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0號
ULDV,103,家訴,2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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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清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李文武
被   告 吳李珍珠
被   告 李桂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3 年10月0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之遺產,依附表五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李文武吳李珍珠李桂枝李文斌各負擔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兩造之母親李賴美菊於民國101 年 0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李文清及被告李文武、 被告李文斌、被告吳李珍珠、被告李桂枝。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經多次 協商,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貳、又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兩造之父親李慶祥於民國102 年 05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李文清及被告李文武、 彼告李文斌、被告吳李珍珠、被告李桂枝。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如附表四(含李慶祥再轉繼承)所示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兩造經多次協商,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比例分配之。
肆、本件被繼承人李賴美菊之遺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計之遺產計有土地2 筆、存款3 筆,



所核定之遺產價額計為新台幣(下同)2,354,520 元整,扣 除繼承人配偶李慶祥(歿)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為392,42 0 元整,故被繼承人李賴美菊遺產價額,計為1,962,100 元 整(計算式:2,354,520-392,420 =1,962,1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
伍、本件被繼承人李慶祥之遺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計之遺產計有土地3 筆、建物1 幢、存 款10筆(內含被繼承人李賴美菊遺產,再轉繼承),所核定 之遺產價額計為5,516,257 元整,扣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總類0011存款、中華郵政(活 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為1,007,030 元整,於民國10 2 年05月17日被繼承人李慶祥死亡後,被繼承人李慶祥前開 存簿於民國102 年05月19、22日,轉出1,000,000 元至被告 李文斌存簿內作為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李慶祥喪葬費用共計 支出285,600 元整,剩餘金額為714,400 元整(暫時存放在 被告李文斌存簿內)。故被繼承人李慶祥之遺產價額,計為 5,230,657 元整(計算式(5,516,257-285,600=5,230,6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陸、另被繼承人李慶祥終生俸領取之銀行: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支票號碼:BE0000000、新台幣:709,032元整,到期日102 年 10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李文斌。為此,檢附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2 份、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乙份、中華郵政存摺(活存0000000000 0000)交易資料、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乙份等資料為證,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柒、對於被告李文武抗辯之陳述:被告李文武所提父親遺物黃金 部分,為子虛烏有,父親生前交代原告處理一切遺產分配, 從未提及黃金一事,父親生前省吃儉用、勤儉刻苦,並沒有 購買黃金嗜好。至被告李文武提到原告拒絕勘查父親遺物, 惟原告李文清、被告李文斌從不曾拒絕前往檢視,被告李文 武對父親遺物有所疑問,應該由被告李文武自行召集所有繼 承人會同檢視,我們都很願意配合。再者,被告李文武提到 醫療相關問題,認當初兄弟3 人協商,用4 :4 :2 比例分 配醫療,是因被告李文斌與父母同住必須支付父親及外勞的 生活費用,所以在分配遺產部分才以3 人平均分配,被告李 文武要求「享受權利也會盡義務」原則,難道支付費用只限 於醫療費用,不用顧及父母親生活一切費用嗎?這樣有符合 自行提列之公平正義原則嗎?又系爭不動產8-5 、7-67地號 所有人劉玉琪等人土地產權爭議,惟原告僅針對動產做財產



分割;在不動產部分,是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各持1/5 比例共有,何況被告李文斌也願以市價承購等語。乙、被告抗辯:
壹、李文武部分:
一、按「享受權利也應盡義務」,有關母親李賴美菊醫療相關費 用支出,基於子女孝順父母之義務及遺產分配均權均利之法 律精神,所以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亦應由子女平均分擔, 始符法制。然查,本案原告李文清負擔母親醫療費用4 成、 被告李文武負擔4 成、被告李文斌僅負擔2 成,而被告吳李 珍珠及李桂枝二人均未負擔任何費用,若以平均分配動產, 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對被告李文武極其不公平 ,故建請本院詳查,並判決原告李文清分配0000000 元、被 告李文武0000000 元、被告李文斌0000000 元、被告吳李珍 珠937615元、被告李桂枝952615元,詳如原告提出之單據1 張,若有爭議,請求通知原告等人當庭對質。
二、計算式如下:
㈠、總額:0000000 元整。
1、母親(指李賴美菊):627258十607448十157392─232016( 父再轉繼承)=0000000。
2、父親(指李慶祥):907192+901157+864447+524154+49000+ 7564+0000000十232016(再轉繼承)=0000000十709032(父 終生俸)=0000000。
3、上述1+2=0000000。
㈡需扣減部分:
1、99年07月一101 年04 月母親看護費,計22月一>50000x22=0 000000(比例分配,李文清李文武李文斌=4:4 :2 ) 即李文清李文武各440000,李文斌220000【※比例分配, 李文清李文武李文斌=4:4 :2 係按協商後實際支付母 看護費(公平付費原則)時之支出比例分配,非3 人平分。 】
2、101 年05月一102 年05月父親看護費,計13月一>2100x13=2 73000 即李文清李文斌平分各136500。3、李桂枝支付一>5000x3=15000。4、父喪葬費一>285600 (文殊寺250000、功德金20000 、紅包 5600【捧斗、封釘、司機】、1 年貢品及香料【斌】10000 )。上述1- 4之費用,均係依原告103 年04月13日所提供之 單據金額計算。
㈢、總計個人分配額:
1、0000000-1100000-273000-15000-285600=0000000 ÷5=9376 15(每人)。




