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48號
TPHM,100,重上更(一),48,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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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明
      葉汶霞
      楊永升
      李國雄
被   告 陳李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羅文祥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羅蜂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楊國宏律師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陳貴芳
      陳國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96年 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281
號、94年度偵字第 157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3號、96年度偵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部分均撤銷。
陳國明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葉汶霞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永升李國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文祥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明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及中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詮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建築房 地產事業之人。其父母親為陳得源林月珠(均歿);其兄 姊妹為陳國松、陳雪嬌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等人 ;其配偶為陳李蕊。又羅蜂陳得源之同居人,二人得有陳 貴芳、陳貴芬、陳國輝三子嗣,羅文祥另為羅蜂之子。陳得 源、陳國明葉汶霞均明知陳得源葉汶霞就附表丙所示 A 土地間,陳得源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均明知 陳得源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就附表丙所示 B土地間均 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得 源、陳國明葉汶霞為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國明陳得源葉汶霞先於民國89年 3月20日,在台北 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沿用舊稱)重陽 路 2段上之工務所內,由不知情之李文堯(業經原審、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依陳得源 等 3人私下所決定之買賣內容,就附表丙所示A土地之3筆 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代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私契約),並由陳得源葉汶霞親自蓋章其上。李 文堯再於89年4月8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 繳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 A土地移轉登記在葉汶霞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國明陳得源葉汶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 5月5日,與有犯意聯絡之楊永升李國雄,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上開工務所內,由不知情之李文堯陳得源5 人決定之買賣內容,就附表丙所示B土地2筆,以7500萬元 代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約),並由陳得源、楊永 升、李國雄葉汶霞親自在私契約上蓋章,再由李文堯於 89年6月3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在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名下,使不知 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晚間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 測量到血壓及脈搏而轉入加護病房診治,自入院就醫時起至 死亡時止,均處於重病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90年12 月30日死亡。羅文祥明知陳得源生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定 期存款中途解約及以支票提領其現金,且明知陳得源合庫三 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於陳 得源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 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持陳得源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 單及支票簿,先連續於90年12月27日、28日前往合庫三重分 行,擅自以陳得源名義,將陳得源在合庫三重分行如附表甲 所示之 4筆定期存款單辦理定存單解約,於「合作金庫定期 (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內 容,並盜用陳得源上開印章,在簽章處欄盜蓋「陳得源」之 印文 4次,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 款中途解約通知書」4 紙,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 理定存單解約而行使之,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陳得源合庫 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連續於 陳得源之支票簿上,盜用陳得源上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簽 章欄盜蓋「陳得源」之印文5次,偽造完成支票5紙(支票號 碼及金額均如附表乙所示),連續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持以 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或以票據交換方式提示以為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自陳得源合庫三重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如數交付附表乙 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三重分行、陳得源陳得源之 繼承人。
