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26號
TPHM,101,上重訴,26,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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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修政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明政
      高銘鍵
      羅飛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志龍(綽號麥克、Michael )、謝修政(綽號芭樂、小謝 )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出資擔任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全方位 綜合百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沖天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沖天公司)、葵林有限公司(下稱葵林公司)等3家 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 止,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臺 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 營業據點,由吳志龍謝修政以每家公司新臺幣(下同)數 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大麥」、「小陳」之人收購上開公司行號,吳志龍、謝 修政再分別委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陳崇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昭穎(業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 簡字第7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國棟(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掛名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吳志龍



謝修政更承諾每月各支付15,000元之代價予陳昭穎、李國棟陳崇富,而陳崇富等人便配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證件,再由吳志龍謝修政另委託不知情之某代辦業者 刻製負責人之印章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之印章,連 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而吳志龍謝修政完成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之變更 登記後,明知該3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總計261,526,985元之銷項發票 共373張,供名緯廣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361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2,492,274元之營業稅,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前往前開被告吳志龍等人之營業據 點進行搜索,並查扣渠等持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業稅申報書、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負責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 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23 至250、278至28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 飛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 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三第 251至27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



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志龍辯稱:伊那時候是跟被告謝修政合夥用公司來 辦電話,其餘的部分,伊沒有能力,也不會作,即伊沒有 去申請發票,也沒有賣發票。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 伊有印象的是編號6、11、20、21、22,這幾家公司是伊 經手,伊有過戶及找人頭負責人。伊確定是由被告謝修政 負責的部分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其餘伊不確定。伊找 的負責人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陳昭穎,至於 編號22的負責人伊不認識,可能是由被告謝修政去找的, 因為一些作業,如帶人頭或去申辦門號都是由被告謝修政 去辦,伊只是負責去問一些朋友有沒有公司要賣及有無人 願意當負責人。陳昭穎一開始是伊幫別人找去當人頭負責 人,1個月給陳昭穎15,000元,且一開始找陳昭穎並沒有 辦門號,只有當公司負責人,後來伊或被告謝修政才帶陳 昭穎去辦門號。伊沒有販賣發票,但伊有介紹人頭去當發 票公司之負責人,至於開立發票去賣的事情不是伊做的, 是翁柏楠做的。況伊與被告謝修政係在97年才認識,不可 能有96年的發票云云。
(二)被告謝修政辯稱:伊係在97年間才認識吳志龍,當初伊買 那些公司,單純是用來申請門號,伊只查若該公司可以辦 門號,就買來換負責人,至於之前的公司負責人有無逃漏 稅,伊不曉得,況且,這些發票早在96年間就已經被申請 領走了。伊買來後,就送去經濟部那邊換負責人,過程也 都沒問題,但伊沒有去國稅局請領發票,因為上開公司本 身的信用就不好了。有的公司是當時伊跟「大麥」及「小 陳」買的,當時買來的發票到伊手上就已經是完全沒有用 的,只能用來變更公司負責人後,申請門號使用,伊也沒 有開立發票。車號00-0000號車子裡面的資料確實是伊跟 「大麥」借車時,車子裡面就有的東西,當時只是短暫借 車,警方查到以後就直接把伊車上的東西搬到復興南路的 地方去清點,伊確實沒有去賣發票,只有找人頭來辦理公 司過戶,以辦門號賺取佣金差價云云。
二、惟經查:
(一)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名稱、涉案期間、涉案期間 負責人、所開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遭申報發票之張數及 金額等情,此有沖天公司、全方位公司、葵林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 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 國稅新竹縣○○○0000000000號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2596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2、22至23頁;偵卷 七第172至173頁;偵卷六第60至79、83至86、88至90、21 7至227頁;偵卷八第5至6頁;偵卷十三第24頁)在卷可憑 ,並經原審調取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7391號卷宗查核屬 實,均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沖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 18日詢問時證稱:伊知道自己為沖天公司負責人,且有將 身份證件交與他人,且有同意擔任負責人,是被告吳志龍 拜託伊,伊約於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擔任負責人,伊因為 被告吳志龍亂開(沖天公司)發票,遭板橋地院判處2個 月徒刑等語(見偵卷五第147至150頁),復於原審101年 1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登記為沖天公司的負責人, 約3、4年前,當時伊把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交給朋友 即被告吳志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們是鄰居 ,交情很好,被告吳志龍請伊幫他掛名一家公司負責人, 伊也願意,就答應被告吳志龍,伊有去三重市公所那棟大 樓簽名,簽公司行號登記的簽名,伊當時有看到就是登記 為沖天資訊公司,是有一個人也是叫做「志龍」(應為羅 志強之誤)帶伊去簽名,但在電話中我們三方(即證人、 被告吳志龍羅志強)有聯絡,就是在電話中伊跟被告吳 志龍有聯絡,但是由另一個「志龍」(羅志強)帶伊去登 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且被告吳志龍亦於 原審101年1月5日審理中供稱:證人陳昭穎所說的正確, 還有證人陳昭穎說的那個人是叫做志強,不是叫做志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足認被告吳志龍確於96年底 左右要求證人陳昭穎擔任沖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該公 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在內,均由被告吳志龍負責 之事實。
(三)證人即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國棟於原審101年1月10日審 理中證稱:伊有經營過葵林公司,葵林公司是伊買別人不 要用的公司,還沒有完成負責人及營業處所變更登記前, 伊就想轉賣,才跟「阿傑」聯絡,「阿傑」應該就是李仁 傑,因為伊認識李仁傑時就是一直叫他「阿傑」,而「小 陳」應該就是新竹地院判決書中所指在加油站談的那個陳



嘉豐。以伊當初的瞭解,陳嘉豐應該是幫被告吳志龍跑腿 的人,因為陳嘉豐說的很多話都說要去請教一下或問一下 「麥可」(即被告吳志龍),有一次「阿傑」叫伊來臺北 去談當人頭的事情,且叫伊去找一個「麥可」的人,後來 到法院時,伊才知道這個「麥可」就是被告吳志龍,我們 在談事情的時候都是叫他「麥可」,因為陳嘉豐都說要去 問「麥可」,所以伊認為陳嘉豐是跑腿的人。「阿傑」後 來就叫伊去找「小陳」,之後透過「阿傑」、「小陳」介 紹而認識被告吳志龍,被告吳志龍就聘請伊當葵林公司負 責人,伊再去領用發票再交出來給被告吳志龍。聘請的事 情,是伊與被告吳志龍直接談,被告吳志龍當時有說要給 伊60,000元及每月15,000元,後來被告吳志龍也沒有給。 被告吳志龍叫伊把葵林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等交給他 ,是透過那個被告吳志龍所指定、在新竹的男子(即陳嘉 豐)交給被告吳志龍的。發票第一次是伊自己去領,之後 就是他們未經伊同意去領,伊一開始都沒有與被告吳志龍 見過面,都是透過「阿傑」跟伊說的,「阿傑」是說是由 被告吳志龍去辦。第一次領發票是透過被告吳志龍交代的 在新竹的男子(即陳嘉豐),伊把發票交給他,發票後來 變成被告吳志龍透過會計師,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伊就沒 有再領過發票,後來伊就透過「阿傑」說要把這些都結束 掉,但因為時間的拖長,被告吳志龍在中間開了很多發票 ,伊也被判刑。這些發票開的時候沒有經過伊,伊只知道 伊是透過被告吳志龍去處理。伊與被告吳志龍見面大概一 次,不超過兩次,第二次有無見到面也忘記了。「阿傑」 跟被告吳志龍應該沒有關係,「阿傑」應該是跟那個被告 吳志龍所指定在新竹負責與伊接頭的「小陳」(陳嘉豐) 有認識。伊與被告吳志龍第一次見面就是談人頭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反面至第260頁)。足見被告吳志龍確 曾要求證人李國棟擔任葵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該公司 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亦係由被告吳志龍掌控 、負責之事實。
(四)證人即全方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崇富曾於偵查中結稱:伊 是透過小賴(即被告蔡宗益)認識被告謝修政,也有請被 告謝修政帶伊去辦門號,被告謝修政說可以給伊一點錢等 語(見偵卷二第143頁),又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6日 詢問時證稱: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小謝(即被告謝 修政),伊跟被告謝修政見過兩次面,都在廟口遇見,被 告謝修政問伊要不要找工作,伊說現在沒有工作,被告謝 修政就拿一張紙給伊簽名等語(見偵卷七第48至56頁),



再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8日詢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謝 修政,綽號叫「小謝」等語(見偵卷五第147頁),足見 與證人陳崇富接觸之人應係被告蔡宗益謝修政2人,並 未包含被告陳明政。是證人陳崇富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 陳稱:伊認識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陳明政」係伊 朋友「羅志強」於96年5月介紹認識的,也是要伊當公司 負責人,每月會付伊15,000元,伊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影本交給「陳明政」,伊有答應「陳明政」以伊的名義擔 任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成立時間好像是96年5月, 於96年6月開始每個月付伊15,000元,公司資料都是「陳 明政」在處理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刑偵七(1)第0000000 000號第壹卷,下稱警卷一第200至202頁),其證詞中所 提及之「陳明政」應該為「被告謝修政」之口誤無訛。