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7號
ULDV,103,訴,187,201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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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昭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
特別代理人 張新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屆第四次會 員代表大會(後改為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下 均稱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一、案二、案三、案 四均無效,嗣於103 年7 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於103 年 6 月13日所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第 二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決議無效,核其所為應屬訴 之追加,被告復就前開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追加撤銷上開決議之訴,則 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而其所主張之法 律依據為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與其起訴主張之依據係工會 法第34條顯有不同,難認其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 時具有同一性,且本院曾於準備程序闡明原告是否主張撤銷 決議之訴,原告明白表示係主張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 頁反面),嗣原告再於言詞辯論程序追覆主張撤銷上開 決議,其訴之追加難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 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不符,其追加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因文 件未備齊而改為臨時代表大會,並做成4 項決議:ꆼ第一屆 會員代表、理監事全部重新改選。ꆼ修改工會組織章程第13 條,原定任期為4 年,修改為3 年(任期至103 年7 月13日



)。ꆼ改選時程為103 年3 月31日選舉會員代表,103 年4 月30日選舉理監事及福利委員會委員、勞安衛會委員。ꆼ會 議原為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為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此4 項決 議以下合稱為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第一屆 會員代表大會並非臨時會議,並定有會議事項,竟被改為臨 時代表大會,並決議與原定會議事項無關之議案,其程序顯 然違背法令。又依被告工會章程並無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或選 任會員代表之相關規定,自應召開會員大會始為適法,如須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自應經會員大會修改章程明定採取會員代 表制及會員代表產生辦法,故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違反 章程及工會法第22條、第23條、人民團體法第12條。此外, 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只准原告列席,不認為原告出席, 亦違背工會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應屬無效。
ꆼ因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改選會員代表、理監事之決 議無效,且章程既然無選任會員代表之規定,故被告第二屆 會員代表於103 年6 月13日之系爭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 決議:ꆼ選出第二屆理事11名(即訴外人王國雄吳幸錦魏志光林瑛書、許柏憲、李春孝、許展維、林哲宇、賴明 養、黃玟璋李建志;另有候補2 名即訴外人周國健、林峻 生)。ꆼ選出第二屆監事3 名(即訴外人柳建忠柯顯榮林育文;另有候補1 名即訴外人廖時通)。ꆼ選出第三屆福 利委員會勞方代表7 名(即訴外人王志雲林建新徐岳慶 、鄭政興陳俊松廖水伯、鍾榮興鍾榮興;另有候補2 名即黃國明江運壁)。ꆼ選出勞資會勞方代表9 名(即訴 外人王賢宏吳潮輝、郭坤升、陳冠旭林玉山周詮峰黃勁瑋許志清鄭旭志;另有候補4 名即訴外人陳昭昇、 雷聖國、何孝忠、林恒湖)(以上4 項選舉結果以下合稱系 爭選舉決議),亦屬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爰請求確認上 開二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語,並聲明:ꆼ 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 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ꆼ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系爭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選舉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僅為列席人員, 並非出席人員,且其非為會員代表身分,又未於系爭第一屆 會員代表大會當場表示異議,則其主張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 大會會議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又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成立 ,原為會員制,然於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後,由理事會決議 舉辦會員代表選舉,並於100 年10月13、14日完成選舉程序 ,由時任理事長之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公告第一屆會員代



表選舉結果,此時即改為會員代表制。爾後原告並每年定期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且於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後,原告 亦依會議結論舉辦會員代表選舉,其亦有參加系爭第二屆會 員代表選舉,足認原告亦肯認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效 力。此外,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係依章程第22條第1 款 及工會法第26條第1 款規定修改章程,並無決議內容違反章 程或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於雲林 縣臺西鄉○○路00號之碼頭餐廳舉行,由劉金煌會員代表擔 任主席,出席會員代表44人,會中臨時動議作成系爭第一屆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ꆼ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係由時任工會理事長之原告擔任召 集人,並於102 年11月28日發文通知各會員代表開會,開會 通知載明本次會議將討論年度預算及決算推動各項事宜。 ꆼ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成立,同日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嗣 於100 年10月13、14日經理事會舉辦會員代表選舉選出會員 代表,並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2月14日、102 年12月 13日經原告召集舉行三次會員代表大會。
ꆼ被告於103 年3 月25、26日改選第二屆會員代表(依103 年 2 月11日第一屆第25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辦理),並於10 3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在麥寮管理部行政大樓301 會議 室召開系爭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人為雲林縣政府勞工 處指定之林育文,該次大會作成系爭選舉決議。 ꆼ系爭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係林育文於103 年6 月10日發文通 知各會員代表,開會通知載明該次會議將辦理第二屆理事、 監事、第三屆福委會勞方代表、勞資會勞方代表等選舉。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ꆼ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 否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ꆼ系爭選舉決議是否因上開決議 無效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ꆼ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系爭選舉決議有無 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有因違反法令、 章程而導致無效之結果,仍有不明之處,原告身為工會會員 ,是否應遵守上開決議內容,其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