三、案經陳得源繼承人陳雪嬌林陳智雲、陳春鳳及張陳春蓮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以證 人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林陳智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㈡第 116頁反面、第137至139頁),另被告羅文祥就 黃志明、李紹宗、鄭星全柯玉鉉李萬興陳國明、楊永 升、李國雄葉汶霞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於94 年 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述,以該次訊問係由告訴 代理人而非檢察官訊問所得,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117頁、第134至136頁)。 茲就證據能力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基於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公 判中心主義之要求,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有傳 聞法則之規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此即學理上所謂傳聞法則。對此傳聞法則之原則 另設有各種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允許原本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外 得取得證據能力,以因應審理所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 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 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縱未經被告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 以證人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林陳智雲於偵訊經具結 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非有 據。又觀諸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林陳智雲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陳述,除證人陳春鳳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 問,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補充詰問之機會外(見原審卷二第11 4至124頁、卷三第32頁至36頁、第43頁),其於均僅立於告 訴人地位陳述意見,所述均未經本院執為認定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偵查程序之主 體,在偵查程序中,依法可訊問被告及證人;又刑事告訴雖 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 惟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 人有別,而不得僭越,該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並無告訴人或告訴代理 人亦得詰問證人、鑑定人之規定,足見偵查中告訴人縱有委 任代理人,亦不能取代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自無訊問被告、 證人之權能。本件偵查中,檢察官謝宗甫於94年 5月24日傳 喚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黃志明、陳貴芳羅文祥、羅 蜂、鄭星全柯玉鉉李萬興陳國明陳李蕊等人以證人 身分具結,然並未由檢察官依法自行訊問上開證人,而係任 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陳振東律師主導訊問(見偵續74 卷三第611至640頁),依前開說明,此次訊問所得之供述證 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悖,均非合法,自無證據能 力。
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 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視為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 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 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請李文 堯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陳國明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均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登記亦非虛假云云;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 汶霞均辯稱:土地確實係陳得源親自出賣予其等,就 B土地 當初係向被告陳國明各借款1900萬元所購買,另 200萬係土 地瑕疵,由被告陳李蕊轉入其等三人帳戶內,又中詮公司原 應給付陳得源陳國明之合建保證金2000萬元,因未為給付 ,遂由中詮公司給付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各 400萬 元、給付被告陳國明1200萬元,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 霞再將 400萬元給付陳得源,現今該合建案即「台北新境」 已完工,土地價金前段由被告李國雄統收,後段由被告陳國 明統收,再按各人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價金,迄今已清 償被告陳國明大部分借款及利息云云;被告葉汶霞另辯稱:



A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葉汶霞與其夫蔡正諒長年經營不動產 ,獲利甚豐,以自有資金所購買云云,惟查:
陳得源原為如附表丙所示A、B土地之所有權人,A 土地於 89年4月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葉汶霞;B 土地 於89年6月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永升、李國 雄、葉汶霞 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有簽約日 期為89年3月20日之A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陳得源 同意以2600萬元代價將 A土地售予被告葉汶霞)、簽約日 期為89年5月5日之 B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陳得源 同意以7500萬元代價將 B土地售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登記契約書(俗稱公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 稱私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 150至158頁、第167 至173頁、偵16322卷第56至57頁、論告書狀卷證二檢察官 95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又上開A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葉汶霞應於89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8 日各給付陳得源80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合計2600 萬元)之 A土地購地款項,被告葉汶霞均依約於應繳款日 當日自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等 額款項存入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另上開 B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應於89年5月5日、5月19日、6月19 日、7 月19日各給付陳得源15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 元、1500 萬元,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3人亦均依 約於繳款日當日自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等額款項 (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各存入3分之1)存入 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業經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子民會計師查核屬實,有 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安泰銀 行93年7月26日安重字第244號函附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函定日期之存提明細在卷 可稽(偵續281卷三第131、132、138、139、144、145、1 56頁、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偵續74卷一第135至1 82頁)。
