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89號
TPHM,103,上易,1289,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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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國
      姚再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文國姚再興、告訴人葉培華同為址 設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大地十六」社區之住戶。因該社 區住戶劉廷靖(起訴書誤載為「劉庭靖」)所有停放在其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之賓士自小客車(下 稱賓士車),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遭人刮傷烤漆,劉 廷靖遂在該車車窗上張貼請破壞者主動與其聯絡之告示,而 以此方式週知該社區之居民。詎被告駱文國姚再興未事先 查證該賓士車是否確係遭告訴人刮漆,即分別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而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駱文國先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5至6時許間,在上開社 區中庭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向告訴人與其妻郭伍喊稱「若 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語;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上開社區中庭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與其妻郭 伍喊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影 射、指摘告訴人係上開刮車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
二、被告姚再興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劉廷靖住處 前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喊稱:「刮車的人絕子絕孫 」2次、「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以此 等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係刮賓士車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名譽。
三、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明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 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 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 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 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他人 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始須受法律制裁。倘基 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 ,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 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 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 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 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 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法院對於言論是



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 之適用。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 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 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 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駱文國姚再興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培華之證述、證人劉廷靖之證 述、證人張惠琪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為據。 而被告駱文國固坦承:其與劉廷靖、告訴人同為大地十六社 區之住戶,劉廷靖所有之賓士車,於100年10月間遭人刮傷 烤漆;其曾於前揭時、地說「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講「若 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非針對告訴人或郭伍,且未影射 、指摘告訴人係刮損賓士車之人,而係思及告訴人本有圓滿 家庭,卻因告訴人外遇,受有妨害家庭之判決,有所感慨而 發之詞等語。被告姚再興雖供認:其與劉廷靖、告訴人均係 大地十六社區住戶,劉廷靖之賓士車於100年10月間遭人刮 傷烤漆,其曾於前揭時、地說「刮車的人絕子絕孫」、「如 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惟堅詞否認其有何誹 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劉廷靖住家大門處聽到同 社區住戶黃佳玲與告訴人談論賓士車遭人刮傷之事,黃佳玲 言及「怎麼把人家的車子刮成這樣」一語,伊認黃佳玲係指 伊為刮車之人,為了自清,表示自己絕非刮車之人,始立下 毒誓說「刮車的人絕子絕孫」,此非針對告訴人。但告訴人 聽聞上情,遂趨前問伊「你在罵誰」,伊才回應告訴人說「 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且伊確曾就社區住戶逐 一詢問劉廷靖,社區內各住戶是否為刮車之人,劉廷靖均表 示「不是」,唯獨就告訴人部分,劉廷靖沒有否認等語(原 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4頁)。
伍、被告駱文國部分: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雖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然須指摘、傳述 之內容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非對具體、特定之事實



為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則難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二、經查,被告駱文國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5至6時許間,在大 地十六社區中庭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說「若要人不知,除非 己莫為」;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內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再次說「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 詞,迭據被告駱文國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101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101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 32頁、本院10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培華、證人郭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合(他 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查卷第12頁),堪認被告駱文國於 前揭時、地,出言「若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等語無誤。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駱文國先後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5至6時 許間之某時、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2度對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妻郭伍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語,係在影射 、指摘告訴人即為刮損劉廷靖所有賓士車之人。但觀之「若 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係用以比喻做的事情總有人 知道,無法永遠隱瞞之意,是就此文句之客觀文義,並無指 述他人,而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培華雖指證:被告駱文國在100年10月27 日傍晚坐在社區中庭外馬路旁涼椅,見伊與妻郭伍回來,就 喊「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伊及妻均未理會駱文 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伊與妻外出時,在社區中庭遇到駱 文國,駱文國又對伊及妻喊「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 語。伊認為駱文國係影射伊就是刮傷賓士車之人等語(他字 卷第25頁、第26頁),復有證人郭伍於察官訊問時證稱:10 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伊在門口澆花,駱文國聽見澆水 聲,就走過來說,看伊一眼,並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已莫 為」,當時駱文國人已經在中庭等語(偵查卷第12頁)。是 依證人葉培華郭伍所述,被告駱文國口出「若要人不知, 除非已莫為」前後,並無任何與刮損賓士車有關之人、事、 物出現,足以使聽聞之旁人得知駱文國所欲指摘、傳述事項 ,即是影射、暗指指告訴人為刮損賓士車烤漆之人。五、被告駱文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100年10月27日 、29日說「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是因告訴人曾外遇 ,伊看了告訴人妨害家庭的判決書,覺得很感慨,才口出此 言(原審卷第32頁、本院10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 ),告訴人對其受妨害家庭判決一事,並無爭執。是被告駱 文國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駱文國雖曾於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曾於100年10月27日在社區中庭,對告訴人葉



