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陳宗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張茶
張美齡
張益盛
黃張秀卿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寅
被 告 王東新(張清山之繼承人)
王麗美(張清山之繼承人)
張瑞霖(張清山之繼承人)
張淑蓮
張金蘭
張清吉
張清木
張賴夜好
張桂森
張桂卿
張清修
薛張麺
張承聖
熊張砂 原住台南市○○區○○里○○000 號
古張月枝
陳𡍼寶玉
陳緣
陳進富
陳南銘
陳麗珍
陳麗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崁額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柔慧
被 告 李張賜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昌
被 告 陳義昌
張永和
張正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4樓
被 告 張瑞楨
張政輝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政籐
被 告 張政梧
劉彩驊即劉采容
張譽騰
兼張永和、張政梧、張譽騰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佳
被 告 劉家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茶、張美齡、張益盛、黃張秀卿、王麗美、王東新、張瑞霖、張淑蓮、張金蘭、張清吉、張清木、張賴夜好、張桂森、張桂卿、張清寅、張清修、薛張麺、張承聖、熊張砂、古張月枝應就被繼承人張育芳所遺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四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八八九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塗寶玉、陳緣、陳進富、陳南銘、陳麗珍、陳麗珠應就被繼承人陳喜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二四八七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之分割方案表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茶、張美齡、張 益盛、黃張秀卿、王麗美、王東新、張瑞霖、張淑蓮、張金蘭 、張清吉、張清木、張賴夜好、張桂森、張桂卿、張清寅、張 清修、薛張麺、張承聖、熊張砂、古張月枝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即張崁額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彩驊、劉家叡取 得,並按劉彩驊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三四、劉家叡應有部分一 0八分之七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塗寶玉、陳緣、 陳進富、陳南銘、陳麗珍、陳麗珠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E 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昌取得。㈥編號F 部分面積七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宗智取得。㈦編號G 部分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張賜序取得。㈧編號H 部分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和、張正三 、張瑞楨、張政籐、張政輝、張政梧、張正佳、張譽騰取得, 並按張永和應有部分一六七二分之三0八、張正三、張瑞楨、 張政輝應有部分各一六七二分之二七九、張政籐應有部分一六 七二分之二七八、張正佳應有部分一六七二分之一七五、張政 梧、張譽騰應有部分各一六七二分之三七之比例保持共有。㈨被告張永和、張正三、張瑞楨、張政籐、張政輝、張正佳應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崁 額之遺產管理人與李張賜序。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頞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 ○000000號土地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上開二筆土地部 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上復已 散落部分共有人所建之房屋,致無法協議分割,分割方案在 各共有人占有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亦難達共識。按兩造既未 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達成分割之目的 ,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後由主管機關逕為分 割,二筆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使用性質相同,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二、查原共有人張育芳已於民國(下同)42年6 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張茶、張美齡、張益盛、黃張秀卿、王麗美(即張 清山之繼承人)、王東新(即張清山之繼承人)、張瑞霖( 即張清山之繼承人)、張淑蓮、張金蘭、張清吉、張清木、 張賴夜好、張桂森、張桂卿、張清寅、張清修、薛張麺、張 承聖、熊張砂、古張月枝等二十人;原共有人陳喜業於日治 時期昭和10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塗寶玉、陳緣、 陳進富、陳南銘、陳麗珍、陳麗珠等六人,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稽。然被告張茶等二十人及被告陳塗寶玉等六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妨害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為求訴訟 經濟,併請求命上開被告分別就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張育
芳、陳喜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土地之分割。三、另查原共有人張崁額已於日治時期昭和7 年8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鈞院業以102 年度繼字第374 號家事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張崁額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此有前開家事裁定、張崁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與其寄留 地戶主(張欲來)之戶口調查簿謄本可稽,故本件列張崁額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應屬當事 人適格。又原共有人張育芳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清山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5 月27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2 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王麗美、王東新、張瑞霖承受訴訟 ,爰併請求命上述三位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列為被告。四、系爭12-72 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2595平方公 尺,但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算地籍圖面積 只有2487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232 條規 定,需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始能辦理土地分割 。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達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消滅共 有關係以利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爰於本件訴訟中 一併請求共有人應協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 12-72 號土地面積由2595平方公尺更正為2487平方公尺,再 辦理土地之分割。
