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87號
ULDV,103,司票,387,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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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江進隆即江金榮
相 對 人 張永安
      甘詠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 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應為96年3 月21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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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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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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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3月21日 │200,000元 │96年3月21日 │96年3月30日 │CH645601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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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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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