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固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1號
ULDV,103,簡上,41,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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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港簡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為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 7 日更名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協議共同投標訴 外人雲林縣政府之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南瓊埔抽 水站工程、西塭底抽水站工程等2 件工程(下稱系爭蔦松大 排工程),被上訴人負責機械部分工程,並委由上訴人為投 標代表廠商。兩造嗣於98年1 月7 日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負責之 機械部分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18,788,718元,包商利潤 雜項及管理費為工程費之7%,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2%即 375,774 元,合計19,164,492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金額 為20,122,717元。被上訴人另已依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契約書 約定,繳納2%即402,454 元之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予 雲林縣政府。今系爭蔦松大排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雲林縣 政府亦已將系爭保固金發還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將系 爭保固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 日以 台南北小北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迄 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依兩造另共同承攬雲林縣政府之「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 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 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尖山大排工程),依相關契約所載內容,非結構物由 廠商保固2 年(按由被上訴人負責)、結構物由廠商保固 5



年(按由上訴人負責),可知系爭尖山大排工程由上訴人施 作之結構物部分尚在保固中,況被上訴人對此亦須負連帶保 固責任,則上訴人所稱保固保證金1,058,301 元未退,與事 實不符。
⒉上訴人所謂共同承攬與契約訂定順序係錯誤的,防洪抽水站 包含機械、土木、建築、水電,因上訴人無相關實績,兩造 才協議共同承攬,是共同承攬契約在投標前即已制訂,參與 投標得標後才訂約,而非得標後兩造再簽訂共同承攬。至於 日期上有誤差,係因日後之修訂,蓋工程剛開始未得標時會 先有一個預估值,等到得標後再做修正,由此可知,兩造對 業主應給付之金額會很清楚,更無上訴人所言利潤共享之事 。
⒊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僅委任上訴人為投標及請款之 行為,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合夥關係;兩造在工程上係共同承 攬,被上訴人負責機械部分,上訴人負責土木、建築及水電 部分,工程從開始到結束所有請款過程、開立發票等皆是分 開獨立,僅因作業程序處理方便,才委由上訴人為代表人,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保固金金額為402,454 元 ,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且列為不爭執點,並非被上訴人單 方面之計算。
⒋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契約書係兩造共同與雲林縣政府簽訂,被 上訴人負責機械,其餘則由上訴人負責。請款部分依系爭投 標協議書中載明,發票各自開立,再由上訴人統一向雲林縣 政府請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不爭執,惟兩造另共同承攬雲林 縣政府之系爭尖山大排工程,因雲林縣政府曾以102 年8 月 26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系爭尖山大排工 程修復所須經費將由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扣繳,保固保證金 不足時將向兩造求償;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尖山大排工程之保 固保證金共702,216 元,因雲林縣政府認定應扣維修費用為 1,587,000 元,尚不足884,784 元,且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 尖山大排工程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責任,上訴人所繳之系爭 尖山大排工程保固保證金共1,058,301 元亦無法退回,故主 張待雲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尖山大排工程訴訟確定無 保固責任後,再退還被上訴人系爭保固金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有共同參與投標雲林縣政府之大排治理 工程,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兩造共同合作參與投標雲 林縣政府相關大排治理工程,除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外,尚有



系爭尖山大排工程。故兩造共同投標承攬雲林縣政府之大排 治理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兩造約定各自出資,共同經營從事 一定目的事業組合之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兩造係依比 例出資共同承攬施作雲林縣政府之大排治理工程,而後約定 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分受損失,且為該合夥工程保固之共 同連帶保證人。因本件兩造合夥共同承攬之事業,尚未退夥 或因目的事業完成,合夥人同意就此解散,依民法合夥之規 定,合夥人尚不得任意各自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單獨就合夥事業中其一之保固金,依被上訴人自 行計算之金額返還,卻未為訴訟中將合夥事業應清償雲林縣 政府之保固賠償金所必須之數額,於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其請求顯與法不合。原審判決誤兩造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 未審酌此委任關係是否終結,自有疏誤。
⒉兩造曾於97年10月13日就大溝支線抽水站相關工程簽訂共同 投標協議書,後即以上訴人名義於同年11月與雲林縣政府訂 定相關工程契約;嗣續於9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投標協議書 ,而於98年1 月7 日以上訴人名義與雲林縣政府簽訂系爭蔦 松大排工程契約書。依上開合作模式,顯見兩造係合夥關係 非委任關係,即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去投標工程,各自 獨立施作,而係合夥共同施作,對發包業主雲林縣政府而言 ,兩造係契約共同連帶保證人。
⒊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契約書係兩造共同與雲林縣政府簽訂,被 上訴人負責機械,其餘則由上訴人負責。請款部分依系爭投 標協議書約定,係由代表廠商即上訴人檢具各成員出具之發 票及相關文件,再由上訴人統一向雲林縣政府請款。另依系 爭投標協議書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上訴人為60 % ,被上訴人為40% ,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 任,故兩造確實為合夥關係。依系爭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觀之,兩造間合作關係為合夥關係,並非單純僅係委任關係 而代理投標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2,454 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為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更 名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投標協議書,協議共同投標系