五、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崁額之遺產 管理人、被告李張賜序分得面積減少部分,請依城鄉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 年4 月9 日(103 )城鄉字第000000 0 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之「土地價格鑑定表」所 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50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 金額計算標準。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政輝、張正三、張瑞楨、張政籐、張永和、張正佳、 張譽騰、張政梧:
同意分割,請求分配在系爭12-72 號土地,分配位置如現有 使用袓厝之範圍,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分配面積或 價值超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或價值者,同意以現金補償被告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崁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李張賜序 。另希望找補之計算標準不要送鑑定,以之前系爭三筆土地 之拍賣鑑定價格或公告現值為準即可,因系爭土地地勢高低 不平又有許多畸零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實屬過高 。
二、被告黃張秀卿、張清寅:
被告張清寅、黃張秀卿、張承聖、古張月枝皆為原共有人張 育芳之繼承人,主張分配於三代長久居住之12-889號土地北
側,鄰地12-556號土地乃我們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農地,證 明我們有於相鄰之12-889號土地北側長久居住之事實。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崁額之遺產管理人: ㈠第一方案是變賣分割共有土地分配價金(請法院指定公正之 鑑價單位鑑價後,依鑑價結果將原共有人張崁額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其他共有人)。
㈡第二方案是請求分配單獨所有之空地且鄰路。 ㈢第三方案是若無法分配單獨所有空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 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即在82年 7 月21日以前在土地上有建築物使用該土地迄今,再行分配 單獨所有土地且臨路,俟收歸國有登記後,再依規定經國有 財產署書面審核,即可辦理承租或承購。
㈣關於分配面積或價值短少之找補標準經本署內部簽核後認為 應指定公正之鑑價單位鑑價,再依鑑價結果計算找補金額。四、被告李張賜序:
同意按使用現况分割,關於分配面積或價值短少之找補標準 ,還要和家人商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李張賜序、張正三 外,其餘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張清山於訴訟中之103 年5 月2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繼承人王麗美、王東新、張瑞霖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叁第 4 頁至第9 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9 月5 日基 院曜家慈103 查繼9 字第20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參第 105 頁),爰依其聲明命王麗美、王東新、張瑞霖三人承受 訴訟。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其與 被告共有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 ○000000 ○000000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發現12-888號土地早於77
年間因規劃為枋寮埔產業道路用地而分割出來(依據文號: 雲林縣政府77年5 月24日七七府農大字第44865 號函),故 該12-888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原告 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12-888號土地之分 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育芳、陳喜 已死亡,彼等之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原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茶 等20人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張張育芳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塗寶玉等6 人就彼等 之被繼承人陳喜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就系爭 二筆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又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原由同一筆 土地分割出來,使用地類別亦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本件審理中部分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 意見,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 地合併分割,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合計原告之應有部 分,已超過半數,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12-72 、12-889號土地之形狀為不規則狀,中間有同段 12-888號土地開闢為道路將上開二筆土地貫穿分隔於道路兩 側,三地原為同一筆,因開闢道路由主管機關逕予分割成為 三筆,故12-72 、12-889號土地現况雖不相鄰,解釋上仍應 類推適用相鄰土地之規定,准予合併分割,才不會不當損害 共有人之權利。12-889號土地北側有被告劉家叡所使用之鐵 皮建物,並於四周築有圍牆;該筆土地南側則為被告陳進富 築有圍牆。12-72 號土地另有一西北往東南向之私設道路將 該筆土地區分為東西兩側,西側為被告李張賜序所使用之鐵 皮建物,東側為被告張政輝等八人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其餘 皆為空地,業據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斗 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㈡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 變動較小,得以保留系爭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 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及損失,符合各共有人之期待。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 、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 方便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復兩造所 分得位置之土地,均能通行至做為道路使用之12-888號土地 與12-72 號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 交通需求。上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兩造所同意,而其餘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故可 認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無違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可使兩造 均得加以妥適使用,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
