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俊榮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
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全智商僅有78,亦即在100個成年人中僅約高過6 至 7人,屬邊緣性智力,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之理解 較有困難。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傷害鄰居陳志宏,經 陳志宏提起傷害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因認其可 能會被陳志宏、其家人跟蹤及奪取財產,遂於97年 7月16日 前某日,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至大愛徵信公司與大愛徵信 有限公司經理王世鈞、員工王明義接洽(該 2人本案所犯乘 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並相約見面,王世鈞、王明義因而知悉 乙○○與陳志宏間之糾紛,及乙○○擁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1 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且因乙○○急欲知悉陳志宏之行蹤,遂要求 王世鈞先行提供 1日之徵信服務,惟該日陳志宏並未出門, 王世鈞告知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徵 信費,乙○○竟未議價而予支付,王世鈞、王明義查覺乙○ ○之智商低於常人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認有機 可乘,推由王世鈞向乙○○佯稱:可提供全方位24小時之徵 信服務,以防止乙○○被跟蹤、騷擾及保全其財產,徵信期 間半年至1年間,需費220萬元等語,乙○○不疑有他同意後 ,王世鈞、王明義即要求乙○○需先支付徵信費用始可開始 提供徵信服務,因乙○○無力支付,王世鈞、王明義 2人為 順利取得上開徵信費用,要求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向代書甲○○辦理民間 借貸,並由王明義於97年 7月16日陪同乙○○前往良德代書 事務所,向甲○○表示乙○○欲借貸60萬元,甲○○於徵得
其妻林玉萍同意擔任債權人後,乙○○乃簽立97年 7月16日 委任契約書及交付相關貸款文件(如97年 7月14日核發之印 鑑證明),並委託甲○○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甲○○遂指派員工林玉純於97年 7月17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於97年 7月18日就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林玉萍。 王明義再於同日陪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乙○○因 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之理解較有困難,依指示簽立以 林玉萍為債權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 3%、半年內 清償等內容之借款契約書、98年 1月18日到期之同額本票及 領款收據,甲○○乃將借款現金 558,160元【借貸金額60萬 元-(代書費23,000元+地政機關規費840元+預扣月息18, 000元 )】交予乙○○,再由王明義陪同乙○○返回大愛徵 信公司,由乙○○將48萬元交予王世鈞。因王世鈞、王明義 認自乙○○處取得款項仍有不足,王明義依王世鈞之指示於 同年8月初再次帶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欲借貸200萬 元,甲○○於徵得友人辜雅楹、李淑芬之同意出借款項後, 乙○○即簽立97年8月6日委任契約書及交付相關貸款文件( 如97年8月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委託甲○○以系爭房地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遂亦指派林玉純前往松山地政事 務所送件,於97年 8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辜雅楹,王明義再於同日陪同乙○○前 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由乙○○簽立以辜雅楹為債權人、約定 借款金額200萬元、月息 3%、3個月清償等內容之借款契約 書、97年11月 6日到期之同額本票及領款收據後,甲○○即 將現金1,872,480元【借款金額200萬元-(代書費65,000元 +地政機關規費2,520元+預扣月息6萬元)】交予乙○○, 再由王明義陪同乙○○返回大愛徵信公司,由乙○○將 160 萬元交予王世鈞,王世鈞再從中分配50萬元予王明義。王世 鈞、王明義於收受208萬元後,始提供未達1個月之簡單徵信 服務,並趁乙○○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理解有困難之 情形,共同製作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徵信服務文 件交乙○○簽名,充作已為全方位徵信服務之證明,以獲取 乙○○之信任。甲○○因遲未收到上開 2筆借款之利息,而 向乙○○催討,乙○○向王世鈞尋求協助,王世鈞為順利收 取徵信費之尾款12萬元,遂於97年9月間,以事成支付8萬元 之代價,徵得無買賣真意之涂燦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並向銀行申貸後,王世鈞即向乙○○訛稱:為保護 財產必要,需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至涂燦芳名下,待 2年後
即可將系爭房地再過戶移轉至乙○○名下云云,乙○○不疑 有他而同意。涂燦芳於97年 9月間某日陪同乙○○前往良德 代書事務所,乙○○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涂燦芳, 由涂燦芳出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金融機構貸 款,以清償上開借款,並委請甲○○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 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甲○○乃先行塗銷林玉萍 、辜雅楹之抵押權設定,以便涂燦芳得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乙 ○○上開 2筆借款,甲○○於徵得抵押權人辜雅楹、林玉萍 之同意後,為擔保辜雅楹、林玉萍之借款債權,遂要求乙○ ○簽立「反設定」文件(包含抵押權再設定登記文件及未填 載日期之解除系爭房地買賣申請書、撤銷土增稅及契稅申報 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及由涂燦芳開立本票 4張(包括借款 債權 260萬元及代書費代墊稅規費),指派林玉純於97年10 月31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債權人辜雅楹、林玉 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再由王世鈞、王明義於97年12月 1日 要求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 約書,委託甲○○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及銀行貸款事宜 ,並以涂燦芳之名義於97年1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同 時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甲○○並完成系爭 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
