99年5月11日、21日應訊時,即指 稱被告係其警詢、偵訊中所稱之『生哥』,且『生哥』 、『建哥』、『林小姐』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且因應徵 才認識被告。後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證稱:每個月聚餐的時候,王聰明會請一些員工出來 聚餐,其上班不到2、3天就有個聚餐,資深員工向其介 紹王聰明是老闆,就是稱被告為『建哥』,沒有以其他 名字稱呼過被告;其猜測『林小姐』是王月美等語(見 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甚而在檢察官質以「你 在法官詢問的時候,你稱:其實生哥跟建哥是都同一個 人」,證人吳黃良答稱「那只是稱呼而已,可能其他人 有人這樣稱呼,我是叫被告『建哥』比較多,我沒有叫 過被告『生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是證 人吳黃良針對其是否受綽號『生哥』之指示從事重利及 恐嚇等犯行、如何知悉被告為老闆、被告是否即為其於 警詢時所稱之『生哥』、其係稱呼被告為『生哥』或『 建哥』、『林小姐』係被告或王月美等攸關本件被告犯 罪之重要事實,前後陳述均不相同且有所矛盾,何者可 採,實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吳黃良就其如何知悉其所稱『生哥』或『建 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經過,於原審另案訊問時 供稱:在重利集團工作的時候有聚餐,不小心看到王聰 明的健保卡才知道他的本名及出生日期等語(見原審99 年度易字第1318號影印卷第52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 時初稱:剛開始不知道被告王聰明的真實姓名、出生年



月日,後來是聽資深員工無意間講被告王聰明的姓名及 大概的年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後經檢察官質以 為何與先前(即99年5月11日訊問)所稱不同、在怎樣 的情況下看到被告的健保卡等節,證人吳黃良僅以模擬 兩可之回答稱「兩者其實都有」、「真的有點忘記了, 這個聚餐大約是我剛去做的第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 84頁反面),足認證人吳黃良就此之陳述亦有所反覆, 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遽以憑採。
⒊又證人吳黃良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李武錡賴泓志在 重利集團工作時也見過被告、接受過被告的指揮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然:
賴泓志於其本身所涉重利、恐嚇罪嫌為警查獲時(即 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案件),就其聽從何人指示 進行放款、催討款項等行為,於警詢時陳稱:其98年 8月間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打電話與吳黃良接洽、 應徵,之後是吳黃良李武錡教其如何放款、與客戶 照會等事宜;吳黃良曾告知高層都在大陸地區,吳黃 良及李武錡是該地下錢莊臺灣地區負責人、接洽人, 其只看過黃福煇(負責收款)、黃嘉偉(剛加入地下 錢莊),其餘都沒見過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 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㈡第222頁至第223頁反面),依 賴泓志前揭所述,除吳黃良李武錡外,並未見過吳 黃良所稱之『生哥』、『建哥』,亦未直接受『生哥 』或被告指示從事放款、收款等行為,是證人吳黃良 前開所述,已與賴泓志所述相矛盾。
②而李武錡於其本身所涉重利、恐嚇罪嫌為警查獲時( 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案件),就其聽從何人指 示進行放款、催討款項等行為,固供稱:「有3個人 指派過我做事,第一個叫『昇哥』,見過2次;第二 個是『小吳』(我看過報導才知道他叫吳黃良);第 三個是『小江』,再看到『昇哥』、『小江』可以認 得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㈡第717頁 ),惟於檢察官偵辦本案被告所涉重利、恐嚇等案件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生哥』會指派伊做事 ,但被告王聰明並不是『生哥』,『生哥』約170公 分、胖胖的、沒有戴眼鏡;沒有聽過『建哥』等語( 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113頁正、反面),進 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看報紙應徵地下錢莊工 作,是向綽號小吳之吳黃良面試,後來吳黃良有帶伊 去見『生哥』,說『生哥』是老闆,之後伊不想再做



