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宇豐(原名廖世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馬中琍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廖青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余振揚(原名余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廖立偉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4、4742、4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廖宇豐(原名廖世志,於101年2月10日改名廖世智,於10 1年6月29日改名廖宇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有期徒刑 9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 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繼 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 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84年8月15日假 釋出監(殘刑4年3月又8日)。其後,因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並與另案所犯賭博案件(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1日 假釋出監(殘刑2年7月又30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撤銷後假釋所餘殘刑2年7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於二、本案事實(一)之部分 構成累犯;之於二、本案事實(二)之部分未構成累犯)。(二)陳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原審以85年度 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假釋 出監(殘刑3年5月又21日),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 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 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 刑3年5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因縮刑假釋並 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
(一)廖宇豐於99年3月間某日,至段信榮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之賭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輸70萬元後,心有 不甘,為取回所輸之賭資,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 段信榮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俟 段信榮抵達上開住處後,廖宇豐即以段信榮詐賭為其察知 為由,要求段信榮賠償70萬元,惟段信榮堅決否認詐賭, 廖宇豐乃取出槍枝(槍枝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 而屬管制槍枝),指著段信榮胸口恫稱:「讓你老實說還 不老實,還有誰跟你一起詐賭」等語,並要段信榮償還其 所輸之賭資70萬元,段信榮眼見廖宇豐手持槍枝,心生畏 懼,因而允諾償還賭資,於是日離開上開住處後,只得委 請好友徐明德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問題,徐明德於數日後, 乃分次交付30萬元及40萬元之現金予廖宇豐。(二)廖宇豐於100年3月1日晚間,為確保至段有鐘所營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之賭場賭博能贏取金錢,乃安排林瑞岳 至該賭場負責天九牌之「清注」工作,協助廖宇豐順利贏 得賭金,惟因林瑞岳不諳「清注」手法,乃央請盧文鴻幫 忙,改由盧文鴻擔任清注人員,林瑞岳則充當賭客。協議 既定,廖宇豐、盧文鴻、林瑞岳隨即前往上開賭場,廖宇 豐、林瑞岳下場參與賭博,盧文鴻則負責清注,盧文鴻眼 見賭場內賭客眾多,無法藉由「清注」手法協助廖宇豐於 賭博時順利拿到好牌而贏取賭金,乃告知廖宇豐無法成事 ,惟廖宇豐仍繼續賭博,迨於翌日(即3月2日)清晨5、6 時許,賭輸金額已高達200餘萬。廖宇豐因見賭輸金額過 鉅,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上午6、7時許,夥同與陳家豪及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以在場賭博之林瑞岳及負責清注之盧文鴻詐賭為由 ,遣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槍枝俱未據扣案,無從 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先、後強押林瑞岳、盧 文鴻上車(皆坐於後座),盧文鴻甫進車內,旋遭同坐於 後座之陳家豪以手肘撞擊其胸部,並由陳家豪及另名男子 包夾於盧文鴻、林瑞岳之二側看管行動,廖宇豐則坐於副 駕駛座,並由一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駕車,共 同返回廖宇豐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下 稱大德路住處)。