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華成
相 對 人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 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因另項工 程款尚未獲撥付,而積欠相對人薪資,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以為相對人之擔保,迨領得工程款即會清償所積欠之薪 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 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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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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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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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06月05日 │88,550元 │103年07月05日 │103年07月08日 │TH8124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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