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鈴琦
范振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許連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四0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之第一至四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 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許登貴應將坐落在雲林 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042建號建 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第2 、3 、4 、6 樓層騰空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具狀追加 許登貴之父許連財為共同被告,並請求渠等應將上揭建物之 第2 、3 、4 、6 樓層騰空交還原告。又嗣於同年8 月27日 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許連財應將上揭建物之第2 、 3 、4 、6 樓層騰空交還原告」。再於同年8 月27日又具狀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許連財應將上揭建物之第1 、2 、3 、4 樓層騰空交還原告」。核其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 被告無權占有上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要屬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反對之意,依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ꆼ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ꆼ陳述:
102 年12月9 日訴外人許登貴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042建號建物(即門牌 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全部(即含增建部分)以新 台幣(下同)4,188 萬元出售予渠等,上揭建物業於103 年 3 月5 日移轉登記為渠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詎上揭建物1 -4 樓樓層(下稱系爭建物)迄仍為許登 貴之父即被告所有占用,然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ꆼ陳述:
ꆼ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 分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均係伊出資並以訴外人即伊長媳 張碧芬之名義所起造,嗣輾轉登記在許登貴名下,伊為實 際所有權人。
ꆼ其次,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 俱獨立性,一樓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亦無常助已辦保存 登記部分之效用,亦即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所 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增建部分。
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71.62㎡,而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 記部分一樓面積僅為78.41 ㎡,另2 -4 樓各樓層面積( 含陽台)約為78.77 ㎡,故系爭建物中1 -4 樓增建部分 (即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各樓層面積約有93㎡(計算式: 171.62-78.41 =93.21 ),遠多於已辦保存登記部分, 且構造上具獨立性,實難謂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為「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附屬建物,自無適用民法 第811 條之餘地。
ꆼ伊自知悉許登貴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後,伊即未再占用 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亦即伊僅占用系爭建物中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 建物1 -4 樓各樓層全部面積)為其所有乙節,已據渠等提 出上揭4042建號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 第15頁)為證。被告雖辯以: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為其所有,非屬原告之上揭4042建號建物(即已辦保存 登記部分)所有權之範圍云云。但查:
ꆼ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另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則係 坐落在上揭土地之西側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同段4042建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97頁)足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ꆼ其次,系爭建物1 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與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 已無從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 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且一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需經 由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始能出入系爭建物西側所鄰接之斗六 市民生南路。另系爭建物中之2 樓至4 樓各樓層均與1 樓 相同,在構造上均無從區分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 ,那一區塊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再者,通往系爭建物2 樓以上樓層之樓梯及電梯係設置在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 記部分;易言之,系爭建物中之2 樓至4 樓等樓層中未辦 保存登記部分,須經由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始能 對外為聯絡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8 號民事事 件(按該案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范耀文、范豐 麟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爭訟事件)承辦法官到系爭建物現 場履勘查明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承辦股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現場略圖(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37 - 139 頁)可憑。
ꆼ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規定自明。是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自須以動產因附合 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 立之定著物而言。承上所述,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因係依附於原建築(即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增建而成之 建物,且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缺乏獨立性,另此種結合 亦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未另成一獨立之定著物。參以, 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要係在已辦保存登記部分興建 完成後所增建,其目的係為增加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使用空
間,並規避建築法規有關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等情,向為 眾所週知之社會現象。因之,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縱為被告所出資而興建,依前揭規定,此種附屬建物仍應由 原建築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為其出資所興建,應屬其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ꆼ綜上,系爭建物中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要與已辦保存登記部分 在構造上及使用目的上均已合而為一,內部空間自屬一體, 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建物任何空間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 之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諸如: 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支票、工程請款單、估價單、送貨單 等),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2 萬元,爰依此准許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