返至大德路住處後,盧文鴻、林瑞岳隨 遭帶至2樓,廖宇豐並詢問盧文鴻「誰叫你來的?」,盧 文鴻因心生畏懼未作聲回答,即遭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宇豐乃再次詢問,盧文 鴻始答稱「小林(即林瑞岳)」,話甫說完,廖宇豐即持 槍(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往林 瑞岳方向射擊(未射中林瑞岳),隨後並命陳家豪將盧文 鴻、林瑞岳帶至3樓看管,再以欲結算債務為由,電請段 有鐘到場至其大德路住處結算債務。盧文鴻、林瑞岳遭帶 至3樓,陳家豪除持槍(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 而屬管制槍枝)看管外,並以試槍為由,喝令盧文鴻穿上 防彈衣,雖因盧文鴻哀求而作罷,惟盧文鴻、林瑞岳已心 生畏懼,臉色鐵青,廖宇豐並對盧文鴻恫稱:「等一下到 2樓後,有人問起誰叫你來的,不能說是廖宇豐叫你的」 等語,並遣由陳家豪繼續看管盧文鴻,廖宇豐則將林瑞岳 帶至2樓續行看管,陳家豪乃持槍遊走於廖宇豐住處之2、 3樓間,藉此方式禁止盧文鴻、林瑞岳任意離去,非法剝 奪盧文鴻、林瑞岳之行動自由。段有鐘於接獲廖宇豐來電 表示欲結算債務後,不疑有他,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 許,未先返家即攜帶賭場營業結束所得600餘萬,與李家 信(代表汐止賭客群結算債務之人)及綽號「小明」之成 年男子,至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住處進行賭債之結算;廖宇 豐見段有鐘到來後,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首帶 段有鐘至3樓看臉色鐵青,並由陳家豪持槍看守之盧文鴻 ,續至2樓看臉色欠佳、眼神驚恐之林瑞岳後,始至2樓房 內進行結算,廖宇豐於李家信分得200萬元賭金先行離去 後,乃對段有鐘恫稱:抓到林瑞岳與盧文鴻於賭場內詐賭 ,須由段有鐘負責等語,段有鐘雖否認盧文鴻、林瑞岳為 其賭場之人,惟為廖宇豐所不採,並由同具不法所有犯意 聯絡之陳家豪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 槍枝(槍枝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 )走動其旁,以此方式與廖宇豐共同脅迫段有鐘,使段有
鐘因眼見盧文鴻、林瑞岳上開驚嚇樣,且耳聞廖宇豐揚稱 要將盧文鴻、林瑞岳帶去後山埋等語,心有所畏,陳家豪 復持槍走動其旁,擔若不從,恐遭不測,因而不能抗拒, 任憑廖宇豐出手強取裝有現金約360萬元之手提袋得逞, 廖宇豐、陳家豪於取得財物後,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罷手讓林瑞岳及盧文鴻離去,而盧文鴻、林瑞岳行動自由 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
三、案經段信榮、段有鐘分別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 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 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 家豪於原審101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0年10月3 日警詢中所供林瑞岳與盧文鴻於賭場內承認詐賭,且被告廖 宇豐一直質疑林瑞岳舉動等言詞,乃係因員警沈弘儒於製作 警詢筆錄前,告知伊本案案情,且要求伊好好配合,伊怕被 收押,始配合供述云云,然查:證人沈弘儒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從基隆監獄借提被告陳家豪後至製作筆錄前,曾告知 被告陳家豪本案已偵辦至收尾階段,請陳家豪配合據實陳述 ,但並未告知其他證人陳述之內容,而製作筆錄的地點乃在 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辦公室內,旁邊有許多員警走動,而製作 筆錄之方式乃採即問即答的方式,逐一繕打問題及答案,伊 或其他員警並沒有脅迫被告陳家豪等語(見原審卷ꆼ第28頁 、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陳家豪於101年1月6 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員警是告訴伊要好好配合,不然有可 能被收押禁見,但並未脅迫伊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02頁) ,由證人沈弘儒之證詞及被告陳家豪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家 豪於100年10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員警沈弘 儒告知被告陳家豪應配合訊問據實陳述,否則恐遭收押等語