㈢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現況,且分割後 之地形均屬完整,並均面臨道路,可儘量發揮土地之利用效 益,及兩造間單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 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將使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崁額之遺產管 理人、被告李張賜序所應分配之面積或價值有所減少,自應 依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或價值少於其應有 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50元 ,有鑑估報告書可考(本院卷貳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估結果以每平方公尺2750元作為找補之計算標準, 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及原告陳宗智前依拍 賣程序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當時之鑑估價格為高,乃 於103 年8 月28日函詢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若以 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價格作為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互相補償之 標準,是否可認不會偏離市價太多,尚屬合理?經城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城鄉字第 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同一標 的物估價差異之處理)及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之規定,若本院採用每平方公尺 2500元作為找補之價格,尚符合地區地價合理區間,故以每 平方公尺2500元之價格互相找補仍屬合理(見本院卷三第60 頁)。本院爰據此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 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五、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 面積之聲明。查系爭12-72 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2 年12月26日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筆土 地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0.2595公頃,地籍圖面積為 0.2487公頃,其較差(-0.0108 公頃)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所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正負0.003819公頃),需辦理面 積更正登記後始得分割,有該函文及102 年12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表可憑;惟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未自行辦理面積更 正登記,復於103 年1 月13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倘共有人皆同意辦理更正時,可由法院於判決書中敘明面 積不符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判決書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又本件共有人多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自難期待「共有人皆 同意辦理更正」,為免共有人因面積更正登記問題未能順利 解決,致影響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權利,本院認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協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12-72 號土地面積更正,再為分割,與法並無不合 ,應併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
分割共有物乃特殊之訴訟事件,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公平,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案,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分割而同受 利益,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不宜 僅由被告一造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其中裁判費、測量圖 表等地政規費、登報費部分,以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方屬合理。至於土地之鑑 價費用,僅涉及互相找補之共有人,自不應命不需找補之共 有人負擔,且應提出補償者與應受領補償者之合計價額相等 ,應各負擔半數之鑑價費用。另於應提出補償者內部與應受 領補償者內部,則按多受分配與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比例負 擔(如附表二),較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附表一: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李張賜序 │
├──────┼──────────┼────────┤
│ 張永和 │ 148996元 │ 103504元 │
├──────┼──────────┼────────┤
│ 張正三 │ 148996元 │ 103504元 │
├──────┼──────────┼────────┤
│ 張瑞楨 │ 148996元 │ 103504元 │
├──────┼──────────┼────────┤
│ 張政籐 │ 147520元 │ 102480元 │
├──────┼──────────┼────────┤
│ 張政輝 │ 148996元 │ 103504元 │
├──────┼──────────┼────────┤
│ 張正佳 │ 148996元 │ 103504元 │
├──────┼──────────┼────────┤
│ 合 計 │ 892500元 │ 620000元 │
└──────┴──────────┴────────┘
附表二:鑑價費用20,000元之負擔(單位:新臺幣)┌─────────┬─────────┐
│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鑑價費用金額│
├─────────┼─────────┤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5900元 │
├─────────┼─────────┤
│ 李張賜序 │ 4100元 │
├─────────┼─────────┤
│ 張永和 │ 1667元 │
├─────────┼─────────┤
│ 張正三 │ 1667元 │
├─────────┼─────────┤
│ 張瑞楨 │ 1667元 │
├─────────┼─────────┤
│ 張政籐 │ 1665元 │
├─────────┼─────────┤
│ 張政輝 │ 1667元 │
├─────────┼─────────┤
│ 張正佳 │ 1667元 │
├─────────┼─────────┤
│ 合 計 │ 20000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45,595元之負擔(包含裁判費21,295元、地政 規費21,900元、登報費2,400元。 單位:新臺幣)┌─────────┬────────┬───────┐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之金額 │
├─────────┼────────┼───────┤
│ 張育芳之繼承人 │ 532/4258 │ 5697元 │
├─────────┼────────┼───────┤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532/4258 │ 5697元 │
├─────────┼────────┼───────┤
│ 張彩驊 │ 34/4258 │ 364元 │
├─────────┼────────┼───────┤
│ 劉家叡 │ 74/4258 │ 792元 │
├─────────┼────────┼───────┤
│ 陳喜之繼承人 │ 178/4258 │ 1906元 │
├─────────┼────────┼───────┤
│ 陳義昌 │ 69/4258 │ 739元 │
├─────────┼────────┼───────┤
│ 陳宗智 │ 709/4258 │ 7592元 │
├─────────┼────────┼───────┤
│ 李張賜序 │ 1063/4258 │ 11383元 │
├─────────┼────────┼───────┤
│ 張永和 │ 207/4258 │ 2217元 │
├─────────┼────────┼───────┤
│ 張正三 │ 178/4258 │ 1906元 │
├─────────┼────────┼───────┤
│ 張瑞楨 │ 178/4258 │ 1906元 │
├─────────┼────────┼───────┤
│ 張政籐 │ 178/4258 │ 1906元 │
├─────────┼────────┼───────┤
│ 張政輝 │ 178/4258 │ 1906元 │
├─────────┼────────┼───────┤
│ 張政梧 │ 37/4258 │ 396元 │
├─────────┼────────┼───────┤
│ 張正佳 │ 74/4258 │ 792元 │
├─────────┼────────┼───────┤
│ 張譽騰 │ 37/4258 │ 396元 │
├─────────┼────────┼───────┤
│ 合 計 │ 1 │ 4559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