培華指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且辯稱:伊在100 年10月29日說這句話,是要提醒自己,因為葉培華之前說過 社區有人拿刀去刺破輪胎,伊認為這樣搞得大家很緊張,所 以伊用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提醒自己,避免自己走他的後 路云云(他字卷第38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前開辯 詞不同。然被告駱文國就出言「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之原因,縱有前後供述不一,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6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 無從以被告駱文國所辯前後相異,即認被告駱文國有指射告 訴人刮損賓士車烤漆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駱文國以「若要人不 知,除非己莫為」一語,影射、指摘告訴人即為刮損賓士車 之人,而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論 被告駱文國以誹謗罪。
陸、被告姚再興部分:
一、查被告姚再興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劉廷 靖住處前稱:「刮車的人絕子絕孫」、「如果不是你刮的, 幹嘛那麼緊張」等情,迭據被告姚再興於偵審中供述明確( 他字卷第44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 10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培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惠琪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他字號卷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影 卷,下稱影三卷,第76頁),堪認被告姚再興於上開時地稱 「刮車的人絕子絕孫」、「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 」等語無訛。
二、被告姚再興稱「刮車的人絕子絕孫」、「如果不是你刮的, 幹嘛那麼緊張」等語之客觀情狀,非必有影射、指摘告訴人 係刮車者之意:
(一)被告姚再興辯稱:10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伊幫劉 廷靖家驗收大門油漆,當天告訴人葉培華黃佳玲出現在 那邊,葉培華說「你看,他又把別人的車子刮成這樣」, 黃佳玲則以臺語回稱「夭壽,怎麼把人家的車子刮成這樣 」,伊認為葉培華黃佳玲誣指伊為刮車之人,遂對葉培 華、黃佳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363號案件受理偵查,伊當時為了自 清,才說「刮車的人絕子絕孫」,葉培華來質問伊罵什麼 ,伊才說「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他字 卷第44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121頁 )。
(二)被告姚再興於原審供稱:10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