二、甲○○經由上開借款過程,見乙○○坐擁臺北市信義區無任 何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短期內持為60萬元、 200萬元之民 間借貸,且由徵信業者帶領前來借款,又對於借款利息、代 書費之數額均率為同意支付並未議價,查覺乙○○之智商低 於智商中等之常人而致其關於設定負擔借款之利息計算、相 關約定內容或費用是否合理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 明知涂燦芳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頭,乙○○與涂燦芳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雙方間亦無買賣系爭房地 之買賣真意,竟與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指 派不知情之林玉純於97年12月11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 ,以乙○○與涂燦芳於97年12月 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移 轉契約書,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與涂燦芳,並製發所有 權人為涂燦芳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房屋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嗣國泰人壽公 司於97年12月16日核撥貸款 400萬元至涂燦芳指定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涂燦芳旋即各 電匯60萬元、 200萬元至林玉萍所有之內湖區農會內湖潭美 行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所有之稻江商業銀行( 即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 辜雅楹再自該帳戶匯出 100萬元至李淑芬之玉山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燦芳乃於97年12月22日偕 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甲○○明知其辦理塗銷系爭 房地抵押權登記,並未墊款繳付費用,且向國泰人壽公司辦 理貸款並未支付高額手續費,見乙○○有智能不足致其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利用其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 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機會,任意編列代辦費用明細, 向乙○○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 5%」13萬 元、「銀行貸款手續費 3%」12萬元。上開以涂燦芳名義貸 得之400萬元扣除上述各支付之款項及支付涂燦芳之報酬8萬 元後,賸餘款項交由王世鈞收受;乙○○與涂燦芳並於98年 1 月22日簽立乙○○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涂燦芳名下 ,由涂燦芳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由乙○○取得貸得款項 400 萬元等內容之協議書,並簽立乙○○已支付上開全方位保全 服務報酬 220萬元予大愛徵信公司並無任何異議且合意終止 契約等內容之協議書。嗣因乙○○於99年 5月間向住所當地 里長求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委由黃達元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 5規定,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告訴人介紹民間借款,並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至涂燦芳名下,且受託以涂燦芳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 辦理貸款 400萬元,從中取得包含「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 銷手續費」、「銀行貸款手續費」等費用共498239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乘機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就被害人智力不好這件事情我完全看不出來,在委 託辦理案件過程中他的談吐正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涂燦芳所有部分,告訴人借 2次錢後,時間到應該要繳利 息,但告訴人沒辦法繳,我就跟他說如果一直這樣債權人會 拍賣你的房地產,他說他自己會處理,他後來就找到買方涂 燦芳,但我並不認識涂燦芳,告訴人在律師那邊寫借名登記 等協議書部分,我都不知道,是在訴訟過程中我才知道,我 當初不知道涂燦芳與乙○○他們之間是借名登記;後來是銀 行貸款下來才付所有費用,包括買賣移轉登記、所有稅款等 都是由我代墊先去支付,等交易完成再一次結清,這是涂燦 芳、乙○○雙方跟我談好的條件,其中告訴人支付「民間抵 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部分,是因為我先塗銷抵押權, 我們裡面分成兩部分, 5%的費用裡面包含要給債權人林玉 萍、辜雅楹的利息3%,2%是因為我去承擔無擔保的放款, 因為我塗銷抵押權之後,這 260萬元還沒有滿足債權,所以 債權人繼續收他3%的利息,我代書的部分收取2%風險管理 費用,這樣不會偏高,另 3%之銀行貸款手續費,是我們代 書介紹銀行貸款之費用,符合行情標準,這事先都與買方涂 燦芳、賣方乙○○雙方談好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被告王明義、王世鈞以徵信服務為由 ,利用乙○○智商低於常人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向 乙○○收取巨額徵信費,以及乙○○委託被告介紹民間借款 60萬元、 200萬元,被告並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受託以涂燦芳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貸款,暨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受託以乙○○與涂燦芳於97 年12月 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涂燦芳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明義、王世 鈞、涂燦芳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屬實(見原審卷 二第162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三 第90頁),並經證人即債權人林玉萍、辜雅楹及其夫徐俊宏 