,係於法律授權之偵查手段內,預示被告其可能獲得之利益 與不利益,供被告自己衡量選擇對其有利之訴訟進行方式, 難認屬於不正之方法,亦與脅迫不法取供之情事有間,況被 告陳家豪如係違背自由意志,為避免遭受羈押而配合員警說 詞,始為相一致陳述,又如何會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押人一 事,是被告陳家豪辯稱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受脅迫,缺乏任意 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 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 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 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 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證人段信榮、段有鐘、林瑞岳、盧文鴻、徐明德於偵查時之 證言,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具 結而為之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其等所為陳述均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況證人段信榮、段有鐘、盧文鴻、徐明德,嗣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廖宇豐等人,暨其等 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廖宇豐、陳家豪之對質詰問權 均有踐行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段信榮、段有鐘岳、 盧文鴻、徐明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 人林瑞岳,惟證人林瑞岳於103年6月26日審理期日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乃依法 拘提證人林瑞岳,經警陳報證人去向不明等情,有本院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是本 件證人林瑞岳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證人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致使無從為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自難以其未到庭,而謂證人林瑞岳於偵查中之證言不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 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宇豐辯護人為被告 廖宇豐辯護稱:證人段有鐘警詢之證述未錄音,且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5-11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係指訊問 被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2年7月30日基警三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段有鐘於本案係屬被
害身分,故當時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進行錄音程序,致無 法檢送相關錄音光碟過院參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是證人段有鐘於本案係基於證人身分而非以被告身分接受 詢問,自無違背應錄音之規定;又查,證人段有鐘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其於100年3月2日攜錢至被告廖宇豐住處並交付 之情節,與其警詢製作時,就其遭強盜之過程一一交待等情 ,兩者顯有不符。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其在檢察官偵 訊時所證相符,又證人段有鐘等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 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 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 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段有鐘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 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廖宇豐、陳家豪部分):
一、關於事實二(一)恐嚇取財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宇豐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間曾 至被害人段信榮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賭場賭天九牌 ,因而賭輸70萬元,且事後段信榮亦償還伊70萬元,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當天賭輸之後,有找段 信榮至伊住處,段信榮乃向伊承認賭客內有老千,並允諾償 還70萬元,事後段信榮始找徐明德將70萬元還給伊云云;於 本院辯稱:是段信榮詐賭,不是伊恐嚇他云云。經查:(一)證人段信榮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9年3月間被告廖宇豐至 伊賭場賭天九牌輸錢後,即將賭桌上之天九牌拿走,並要 求伊至其住處結算賭債,到了廖宇豐住處後,廖宇豐就說 有拿該天九牌給別人查看,牌上有作記號,是有問題的牌 ,伊則答稱哪有可能,牌是當天晚上伊去書局買的,廖宇 豐就說針對伊就可以,隨後就拿出短槍上膛指著伊,跟伊 說「讓你老實說還不老實,還有誰跟你一起詐賭」,伊乃 答稱伊真的沒有詐賭,但因為廖宇豐拿槍指著伊,伊會害 怕,所以伊問廖宇豐要怎麼做,廖宇豐就說叫伊把70萬元 還給他,伊為了順利離開只得允諾等語(見他字第485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廖 宇豐於99年3月間至伊位於實踐路賭場賭輸70萬元後,就 將天九牌帶走,之後,廖宇豐有打電話給伊,要伊結算好 當天賭場的帳後,去基隆市大德路住處找廖宇豐,伊因與 被告廖宇豐熟識,且廖宇豐於電話內,亦未提及詐賭之事 ,伊始敢獨自前往,到了廖宇豐住處後,廖宇豐拿了1把 黑色短槍並拉了一下槍機抵住伊胸口說伊詐賭,伊否認詐 賭之事,廖宇豐乃接著問天九牌是何人去買的,伊答稱是