㈡惟依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存入取款憑條可知:①89 年3月13日李紹宗帳戶提款2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120萬 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40萬元、②89年3月15日陳得源帳戶 提款6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00萬元、③89年3月16日李 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葉汶霞帳 戶存入100萬元、④89年3月17日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



李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90萬元、⑤89年 3 月20日葉汶霞帳戶存入130萬元、轉匯款800萬元至陳得 源帳戶、陳得源帳戶再提款 50萬元、⑥89年3月22日陳得 源帳戶提款8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30萬元、⑦89年3月 23日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陳國明帳戶提款60萬元、葉 汶霞帳戶存入130萬元、⑧89年3月27日陳得源帳戶提款10 0萬元、陳國明帳戶提款100萬元、李紹宗帳戶存入70萬元 、葉汶霞帳戶存入130萬元、⑨89年3月28日葉汶霞帳戶存 入 120萬元、葉汶霞帳戶轉匯款1000萬元至陳得源帳戶內 、陳得源帳戶內再提款140萬元、李紹宗帳戶存入 20萬元 、⑩89年 4月8日陳得源帳戶提款12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 入50萬元、葉汶霞帳戶轉匯款800萬元至陳得源帳戶內( 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一第13 9 頁),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交易序號連續)、時間 緊接,且均係在被告葉汶霞依 A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 期繳款之時間前發生(89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8日) ,足認陳得源陳國明、李紹宗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存入 葉汶霞帳戶情形,其中陳得源帳戶以同一櫃台連續作業轉 入被告葉汶霞帳戶內之款項達 630萬元之譜,陳國明、李 紹宗(陳國明之妻陳李蕊使用)等帳戶轉入款項亦有 170 萬元之譜。陳得源陳國明等人於被告葉汶霞依 A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前,以上開方式輾轉匯款進入被 告葉汶霞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作為被告葉汶霞繳款予 陳得源之資金來源,核與買賣常情明顯有違;被告葉汶霞 雖辯稱由陳得源帳戶所存入之資金至多 630萬,僅占總價 金 24.23﹪,尚不足認定買賣契約不實云云,然由前開會 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存入被告葉汶霞帳戶內之資金來源, 除陳得源外,尚有李紹宗及被告陳國明等人,且渠等間之 資金往來異常頻繁,並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倘陳得源 確有出售 A地予被告葉汶霞之真意,豈有先由陳得源、李 紹宗及被告陳國明之帳戶分別將高額資金存入被告葉汶霞 之帳戶再由被告葉汶霞以此資為本錢購買 A土地之理?另 被告葉汶霞雖辯稱:其資金雄厚,與夫婿蔡正諒擁有不動 產數十餘筆,並提出多筆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以證明其確有 資力,係以伊自有資金購買 A土地云云,然被告葉汶霞對 於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支付陳得源 A土地買賣價金之 款項來源始終未能明確交代,徒以其資力豐沛為辯,自非 可採,況被告葉汶霞若果真資力充裕,其於購買 A土地及 之後另向陳得源購買 B土地時,竟未利用該等權狀所示土 地向銀行貸款,於購買 B土地時更向被告陳國明借款因應



,與其所述相悖,是被告葉汶霞提出之上開土地資料,亦 不能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況訊之被告陳國明亦不諱言:葉汶霞買的那筆土地( A土 地)已經造好了,且已經賣出一半了,所以才會寫依現狀 交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此觀A土地於89年4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汶霞之前,陳得源已另移轉少量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4、10000分之192、10000分之207、100 00分之 241等)予張俊傑、王政平、翁雅賢、林豔雪、歐 若綺、楊麗雲、楊義翔等人,甚至於89年4月8日同日又移 轉少量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6)予張贊釧,於89年4月8 日葉汶霞取得A土地所有權後,迄至97年2月25日止,另將 少量應有部分分次移轉予邱顯堂、郭月梅、陳梁玉花、陳 勝三、蔡明宏、黃嬌蘭、游輝星等人,致葉汶霞所有 A土 地於97年 2月25日時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之910等情,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 95至149頁、偵16322卷第35至42頁),足見陳得源所有之 A 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汶霞前,已經與中基公司合建 完成,正處在由陳得源依合建契約、買賣契約移轉A 土地 少部分應有部分予公寓大廈承購戶之時期,衡情當無於此 際逕自將所餘、尚待依約移轉與其他承購戶之A 土地作價 販賣移轉予被告葉汶霞,使被告葉汶霞僅以2600萬元之代 價(其中又有部分金額係陳得源陳國明帳戶轉入)即得 參與合建分售款項分配,或因此造成彼此權益爭執之理, 益見陳得源與被告葉汶霞間並無買賣A土地之真意。 ㈣又觀諸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型態六部分,指明陳得源與中基公司帳戶 就A土地之合建分售款均有7:3之相對存款,其中 88年12 月16日許輝松匯款存入陳得源安泰帳戶 315萬元、同日許 輝松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 135萬元;89年5月8日楊 麗雲匯款存入陳得源安泰帳戶 353萬5000元、同日楊麗雲 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151萬50000元外,甚且被告葉 汶霞於 89年4月8日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後,歐若綺、楊麗 雲、楊義翔、註記為D-11F、D-3F、A-9F、A-11F、A-2F、 D-3F等A土地合建案之承購戶,迄至89年6月23日、距 A土 地移轉登記近 3月,仍將購屋款項匯入陳得源之安泰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內,而非依 A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化,改匯入 被告葉汶霞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核與常情不符, 更堪認陳得源與被告葉汶霞間並無買賣 A土地之真意。至 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雖認上開資金往來異 常金額尚不足買賣價金而無法認定買賣係虛偽,然本院除



