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86號
TPHM,103,上易,118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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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辰蔓原名康芳玉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更(一)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 罪外,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 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再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 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 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 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追加告訴狀載明:「告訴人於99年5 月 12日偵訊時,經由朱益顯之供述,始知悉被告康芳玉係告 訴人受傷之值班人員,並負責照護告訴人,承上,被告顯 有業務過失犯行,爰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25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2 頁),足徵告訴人 王有涵指陳其確實知悉犯罪行為人之時間為99年5 月12日 ,則自該日起算,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係至99年11月11日 始屆滿,而本件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即具狀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是本件告訴顯未逾越告訴期 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所述,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 發當時意識清醒,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行為。況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亦可知其 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至振興醫院回診時即已知悉被告乃 於案發當時負責照護之護士,縱告訴人不知悉被告之姓名



,其亦得提出告訴,是應自98年11月17日起算告訴期間, 而告訴人遲至99年7 月6 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更㈠字第3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更㈠卷】第31頁、 第32頁刑事答辯狀、第140 頁)。惟查:
1、參諸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至振興醫院開刀後,於同年11 月11日出院,嗣於同年11月17日第1 次至振興醫院回診乙 情,有振興醫院護理記錄(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卷第252 頁)、該院101 年2 月17日101 振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有涵心肌梗塞開刀治療後歷次 門診回診記錄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 159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40 頁),是 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許案發前後,其意 識固非不清(容後詳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 17分許,即出現全身抽搐、雙眼上吊及意識喪失等情,有 振興醫院護理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卷第223 頁),衡情告訴人年事已高,又甫進行 重大手術完畢,手術後當日稍晚又有上開意識喪失之情形 ,足見其意識並非均處於清醒狀態,尚難認告訴人此時即 已明確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回診 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等語。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有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院時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受傷的事 情,是我出院後我太太提出告訴,我出院後第一次回診時 ,證人蘇上豪醫師告訴我,我的傷是在加護病房內自己從 病床上摔下來造成的,蘇醫師也有提到被告是照護我的那 個護士,我問蘇醫師加護病房是加強保護的病房,我開完 刀只有百分之30的存活率,為什麼在加護病房不把我看好 照顧好,他也覺得為什麼發生這個事情很奇怪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堪認告訴人於第一次回 診時,係因證人蘇上豪之告知始知悉其受傷經過乃自行跌 落病床,並對其受傷原因有所質疑,是告訴人是否已立即 確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確知被告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 ,顯非無疑;另徵諸證人蘇上豪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在98年11月17日有回診,但我已記不起來該次我與告 訴人間談話之內容,也不記得我是否有向告訴人談及被告 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亦無從確認 告訴人是否於該次回診時即已得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過



失行為。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第1 次回診 時,遽認告訴人已確知被告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而謂 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 亦不足採信。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辰蔓(原名為康芳玉)為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振興 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王 有涵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因罹患心肌梗塞,緊急至振興醫院 接受冠狀動脈繞道心臟手術,嗣因接受手術後身體虛弱,即 轉至心臟科加護病房(下稱加護病房)持續觀察並接受術後 照顧。被告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應對告訴人善盡醫療上照 顧之注意,並於加護病房內提供24小時持續性之照顧,且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起告訴人病床旁 之護欄(即床欄,下稱護欄),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致 告訴人翻身時不慎從加護病房之病床上摔落於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皮膚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辰蔓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 人朱益顯於偵查中證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1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院99年4 月26日99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資料,及被告身 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疏未注意拉起病床旁之護欄,致告訴 人跌落病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振興醫院加護病 房護理師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伊98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左右與前一班值班 護士交班,交班時告訴人就只有右腳踝有綁上約束帶,其病 床旁的護欄是全部拉上的,後來因為當天下午5 時左右協助 醫師移除告訴人右腿的主動脈氣球幫浦(IBAP),伊就將病