伊買的,廖宇豐就說要針對伊,並再次詢問詐賭一事,伊 雖然繼續否認,但因廖宇豐拿槍指著伊,伊很害怕,為了 脫身離開該處,始應允廖宇豐的要求,將廖宇豐賭輸的70 萬元還給廖宇豐;伊並沒有向廖宇豐承認詐賭,更沒有說 目標不是廖宇豐等語,事發之後,伊便向徐明德借了50萬 元,加上自己的20萬元,委由徐明德交給廖宇豐等語(見 原審卷ꆼ第8頁至第17頁),證人段信榮就遭受被告廖宇 豐恫嚇及交付70萬元之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互 核相符,且證人段信榮於遭受被告廖宇豐恐嚇後,隨即請 好友徐明德出面協助解決,此亦據證人徐明德於偵查中證 稱略以:段信榮遭廖宇豐恐嚇後早上10點就來找伊,告知 伊詳情,伊當天下午就有打電話給廖宇豐,因為伊也有在 場賭博,伊確定沒有詐賭,廖宇豐先表示沒空,晚上11點 才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伊到廖宇豐住處後,廖宇豐就說段 信榮已經承認詐賭,伊離開後,廖宇豐又一直打電話要伊 處理,因為段信榮被打不敢回家,伊覺得不處理不行,經 伊與段信榮討論後,伊出50萬湊70萬元交給廖宇豐,是分 2次交付,1次給40萬,1次給30萬,是交給廖宇豐的大哥 「眼鏡仔」之人等語(見偵字第4114號卷第56頁、第57頁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段信榮來找伊時,跟伊 說在廖宇豐住處時,廖宇豐說段信榮詐賭,且拿槍恐嚇段 信榮,要段信榮拿70萬元出來,伊因為與段信榮係從小到 大的好朋友,段信榮來拜託伊,伊就先借段信榮5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ꆼ第190頁至第193頁),益徵證人段信榮所 言非虛。且倘證人段信榮真有詐賭情事,衡以常情,段信 榮於所營賭場之天九牌遭被告廖宇豐取走,復遭被告廖宇 豐要求至住處結算債務時,當會心有所忌,不致單身前往 而未有防備,故被告廖宇豐辯稱:段信榮係因詐賭,始前 往伊住處,並同意歸還70萬元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再佐 以被告廖宇豐於原審100年10月4日聲羈訊問庭時所稱:伊 於賭場賭輸50萬元後,發覺現場的人搓牌手勢很怪,因想 要證明該人是否是老千,且想要回本,繼續賭,又賭輸20 萬元,之後叫段信榮至伊住處,段信榮才承認有詐賭情事 等語,亦與常人發現詐賭情事,會於旁側觀察該人與其他 賭客之賭博情形,一方面確定有無施詐情事,另方面亦避 免繼續輸錢之常情有違。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證人 段信榮所辯其遭被告廖宇豐藉口詐賭為由,恐嚇並交付70 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二)被告廖宇豐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段信榮於偵訊 中證稱99年3月20幾日,伊回到實踐路42號時,有看到1把
長槍及1把短槍,短槍是被告廖宇豐拿的,當時伊站在廖 宇豐旁邊,廖宇豐叫大家都不要動,旁邊幾個人就把槍拿 出來,廖宇豐即把天九牌拿走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乃結 證稱:伊回去賭場後,看到不只1個人拿著槍以及子彈走 出來,伊站在廖宇豐旁邊,廖宇豐當時沒有拿槍等語,所 證前後不一,足證段信榮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 人段信榮於所營賭場遭搶天九牌前,非身處賭場內,乃突 獲通知,而趕回賭場,此據證人段信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ꆼ第10頁),是其趕回賭場時,乃處 於驚愕狀態,若則責令其就賭場天九牌遭搶之逐項細節詳 為觀察並予記憶,未免強人所難且失之客觀,更何況,證 人於偵訊、審訊作證之時間(100年7月21日、101年5月8 日),距「案發時間(99年3月中旬)」均已相隔甚久, 則其尤難避免因時移事易而混淆,惟其就賭場遭人持槍拿 走天九牌乙節,則因印象深刻而能清楚記憶,據此推敲, 證人段信榮就細節處之描述雖有矛盾而未臻一致,然此應 係出於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 觀,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 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段信榮就其至被告廖宇豐住 處後,遭被告廖宇豐持持槍恐嚇,並進而委託其友徐明德 交付70萬元等重要細節,均已明確證述如上,已如前述, 並無齟齬之處,是就本案情節而論,雖其就賭場之天九牌 遭搶細節處之描述前後不一,然此或係出於觀察不清,或 係出於記憶錯誤,且檢察官亦未就強盜部分(天九牌)部 分加以起訴,仍足認上開所證不一之處,不致影響主要犯 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另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徐明德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鴻輝」有幫忙段信榮喬還70萬 元乙事(見原審卷ꆼ第198頁、第199頁);與證人段信榮 所證:伊有電話告知徐明德,伊有找「學宇」與「鴻輝」 出來協調一事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4頁)相佐,故渠等所 證,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廖宇豐於原審100年10月4 日聲羈庭訊問時亦供承:段信榮有找綽號「鴻輝」之人出 來說項(見聲羈字第112號卷第17頁),足認證人段信榮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請「鴻輝」出來說項乙節,堪以採 信(見原審卷ꆼ第13頁),而證人徐明德雖證稱其不知道