、出資人李淑芬及其夫洪宗賢、良德代書事務所員工林玉純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黃國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99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卷第 16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原審卷二第 118頁至第124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172頁至第 173頁、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171頁 、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 382頁 至第 385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復有臺 安醫院9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年 8月22日(100)醫 發字第 665號函暨附件乙○○心身醫學科就診病歷、告訴人
與證人即債權人林玉萍97年 7月16日委任契約書及與證人即 債權人辜雅楹97年 8月6日委任契約書、告訴人97年7月18日 、97年8月7日領款收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證人辜雅楹與李淑芬97年 8月8日協議書、證人辜雅楹99年7 月 6日資金流向說明書、證人李淑芬99年7月6日說明書、證 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97 年8月7日領現60萬元、徐俊宏大台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97年8月7日轉帳44萬元至證人即其妻辜雅楹萬 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辜雅楹於 同日轉出91萬元至其夫徐俊宏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徐俊宏又領現91萬元、共同被告涂燦芳97年12月16 日電匯60萬元入證人林玉萍前述內湖區農會內湖潭美行庫帳 戶、電匯 200萬元入證人辜雅楹前開稻江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證人辜雅楹該帳戶於同日又匯出 100萬元入李淑芬前 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取款憑條、解付 匯款備查簿、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內湖區農會100年6月22日北市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證人林玉萍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傳票、大台 北商業銀行 100年7月1日大台北總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徐俊宏、辜雅楹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涂燦芳97年12月16日電匯入200萬元、辜雅楹97 年12月17日匯出 100萬元予李淑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100年7月11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辜雅 楹、徐俊宏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3月12 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工徐俊宏帳戶(0000 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1年 2月 2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 1、2告訴人預先簽 立之反設定文件(系爭房地之 240萬元、7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辜雅楹、林玉萍、解除乙○○與涂燦芳 買賣契約並撤銷契稅、增值稅退還已繳納稅款之申請書、委 任契約書)、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涂燦芳97年12月22日簽收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涂燦芳之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銀行貸款案之費用明細表、結 案文件點交書(上均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 動索引〉、99年10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0000000000號暨 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國泰人壽公司99年10月26日、101年2月23日、100年6月27 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不動產抵押貸款契約、 400萬元貸款資金流向、98
年1月至102年 2月各期本金與利息繳款明細、系爭房地室內 外照片8幀、告證3之98年1月22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告證4之 98年1月22日協議書(上均影本)、大愛徵信公司99年7月14 日回函傳真、徵信服務文件(影本)、聯徵中心97年 9月22 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截至97年8月底顯示告訴人 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 、聯徵中心101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乙○○之授信/保證資訊/信用卡主副卡資訊/ 授信代號 對照表 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銷金風險控管 部101年10月4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還款記錄表1份(乙○○ 現金卡欠款已於96年轉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 年3月10日清償完畢)、大愛徵信公司101年 2月17日函覆他 人跟蹤之貼身保護服務或類似服務之付費標準參考、臺北市 徵信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7日公會101字第0307號函各 1張 (同上調偵卷第 151頁、第391頁至第400頁、見99年度偵字 第 15926號卷第26頁至第83頁、99年度他字第6379號卷第29 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131頁、第211頁、同上調偵卷第23 3頁至第294頁、第306頁至第327頁、第338頁至第342頁第34 3-1頁至第 343-25頁、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1頁、第159頁至 第 165頁、同上調偵卷第26頁、第41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64頁至第66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20 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 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 132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301頁至第303頁、99年度 他字第637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發查字第2410號卷 第54頁、同上偵字第 15926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 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36頁、 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46-1頁)。