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0號
ULDV,103,聲,30,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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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富智(即李金寶之繼承人)
      李金靜(即李金寶之繼承人)
      李陳吟(即李金寶之繼承人)
      李芷涵(即李金寶之繼承人)
      李金秋(即李金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義松(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幸忠(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豐農(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秉豪(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綉枝(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依錦(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卿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寶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 本院於民國54年7 月1 日以54年度執字第4076號函,囑託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李金寶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29(下稱系爭土地)為假 處分登記而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嗣李金寶死亡,系爭土地由 聲請人繼承,李明卿亦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繼承,而 上開假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相對人或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迄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命其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假處分執行之依據,為本院54年度執 字第4076號事件,而該執行案卷已逾保存年限,經臺灣高等 法院74年劍文正字第10357 號函准予銷燬,固有前開函文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於54年7 月1 日確曾受理本院囑託,以債權人李明 卿及債務人李天之繼承人李金寶名義,查封系爭土地,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提存所復曾以54年度存字第 161 號受理李明卿李金寶提供擔保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1日院信資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堪以認定聲 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實在。又相對人及李明卿迄未就欲保全 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30日士院俊民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 日新北 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 38至39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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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