故 被告謝修政確於96年5月間左右要求證人陳崇富擔任全方 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 在內,均由被告謝修政掌控、負責之事實,堪以認定。(五)況在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全方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2套、發票章、華南銀行存 摺影本、96年度扣繳憑單等資料、葵林公司之發票章,及 沖天公司之公司大小章3套、發票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正本、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又在被 告吳志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得沖天 公司96年11月、12月發票1冊、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96年11月至12月開予裝潢屋公司之總額3,071,250元 之發票2張、葵林公司之96年12月21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正本等件,此有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4號、97年 度偵字第2596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16 至127、198至203、227、233至234頁)。且被告謝修政於 原審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中, 除編號10(翊賀公司),其他當時在伊那邊搜到的,都是 伊買的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92頁),復於原審99 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書編號2(全方位公司 )、6(沖天公司)之公司,伊有申請變更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6(沖天公司)是吳志龍買回來。放在伊借來的車 上(即A9-9368號自用小客車),但與其無關的公司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4、5、9、13、14、15、17、19等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再者,被告 吳志龍於原審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就起訴書附 表一所載之公司,伊有印象的是編號6(沖天公司)、22 (葵林公司),這幾家公司伊有經手,伊有過戶及找人頭



負責人,伊確定被告謝修政負責的部分有編號2號(全方 位為公司)。伊找的負責人有陳昭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7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志龍的確掌握上開沖天公司、 葵林公司之公司相關資料,同時被告謝修政亦掌握前揭沖 天公司、全方位公司之公司資料等事實。
(六)至被告謝修政雖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車主 先借給「大麥」使用,再由被告吳志龍將車子借給伊開, 車上之公司資料是「大麥」買回的,而不是伊去申請發票 的云云,惟被告謝修政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 附表一中除編號10(翊賀公司),其他當時在伊那邊搜到 的,都是伊買的公司等語,嗣改稱:放在伊借來的車上( 即A9-9368號自用小客車),但與伊無關的公司只有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5、9、13、14、15、17、19等公司等 語,再翻異前詞以全部資料與其無關云云,資為抗辯,足 見被告謝修政供稱在上開車輛上所查扣公司資料係其持有 之範圍,隨著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屢次縮減,則被告謝 修政所辯上開公司資料全部是「大麥」所持有,與其無關 之詞是否真實,實屬可疑。又證人即A9-936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戴宏燔於原審101年3月5日審理期日詰證:伊當 時總共有好幾台別克的車,伊只記得有一台是買的比較新 ,他們要買走,當時可能就是羅志強說「麥可」要買車、 要借車,伊就認為是被告吳志龍,也沒有去區分那個「麥 可」到底是誰,只要會給錢把車買走就好,伊都是針對被 告吳志龍。被告吳志龍他們一定不是來伊家借的,是伊從 淡水牽車,到承德路那邊,他們就把車開走,只要價錢可 以,伊就把鑰匙給他們讓他們去開車,伊的車籍資料也有 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志龍以證人身份於原審101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謝 修政沒有問過伊開的A9-9368的車裡面一箱一箱的東西是 誰的,但被告謝修政開那台車之後,只是跟伊說車的行李 箱後面有些公司資料,被告謝修政說想把這些資料拿來用 ,就只有說這樣,伊跟謝修政說應該可以吧,車上有什麼 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290頁),復參以證人 楊雅雯於97年11月20日警詢中陳稱:伊受雇於吳志龍,謝 修政是公司的業務,伊只知道7268-GU號自小客車是吳志 龍在使用、A9-9368號自小客車是謝修政在使用,真正的 車主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8頁),足該自小 客車之車主戴宏燔雖有將該車輛出借予被告吳志龍,惟實 際上使用該車輛之人確為被告謝修政,該車輛內裝載之物 品應屬被告謝修政所有一節,堪予認定,是被告謝修政



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公司資料是「大麥」 買回的,與伊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七)證人黃怡潔於97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謝修 政(綽號芭樂)、被告吳志龍(綽號麥克),伊知道上面 之主管是被告吳志龍。伊在任職公司內部辦公室有見到好 幾家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一第179、186頁),又於原審 100年12月27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吳志龍、謝 修政,是當初應徵工作時認識,被告吳志龍好像是主管, 另一個(即被告謝修政)好像是業務,其餘在庭被告,伊 都不認識。伊在工作期間最常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當時在警察那邊作筆錄時記得的比較清楚,所以 就可以把知道的跟警察說,警察當時也沒有威脅或暗示伊 要怎麼回答。以前在警察局曾經說過看到辦公室內有好幾 家公司資料,那個都是他們給伊看得資料,但是伊並沒有 主動去翻閱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 且證人楊雅雯於97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公司任職 的工作內容是老闆即被告吳志龍交代伊去做的。