2、實際個人所得額:李文清937615十440000十136500=0000000 、李文武937615+440000=0000000 、李文斌937615十220000 十136500=0000000、吳李珍珠937615、李桂枝937615十1500 0=952615。
三、幾次協商,原告李文清、被告李文斌皆不配合開啟父親房間 清點遺物,父房間遺物黃金?-> 約估黃金10兩以上,每人分 配2 兩(7/31報價1 錢4870,2 兩97400 )。經查,父親年 輕時喜歡購買黃金飾品,本人曾多次告知原告請其撥空召集 各繼承人一起赴斗六家中檢視父親櫥櫃之遺物,惟卻百般受 阻,103.8.1 調解時本人又建議在調解委員與原告律師見證 下,所有繼承人同見證人一起赴斗六家中檢視父親櫥櫃內之 遺物,惟仍遭受原告斷然拒絕,導致調解不成立,不知原告 為何如此驚恐?更印證此一合理懷疑,故建請本院排定勘驗 日期以釐清真相並消弭紛爭。
四、再者,本案不動產即系爭地號8-5 與7-67地號所有人劉玉祺 等人之土地有產權爭議,又有道路用地環伺建地,若強行分 割,實難以解決與鄰地之紛爭,且分割後土地破碎無法有效 利用;另房屋既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土地又如何分割 ?建請本院判決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各持分五分之一。另 進出房門鑰匙每人1 付(含大門鐵捲門及玻璃門進出)、且 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居住使 用之人負擔,若不動產涉及買賣,被告李文武願以價金承購 等語。
貳、被告吳李珍珠李桂枝李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被告李文武所提遺產分配方案,被告李 文武建議遺產分配方案之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遺產與 事實諸多不符。其三人同意依原告李文清所提之聲明分割遺 產方式分割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於民國101 年04月15日死亡,其遺 產由李慶祥及兩造共同繼承。
貳、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慶祥於102 年05月17日死亡,其遺產由兩 造共同繼承。
叁、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之遺產,及兩造繼承系統表、應 繼分權利,均如附表一至四所載。
肆、李慶祥死亡後,從中華郵政(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李文斌帳戶內,實際支出喪葬費2856 00元,餘714400元仍在李文斌帳戶內保管。伍、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李慶祥終身俸支票存 款709032元。




陸、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均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 亦未以契約協議禁止分割遺產。
丁、兩造爭點:
壹、被繼承人李慶祥之房間內,是否有黃金十兩計之遺產,被告 李文武請求每人2 兩計市價97400元,有無理由?貳、被告李文武主張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之生前支付醫療 、照護及生活費用,應由該遺產扣減並依比例分擔,有無理 由?
叁、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戊、本院判斷:
壹、本件被告吳李珍珠李桂枝李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李文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李慶祥尚有黃金遺產十兩,其 請求分配該遺產,為無理由。
一、被告李文武主張被繼承人李慶祥在房間內,尚遺留有黃金十 兩以上之遺產,以十兩計算,每人分得二兩,並請求依07月 31日之報價即1 錢4870元,2 兩計97400 元,請求列入遺產 分配等語。
二、惟查,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李慶祥有該黃金遺產之物。而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李慶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 容觀察,並無黃金遺產,已如附表四所載,被告李文武主張 被繼承人李慶祥另有黃金遺產之事,應由被告李文武負舉證 證明責任,其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自難認為實在。叁、被告李文武主張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之生前支付醫療 、照護及生活等費用,應由該遺產扣減並依比例分擔,為無 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即未 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例 可參)。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生前分別擁有附表三、四所 示財產,現金存款金額百萬元以上,且擁有土地,被繼承人 李賴美菊先於李慶祥死亡,以李慶祥於李賴美菊未死亡前, 互有扶養義務,毋論李賴美菊有1 百餘萬元存款,本可維持 自己生活,更況李慶祥有4 百餘萬元之現金存款,且領有終 身俸,顯見其等生前均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應非不