,『生哥』有打電話約伊在新莊見面,要伊幫忙帶新 人,但伊所稱之『生哥』不是在庭被告王聰明;之前 在偵訊中稱有見過檢察官提示照片之人,是因為當時 與吳黃良在快炒店聚餐,照片中的人有過來找吳黃良 聊一下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 )。是證人李武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 :其雖受『生哥』指派從事放款、收款事宜,但被告 不是其所見過之『生哥』等語,顯與證人吳黃良所述 不同,則證人吳黃良所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③此外,其餘檢察官所列附表壹之黃福煇黃嘉偉、洪 魁鑫、劉首鎮劉永智錢紹清,於警詢時均稱係透 過吳黃良李武錡面試、應徵進入地下錢莊集團,並 由吳黃良李武錡賴泓志帶同學習、從事放款、收 款等事宜(見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 至第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 6頁、第241頁,同卷㈡第715頁),李宗哲則稱係向 一位綽號『學長』之男子應徵,不知道真實年籍、姓 名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47頁),而劉芳銘供稱將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吳黃良使 用,且只認識吳黃良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51頁至 第253頁),亦即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劉首鎮劉永智錢紹清等人均未見過或與綽號『生哥』、 『建哥』之人接觸,而無法佐證吳黃良上開前後不一 且矛盾之陳述為真。
⒋綜上,證人吳黃良於警詢、歷次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 時,就如何知悉被告為地下錢莊之老闆、被告是否即為 其於警詢時所稱之『生哥』、其係稱呼被告為『生哥』 或『建哥』、如何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該 地下錢莊之其他人是否曾見過或接觸過『生哥』或被告 等攸關本件案情重要之點,所為證述內容或係前後矛盾 ,或係模稜兩可,真實性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人或證 據可為補強,證明力亦稱薄弱,自難逕予採為認定公訴 意旨屬實之主要有力基礎。
㈢又公訴人以證人即被告胞姊王月美於其所涉重利案件(即 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案件)於99年7月6日審理時曾經 供述:王聰明是伊的弟弟,但是他不是叫『生哥』,他叫 『建哥』,他有可能也是老闆之一等語(見101年度偵緝 字第1897號卷第70頁反面,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卷 ㈠第125頁反面),資為認定被告王聰明為重利集團成員 之依據。惟證人王月美前開所述,與其本身所涉重利罪嫌



為警查獲時,就其聽從何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行為,於 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係受雇於綽號『林小姐』之成年男 子,一開始都是與『林小姐』聯繫,之後由代號『旺哥』 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此外沒有與他人聯繫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3910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縱經原審 傳喚到庭,亦證稱:聽從『林小姐』指示領錢,不知道老 闆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而檢察官質以為何與99 年7月6日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同,證人王月美當庭即解 釋稱:「因為那天(即99年7月6日)我上法院的時候... 法官又問我王聰明是不是建哥,我說不是,法官就說還說 不是,明明就是他,我就嚇到,法官就跟我講,說我再不 講就要把我羈押,我因為聽到法官說他要羈押我,而且又 要拿壹佰萬元保釋金,我跟法官說我從哪裡拿壹佰萬元, 我連一、兩萬元都拿不出來,法官就跟我說叫我弟弟拿壹 佰萬元來保釋我,法官又問我說我弟弟到底是不是建哥, 那時候要羈押我,我那時候就怕到,我還求法官不要羈押 我,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老闆是誰,結果法官就叫我一直講 建哥,我被嚇到,就說王聰明是建哥」、「我那時候被法 官嚇到,因為法官說我弟弟就是老闆,所以我就說我弟弟 有可能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而依 當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王月美確係於99年7月6日經傳 喚到庭後供稱:伊不知道王聰明是不是『生哥』、伊背後 不是『生哥』而是『林小姐』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 1897號卷第69頁反面,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卷㈠第 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法官即當庭諭知「王月美涉嫌本 案重利罪罪嫌重大...『生哥』及『林小姐』均未到案, 又不能供出各該共犯與證人身分以供查證,故有羈押之必 要,應諭令羈押禁見」,王月美表示希望不要羈押,法官 即諭知准予100萬元具保,此時王月美起稱:「我弟弟是 王聰明沒有錯,但是他不是叫生哥,他叫『建哥』,我去 的時候他說『生哥』是老闆...我弟弟有可能也是老闆之 一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70頁反面,即原 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5頁反面),則 證人王月美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因係當時法官諭知羈押 或高額具保金額,在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之情形下方為對 被告不利之陳述等語,尚屬可採。綜上,證人王月美於99 年7月6日所為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警詢、原審交互 詰問時所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即非無疑,證明力亦稱薄弱 ,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王聰明之認定。
㈣再者,檢查官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各借款人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詞,或僅指認吳黃良李武錡賴泓志錢紹清林智成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李宗哲等人為貸予金 錢或負責收款之錢莊人員(郭慶龍、黃玉朵、俞嘉瑞、張 世傑、張海港王順吉李春平侯玉倩沈月美、盧文 典、高志平詹明達連淑娟許傑棠、吳碧如、簡專富 、謝忠平曾進壽廖慶祥、陳志豪、賴芸楟、陳姿樺、 吳俊玲傅美芳鍾建華許樺櫻康智翔湯曉明、陳 美惠、鄭翊圻、郭善廉),或無法確認放款或恐嚇之錢莊 人員真實姓名(鄭兆宏鄭兆君、陳麗琴、何嬌黃俊清黃意文何展源王俊嶸施吉清楊曾秀娥、尤天明 、王宇、楊東明、蘇坤元、施雲年呂素暖盧培堯、賀 國和、潘文民蕭振聲劉力嘉李伯傑程保林、劉玉 霞、夏志強田書文、陳志忠、李克偉蔡瓊慧),然均 未具體指證被告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或為恐嚇犯行之 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與附表壹所示之吳黃良等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本院認已無必要。
㈤至警方在吳黃良王月美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林 智成住處所扣得之附表貳所示帳戶存摺、商業本票、借據 、行動電話等物(詳如附表叁所示)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99年度聲拘卷第8號影印卷第135頁至第215頁、 第236頁至第27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壹所示之吳黃 良等人涉犯重利、恐嚇犯行,尚無法據此證明(或推認) 被告王聰明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壹所 示之吳黃良等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對附件 一所示被害人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㈥綜上,證人吳黃良於另案及本案所為供(證)述、王月美 於99年7月6日所為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而檢察官所提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利或恐嚇之 行為,或與附表壹所示之吳黃良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聲請傳喚證人 王志群林英彬,以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吳黃良曾 在酒店請被告代為介紹一位可靠會計人員等節,惟上開待 證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重利、恐嚇等犯嫌查無重要 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特予說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檢察官所舉證人吳黃良王月美有瑕 疵之指述,無其他佐證,而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未另舉新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 決,卻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壹:
┌──┬────┬──────┬─────────┬─────────┐
│編號│被告名稱│判決確定法院│確定判決案號 │刑度 │
├──┼────┼──────┼─────────┼─────────┤
│1 │吳黃良 │臺灣臺北地方│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法院 │、第3270號 │、10月 │
├──┼────┼──────┼─────────┼─────────┤
│2 │王月美 │同上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3 │賴泓志 │同上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第3270號 │、5月 │
├──┼────┼──────┼─────────┼─────────┤
│4 │黃福煇 │同上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5 │黃嘉偉 │同上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拘役20日 │




