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3號
ULDV,103,訴,24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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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來富
被   告 張永賀
      張秀蜜
      張瓊ꆼ
      張秀如
      張宇堂
      張秀惠
      許桂美
      許滿季
      許有福
      許秀梅
      林許連英
      許吉雄
      許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應就被繼承人許秋香所遺坐落雲林縣褒忠鄉忠興段一五二-二、一五三-二、一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許桂美許滿季許有福許秀梅林許連英許吉雄許明權及被代位人許開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總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許桂美許滿季許有福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許秀梅林許連英許吉雄許明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ꆼ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許開宗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0,



040 元及利息、程序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對被代位 人許開宗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其財產無效果,經本院核 發民國94年1 月13日雲院瑜93執癸字第3856號債權憑證在案 。
ꆼ被繼承人許總岸於83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之遺 產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括其子女即被代位人許開 宗、訴外人許秋香(按其於98年9 月5 日死亡,由其配偶及 子女即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 秀惠、訴外人張朝欽再轉繼承,後因張朝欽於99年5 月14日 死亡,其繼承部分再由被告張永賀繼承)、訴外人許開玉龍 (按其於102 年1 月02日死亡,由其子女許桂美許滿季許有福再轉繼承)、被告許秀梅林許連英許吉雄、許明 權,其中被告許秀梅林許連英許吉雄許明權及被代位 人許開宗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被告張永賀應繼分 為49分之2 ;被告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 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9分之1 ;被告許桂美許滿季、許 有福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1分之1 。又被繼承人許總岸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許 開宗與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登記為被代位人許開宗與 被告公同共有,且許秋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尚未就許秋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許開宗顯見有怠於行 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 代位許開宗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ꆼ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應 就被繼承人許秋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ꆼ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許桂美許滿季許有福許秀梅林許連英許吉雄、許 明權及被代位人許開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總岸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遺產, 其分割方法為被告張永賀49分之2 、張秀蜜49分之1 、張瓊 ꆼ49分之1 、張秀如49分之1 、張宇堂49分之1 、張秀惠49 分之1 、許桂美21分之1 、許滿季21分之1 、許有福21分之 1 、許秀梅7 分之1 、林許連英7 分之1 、許吉雄7 分之 1 、許明權7 分之1 及被代位人許開宗7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ꆼ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開宗積欠原告320,040 元及利息、程 序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對被代位人許開宗聲請取得 執行名義並執行其財產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4年1 月13日雲 院瑜93執癸字第3856號債權憑證在案,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均未 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ꆼ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許開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總 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人之 應繼分為:被告張永賀49分之2 、張秀蜜49分之1 、張瓊ꆼ 49分之1 、張秀如49分之1 、張宇堂49分之1 、張秀惠49分 之1 、許桂美21分之1 、許滿季21分之1 、許有福21分之 1 、許秀梅7 分之1 、林許連英7 分之1 、許吉雄7 分之1 、 許明權7 分之1 及被代位人許開宗7 分之1 ,渠等就如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 未辦理分割,且許秋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 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尚未就許秋香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 度虎簡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 實。
ꆼ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許開宗積 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4年 1 月13日雲院瑜93執癸字第3856號債權憑證在案,足見債務 人許開宗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 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許開宗已屬無資 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債務人許開宗與被告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總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遺產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許開宗自得隨時依法 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 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許開宗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



有據。
ꆼ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 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 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許總岸之遺產申報書中所 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可認許總岸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3 年6 月16日雲稅虎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堪予認定。又上述附表一編號1 ~ 3 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原告代位繼承人許開宗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許開宗與被告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許總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遺產,及 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許秋香所遺此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ꆼ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部分,主張依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許開宗及被 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許 開宗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許開宗 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按依附表二 所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ꆼ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 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辦理 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70】廳 民一字第588 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 ,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許開宗及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部分,則因未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僅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 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 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建物 之遺產,及被告張永賀張秀蜜張瓊ꆼ張秀如張宇堂張秀惠應就許秋香所遺此部分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總岸所遺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 1 │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54 │公同共有2分之1│
├──┼────────────────────────┼────┼───────┤
│ 2 │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 │公同共有2分之1│
├──┼────────────────────────┼────┼───────┤
│ 3 │雲林縣褒忠鄉○○段000地號土地 │74 │公同共有6分之1│
├──┼────────────────────────┼────┼───────┤
│ 4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三民│ │50000/100000 │
│ │路81號(整編前:雲林縣褒忠鄉○○村0鄰00號)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告│坐落雲林縣褒忠鄉忠興│坐落雲林縣褒忠鄉忠興│坐落雲林縣褒忠鄉忠興│
│及被代位人許開│段152-2 地號土地應有│段153-2 地號土地應有│段162 地號土地應有部│
│宗) │部分比例(即應繼分)│部分比例(即應繼分)│分比例(即應繼分) │
├───────┼──────────┼──────────┼──────────┤
許開宗 │ 14分之1 │ 14分之1 │ 42分之1 │
├───────┼──────────┼──────────┼──────────┤
張永賀 │ 98分之2 │ 98分之2 │ 294分之2 │
├───────┼──────────┼──────────┼──────────┤
張秀蜜 │ 98分之1 │ 98分之1 │ 294分之1 │
├───────┼──────────┼──────────┼──────────┤
張瓊ꆼ │ 98分之1 │ 98分之1 │ 294分之1 │
├───────┼──────────┼──────────┼──────────┤
張秀如 │ 98分之1 │ 98分之1 │ 294分之1 │
├───────┼──────────┼──────────┼──────────┤
張宇堂 │ 98分之1 │ 98分之1 │ 294分之1 │




├───────┼──────────┼──────────┼──────────┤
張秀惠 │ 98分之1 │ 98分之1 │ 294分之1 │
├───────┼──────────┼──────────┼──────────┤
許桂美 │ 42分之1 │ 42分之1 │ 126分之1 │
├───────┼──────────┼──────────┼──────────┤
許滿季 │ 42分之1 │ 42分之1 │ 126分之1 │
├───────┼──────────┼──────────┼──────────┤
許有福 │ 42分之1 │ 42分之1 │ 126分之1 │
├───────┼──────────┼──────────┼──────────┤
許秀梅 │ 14分之1 │ 14分之1 │ 42分之1 │
├───────┼──────────┼──────────┼──────────┤
林許連英 │ 14分之1 │ 14分之1 │ 42分之1 │
├───────┼──────────┼──────────┼──────────┤
許吉雄 │ 14分之1 │ 14分之1 │ 42分之1 │
├───────┼──────────┼──────────┼──────────┤
許明權 │ 14分之1 │ 14分之1 │ 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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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