床右邊床尾的護欄放下來,案發時告訴人是自行坐起來後翻 落護欄跌下去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 、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此有護理紀錄可資證明;2 、 被告為加壓止血及檢視傷口之需要,於告訴人意識清楚之情 形下,拉上病床前半段兩側護欄,防止告訴人翻落,而放下 告訴人傷口處即右下半段護欄,並告知告訴人不要下床,其 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亦符合當日醫囑之要求,並無過失;3 、由證人即當日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士陳懿喬、證人即當日 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朱益顯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自 病床左側跌落,與被告放下病床右後側護欄之處置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堪認被告依護理 人員法第24條規定職司對病患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護理 指導及諮詢等相關醫療輔助行為,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員無 訛。
(二)次查,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凌晨6 時20分在振興醫院接 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日下午1 時許轉至心臟科加護病 房,同日下午4 時起由被告輪值負責照護告訴人(迄至當 日晚間11時止),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告訴人自病床上 跌落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膚撕裂傷及鼻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更㈠卷第27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第104 頁、第105 頁),並有振興醫院99年4 月26日 99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資料、告訴 人98年10月25日護理記錄、振興醫院98年1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97 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第6+1 頁、第13頁至 第15頁、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 頁至第22 3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職司照護告訴人之護理人員 ,且告訴人係因自病床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堪認 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輪值負責照料告訴人期間,有疏未拉起 病床旁護欄之疏失,致告訴人跌落病床而受有前開傷害云 云。惟查,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固可認定係因自病床 上跌落所造成,且被告亦為當時負責照護告訴人之護理人 員,但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需審究者,



乃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疏未注意將病床旁護欄拉起 之照護疏失?又告訴人跌落病床與被告之疏失間有無因果 關係?另在具有防止告訴人摔落病床之事實上可能性及預 見可能性範圍內,被告見告訴人跌落時,是否有未及時為 適當處置之疏失?被告有無其他未為適當照護之疏失?經 查: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5日當日 我有到振興醫院進行心血管的繞道手術,手術前我有清醒 ,但是我進去開刀房後到當天晚上這段期間發生的事情我 都不記得了,我對在加護病房發生的事情印象很模糊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告訴人既已對案發當 日之情況不復記憶,是其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難 執其證言,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本件被告是否具有未將病床旁護欄拉起之照護疏失?告 訴人自病床跌落與被告照護疏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查告訴人病床旁護欄之形式為左右各二床欄(一前一後) ,告訴人跌落病床時其病床左側前後之護欄呈拉起、右側 則僅有前側護欄拉起,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且該時告 訴人僅右腳足踝處有以約束帶約束等情,參諸證人即振興 醫院心臟科加護病房護理師詹宛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的病床設有4 個護欄。98年10月25日當天告訴人開完 刀後因為氣管內有插內管,所以有對告訴人的雙手以約束 帶約束,另外告訴人右腿鼠谿部也裝有主動脈氣球幫浦( IABP),所以他的右腳踝處也有用約束帶約束。後來拔除 告訴人之氣管內管後,他躁動不安的情形有改善,我評估 他意識是清楚的,我就放開告訴人雙手的約束帶。我交班 給被告時有把上述情形告知被告,當時病床的四個護欄都 有拉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 朱益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5 時交班時,我巡視 全部病房時發現告訴人病床的四片護欄都是有拉起的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47 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接 班的時候告訴人右腳踝有以約束帶約束,且當時病床旁的 護欄是全部拉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更㈠卷第 26頁背面),堪認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證人詹宛諭與被告 交接時,告訴人病床旁之護欄係全部拉起,且告訴人右腳 踝有以約束帶約束無訛。另依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時我正在照護自己的病人,距離告訴人的病 床大約隔3 至4 間,我聽到被告大叫就趕過去幫忙,印象 中當時病床左右兩邊前側的護欄均有拉起,後側僅有左側 護欄拉起,右後側的護欄是放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告訴人自病床跌落時,告訴人之病 床除右後側護欄為放下狀態外,其餘3 護欄全部拉起乙節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98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5 時 許,告訴人病床之護欄係全部拉起,而依證人陳懿喬於案 發後趕赴現場所見,僅病床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無訛, 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當天下午5 時許協助醫師拔除 告訴人右腿鼠谿部的主動脈氣球幫浦,醫師在病床旁加壓 半小時,我在旁邊幫忙作傷口處理及聽從醫師指示,所以 我才將告訴人病床右後側的床欄放下,所以案發時告訴人 病床只有右後側護欄是放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 反面,原審更㈠卷第26頁反面),堪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 病床僅右後側護欄係呈放下狀態無訛。至證人朱益顯於原 審審理中固證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病床護欄之情形 云云(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惟參諸其對於案發後護 欄之情況既已不復記憶,自無從依其證述,而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另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自病床左側跌落之事實,參諸證 人朱益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日的值班醫生 ,值班時間是從下午5 時起至隔天上午8 時。當天我在走 廊上的護理站,與加護病房相距大約10公尺,我聽到砰一 聲,衝進加護病房就看到告訴人正面俯臥在床尾的地上, 被告則在一旁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8 頁至 第150 頁);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被告 大叫趕過去的時候,看見告訴人趴在病床旁的地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以趴姿跌落在地 至明;此核與卷附證人朱益顯、陳懿喬於原審當庭繪製之 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158 頁),顯示證人朱益 顯、陳懿喬看見告訴人跌落地面後所身處位置,亦均在病 床床尾左側地面等情亦相符。是證人陳懿喬、朱益顯2 人 顯係本件案發後第一時間趕至告訴人病床旁之人,其等證 述內容之證明力,其憑信性自甚高,而足堪採信。故案發 時告訴人係以趴姿跌落於病床床尾左側地面乙節,應堪認 定。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既係以趴姿跌落於病床床尾左側地 面,足認告訴人應係自病床左側翻落地上無訛。至公訴意 旨雖以證人陳懿喬、朱益顯2 人係在告訴人已經跌落後才 趕到床邊,認其等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跌落在地之事實 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136 頁),惟參諸證人陳懿喬、朱 益顯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之病床並非甚遠,且 其等於聽聞聲響後隨即趕赴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其等所 見應即為現場第一時間之狀況,自可排除現場有經變動之