「鴻輝」有出來協調70萬元乙節,惟因證人徐明德於審訊 作證之時間(101年4月24日),距「案發時間(99年3月 中旬)」已相隔甚久,實難責令證人徐明德清楚記憶所有 細節,況證人段信榮係證稱:伊有打電話向徐明德提及找 「學宇」與「鴻輝」出來協調,並非證人徐明德與「鴻輝 」或「學宇」曾共同出面找被告廖宇豐解決,是證人徐明 德未能清楚記憶證人段信榮所提上開情節,亦符常情,故 而,辯護人以此宣稱證人段信榮、徐明德所證不足採信, 洵無足採。
(三)被告廖宇豐上訴意旨略以:ꆼ證人徐明德偵訊時之證述僅 能證明「段信榮自稱遭到廖宇豐恐嚇取財」,並不能證明 確有「廖宇豐對段信榮恐嚇取財」之事,蓋細觀證人徐明 德之證述,其證稱有關段信榮與廖宇豐協調之過程伊並不 在場,更證稱段信榮遭恐嚇而給錢「是段信榮自己這麼說 」、「我不在場」,足見證人徐明德未親自見聞或經歷段 信榮所陳述之事實,即對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從未親自 見聞,而係間接聽聞段信榮之陳述;(2)本案被告廖宇 豐係因段信榮請「師傅」對別人詐賭時誤掉入陷阱而交付 錢財,其取回70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單純為賭債糾紛 ,並無任何恐嚇行為,又依徐明德與廖宇豐之對話錄音譯 文,可證段信榮確實誣告被告云云。惟按(1)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 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256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段信榮遭被 告廖宇豐恐嚇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段信榮指證在卷,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段信榮於遭受被告廖宇豐恐嚇後,隨即 請好友徐明德出面協助解決,證人徐明德證述略以:伊覺 得不處理不行,經伊與段信榮討論後,伊出50萬湊70萬元 交給廖宇豐,是分2次交付,1次給40萬,1次給30萬;伊 因為與段信榮係從小到大的好朋友,段信榮來拜託伊,伊 就先借段信榮5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段信榮 本身並無足夠之70萬元可交付被告廖宇豐,尚且須向好友 徐明德調借金錢始能給付,且係於離開後仍由好友徐明德 分二次交付,足認告訴人段信榮指稱係受被告廖宇豐持槍 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應屬可採,否則何以在本身並 無足夠金錢之情況下,仍極力向好友借款,而證人徐明德 表示伊係因為與段信榮係從小到大的好朋友,伊覺得不處 理不行等情,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認告訴人段信榮
之指述為真實。(2)次查,證人段信榮於原審證稱:賭 場是伊與他人合夥的;是跟「學宇」共同合資,被告廖世 智(即廖宇豐)並無合資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1頁、第16 -17頁),足認被告廖宇豐對於賭場資金並無支配之權利 ,被告廖宇豐賭輸70萬元後,心有不甘,為取回所輸之賭 資,以恐嚇之方式,要段信榮償還賭資70萬元,自有不法 之意圖。至被告廖宇豐所提與徐明德之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姑不論該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原主張證人徐明德曾於該通話中提到 「....就處理好了,還去誣告」等語,主張證人段信榮確 實係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頁),惟嗣後 已自行提出更正後之通話譯文該段內容為:「....就處理 好了,....(聽不清楚,有段時間沒有錄到音)」(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且觀所提譯文全部詳細內容,並無關 於被告廖宇豐於案發當日有無恐嚇犯行之陳述,自難援引 為有利於被告廖宇豐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廖宇豐對被害人段信榮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本案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強盜犯行,被告廖宇豐於原審辯稱:伊於100年3月1日晚 間雖有至段有鐘賭場賭博,賭輸200多萬,但因段有鐘前有 欠伊錢,伊想要抵銷,所以邀約段有鐘至其住處結算,段有 鐘帶著600多萬到伊住處結算,伊與廖世良分得241萬元,另 外200多萬由家信帶走,剩餘149萬元則係吳孝中指示段有鐘 ,要段有鐘將所能分得的錢暫放於廖世良處,伊並未強取段 有鐘裝有360萬元之手提袋,也未提到詐賭之事,而伊也不 認識盧文鴻、林瑞岳,並沒有強押盧文鴻、林瑞岳至其住處 ,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云云;於本院辯稱:段有鐘的錢是要退 給人家,當天是在拆帳及分紅,伊沒有強盜他們;沒有強押 林瑞岳、盧文鴻上車,他們說要去伊二哥家拆帳云云。被告 陳家豪於原審辯稱:伊於100年3月1日晚間雖有至段有鐘賭 場賭博,並至廖宇豐住處結算,惟伊不認識盧文鴻、林瑞岳 ,也沒有強押盧文鴻、林瑞岳上車或看管他們,結算賭債時 ,亦未聽見有人談及詐賭的事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持 槍,有沒有毆打盧文鴻,更沒有強取段有鐘金錢,段有鐘於 原審也說跟廖宇豐有債務糾紛;林瑞岳、盧文鴻自己要上車 ,那時是大家說去阿良家拆帳云云。經查:
(一)妨害自由罪部分:
ꆼ被害人林瑞岳乃被告廖宇豐原先安排於100年3月1日晚間
至被害人段有鐘所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之賭場負責 清注之人,因林瑞岳未諳清注手法,乃找盧文鴻擔任賭場 清注人員,惟盧文鴻因眼見賭客眾多,未敢施用手段協助 被告廖宇豐於賭博時拿得好牌,致被告廖宇豐輸錢,被告 廖宇豐乃夥同被告陳家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將林瑞岳、 盧文鴻強押至被告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之住處,剝奪其等行 動自由等情節,業據證人林瑞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廖宇 豐於100年3月1日當天打電話請伊到賭場幫忙清注,伊就 找盧文鴻一起過去,到了賭場後,伊與盧文鴻發現這是「 公場」,且現場玩天九牌的方式,莊家沒有辦法一定會贏 ,所以認為不可能詐賭,後來廖宇豐就輸了2、3百萬,廖 宇豐就叫小弟拿槍進去賭場,將伊及盧文鴻押上車,上車 之後,伊與盧文鴻被2個小弟夾在後座中間,廖宇豐坐在 副駕駛座,是由1名女子開車。上車後,坐在後座的陳家 豪動手打盧文鴻的頭、胸部,並且質問是何人叫來的,盧 文鴻回說是志哥(即廖宇豐)後,就被打了,後來回到廖 宇豐住處2樓,廖宇豐就拿槍朝伊腹部方向開槍,並把伊 及盧文鴻帶到3樓,且派2個小弟看守,其中1個小弟是陳 家豪,陳家豪有拿槍,並叫盧文鴻穿上防彈背心要試槍, 後來伊及盧文鴻有被押到2樓等語(見他字第485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盧文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 0年3月2日凌晨,廖宇豐要伊及林瑞岳去泰安路之天九牌 賭場整理牌(清注),廖宇豐帶伊及林瑞岳到賭場後,伊 有告訴廖宇豐,因為人太多,所以無法幫他詐賭,廖宇豐 賭輸200多萬後,伊就遭廖宇豐之小弟持槍押到車上,伊 當時看到林瑞岳及廖宇豐都在車上,上車後,伊喊了一聲 志哥,即遭被告陳家豪以手肘撞了一下,到達廖宇豐住處 2樓後,廖宇豐問伊是誰叫伊來的,伊不敢回答,之後小 弟就開始打伊,廖宇豐又再問了一次,伊才說是小林,廖 宇豐就對小林開了一槍,後來伊被帶去3樓,在3樓時,係 由被告陳家豪負責看守,並持槍要伊穿上防彈衣,後來小 林有被帶到2樓,而廖宇豐有跟伊說「到2樓時,不能跟別 人說是他叫伊來的」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8頁至第32頁) 互核相符;且證人段有鐘亦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3月1 日晚間10時許,係被告廖宇豐帶同盧文鴻、林瑞岳至伊賭 場賭博,翌日早上8、9點,伊追出去時,看到林瑞岳也在 車上,從林瑞岳的表情很明顯知道他是與盧文鴻一起被押 出去,伊到廖宇豐住處後,廖宇豐先帶伊到3樓看盧文鴻 、林瑞岳,之後又帶伊到2樓,表是伊的場子有人詐賭要 伊負責等語(見偵字第4742號卷第130頁),並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略以:100年3月2日早上,伊至廖宇豐住處後, 有看到被告陳家豪在看守盧文鴻,被告廖宇豐則跟伊說抓 到盧文鴻、林瑞岳詐賭,要伊負責,而伊在被告廖宇豐住 處,也看到盧文鴻、林瑞岳臉色鐵青等語(見原審卷ꆼ第 48頁至第54頁),核足證明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之行動自 由確遭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控制;復參以被告陳家豪於初 受詢問之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廖宇豐有一直質疑林瑞岳的 舉動,林瑞岳是與盧文鴻一起詐賭,林瑞岳有承認詐賭等 語(見偵字第4742號卷第36頁),益徵證人盧文鴻、林瑞 岳所證,係因被告廖宇豐賭輸,而以詐賭之名強押渠等至 廖宇豐住處,並限制渠等行動等節,堪以採信。 ꆼ被告廖宇豐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被告廖宇豐住處停車處及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於下車 後,乃自行走入被告廖宇豐住處,渠等之行動並未遭受控 制云云,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廖宇豐大德路住處停車處 及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為:ꆼ監視器鏡頭拍攝地點:基 隆市○○區○○路00○0號1樓停車處。時間:07時:24分 :33秒至07時:25分:55秒。結果:鏡頭前停有一輛轎車 。一輛淺色轎車(銀色BMW)進入巷內後右轉進入他巷 。其後緊跟著一部橘色自小客車進入巷內後,緊停在鏡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