能維持生活,原無須由被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扶養義務 發生。
三、再者,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乃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對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且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亦同蒙其利,因而規 定由遺產負擔,乃兼顧公平而設。本件被告李文武主張上情 ,及縱有扶養費支出,乃屬民法第180 條第1 款所定之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亦非管理遺 產所生債務,無從於遺產中扣減。因此,被告李文武主張從 遺產扣減後分配,既為他共有人所否決,自難遽採。肆、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之遺產,如附表三、四所載,分 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而被 繼承人李慶祥尚有終身俸支票存款709032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李慶祥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李 慶祥死亡時,支出喪葬費285600元,亦為兩造所承認,參以 所稱遺產,指遺產本身外,關於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亦包 括在內。因此,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如為遺產繳納稅捐等均 是,此部分所生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 人死亡時辦理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無 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旨, 喪葬費可以從繼承之財產中扣除,依上法理,喪葬費用自得 從遺產中扣除,至為明確。準此,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 祥(含再轉繼承)所遺之遺產,經扣減喪葬費、及加計終身 俸支票數額後,如附表五所載,應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尚無不合。
三、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 按公同共有潛在之應繼承權利,並按附表五分割後之「分配 方式」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自無不合,乃諭知主文 第1 項所示。
伍、又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 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 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李文武吳李珍珠李桂枝李文斌4 人各負擔3348 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己、被告李文武請求勘驗遺物是否有黃金部分,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 被繼承人 │ 子 女 │
├───────┼───────┤
│ │長男李文清
│ ├───────┤
│李賴美菊 │長女吳李珍珠
│(101.4.15歿)├───────┤
│ │次男李文武
│配偶 ├───────┤
李慶祥 │次女李桂枝
│(102.5.17歿)├───────┤




│ │三男李文斌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權利: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註 │
├──┼────┼──────┼──────────┤
│ 1 │李文清 │ 1/5 │⒈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於│
├──┼────┼──────┤ 101 年4 月15日死亡│
│ 2 │吳李珍珠│ 1/5 │ ,其遺產由李慶祥(│
├──┼────┼──────┤ 再轉繼承)及兩造共│
│ 3 │李文武 │ 1/5 │ 同繼承。 │
├──┼────┼──────┤⒉被繼承人李慶祥於10│
│ 4 │李桂枝 │ 1/5 │ 2 年5 月17日死亡,│
├──┼────┼──────┤ 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 5 │李文斌 │ 1/5 │ 承。 │
└──┴────┴──────┴──────────┘
附表三:
被繼承人李賴美菊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一、不動產:
┌─┬────────┬──────┬──┬─────┬────────┐
│編│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 財產價值 │ 備 註 │
│號│ │(平方公尺)│範圍│新台幣:元│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 │ │ │ │
│1│段社口小段8-1 地│ 118 │ 1/8│ 183,490 │ │
│ │號土地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 │ │ │ │
│2│段社口小段8-8 地│ 66 │全部│ 778,932 │ │
│ │號土地 │ │ │ │ │
└─┴────────┴──────┴──┴─────┴────────┘
二、存款
┌──┬───────────────┬───────────┐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 1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 627,258 │
├──┼───────────────┼───────────┤
│ 2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 607,448 │
├──┼───────────────┼───────────┤
│ 3 │臺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 │ 157,392 │




├──┴───────────────┼───────────┤
│ 合 計 │ 1,392,098 │
└──────────────────┴───────────┘
附表四:
被繼承人李慶祥經國稅核定之遺產
一、不動產:
┌─┬────────┬──────┬──┬─────┬────────┐
│編│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 財產價值 │ 備 住 │
│號│ │(平方公尺)│範圍│新台幣:元│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 │ │ │ │
│1│段社口小段8-1 地│ 118 │1/48│32,646 │ │
│ │號土地 │ │ │ │ │
│ │(承繼李賴美菊)│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 │ │ │ │
│2│段社口小段8-8 地│ 66 │ 1/6│139,843 │ │
│ │號土地 │ │ │ │ │
│ │(承繼李賴美菊)│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 │ │ │ │
│3│段社口小段8-5 地│ 58 │全部│845,408 │ │
│ │號土地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社口│ │ │ │ │
│4│里六合街19巷6 號│ │全部│5,800 │ │
│ │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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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款
┌──┬───────────────┬───────────┐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 1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 104,543 │
│ │(承繼李賴美菊) │ │
├──┼───────────────┼───────────┤
│ 2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 101,241 │
│ │(承繼李賴美菊) │ │
├──┼───────────────┼───────────┤
│ 3 │臺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 │ 26,232 │
│ │(承繼李賴美菊) │ │




