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銀岸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浩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 訴人謝銀岸所指被告陳浩本案所涉犯之誹謗罪嫌,因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一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9月24日(刑事自訴狀誤載為101年9月23日)某時許 ,將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發 送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之金華公寓64戶住戶之信箱, 藉此指摘傳述自訴人謝銀岸曾有未經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同段○○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 段○○之18地號上122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 段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全體出資人(由自訴 人之妻廖登志之姪女廖雅惠出資2分之1、廖登志及其姐洪廖 玉砂各出資4分之1,系爭房地則登記為廖登志所有)同意, 即私自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貸借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自用、將系爭房 地其中同段○○之17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之17、49地號 土地後,再於96年間由廖登志將分割後之同段○○之17地號
土地贈與改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以及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變更組織並 更名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等情事,而 要求金華公寓住戶慎選都市更新後續合作對象,足以毀損自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 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 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
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系爭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64號 、101年度偵字第2412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1年 度偵字第43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5964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8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1年9月24日某時許,向金華公寓之 所有64戶住戶發送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信函之事實, 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在系爭信函 中所提及的3件事情均有明確事證,因自訴人曾於伊等合作 金華公寓都更案期間,向伊表示其將系爭房地賣給其好友昱 泰公司,嗣遭廖雅惠質疑為何把系爭房地賣掉之事,廖雅惠 並因此對自訴人提告,後來檢察官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但 伊看到不起訴處分書時發現內容跟自訴人向伊所述之情形不 符,伊就向廖雅惠求證,廖雅惠有把事情的前因後果講出來 ,伊再有去核對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認為廖雅惠所 指訴自訴人之情節應屬實在,伊怕伊用心規劃之金華公寓都 更單位,被自訴人用同樣的手法欺騙,為了金華公寓64戶住 戶的利益,不能讓自訴人再用騙廖雅惠的手法再去騙金華公 寓64戶住戶,伊才發送系爭信函,且伊在系爭信函中沒有記 載自訴人全名,伊沒有誹謗自訴人的企圖,伊只是就事實告 知金華公寓64戶住戶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⒈上訴人即自訴人確曾與被告一同參與金華公寓都更案,自訴 人並負責聯繫、協調如何辦理都更事宜,嗣自訴人於101年9 月16日參加由案外人陳弘修所主持金華公寓都更案之事業概 要公聽會,且現場亦有昱泰公司之柯董事長請該公司員工發 送事業概要,被告即於101年9月24日發送系爭信函至金華公 寓64戶住戶之信箱,指摘自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 等事實,業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199至204頁),並有系爭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至6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而自訴人既為負責金華 公寓都更案聯繫及協調事宜之人,其是否曾有就他人之土地
私自抵押借款自用、分割後贈與改登記在自己名下,以及出 售予在前開事業概要公聽會中在場發送事業概要之昱泰公司 等情事,自屬與該等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而非純屬自訴人私 德之事項,亦合先敘明。
⒉惟自訴人確曾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1,400萬元自用, 並曾將系爭房地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之17、49地號土地後,再於96年間 由廖登志將分割後之同段○○之17地號土地贈與改登記為自 訴人所有,復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昱泰公司;而系爭 房地雖登記為廖登志所有,然實係由廖雅惠出資2分之1、廖 登志及洪廖玉砂各出資4分之1所合資購買,對系爭房地為處 分行為應經廖雅惠、廖登志及洪廖玉砂即系爭房地之全體出 資人同意始得為之等事實,則經證人即自訴人、證人洪廖玉 砂、廖登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合購房地明細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9973號影卷第14至18、54頁、原審卷一第 39頁、原審卷二第75頁、第77頁背面、第79、200頁、第201 頁背面、第202頁背面、第233至234頁)。又觀諸證人即自 訴人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辦理金華公寓都更初期,被告 都在伊的辦公室,伊等在閒談間伊有透露跟廖雅惠的買賣糾 紛、他們誤會伊怎麼樣的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而證人廖雅惠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因100 年12月23日,被告傳真1紙內容為「站在同為受害者的立場 ,願意為此伸張」的紙條而認識,被告是證人即自訴人的朋 友,之後伊等見面,被告有告訴伊,他被證人即自訴人騙, 是因為都更案的事情費了很大的力氣,卻沒有拿到應有的報 酬,又因為95年間伊跟伊朋友提起伊有兩筆房子託證人即自 訴人,朋友開玩笑說可能被污了,伊就去查查看,房子真的 被轉到證人即自訴人女兒名下,因伊父母健在,伊就跟證人 即自訴人把房子要回來,但伊已因此事不信任證人即自訴人 ,所以伊請王永光去住在系爭房地上,怕證人即自訴人把系 爭房地賣掉,跟被告見面當天,有討論王永光於臺中地院已 經被判刑的事,討論過程中,被告有跟伊確認過系爭房地是 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被證人即自訴人拿去抵押、分割、贈與及 出售等事,而伊跟被告講系爭房地被偷賣之事之前,被告就 知道伊土地被偷賣的事,伊有跟被告敘述伊被偷賣的過程, 又被告在跟伊討論系爭房地被偷賣的事時,被告所認知的事 情跟伊的認知一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第83 頁、第84頁背面),且有證人廖雅惠於102年8月28日原審審
