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日、十三日向其購買混凝土,買賣總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四萬六千五百元,雙方約定於貨物交付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本件貨品業經原告依被告指示送達施工地點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六五四號德協三山國王宮並經簽收在案,然於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後被告並未給付貨款,共計積欠貨款四萬六千五百元,屢經追索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混凝土,尚欠貨款四萬六千五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四紙、統一發票二紙、及存証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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