受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ꆼ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 3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要件迥然有別,前者係以決議成立 程序上之瑕疵為要件,後者係以決議內容之瑕疵為要件,蓋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其決議之成立過程若 有程序上之瑕疵,瑕疵較為輕微,基於法的確實性之要求, 不使此種有瑕疵之決議當然無效,而需由會員或會員代表提 起撤銷決議之訴始使之歸於無效。反之,工會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如有瑕疵,因此種瑕疵係實質上之瑕 疵,關係重大,方使此種決議當然無效。
ꆼ本件原告主要以被告工會章程未明定會員代表產生方式及會 員代表大會之組織為由,主張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系爭選舉決議為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係針對會 員代表資格不符之主張,並非對於決議「內容」有所主張, 其主張已與上開決議無效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其主張為 有理由。況被告工會章程有諸多關於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之重 要規定,例如第12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 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事會檢舉者,得 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應 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 案....」;第22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為最高權利(按應為「權力」之誤)機構,下列事項經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 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第 23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 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 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第24條規定:「工會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 由理事長召集之....」;第33條規定:「本會會計年度,以 政府會計年度依據,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由理事長提出工 作總報告及經費預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出,【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公布,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有被告成立大會 手冊所附章程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頁),顯 見被告工會章程已分就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開會方式、開 會時間有為數甚多之規定,規定密度非低,就會員之懲處、



工會經費預算之審核更明定僅由會員代表決議為之,而非會 員大會為之,足徵被告工會成立時創始會員應已預料日後會 員增加而有採取會員代表制度之必要,故於被告工會章程預 留會員代表制度以供工會順暢運作使用。再參酌被告理事會 已於100 年10月13、14日舉辦會員代表選舉選出第一屆會員 代表,時任理事長之原告並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2月 14日、102 年12月13日分別召集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於工會 成立後至原告起訴前,工會會員均未就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 性表示異議,以及第二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率高達91.53%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7 頁,總票數為1192票,領票數 為1091票),足認被告多數會員均同意以會員代表之方式行 使其會員權利,則於工會章程並不禁止採取會員代表制,且 多數工會會員同意採取會員代表制之場合,縱使被告工會章 程未明定被告工會採取會員代表制,被告亦得因多數工會會 員之同意而改採會員代表制,而至遲自選出第一屆會員代表 之後,已可認被告多數會員已同意採取會員代表制,並同意 理事會所提出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工會章 程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及會員代表大會之規定,不過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事項之欠缺,要難據此認為系爭第一屆、第 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違反章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系爭 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選舉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 尚嫌速斷,應屬無據。
ꆼ原告另以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改選 理監事,並將定期會議改成臨時會議,有違工會法第22條未 記載會議事由於會議通知、工會法第23條大會召集前15日應 通知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2條章程應明定會員代表之職權 ,然人民團體法第12條不過為章程明定事項之規定,要難認 為與決議內容無效有何直接關連,其餘規定則屬會議召集程 序之規定,縱有違反,亦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揆諸 前揭說明,此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有別,自不符訴請決議無 效之法定要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無效,容有誤會,其主張尚屬無據。
ꆼ原告又以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原告僅得列席乙節違反工 會法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語,惟查工會法第17條規定係就理、監事、理事長、監事召 集人之組織為規定,綜觀工會法亦無理事長為當然會員代表 之明文,而原告並非被告工會會員代表,此有雲林縣政府函 附之被告第一屆會員代表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則原告縱未能於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權力,亦 係因其並非會員代表之故,要難謂此有何違法之處,且上開



規定復與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無涉,原告據 此主張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選 舉決議無效,均非主張上開決議內容有何瑕疵,其主張容與 工會法第34條之法定要件有間,自不能認為系爭第一屆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及系爭選舉決議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系爭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 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103 年6 月13日系爭第二屆會員 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選舉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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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