伊幫劉廷靖驗收住家大門油漆工作,葉培華黃佳玲在那 邊出現(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黃佳玲於另案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當時站在89巷15號住處門口,伊對張 惠琪說,車子怎麼會被刮成這樣,葉培華則很認真的在看 車子(101年度偵字第1707號影卷,下稱影二卷,第10頁 );證人葉培華亦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與黃佳 玲站在賓士車左側,黃佳玲有來回走動,張惠琪是站在89 巷15號處(影二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 和太太經過被刮傷的賓士車旁,伊去觀察被刮的情形如何 ,此時姚再興從13號住戶(劉廷靖住家)家裡走出來等語 (他字卷第16頁)。且證人張惠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當時伊在住家門口附近走來走去,跟母親黃佳玲聊天 ,楊建秋在隔壁13號劉家施工,葉培華站在劉門家口的車 子旁,姚再興從涼亭就是大家會停車的空地旁走過來,跟 楊建秋說話,後來就走進劉家,後來姚再興從13號劉家走 出來(影三卷第76頁),證人楊建秋亦稱:伊在門內刷油 漆,出來時看到外面有姚再興及2、3個女生等語(影三卷 第75頁反面)。是依被告姚再興、證人黃佳玲葉培華張惠琪楊建秋供證上情,堪認被告姚再興黃佳玲、葉 培華等人於案發時皆在社區89巷13號、15號附近。(三)被告姚再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黃佳玲與告訴人在劉 廷靖門外對著劉廷靖被刮的那輛賓士車說「怎麼會刮成這 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證人張惠琪於另案偵訊中 證稱:黃佳玲有提及「車子怎麼刮成這樣」,姚再興就從 13號劉家走出等語(影三卷第76頁);證人黃佳玲於另案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在伊住處即麗園二街89巷 15號門口對張惠琪說「車子怎麼會被刮成這樣」,告訴人 則是很認真地在看車子等語(影二卷第10頁),可見黃佳 玲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附近,稱「車 子怎麼刮成這樣」等語無誤。
(四)證人劉廷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自家門口的監視器 畫面很模糊,伊就決定不追查這件事,但伊知道鄰居有人 彼此間互相猜疑等語(偵查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發生本案刮車之前,社區就有車胎無故遭人刺破、 爆胎之情況,大家都很想知道是怎麼回事。在伊賓士車被 刮之前,社區就發生過很多衝突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 、第97頁),證人駱文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社區裡面 分兩派,葉培華之前有說社區裡有人拿刀去刺破輪胎等語 (他字卷38頁)。堪信大地十六社區先前即因車胎爆裂等 事件,使住戶間相互猜疑是否為社區內住戶所為之情形。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葉培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10 月29日傍晚時,伊和太太幫社區鄰居黃佳玲張惠琪把廢 棄物搬到社區內等語(他字卷第16頁),顯見黃佳玲、張 惠琪與告訴人葉培華較為友好;又被告姚再興曾以告訴人 葉培華辱罵伊乞丐為由,對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據被 告姚再興供明在卷(本院10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 頁)。是以黃佳玲稱「車子怎麼會被刮成這樣」一語,其 主觀上雖係表達譴責刮車人之意,惟對處於彼此不信任、 互相猜疑環境中之人,不免懷疑遭黃佳玲影射為刮車者之 聯想。因此,被告姚再興辯稱:認為告訴人與黃佳玲暗指 伊是刮車之人,基於自清之目的,而口出「刮車的人絕子 絕孫」等語,自非毫無憑據。
(五)又證人張惠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佳玲與伊聊天 ,她提到車子怎麼刮成這樣,後來姚再興從13號劉家走出 ,就大聲講了「刮車子的人絕子絕孫」,葉培華才轉身問 姚再興說「你在講誰」,嗣姚再興對著葉培華說「如果不 是你刮的,你那麼緊張幹嘛」等語(影三卷第76頁),核 與被告姚再興供稱:當時伊說「刮車的人絕子絕孫」之後 ,告訴人葉培華趨前問伊「你在罵誰」,伊就回告訴人葉 培華說「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原審卷 第121頁),及告訴人葉培華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被告 姚再興喊稱2次「刮車的人絕子絕孫」一語後,伊就走過 去問姚再興「你在罵誰?」姚再興方回伊「如果不是你刮 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相符。足見 被告姚再興係因告訴人葉培華前來質問「你在罵誰?」, 被告姚再興始被動反問「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 」。故被告姚再興辯稱其並非影射、指摘告訴人係刮車之 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姚再興雖請求傳喚證人巫暐曄,證明是告訴人葉培華 之妻刮車(本院10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然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姚再興有誹謗告訴人葉培華之 犯行,則該賓士車究為何人刮損,與本件誹謗罪行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告訴人葉培華以本件尚應傳喚證人林 杏枝、被告姚再興作證,並勘驗光碟,以相互勾稽證人林 杏枝證言被告姚再興是否站在告訴人身旁、告訴人是否有 比劃車輛、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姚再興交談等。惟證人林杏 枝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言:他們說些什麼伊聽不清楚 ,葉培華應該是跟被告姚再興講話,因為他們距離比較近 ,但究竟在講什麼我沒有很清楚等語(影三卷第75頁反面 至第76頁),是依證人林杏枝之證言,其不清楚被告姚再