審酌上開資金往來異常之情形外,另綜合其他證據始據以 認定陳得源與被告葉汶霞間並無買賣 A土地之真意,是上 開民事判決尚不足為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有利之證據,亦 此敘明。
㈤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得源購買 B土地,其 等均辯稱:資金均先向被告陳國明商借、各借1900萬元、 另有400萬元合建保證金、200萬元土地瑕疵,還款來源是 售屋款等語,然查,卷內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分 別於 89年4月17日、89年2月29日、89年2月29日在安泰三 重分行開戶,有其等帳戶影本在卷為憑(偵16322卷第191 至 197頁),而依卷附被告陳國明陳李蕊所提出借款予 其等之資料,自88年12月22日起至89年7月7日止,被告陳 國明、陳李蕊帳戶陸續出借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共2737萬7000元(見偵16322卷第288頁),非但距所辯借 款總金額5700萬元甚遠,且依B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私契)日期為89年5月5日,何以早在88年12月22日其等即 已知悉欲向陳得源購買 B土地而預先陸續向被告陳國明借 款?又依前開被告陳國明陳李蕊所提出借款資料,部分 借款竟遠在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為準備購買土地 而開戶之前即開始?此等時序均與所辯借款目的不符。又 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亦陳稱:約 89年3、4、5月 份才向被告陳國明商談借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8、 53頁),其等所陳商談借款時間點核亦與被告陳國明、陳 李蕊前開所提借款明細資料顯示時間點不符,以借貸總額 高達5700萬元,雙方就商談借款時間點理應能清楚描述, 何以雙方所言時間點相差如此之鉅?雖被告陳國明等另以 陳得源很早就說要賣土地等語置辯,果真如此,被告楊永 升、李國雄葉汶霞更得及早籌措資金,被告葉汶霞更可 以其所所提出權狀之上開土地向銀行借款,而非如被告陳 國明所提較所述借款總額短少之借款明細金額顯示之零碎 借款。況訊之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均證稱向被告 陳國明之借款係以嗣後合建售屋所得款項償還被告陳國明 ,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云云(見本院卷㈦第45至50 頁) ,惟就此高額借款竟無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益,釐清事後 可能因無法清償所產生之債權債務糾紛,甚至以「售屋所 得」此一條不確定件成就為還款期限,核均與常情明顯有 違。況觀諸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3 人陳報之歸還 被告陳國明款項情形,乃係於92年5月2日、11月10日、94 年8月30日、95年8月31日各匯款600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400萬元至陳國明帳戶充為本金償還,另於92 年12



月26日、94年12月26日、95年8月31日各匯款142萬5000元 、95萬元、134萬1400 元至陳國明帳戶充為利息(見本院 卷㈦第246至266頁),既非將售屋所得逐筆匯還被告陳國 明,亦無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甚且所指利息總額與所述利 率更明顯不符,更見被告等人所辯顯非可採;又觀諸被告 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陳國明所辯,被告葉汶霞、楊 永升、李國雄無須提出任何自有款項,僅向被告陳國明高 額借款,即可向陳得源購買B 土地,且被告陳國明之借款 條件又極度優渥(有售屋所得始需還款,利息僅為年利率 5%),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更自承至97年10月 28日止,已因出售B土地取得9700萬元之款項,而僅需支 付被告陳國明6814萬9200元即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七第 264至266頁),不啻無庸承擔任何風險,買空賣空即可淨 得2885萬0800元之利潤,而被告陳國明竟自甘擔任鉅額款 項之借款人、任令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坐收龐大 利潤,而非由被告陳國明逕自向陳得源購買B土地,未見 其釋明違常之理,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所辯向被 告陳國明借款以向陳得源購買B土地云云,顯非屬實。 ㈥另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94年8月23日 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12626號函附被告楊永升、李國 雄84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 號卷六第1449、1455至1462、1476至1485頁)、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4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 字第0941021870號函附葉汶霞84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30至1444頁) ,其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有限,是否有能力購 買,更值懷疑。又被告楊永升於原審陳述:我們合建分售 的我們都會提供一個戶頭給中詮公司,撥款也是從這個帳 戶出去、伊於89年 4月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目的是要購 買陳得源這塊土地,這個帳戶都是中詮公司在用等語(原 審卷二第216頁、卷九第 48頁),被告李國雄於原審陳述 :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為了蓋房子用,帳戶都給公司用等 語(原審卷九第51頁)、被告葉汶霞於原審陳稱:在安泰 三重分行開戶為了買三重市○○路的那筆土地、存摺放在 公司等語(原審卷九第54頁),是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實係被告陳國明之人頭帳 戶,益徵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確無向陳得源購買 B土地之真意。
㈦另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 易之:①型態一之㈡ 89年5月16日陳國明帳戶提款50萬元



陳得源帳戶提 款90萬元、陳李蕊帳戶提款110萬元、楊 永升帳戶存入13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120萬元、②89年 5月20日陳國明帳戶提款3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120萬元 、楊永升帳戶存入8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70萬元、③型 態四之(2)89年4月5日陳得源帳戶提款 70萬元、葉汶霞 帳戶存入10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100萬元(以上均為同 一櫃台連續作業)、④型態五,89年2月3日陳得源提款2, 500萬元作可轉讓定期存單,除 1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 於89年3月4日到期存入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外,另10 00萬元以100萬元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續存,於 89年5月5 日到期,再各以 200萬元之本金利息存入被告陳李蕊、李 紹宗、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 。