用蒐集來 的人頭資料去冒名虛設公司行號的是「芭樂」(被告謝修 政),都是去臺北縣市申請公司行號。被告謝修政在公司 擔任業務,老闆是被告吳志龍,他們有主雇關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警方搜索地點查獲大批的 虛設公司行號資料一些是「芭樂」(被告謝修政)的,一 些是被告吳志龍的。是「麥可」(被告吳志龍)叫「芭樂 」(被告謝修政)去幫忙的,所以「麥可」(被告吳志龍 )有叫被告謝修政去找人頭辦公司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及 支票,「芭樂」(被告謝修政)有去請過,都是「芭樂」 (被告謝修政)去申請回來的,再跟被告吳志龍一起使用 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而證人楊雅雯雖 於100年12月20日原審改稱:警詢當時伊在退毒品,伊的 意識不是很清楚,伊只想趕快結束,伊告訴警察的話都是 騙人的,都是伊隨便猜的。要從復興南路要去中山分局去 作毒品筆錄的路上,當時車上只有伊一個,其他人都是警 察,車上的警察叫伊什麼事情都推到被告吳志龍謝修政 身上,警察要伊這樣講就可以不用送到地檢署,就可以交 保了,這些筆錄的細節都是警察告訴伊的。伊在警察局講 的很具體,是因為當初警察叫伊照這樣講,伊就可以不用 被移送云云,惟經原審於101年2月7日勘驗證人楊雅雯之 97年11月20日警詢錄音光碟後(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3 頁),可見證人楊雅雯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程語氣平和、 精神狀況正常,對於警方詢問之問題,亦能於理解後回答



,並無其所證稱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警方於其作證結束後 ,亦有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及告知做不實筆錄要負法律 責任,並將筆錄給證人楊雅雯觀看,告知若沒問題就簽名 等情,事後證人楊雅雯亦的確在筆錄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是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楊雅雯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實云云為真,故證人楊雅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應較 足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政於97年11月19日警詢 時證稱:伊係於去(96)年7月間認識「麥可」(被告吳 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則係於去(96)年11月 間認識,伊係於去(96)年11月間即與「麥可」(被告吳 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共同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10樓內工作。伊知道「麥可」(被告吳志龍)與 「樂哥」係在從事買賣統一發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4至69 頁),又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麥可」(被告吳 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伊覺得應該有在買賣 統一發票,他們手上有很多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23至24 頁)。足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間,就虛偽開立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數額之營 業稅等犯行,應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吳 志龍辯稱其與被告謝修政係在97年才認識,不可能有96年 的發票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全方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崇富係被告謝修政所尋 得,並說服其擔任掛名負責人,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昭穎、李國棟均為被告吳志龍所尋得,亦說服 渠等擔任掛名負責人,且於本案破獲之當下,全方位公司 及沖天公司之資料係均在被告謝修政所駕駛之車輛中遭查 扣,及沖天公司及葵林公司之資料亦自被告吳志龍處遭查 扣,均足證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全部事務 ,包含開立發票事務在內,的確均係由被告吳志龍、謝修 政所掌控,且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全方位公司、沖天 公司、葵林公司等3家公司,亦確曾有虛偽開立發票供納 稅義務人持以逃漏稅捐,是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明知該3 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金額總計261,526,985元之銷項發票共373張,供名 緯廣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 等營業人持其中361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 營業人逃漏共計12,492,274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事實,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確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數額之營業稅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陳崇富、陳昭穎、李國棟分別係全方位公司、 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而被告吳志龍與證人陳昭穎、李國棟間,被告謝修 政與證人陳崇富間,及被告吳志龍謝修政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 人身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李國棟陳崇富共同實施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另雖同 條項但書本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吳志龍謝修政 2人係實際掌控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及登記負責人 之行為人,已如前述,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附予說明。