爭蔦松大排工程,被上訴人負責機械部分工程,並協議由上 訴人為代表廠商,上訴人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 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㈢兩造於98年1 月7 日與雲林縣政府簽訂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契 約書,其中被上訴人負責之機械部分工程之工程費為18,788 ,718元,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為工程費之7%,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取得2%即375,774 元,合計19,164,492元,加計5%營 業稅後,總金額為20,122,717元;依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契約 書約定,應繳納2%即系爭保固金予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業 已依上開約定,繳納系爭保固金予雲林縣政府。 ㈣系爭蔦松大排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雲林縣政府亦已將系爭 保固金發還予上訴人。
㈤兩造另共同承攬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尖山大排工程,因雲林縣 政府曾以102 年8 月26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 造,系爭尖山大排工程修復所須經費將由該工程之保固保證 金扣繳(保固保證金不足時將向兩造求償)。
㈥兩造另承攬之系爭尖山大排工程,被上訴人曾向雲林縣政府 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目前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8 號事 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㈦上訴人就另承攬之系爭尖山大排工程,就大溝抽水站之保固 金為517,299 元,下宜梧抽水站之保固金為541,002 元,合 計1,058,301 元,雲林縣政府尚未發還。 ㈧被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給付系爭保固 金,上訴人並於103 年1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簽訂之 系爭投標協議書究係合夥抑或委任關係?㈡上訴人抗辯本件 須待雲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尖山大排工程確認被上 訴人無保固責任後,始退還系爭保固金,有無理由?㈢被上 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退還系爭保固金,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承攬系爭蔦松大排工程,並以上訴人 為該工程之代表廠商。系爭蔦松大排工程保固期業已屆滿, 雲林縣政府並將該工程之保固金402,454 元發還上訴人,惟 上訴人迄仍未將系爭保固金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而上訴 人已於103 年1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仍未給付系爭保 固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兩造簽訂系爭投標協議書係委任關係 ,雲林縣政府業已發還系爭蔦松大排工程保固金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返還系爭保固金予 被上訴人乙節,加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乃兩造簽訂系爭投標協議書究係合夥抑或委任關係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標協議書係合夥關係等語 ,固據其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證,然依系爭投標協議書所 載:「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榮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1 成員)、萬象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第2 成員)…同意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以 下簡稱機關)之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南瓊埔抽水 站工程、西塭底抽水站工程等2 件工程,並協議如下:共 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 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 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 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 1 成員:土木、建築、水電。第2 成員:機械。各成員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60% 。第2 成員:40% 。各成 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 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 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文,乃兩造約定 共同向雲林縣政府承攬系爭蔦松大排工程,並推由上訴人為 該工程之代表,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間就該工程所為之行為 ,效力均及於被上訴人。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其中之土木、建 築、水電由上訴人施作,占承攬金額60% ,機械部分則由被 上訴人施作,占承攬金額40% 。兩造欲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 程款項時,則由兩造各自出具已施作完成項目之統一發票及 相關文件後,委託上訴人統一向雲林縣政府請款,兩造並連 帶負履行該工程契約責任等各節,別無兩造約定依出資比例 分配盈餘、分受損失等文義,可見兩造係共同承攬系爭蔦松 大排工程,並分別施作各自負責之工程項目,惟彼等仍互負 連帶履行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所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需 出具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並委託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請領 系爭蔦松大排工程款項等情至明。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標協 議約定,兩造有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分受損失,應為合夥 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除共同承攬系爭蔦松大排工程外,尚共同 承攬系爭尖山大排工程等工程,兩造係依比例出資共同承攬 施作雲林縣政府之大排治理工程,而後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 盈餘、分受損失,且為該合夥工程保固之共同連帶保證人,



兩造實為合夥而非委任關係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尖山大排 工程契約書為證,然依卷附另件工程即尖山大排治理工程( 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 除兩造負責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約定有所不同外, 其餘約定均與系爭投標協議書約定相同,可見兩造僅係共同 承攬系爭尖山大排工程,並互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其中投 標、請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投標 、請領而已,要無兩造依出資比例共同承攬施作雲林縣政府 之大排治理工程,而後約定依分配盈餘、分受損失之情,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有違,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本件須待雲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尖山 大排工程確認被上訴人無保固責任後,始退還系爭保固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尖山大排工程有向雲林縣政府起訴請 求發還保固金,現刻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8 號事件審理 中,尚未審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是否需對系爭尖 山大排工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尚無法確定。何況,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尖山大排工 程有無保固責任,係非屬同一工程事件,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尖山大排工程有無保固責任與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之 間,並無關聯性。且縱使上訴人因其為系爭尖山大排工程之 共同承攬人需就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 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法律基礎乃屬連帶保證之內部求償 權,亦與系爭保固金是否退還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投標協議書,並共同向雲林縣政府 承攬系爭蔦松大排工程,而互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其中投 標、請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投標 、請領,是兩造就系爭蔦松大排工程之請款部分係委任關係 。又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蔦松大排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雲 林縣政府亦已將系爭保固金發還予上訴人乙情,則被上訴人 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固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乃未約定給 付期限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 金,上訴人並於103 年1 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103 年1 月14日起算遲 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02,454 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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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