興與告訴人葉培華談話內容,無從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姚再興之證據,自無傳喚證人林杏枝之必要。又告訴人葉 培華自承:光碟模糊,社區錄影畫面是無聲的(本院103 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原審卷第183頁),因 此,無從憑藉勘驗光碟內容,得悉被告姚再興與告訴人葉 培華2人對話始末。且被告姚再興、告訴人葉培華2人發生 口角爭執過程,已有被告姚再興、告訴人葉培華、證人張 惠琪、黃佳玲等人供證在卷,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再興以「刮車的人 絕子絕孫」、「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影 射、指摘告訴人葉培華即為刮損賓士車之人,而貶損告訴人 葉培華名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論被告姚再興以 誹謗罪。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駱文國、姚再 興有本件被訴指摘、傳述告訴人刮損劉廷靖車輛以誹謗告訴 人葉培華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駱文國姚再興有公訴意旨 所稱誹謗犯行,而為被告駱文國姚再興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駱文國部分:
被告駱文國先後於100年10月27日、29日,面向告訴人, 並對其喊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語,衡以大地 十六社區於上開期間,適逢發生住戶劉廷靖所有賓士車遭 人刮傷烤漆,眾人欲查明刮車者身分,則被告駱文國在公 共場所、以面對告訴人方式表示上開言論,自然得令他人 知悉其所欲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即為告訴人為刮車者 。況被告駱文國非針對告訴人,何需趁告訴人在場之際, 特地針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稽之證人劉廷靖YANA之 證言,被告駱文國懷疑是告訴人所為,則其在此背景下有 此發言,方屬合理。原審未細究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單 就被告駱文國講述「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時,前後 沒有其他的話語,逕認無人可認知到被告駱文國發表該言 語之用意,也不明瞭所欲影射之對象,忽略勾稽前開情況 證據,似有速斷云云。
(二)被告姚再興部分:
案發時被告姚再興係以挑釁式的喊叫方式表示「刮車的人 絕子絕孫」,告訴人始進而詢問被告姚再興「你在罵誰」 等語,被告姚再興再次出言「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



緊張」,其2人互動過程,應可推認被告姚再興係以絕子 絕孫一詞詛咒告訴人,及暗指告訴人正是刮車之人,反應 才會如此緊張,若被告姚再興出言時,是面對證人黃佳玲 ,方可認其所言係為自清,原審推論逸脫社會常情,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又正常人在無影射係對方所為的思維下, 其反應必然是主動表明刮車之人非自己,不可能出言「如 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甚至以輕蔑的態度,指 責對方不該出言「你在罵誰」。原審將被告姚再興所言「 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認成是反問告訴人的質 疑,顯然割裂被告前言後語的脈胳,以及忽略被告姚再興 當時出言的神色及語氣。再證人黃佳玲表示「怎會刮成這 樣」應係中性用語,描述證人劉廷靖的賓士車遭刮傷的嚴 重程度,原審卻以推論證人黃佳玲當時影射被告姚再興一 事,論理過程欠缺間接或情況證據,忽略告訴人或其他證 人此一般客觀第三人在現場之感受。原審復以證人劉廷靖 未明確撇清告訴人非刮車者,推論被告姚再興主觀上認定 刮損賓士車之人係告訴人,故被告姚再興無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故意。原審既認被告姚再興的發言並無影射告訴人之 意,又認被告姚再興之發言經過查證,此論述方式,前後 不一,容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駱文國部分:
被告駱文國所言「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非必有指 射告訴人為刮車者之意,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縱認依證人劉廷靖證述:被告駱文國有提過懷疑是告訴人 刮車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可見被告駱文國疑心刮 車之人即為告訴人。惟被告駱文國口出「若要人不知,除 非己莫為」一語時,前後並無與刮車有關之話語、動作, 尚難以告訴人主觀上將被告駱文國所言前詞,連結至賓士 車遭刮一事,而疑被告駱文國指射渠刮車,因此遽認被告 駱文國涉有誹謗犯行。
(二)被告姚再興部分:
被告姚再興出言稱「刮車的人絕子絕孫」、「如果不是你 刮的車,幹嘛那麼緊張」等詞時之語氣、神色,非僅繫諸 告訴人解讀,而應結合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之。原判決認 被告被告姚再興所辯,非全然無據,係以在場見聞之證人 黃佳玲張惠琪葉培華等證言,及證人劉廷靖之證述, 被告姚再興之供述,再綜合觀諸當時在場之被告姚再興與 告訴人之關係不睦,而證人黃佳玲張惠琪與告訴人彼此



關係友好程度,認被告姚再興因疑證人黃佳玲表示「怎麼 會刮成這樣」等語,係暗指渠為刮車之人,為自清而發出 「刮車的人絕子絕孫」之語,復因告訴人質問「你在罵誰 」,而反問「如果不是你刮的車,幹嘛那麼緊張」之情境 ,認被告姚再興有可能非基於誹謗之故意為上開言詞,其 採證未悖離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檢察官所執前詞,認原 判決證據不備等,尚非可採。至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被 告姚再興有影射告訴人刮車之意,自無庸論述被告姚再興 之發言係經查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等理由,惟此瑕疵不 影響於全案本旨,無從執為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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