可能。是依證人陳懿喬、朱益顯上揭證述內容,告訴人既 係倒臥在病床左側地面位置,自堪推論告訴人係自病床左 側跌落無疑。
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 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因果 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69 年度臺上字第3159號、85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之病床護欄拉起時距離地面高度 為75公分,病床距離地面之高度則為45公分,是該護欄之 高度應為30公分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加護病房照片可 參(見原審更㈠卷第79頁),觀諸該護欄之高度,被告既 已將病床左側前、後及右前側之護欄均拉起,則自應足以 預防並避免躺臥病床之病患於無意識情形下,因翻身而由 病床翻落地面之可能;況本件案發時僅病床右後側護欄呈 放下狀態,則被告未拉起右後側護欄之行為,縱認有照護 上疏失,亦顯與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間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疏未拉起護欄之疏失,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亦不足採。
⑷另公訴意旨固以: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甫進行冠狀動脈心 臟繞道手術,且當時告訴人右腳踝有以約束帶約束,告訴 人不可能自行翻身從床上跌落,故可合理推斷當時病床兩 側護欄並未拉起云云,而認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可推 論被告必未拉起病床旁護欄,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云 云。惟查:
①案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告訴人跌落病床下時其意識尚 屬清醒:
本件告訴人係於凌晨6 時15分進行全身麻醉,麻醉時間至 同日下午1 時15分,麻醉藥物是短效型的藥物,一般情況 停止麻醉後半小時就可以完全清醒,當天下午1 時15分關 掉麻醉後到加護病房時,告訴人就清醒了乙情,有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 年12月2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告訴人麻醉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2頁、第73頁);又98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13時15分,告 訴人意識清楚,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記錄 1 份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 頁),足見告訴人雖於當日上午進行手術且全身麻醉,惟 因其麻醉之方式係使用短效之麻醉藥物,故其於麻醉結束 後即可清醒。
又參諸證人詹宛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告訴人一 開始有些躁動不安的情況,我判斷應該是因為氣管內有插 管的緣故,當天下午2 時45分經醫師拔除告訴人之氣管內 管後,告訴人躁動不安的情況就有改善,我評估當時他意 識是清楚的,所以要教導他深呼吸咳嗽把痰咳出來,我值 班的期間,我在當日下午1 時15分、1 時50分、及到下午 4 時前的每小時都會評估病人的狀況及生命跡象。我評估 意識是否清醒的方式,是病人如果嘴巴有插管不能說話時 ,會要求病人做一些肢體動作,例如睜眼、閉眼或點頭搖 頭,請病人配合,如果病人可以說話時,就會要求病人配 合回答。當天值班時經我評估的結果,告訴人意識是清醒 的,在我照護告訴人期間,我也有與告訴人對話,只是對 話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及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記錄98年10月 25日護理記錄記載:下午13時15分,告訴人意識清楚躁動 不安情緒激動無法配合預自拔管路現氣管內插管。下午14 時45分,護理指導予深呼吸及咳嗽等情相符(見外放之振 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 頁),是證人詹宛諭上揭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依告訴人於當日下午經拔除氣管內插 管後,復經證人詹宛諭施以護理指導,指導告訴人進行深 呼吸,則告訴人於該時意識係屬清醒,應堪認定。 另徵諸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評估意識有三個指 標,眼睛可不可以自主張開、講話正不正常、活動正不正 常。本件案發當日下午5 時我擔任值班醫師時,告訴人並 未出現神智混亂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第149 頁反面),及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被告輪值照護告訴 人時,經值班醫師移除告訴人之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 ,告訴人該時意識清醒乙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 當日護理記錄1 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卷第222 頁)。再依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案發後我到告訴人病床旁時,看到告訴人趴在病床旁 ,我就和被告及其他同事把告訴人扶到床上,當時告訴人 應該是清醒的,因為我們把告訴人抬回床上時有叫告訴人 往床裡面挪,告訴人有挪,另外我在旁邊聽到被告有問告