此外 ,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陳志宏之間確有刑事傷害及民事侵 權賠償案件,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42頁反面),且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涂燦芳間有塗銷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等情,業經原審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208號執行卷全卷、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 9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59號 、97年度簡上字第 229號刑事判決、97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指述,認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 要求告訴人至被告甲○○事務所簽署相關借款、抵押設定文 件,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
任何款項,全皆屬紙上作業等節。第查:
1.告訴人先於偵訊中指稱:我第 1次與王世鈞見面是到大愛總 公司,但我沒有委託王世鈞,也沒有講到費用,費用明細表 在我簽字時,上面的金額都沒有記載,內容是空白的,涂燦 芳未經同意就去貸款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頁、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案100年7月27日筆錄第 6頁) ,後又改稱:徵信費是20萬元,我與王世鈞第 1次見面是在 甲○○代書處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404頁、第403頁),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則證稱:王世鈞、王明義說要保護房屋,要 我付40萬元,但他們沒有讓他們公司知道,沒有和我簽約, 40萬元中我有付 1萬元給王世鈞,向聯徵中心查詢個人信用 是因為王世鈞、王明義叫我查信用良不良好,目的是要貸款 以付那40萬元。我不知道有貸款 400萬元的事,也不知道涂 燦芳要以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國泰人壽也沒有派人到我房屋 估價。因為王世鈞、王明義說避免我鄰居查封我的房子,要 把房子過戶給比較信任的人頭,他們說人頭叫涂燦芳,並說 人頭費 8萬元,但我並無同意付給涂燦芳人頭費,我跟涂燦 芳間沒有買賣關係,這件事甲○○知道,是在大愛徵信公司 時就已經建議、講好了,才去甲○○那邊辦理抵押,我本身 沒有信用不好(後改稱:剛才是我講錯了),刑事告訴狀提 到我事實上並沒有信用不佳,可能是律師寫錯了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另於本 院審理中先證稱:我去被告甲○○的代書事務所 3次,都說 要去代書那借貸,都有借到錢,借到錢我都沒有拿到,是涂 燦芳、王明義、王世鈞拿到,領款收據上「乙○○」是我簽 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背面、205頁),嗣改稱:我沒有透 過被告向其親友借款60萬元、 200萬元,是王明義、王世鈞 透過被告借款60萬元、 200萬元,這個借款跟我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然查,觀諸卷附97年7月18日領 款收據、97年8月7日領款收據上,分別記載乙○○向林玉萍 借款60萬元、向辜雅楹借款 200萬元,上開借款金額業已全 部收到現金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且聯徵中心 97年 9月22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載明「台端(即告訴 人)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 正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5926號卷第86頁),而國泰人 壽公司確於97年11月20日派人至擔保品(系爭房地)室內外 勘察,且有勘查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至第 132頁反面),系爭房屋乃告訴人使用、占有中,倘非 其同意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入內拍照,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又如 何能取得上開勘查照片?及事後核准申貸案?況上開勘察過
程均由共同王明義陪同告訴人一節,業據共同被告王明義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58頁),是告訴人對於其是 否信用不良、有無透過甲○○向他人借款、是否知悉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並與卷附資 料不符,尚難逕以其陳述,遽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 、辜雅楹借貸。
2.又證人李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說客戶魏先生要現 金,且程代書說設定1人1半無法跟客戶交代,所以我跟辜雅 楹協議各出資 100萬元,設定給辜雅楹,辜雅楹的證件是我 交給程代書,而這 200萬元是我先生開車載我去臺北市南京 東路 3段與復興路口的萬泰銀行門口,由徐俊宏用銀行的紙 袋裝錢拿給我 100萬,裡面有1千元及2千元鈔票,我就大概 點一下,因為銀行有捆紮成一疊,之後我再從我的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出60萬元,其他40萬元是我放在記帳士 事務所內的週轉金,用銀行紙袋裝,之後拿去給甲○○,當 時有甲○○老婆在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 172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甲○○說客戶乙○○要短期借款 200萬元, 我只有100萬元,我找辜雅楹協議共同出資,1人出 100萬元 ,由甲○○與乙○○聯繫借款事宜,因甲○○說客戶不同意 1筆借款有2個擔保,我就同意登記辜雅楹的名字,而因甲○ ○說乙○○信用不好,怕匯款會被銀行凍結,所以辜雅楹先 把錢匯給她先生,我們再去南京東路上萬泰銀行找她先生拿 錢,之後再把現金給甲○○,他就拿給他太太收起來,事後 我有找甲○○拿了利息6萬元,我再把其中3萬元拿給辜雅楹 ,而借款契約書、本票是辜雅楹收存,我只有留影本。後來 乙○○有還錢,是在97年12月將 200萬元匯到辜雅楹帳戶, 辜雅楹再把 100萬元匯給我,我們事後再跟甲○○結算後面 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反面)。證人辜雅 楹於偵查中證稱:李淑芬說要借錢給別人,但錢不夠,所以 我跟她簽協議書約定各出資 100萬元且債權人為我,因為李 淑芬說他們要求現金,而我記得我先生徐俊宏當時身上有些 錢,所以我只轉91萬元至我先生萬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由 我先生領錢給李淑芬,且我有請李淑芬把我的證件及資料拿 給甲○○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 1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李淑芬跟我說程代書有客戶要借 200萬元現金,有提 供房屋做抵押,但沒有說乙○○的債信狀況,因為有房屋做 抵押,我就答應跟李淑芬各出 100萬元,但代書說他無法給 客戶交代一筆借款兩個抵押權,所以我和李淑芬有簽立協議 書,約定由我擔任抵押權人,而因為我的工作不能離開位子 ,所以我是請我先生幫我把錢拿給李淑芬,又因為我的錢不