├──┼───────────────┼───────────┤
│ 4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 907,192 │
├──┼───────────────┼───────────┤
│ 5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 901,157 │
├──┼───────────────┼───────────┤
│ 6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 864,447 │
├──┼───────────────┼───────────┤
│ 7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 524,154 │
├──┼───────────────┼───────────┤
│ 8 │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 │ 49,000 │
├──┼───────────────┼───────────┤
│ 9 │臺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 │ 7,564 │
├──┼───────────────┼───────────┤
│  │中華郵政(活存00000000000000)│ 1,007,030 │
├──┴───────────────┼───────────┤
│ 合 計 │ 4,492,560 │
└──────────────────┴───────────┘
三、被繼承人李慶祥終身俸支票存款709032元。附表五:被繼承人李賴美菊李慶祥之遺產
一、不動產:
┌─┬────────┬──────┬────────┬────────┐
│編│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分 配 方 式 │
│號│ (被繼承人) │(平方公尺)│ │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 │ 1/8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1│段社口小段8-1 地│ 118 │ (含李慶祥再轉 │各1/40比例保持共│
│ │號土地 │ │ 繼承1/48) │有 │
│ │(李賴美菊)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 │ 全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2│段社口小段8-8 地│ 66 │(含李慶祥再轉 │各1/5 比例保持共│
│ │號土地 │ │ 繼承1/6) │有 │
│ │(李賴美菊)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 │ 全部 │ │
│3│段社口小段8-5 地│ 58 │ │ │
│ │號土地 │ │ │ │
│ │(李慶祥)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社口│ │ 全部 │ │




│4│里六合街19巷6 號│ │ │ │
│ │房屋 │ │ │ │
│ │(李慶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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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款(含支票)
┌──┬──────────────┬────────┬────────┐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分 配 方 式 │ │(│ │ (被繼承人) │ │ │ │(
├──┼──────────────┼────────┼────────┤
│ 1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627,258 │編號1 至存款計│
│ │(李賴美菊) │(含李慶祥再轉繼│為0000000 元,由│
│ │ │承104543) │兩造依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比例分配│
│ 2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607,448 │,即每人分得1215│
│ │(李賴美菊) │(含李慶祥再轉繼│214.8 元。 │
│ │ │承101241) │ │
├──┼──────────────┼────────┤(註:該總額如日│
│ 3 │臺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157,392 │後有產生孳息或須│
│ │(李賴美菊) │(含李慶祥再轉繼│負擔管理費用,致│
│ │ │承26232 ) │總額有增或減時,│
├──┼──────────────┼────────┤則依增或減後之數│
│ 4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907,192 │額,依該比例分配│
│ │(李慶祥) │ │。) │
├──┼──────────────┼────────┤ │
│ 5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901,157 │ │
│ │(李慶祥) │ │ │
├──┼──────────────┼────────┤ │
│ 6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864,447 │ │
│ │(李慶祥) │ │ │
├──┼──────────────┼────────┤ │
│ 7 │中華郵政(定存000000000) │524,154 │ │
│ │(李慶祥) │ │ │
├──┼──────────────┼────────┤ │
│ 8 │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49,000 │ │
│ │(李慶祥) │ │ │
├──┼──────────────┼────────┤ │
│ 9 │臺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7,564 │ │
│ │(李慶祥) │ │ │
├──┼──────────────┼────────┤ │
│  │中華郵政(活存00000000000000│721,430 │ │




│ │) │(原0000000-喪葬│ │
│ │(李慶祥) │費285600=721430 │ │
│ │ │,目前在李文斌處│ │
│ │ │保管為714440,餘│ │
│ │ │7030存摺內) │ │
├──┼──────────────┼────────┤ │
│  │終身俸支票款 │709,032 │ │
│ │(李慶祥) │ │ │
├──┴──────────────┼────────┤ │
│ 合 計 │6,076,0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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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