訴人他為什麼要下床,他回答想要出去找他兒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 頁、第151 頁),亦足徵案發當日下午6 時 40分許,告訴人跌落病床下時其意識尚屬清醒無訛。 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手術後迄至跌落病 床此段期間,於當日值班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評估時,其 意識均屬清醒,亦即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告訴人跌落病 床下時其意識尚屬清醒至明。至證人朱益顯於原審雖證稱 :當天下午案發後我衝過去告訴人病床旁時,我看到告訴 人有神智混亂、譫妄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 惟揆諸證人朱益顯上揭證詞,核與證人陳懿喬上揭證述內 容不符,且與卷附當日晚間8 時15分護理記錄中所記載告 訴人意識清醒乙節亦不相符(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卷第223 頁),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退步 言,縱認其證述屬實,其證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案發後告 訴人之意識情況,尚難據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又徵諸證人詹宛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告訴人右腳的 保護性約束,是用魔鬼氈綁在右腳踝的位置,再用約束帶 繞一圈打個結,把約束帶拉到病床要固定的位置,例如病 床尾床鋪欄杆的間隙固定後再打個結,右腳踝的約束帶會 綁得緊一點,提醒病人不要彎曲,但是病人如果手沒有綁 的話,他還是可以翻身,病人如果可以做仰臥起坐的話, 也可以坐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益徵案發當時 告訴人右腳踝雖繫有約束帶,惟告訴人仍可翻身並自病床 上坐起甚明。
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意識尚屬清醒,且其 僅右腳踝遭以約束帶約束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其係自行坐起後翻落於病床下等語 ,應堪採信。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右腳踝有約束帶約束,及 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等情,遽認被告必有未將病床左側 護欄拉上之疏失。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朱益顯、 陳懿喬均係在振興醫院服務之醫護人員,其等就過程之說 明難免有迴護被告情形云云。惟參諸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具 結作證時已非振興醫院之醫護人員,業據其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而證人陳懿喬又僅係與被告具有 同事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迴護 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屬誤會。
3、公訴意旨另以:依據證人陳懿喬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坐起來,惟依振興醫院加護 病房照片觀之,案發時被告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病床位置



僅約200 公分,被告見告訴人自病床上坐起,應立即上前 為緊急處置,惟被告並未及時為適當之處置,致告訴人因 而跌落病床,被告自有照護之疏失云云,而認被告於見告 訴人自病床上坐起後,未及時阻止告訴人跌落病床,其自 有照護上疏失云云。然查:
⑴本件案發時被告所在位置為告訴人病床旁寫字桌乙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加護病房共有17床,我照護告 訴人及其隔壁病床的病人,我值班時都在病床的兩側,本 件案發時我在病床旁的寫字桌,我看到告訴人坐起來時, 有叫告訴人不要動,然後我趕快站起來,我正要過去時告 訴人就跌下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更㈠卷第57頁至第59頁 );而該寫字桌距離告訴人病床僅225 公分之事實,亦有 加護病房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則以被 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尚能密切注意病患相關病情變化, 並予適當及時而有效之處置;且被告又於看到告訴人坐起 時即時注意並出言制止告訴人,亦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 證人陳懿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 顯見被告值班時係身處可隨時照護病患之位置,且已隨時 注意告訴人之狀況,並保持必要之注意。
⑵又參以被告於見告訴人跌落病床後,亦立即與趕赴現場之 證人陳懿喬一同協助將告訴人之傷口加壓止血,並通知值 班醫師,並安排相關檢查等情,亦經證人陳懿喬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並有當日之護理記錄 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3 頁) ,堪認被告於事後亦已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已盡照護 義務,並無懈怠之處。縱認被告未能於告訴人跌落病床之 際立即上前制止,惟因告訴人跌落病床實乃猝不及防,實 難認被告得以即時上前制止,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可能,本 件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4、末查,本件案發當日下午1 時15分許,值班醫師曾要求對 病人(即告訴人)進行「保護性約束24hrs st」乙節,有 振興醫院98年10月25日治療記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外放 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173 頁),而參諸證人朱益 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開刀完後很虛弱,什麼情 況都有可能發生,需要將床欄拉起且做保護性約束,所謂 「保護性約束24hrs st」是指從現在開始24小時之內,要 連續執行保護性約束的意思,而因為告訴人當時右腳有約 束帶,所以護理師於移除告訴人氣管內管後,將雙手的保 護性約束除去,只留下右腳的保護性約束,並沒有違反「 保護性約束24hrs st」的醫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