理中所庭呈之被告傳真文件1紙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3頁) ,足見被告係因其曾於與證人即自訴人合作金華公寓都更案 期間,經證人即自訴人向其提及與證人廖雅惠間因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昱泰公司所生之糾紛,而後由其就此向證人廖雅惠 求證,確認彼此所知情節互為一致,復再自證人廖雅惠處得 悉證人即自訴人另疑有前述私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分割、 贈與行為之情事,始進而知悉證人即自訴人與證人廖雅惠間 就系爭房地間紛爭之始末,故被告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有關被告涉嫌私自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自用、分割後贈與 給自己以及另出售予昱泰公司等內容,即非由被告憑空想像 所得。
⒊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發送系爭信函前,既已知悉廖雅惠就前 開廖登志涉嫌私自以系爭房地貸款自用之行為所提侵占告訴 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廖雅惠就 上述自訴人、廖登志涉嫌私自將前述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將分割後之同段○○之17地號 土地贈與改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而涉犯背信、侵占案件,亦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126號、102年度 偵字第1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5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以及廖雅惠就廖登志涉嫌 將系爭房地私自出賣予昱泰公司而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犯嫌 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6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至9、10至11頁), 卻猶以系爭信函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以損害 自訴人之名譽,自具有誹謗之犯意云云。惟觀諸前開101年 偵字第43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以廖雅惠所提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認定廖雅惠對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廖 登志所為告訴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已就廖登志 或自訴人有無私自以系爭房地貸款自用乙節予以認定;另上 述101年度偵字第2412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6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則分別 係於被告發送系爭信函之101年9月23日後之102年6月25日、 102年8月1日始行作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至10、21頁),被告自 亦不可能於發送系爭信函前知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之內容。又參以上揭分別於100年2月24日、100年5 月2日所作成之100年度偵字第2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 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雖均認定廖雅惠確
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情,證人洪廖玉砂、廖登志、謝銀岸 亦均於原審證稱:要賣房子及拿土地抵押借款時都有跟廖雅 惠確認(見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第199至205頁),但依被 告所提出之昱泰公司於101年2月14日寄發予廖雅惠之郵局存 證信函,已載明「本公司向廖登志、謝銀岸購買○○市○○ 路0段00巷(○○市○區○○段○○-18、○○-17、○○之2 )之房地時,並不知道本房地有其他共有人,且從土地及建 物謄本資料中也未顯示有其他共有人,直至台端於民國(下 同)99.7.19日至本公司詢問本房地買賣情形時,本公司才 知道台端與廖登志、洪廖玉砂為本房地之合夥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且觀諸其後於101年4月11日所作成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381號判決(即王永光被訴竊佔系爭房地案件),於理 由欄四一⒋內既已載有:「…足徵上揭房地出售前,證人廖 雅惠僅有不反對出售之意,事後出售予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一事,證人廖雅惠事前確不知情…」等語,有上揭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38頁),顯見被告辯稱於發 送系爭信函時,係因上開昱泰公司存證信函及前揭臺中高分 院判決所述前揭理由,而確信廖雅惠所稱自訴人未經其同意 即私自出賣系爭房地乙節,其非純屬虛構等語,尚非不可採 ,則被告縱已知悉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 議確定之情事,惟其本於前述存證信函及臺中高分院判決, 主觀上認定前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 事實,與實際上所發生之事實有所出入,始進而於系爭信函 內指摘自訴人有涉嫌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即私自出賣系爭房 地之情事,仍難遽以認定其有何誹謗犯意。至廖雅惠對廖登 志、自訴人、昱泰公司所提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 事事件,雖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2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 重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而該民事判決復係以前述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80頁),認定廖雅惠確有同意 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然觀該民事判決理由,既未就臺中高 分院前開判決所為廖雅惠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出售予昱泰公 司乙節確屬不知情之認定加以反駁,能否因此推翻前開臺中 高分院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非無疑,況被告於發送系爭信 函前,亦無從知悉該民事判決結果,對其主觀犯意自亦無何 影響。自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其內容係廖雅惠以廖登志、謝銀岸未經其同意,私自向 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1,400萬元,而對廖登志、謝銀岸提
起詐欺、背信、竊佔等告訴,而經檢察官以被告廖登志等人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均予不起訴在案,惟廖雅惠於該案所為之 告訴時間係在事後之103年間,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加 重誹謗罪之時間(101年9月24日)相去甚遠,自難以該不起 訴處分書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陳浩一之證據。從而,被告憑 其親身從自訴人處所聽聞、事後向廖雅惠查證所得之資訊, 以及依存證信函及經前述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所印證之廖雅 惠之說詞,主觀上認定自訴人確有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出資人 同意,即私自就系爭土地為前述抵押借款自用、分割後贈與 給自己及出售予昱泰公司之行為,始以將系爭信函發送至金 華公寓64戶住戶信箱之方式,指摘自訴人涉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就此有何未經合理查證即刻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係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而可 認具有散布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實質惡意(真正惡 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犯意,自非無據,被告此部 分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有以系爭信函指摘自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之 事實,固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系爭信函存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五、六頁)。