是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買受 B土地所支付之款項中,亦有部分係自陳得 源安泰銀行帳戶流入,核與交易常情明顯有違;至被告楊 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雖辯稱前開型態六之 200萬元定存 單本金利息係B土地因畸零地土地瑕疵之退款各200萬元、 合計600萬元云云,惟上開定存單本金利息,係於89年5月 5日以200萬5868元之數額分別存入被告陳李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案外人李紹宗等 5人之安泰銀行帳戶之 情,有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陳李蕊李國雄葉汶霞楊永升 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安泰銀行三重分行95年5月17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 957000115 號函附解約存入帳戶明細、可轉讓定期存單、 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本息記錄、轉帳收入傳票等可考(見 偵16322卷第303頁、他7618卷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70至 191頁、偵續 74卷一第135至182頁),然被告楊永升、李 國雄、葉汶霞係於上開各200萬5868元退還同日即89年5月 5日與陳得源簽訂B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則 為何未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即將 600萬元之 土地瑕疵扣除於買賣總價之中?而係當日由陳得源支付楊 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各 200萬5868元,另由楊永升、李 國雄、葉汶霞於 89年5月5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19 日各給付陳得源15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 元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甚且就為何退還之款項係 200萬 5868元,而非 200萬元整數,被告楊永升雖辯稱係加計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㈦第45頁反面),亦即於B 土地買賣契 約成立當天即行退款,竟即有1萬7604 元(5868*3)之利 息產生,益見所辯乃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楊



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確無買賣B 土地之真意,更堪認定 。
㈧經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丁英真到庭證稱:A 土地和中基 公司合建案在陳得源死亡之前就已經完工,有未出售的土 地持分,葉汶霞用2600萬元購買萬分之4643的土地持分, 我們認為葉汶霞並沒有真正取得 A土地,因為葉汶霞向陳 得源購買土地的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價值來承買,與一般 交易習慣不符;B 土地和中詮公司合建案,在陳得源過世 時,還沒有完工,89年5月5日陳得源將 B土地賣給楊永升 三人,在葉汶霞李國雄開戶當日,陳國明自安泰三重分 行提領15萬及12萬元,葉汶霞李國雄帳戶分別存入10萬 元,89年4月15日自陳得源、李紹宗帳戶提領130萬元及20 萬元,分別存入葉汶霞帳戶100萬元、楊永升帳戶 50萬元 ,我們針對這部分發文給他們三人,他們回覆說是業務需 要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主張他們資金來源是從哪些帳戶 ,但是都沒有檢附相關資料,我們以葉汶霞楊永升、李 國雄三人的利息所得來換算他們所擁有之資金,並無能力 購買前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頁),核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是堪認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得源 間就A、B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與陳得源、被告陳國明 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至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雖有於89年 6月 30日與陳得源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見偵 16322 卷第84、85頁),訊之證人林坤瀛到庭證稱:B 土地合建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他們(按指陳國明楊永升、李 國雄、葉汶霞陳得源)自己拿來蓋章的、那時候陳得源 有說他持分賣給葉汶霞三人(見原審卷二第 231頁),惟 其並不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遑論是否有確實給付價 金,且A、B土地之買賣均屬虛偽,已如上述,則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得源為求前後一貫、不被輕 易查知,以上旨對證人林坤瀛陳稱,尚屬合理,此觀陳得 源尚以同一櫃員連續作業之方式提款存款作為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購買A、B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更堪認 定,是證人林坤瀛上開所證,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國明、楊 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之證據;又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李 文堯雖到庭大致結稱:A、B土地係陳得源親自分別與被告 葉汶霞及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所簽訂,但其亦證 稱:不知價金有無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3頁),是 其所證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國明等人之證據。至於證 人即告訴人陳春鳳於偵查中證稱:她回去有聽他們講,陳



得源兒子跟羅蜂陳得源拿錢不還等語,惟其亦結稱:不 知道陳得源資金運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 以證人陳春鳳與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間 針對陳得源財產有所爭執,所證自難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予 遽信,併此敘明。
㈩公訴意旨雖另認陳得源於前開A、B土地買賣時並無意思能 力,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亦非陳得源同意開立,乃 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偽造陳得源名義簽 訂A、B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 ⒈訊之證人陳貴芬於原審證稱:與陳得源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住了快二年,約 89年過完年搬過去住一 直到他往生,與父親同住期間父親精神狀態一直非常清 楚等語(原審卷二第 109頁);證人許立國於原審證稱 :重陽路蓋好之後有去過陳得源家,當時陳得源狀況良 好等語(原審卷八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祥於 原審證稱:90年12月26日早上陳得源意思清醒,到晚上 6、7點,還是 8點伊母親叫救護車,等趕到三重醫院時 醫生說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伊辦理住院等語(原審 卷四第200、201頁);證人柯玉鉉於原審證稱;陳得源 生前常去跟他聊天,過世前幾年腳比較不方便,走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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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