第149 頁),及證人詹宛諭於原審亦證稱:對病人的保護 性約束,有綁在病人四肢的魔鬼氈,套在病人手上的手套 及作胸部約束的床單等。本件告訴人開完刀後,有以約束 帶約束告訴人的雙手,也有對告訴人的右腳以約束帶約束 ,但後來我評估告訴人的意識狀況是清醒的,我就把告訴 人雙手的約束帶放開,這也合於我們醫療的常規等語(見 原審卷第107 頁、第108 頁),益徵本件被告輪值後,係 延續當日白班護理師即證人詹宛諭之處置,僅對告訴人右 腳踝以約束帶施以保護性約束,並未違反當日值班醫師之 醫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係告訴人之指述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上揭 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於案發 當時為負責照護告訴人之人員,告訴人於其照護過程中因跌 落病床受有傷害,被告自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將告訴人病床右後側 護欄放下,尚難認此舉與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又依據卷存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於照護告訴人時, 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就被告是否有疏未為適當照護 處置之過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業 務過失傷害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告訴人係自病床左側跌落, 縱使被告未拉起右側護欄有照護上之疏失,顯與告訴人自床 左側跌落並無相關因果關係。然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 翻身從床左側跌落且床左側護欄均為拉起的狀態,倘若告訴 人要自行往左側翻身,左側護欄又是拉起狀態,告訴人勢必 要以右腿跨越身體、接著跨越左側護欄,始有可能從病床左 側翻下,然而,告訴人右腿有約束帶,又甫完成大手術,身 體非常虛弱,右下半身有傷口,右腿無法動彈,如何能跨越 左側拉起之護欄而致身體翻下床?且若告訴人從病床之高處 摔落地面,豈會只有顏面受有撕裂傷及鼻骨折,手腳、四肢 、肩、背、膝、肘卻未有任何傷勢?是告訴人跌落床之過程 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從病床左側跌落,顯有疑問。原審在缺



乏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逕行採認被告之辯詞,顯有疏誤。( 二)原審理由認定一般情況停止麻醉後半小時就可以完全清 醒,卻未說明認定之依據為何。振興醫院固然於回函中表示 跌落病床當時告訴人已經清醒,然此與證人朱益顯所為:「 當時告訴人有神智混亂、譫妄等症狀」之證詞相左,又證人 朱益顯於告訴人術後曾要求對告訴人進行保護性約束24小時 ,益徵證人朱益顯係因專業評估後認為告訴人接受手術、使 用大量鎮靜劑,有發生譫妄現象而跌落之可能,故為保護性 約束24小時之醫囑,此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絕無可能在術後半 小時後即完全清醒,振興醫院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人,所為之回函內容不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及醫院 之情。又白班護理師詹宛諭雖將告訴人雙手約束帶放開,被 告亦延續而為相同處置,然此種處置方式業已違反證人朱益 顯之醫囑,被告竟未重新徵詢醫師之指示,逕依自己之判斷 而為,此部分難認被告無何過失。(三)原審認定被告所在 之病床旁寫字台距離告訴人病床僅225 公分,被告於告訴人 坐起時即出言制止,被告業已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然告訴 人術後有譫妄現象、依照醫囑需要24小時之保護性約束,而 當時告訴人手部的約束帶已經放開,則被告一發現告訴人坐 起時,即應立刻上前加以制止,而被告坐在距離病床僅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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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