├──┼────┼──────┼─────────┼─────────┤
│6 │李宗哲 │同上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拘役15日 │
├──┼────┼──────┼─────────┼─────────┤
│7 │李武錡 │同上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8 │洪魁鑫 │同上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99年度簡上字第114 │拘役30日 │
│ │ │法院 │號 │ │
├──┼────┼──────┼─────────┼─────────┤
│10 │劉芳銘 │臺灣臺北地方│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拘役20日 │
│ │ │法院 │ │ │
├──┼────┼──────┼─────────┼─────────┤
│11 │劉首鎮 │臺灣新北地方│99年度簡字第794號 │拘役59日 │
│ │ │法院 │ │ │
├──┼────┼──────┼─────────┼─────────┤
│12 │劉永智 │同上 │98年易字3200號 │有期徒刑3月 │
├──┼────┼──────┼─────────┼─────────┤
│13 │錢紹清 │同上 │99年易緝字115號 │應執行拘役120日 │
├──┼────┼──────┼─────────┼─────────┤
│14 │林智成 │臺灣臺北地方│101年度易字第44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法院 │ │ │
└──┴────┴──────┴─────────┴─────────┘

附表貳:
一、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朱迪華、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呂基成、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戶名:劉芳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四、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戶名:李秋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叁:
一、在吳黃良住處扣得之物:
(一)附表貳所示之4個帳戶之存摺各1本。
(二)借貸客戶之基本資料、證件、借據、本票共547份。(三)行動電話手機6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二、在王月美處扣得之物:
(一)附表貳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三、在賴泓志住處扣得之物:
(一)空白商業本票、筆記本。
(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共 3支。
(三)借款客戶賴沈阿美出具之本票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四、在黃福煇處扣得之物:
(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二)商業本票及借據各4張。
五、在黃嘉偉處扣得之物:
(一)借款客戶李傳洪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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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