夠,而我先生大台北銀行的帳戶與他自己萬泰銀行的帳戶, 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無法做大額轉帳,而他的帳戶和我 的帳戶間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以就由我先生先從他的大 台北銀行同戶匯款44萬元到我的萬泰銀行帳戶,我再匯91萬 元至我先生萬泰銀行的帳戶,由他提領後,將現金 100萬元 給李淑芬,之後李淑芬有將從甲○○處取得的約定 3分利息 交給我,但我只拿到第 1期利息,委任契約書及借據是乙○ ○簽完後,甲○○拿給我簽的,李淑芬有把本票、借據、抵 押權設定文件交給我,之後 200萬本金是先還給我,我再匯 款給李淑芬 100萬元,期間的利息,因為代書要跟借款人結 算,所以是到最後結清的時候才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9頁至第124頁反面)。證人徐俊宏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7 日我提領現金91萬元加上身上現金 9萬元在萬泰銀行東臺北 分行前,用銀行的紙袋拿100萬元給李淑芬,裡面部分是2千 元,其他都是 1千元,當時李淑芬是跟她先生開車過來等語 (見同上調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證人洪宗賢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問甲○○為何要現金,他說這是魏先生要求的, 而且很急,所以我們討論擔保的債權足夠清償,才在抵押權 設定之後把錢交給甲○○,這 200萬元是我開車載我太太李 淑芬去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的萬泰銀行跟徐俊宏拿 100萬元 ,並從我太太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60萬元及拿公司 週轉金40萬元交給甲○○,當時在玉山銀行領現有部分 2千 元鈔票,而將錢交給甲○○時,程太太及 1位助理也在場, 甲○○把錢點收核對無誤並裝到紙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同上調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互核上述 4位證人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淑芬玉 山銀行南京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萬泰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俊宏之大台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各該帳戶相關提領傳票在卷可 稽,可認證人徐俊宏確有自其所有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帳戶轉 帳44萬元至證人辜雅楹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辜雅楹自該帳戶轉出91萬元入徐俊宏所有之同銀行帳戶,再 由徐俊宏領現91萬元連同手邊現金 9萬元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與復興北路口之萬泰商業銀行前交予李淑芬,再由李淑芬將 該 100萬元連同其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現 60萬元及公司周轉金40萬元(共計 200萬元),由其夫洪宗 賢陪同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交予甲○○。
3.復參以證人林玉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說他信用不好 ,如果用匯款怕被凍結,要求現金支付,所以這60萬元是部
分從我的內湖農會帳戶提出,部分為放在公司的週轉金約 3 、40萬元,由我在前一天將錢拿給我先生甲○○,等抵押權 設定後,再由我先生交給告訴人點收,當時我跟公司助理林 玉純在場,她應該有看到我先生把錢交給告訴人,而李淑芬 的先生洪宗賢把錢送來公司,我先生再交給告訴人點收之過 程,我有在場,洪宗賢好像用紙袋裝,有1千元、2千元紙鈔 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 168頁),核與證人林玉純(即林玉 萍之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6年至99年間,我在甲○○代 書事務所工作,本案這 2件抵押權設定是我送件,是因為乙 ○○來我們這邊借款,所以辦理設定的,我有看到乙○○由 王明義陪同來跟甲○○拿現金,是一疊一疊的錢,乙○○是 用手算錢,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乙○○來拿錢的次數應該有 2、3次,我不記得我是否全程都在場,但我確定他有來,因 為他簽名簽很慢,我對他特別有印象,我有看到甲○○在乙 ○○點收完後讓乙○○簽收據,並把錢交給乙○○帶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林 玉萍上開內湖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 人斯時確有信用不良之紀錄,且並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 擔保借款之情,亦有告訴人之聯徵中心前述資料及松山地政 事務所前述函暨附件附卷可查。復次,共同被告王世鈞於系 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 400萬元之前,已自告訴人處取 得48萬元、 160萬元,並分配其中的50萬元予王明義等事實 ,亦經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是 依現存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 、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全皆屬紙上作業等節,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為真。