惟其於如附表編號4內容中所指摘自訴 人與昱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不正當買賣」 等語,實屬被告基於其個人感受,而對上開經其合理查證後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土地買賣過 程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評價,本無所謂對錯或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問題。且負責協調、聯繫金華公寓都更案之自訴人,與在 前開都更案事業概要公聽會內發送事業概要之昱泰公司間之 關係為何,既攸關自訴人是否仍值金華公寓64戶住戶信任而 繼續賦予都更案協調、聯繫之重責大任,以及該等住戶是否 選擇交由昱泰公司進行後續都更事宜,亦非不容一言批評, 對金華公寓參與都更案之64戶住戶而言,自應屬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再審之被告復已於系爭信函中載明 前述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自字第40號判決(即該案原審判決)之案號(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8、62至69頁),並要求金華公寓之64戶住戶本此自行 判斷孰是孰非,足見被告確係欲將之付諸公評之意。是被告 雖於系爭信函內指稱前述自訴人與昱泰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係屬「不正當買賣」等語,然其應係基於金華公 寓64戶住戶之公共利益考量,善意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依 照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應受絕對之保障,尚不能
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101年9月24日某時許,向金華公寓之 所有64戶住戶發送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信函等情,惟 被告係本於其親身從自訴人處所聽聞、事後向廖雅惠查證所 得之資訊,以及昱泰公司寄送予廖雅惠之存證信函、臺中高 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理由等資料,主觀上認定 自訴人確有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出資人同意,即私自就系爭土 地為前述抵押借款自用、分割後贈與給自己及另出售予昱泰 公司之行為,自難認其以系爭信函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行為,有何未經合理查證即刻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係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而可認具有散布不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實質惡意(真正惡意)存在;另被 告基於上開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基礎事實,而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指摘自訴人與昱泰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係屬「不正當買賣」,核屬善意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揆諸上開 說明,自均難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 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尚無從說服原審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為之舉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被告辯稱無誹謗故意,尚非不 可採信。原審就何以不足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 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 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犯罪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自訴 人提起上訴後,雖提出上證10號至12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41至143頁),惟該等資料僅係自訴人對於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自訴人任職合作金庫銀行時,曾因違規放款被降級 至專員室、被派往協助辦理農業金庫籌備事宜等語之反駁; 另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13號至上證17號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146至151頁),均僅係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彼此 存有糾紛不睦之資料,以上證據或資料實與本件自訴意旨所 指被告有無涉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另自訴人所 提出之上證18號至上證26號證據,均為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未經提示調查程序,實無從予以審酌,且經核亦均不足 以認定被告犯罪。從而,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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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指摘傳述之內容 │ 出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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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老醫師對當初託管台北房地產事,演│系爭信函第2頁最 │
│ │變成過戶質押,此番又發生偷賣感到痛│左側表格內(見原│
│ │心、無奈。 │審卷一第6頁) │
├──┼─────────────────┼────────┤
│ 2 │基本上此項合約實屬不合法 │系爭信函第2頁下 │
│ │1.讓受、訂約已違反當初購地時3人共 │方表格內(見原審│
│ │ 同合意的協議。 │卷一第6頁) │
│ │2.謝以竊佔分割土地之地主身分簽約出│ │
│ │ 售,即已(系爭信函誤植為以)不法│ │
│ │ 。 │ │
│ │3.未經3人共同合意簽字,應屬無效。 │ │
├──┼─────────────────┼────────┤
│ 3 │1.違背當初3人合購時之協議,未經3人│系爭信函第2頁最 │
│ │ 共同合(系爭信函漏載合)意,暗自│右側表格內(見原│
│ │ 向合作金庫貸借1,400萬元自用。 │審卷第6頁) │
│ │2.未知會或取得3 人同意即逕自分割土│ │
│ │ 地贈與成為個人名義之財產。 │ │
│ │3.未經共同同意即將房地售於昱泰公司│ │
│ │ ,且與合約訂有保密(系爭信函誤植│ │
│ │ 為秘)條款為由拒絕提供合約內容,│ │
│ │ 嚴重侵權,且以無權簽約者竟成主導│ │
│ │ 。 │ │
├──┼─────────────────┼────────┤
│ 4 │今驚聞9月16日由代表申請人陳弘修所 │系爭信函第1頁第 │
│ │主持之公聽會中,有前大世界資產管理│三點(見原審卷一│
│ │公司謝銀岸總經理在場穿梭遊說,復有│第5頁) │
│ │昱泰建企柯董在場發送事業概要等資料│ │
│ │。此一情景,不禁想起此一組合在99年│ │
│ │○○市○○段一宗房地不正當買賣的往│ │
│ │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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