再 者,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人共同於96年5月至同年12 月間 ,先後利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渠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共同所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 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 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出資 擔任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婭芬服飾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 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先後 在前開營業據點,以相同之方式收購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行 號後,復以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委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蔡信億等人掛名為登 記負責人,由蔡信億等人配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證件,再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某代辦業者刻製負責人之 印章及上開所示公司之印章,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等 人完成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後,明知該19家 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之銷項發票共1,900張,供元陽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1,733張發票 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75,661,108 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而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就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參、訊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等僅係利用公司來申辦電話門 號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李人勇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公司名稱 、涉案期間、涉案期間負責人、所開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 遭申報發票之張數及金額等情,有升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升亮公司)、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八達公司) 、高登衛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晁揮有限公司 (下稱晁揮公司)、朝祺有限公司(下稱朝祺公司)、極網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網公司)、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聯資通公司)、桃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基公司) 、禮耀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禮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見偵卷五第10、11、14、20、21、24、27至28、31、38頁 )、翊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賀公司)、益峰工程行 、佑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司)、協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超公司)、恊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恊王公司)之 聯徵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七第166至167頁;偵卷九第 56 至57頁;偵卷十一第77至81、88頁至90頁)、益凱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匯宇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匯宇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十二第250、274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 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北區國稅 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三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 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四第66至92、478至489頁 ;偵卷六第236至241頁;偵卷八第8至18、148、151至158頁 ;偵卷十一第278至283、416至419、461至509、531至548頁 ;偵卷十第436至440頁;偵卷十二第335至336、338至360、 380至385頁;偵卷十三第2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 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北區國 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六第108、116至124 、193至216頁;偵卷八第159頁至第161、221至256頁;偵卷 十第122至141、153至157頁)等件,為其論據。伍、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4號、97年度偵字第25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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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