(三)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甲○○向林玉萍、辜雅盈等借貸共 260 萬元,被告甲○○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間指示代書事務所員工林玉純送件至松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設定72萬元、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 即其妻林玉萍、友人辜雅楹,嗣後塗銷前開 2筆抵押權設定 ,並受託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涂燦芳之 名下,旋設定 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 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並有如理由欄二(一)所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然依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之供證及現存證據資 料,尚難逕認被告甲○○有參與實施對乙○○乘機詐欺而收 取高額服務費之犯行,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說明。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涂燦芳係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之人頭,乙○○與涂燦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
之情形,而與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共同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暨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向 告訴人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銀行貸 款手續費」。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拿了錢之後,於(97年 )9月中向我表示他無法清償這2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我說 這樣債權人會拍賣他的房地,我要告訴人給我一個時間讓我 能向債權人交代,後來告訴人就帶涂燦芳到我公司(事務所 )來,說他要把房子賣給涂燦芳,再由涂燦芳借款來清償告 訴人之前所欠 260萬元借款債務,因為我跟王世鈞、涂燦芳 不熟,所以我不知道涂燦芳是否有辦法向銀行申貸,所以我 有問他們,他們就把事先準備好的相關聯徵資料給我,我確 定涂燦芳沒有信用瑕疵,有資格可以申請貸款後,才會在( 97年)10月底先行跟債權人溝通,把抵押權塗銷,讓他(指 涂燦芳)可以順利去找銀行申貸,之後我們找到國泰銀行( 應為國泰人壽公司)可以貸款,才會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等語 (原審卷一第9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本 案時,告訴人到我公司,我有調謄本,沒有抵押權設定,我 問他貸款可以跟銀行貸款,他說他信用不好銀行沒有辦法貸 款,信用不好的話銀行不會貸,他說不能貸,他借了60萬、 後來又借了 200萬,我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會拍賣房子,他 說回去想辦法,後來想不到辦法,他才找到買方涂燦芳這個 人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 97年10底係因告訴人無法償還上開60萬元、 200萬元借款, 且告訴人表示信用不好自己無法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 賣予無信用瑕疵之涂燦芳,由涂燦芳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 貸款,再以該貸款償還上開積欠之60萬元、 200萬元借款債 務及相關貸款費用,且依卷附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貸款等資料所示(99年調偵字第1191號卷第 48至70頁、99年重訴字第 649號卷第16頁起)各行為時序, 被告於97年10月底得知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涂燦 芳,為了讓涂燦芳得以順利貸款,徵得抵押權人林玉萍、辜 雅楹之同意後,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並由涂燦芳與告訴人於同年12月 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同月 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被告並 於97年12月11日指派員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 ,則被告於97年10月底已知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涂燦芳,係為了由涂燦芳以其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 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告訴人積欠 260萬元債款,茲以被
告從事代書業多年之經驗,佐以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暨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涂燦芳間沒有買賣關係,這 件事情甲○○知道;作抵押設定時去見甲○○代書,就有提 到假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113頁背面),堪認被 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涂燦芳為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頭,否則被告何須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涂燦芳前,即徵求債權人同意而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登記,並同意由其不認識之涂燦芳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以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之 260萬元債款,甚且觀之卷附97年12 月22日費用明細表(99年偵字第 15926號卷第83頁),涂燦 芳向國泰人壽貸得款項後,竟由「買方」涂燦芳將部分貸款 金額交付被告,以清償「賣方」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利息 、費用等,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不合;倘若涂燦芳確有出資 向告訴人買得系爭房地,其與告訴人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 意,何以「買方」涂燦芳以其買得之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 所貸得之款項,可以用以償還「賣方」告訴人所欠債務,並 且被告就「買方」申請貸款之規費、稅款等費用,卻向「賣 方」告訴人收取,亦悖於常情,綜上俱徵被告於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已知悉涂燦芳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人頭,告訴人與涂燦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