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勇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林凱得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李安潔
劉鴻瑜
何鼎璿
林建成
楊學文
吳祥瑋
林怡賜
郭福仁
何昭彥
黃鈺寶
陳俊豪
林渝洋
王凱郁
周賢寶
范志瑋
楊芳絨
曾宸信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高仲慶
楊孟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217號、102 年度偵字第6888號、103 年度偵字第9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分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6、9、至、至、至、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建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至7、9、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凱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安潔】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鴻瑜】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鼎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建成】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學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怡賜】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福仁】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昭彥】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鈺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俊豪】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渝洋】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凱郁】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賢寶】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范志瑋】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芳絨】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宸信】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宗憲】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
【高仲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孟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一勇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熟知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詐騙手法 ,乃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集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建 良、林凱得,協議由陳建良、林凱得籌措購買電訊設備及承 租機房之資金,並由陳建良接洽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業者 ,裝設可隨機撥打中國大陸電話之電信系統,再與有共同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手集團合作,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 詐騙所得,林凱得則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供詐 欺機房搬遷時所使用,3 人並約定由黃一勇將詐欺所得扣除 集團成員之酬勞後,以黃一勇分得2 分之1 ,陳建良及林凱 得分得2 分之1 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以此方式於如下㈠至 ㈤所示之時、地,先後組成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㈠、高仲慶於101 年10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與與黃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斗 六市○○路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 房後(下稱建成路機房),黃一勇則分別與何鼎璿、楊學文 、吳祥瑋、黃鈺寶約定以:由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 群發系統,按月領取30,000元之酬勞;楊學文、吳祥瑋擔任 2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 任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黃一勇 則擔任3 線電話機手,約定既成,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20日間之某日,在建成路機房,以電信網路語音群發 系統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人士,由1 線電話機手假冒中國電信或醫保局人員,騙稱其有欠費或身 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 需向公安局報案,1 線電話機手即將電話轉接至2 線電話機 手,由2 線電話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其涉及金融犯 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2 線電 話機手將電話轉接3 線電話機手,由3 線電話機手謊稱為檢 察官,指示其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 元進入由車 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
㈡、陳建良於102 年2 月20日,租得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 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稱 成功路機房),黃一勇則分別與李安潔、何鼎璿、楊學文、 吳祥瑋、林怡賜、黃鈺寶約定以: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 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8,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一線電話機手 ,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 路語音群發系統,按月領取30,000元之酬勞;楊學文、吳祥 瑋擔任2 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 利;黃鈺寶擔任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除按月領取15 ,000元之酬勞,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林怡賜 擔任2 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4 或5 之比例 獲利;黃一勇則擔任3 線電話機手,約定既成,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0日至5 月5 日間之某日,在成功路機房,以如㈠所 述之方式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進行詐騙,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 進入由車 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
㈢、高仲慶於102 年5 月5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每月30,0 00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之0 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稱嘉東 中路機房),黃一勇則分別與李安潔、何鼎璿、楊學文、吳 祥瑋、林怡賜、何昭彥、黃鈺寶、陳俊豪約定以:由李安潔 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5,000元之酬勞,另擔 任3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6 之比例獲利;何鼎璿 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按月領取30,000元之酬勞 ;楊學文擔任2 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之百分之7 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2 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 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2 線機手及幹部,以詐得 金額百分之4 或5 之比例獲利;陳俊豪擔任1 線電話機手, 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1 線或2 線電 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4 或5 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 1 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除按月領取15,000元之酬 勞,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約定既成,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6 月25日,在嘉東中路機房,以如㈠所述之方式對華 秀榮進行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 民幣14,000元進入由車手集團指定之戶名胡昌強人頭帳戶而 得手。
㈣、黃一勇於102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承租雲林縣斗六市○○ 街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 稱中山國寶機房),再於102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與李安 潔、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何昭彥、黃鈺寶、 陳俊豪、林渝洋、曾宸信、李宗憲、高仲慶,於102 年8 月 11日前之數日,與林建成、劉鴻瑜、郭福仁、楊芳絨,分別 約定以: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5, 000元之酬勞,另擔任3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6 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按月 領取30,000元之酬勞;劉鴻瑜擔任3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 額百分之6 之比例獲利;楊學文擔任2 線電話機手及幹部, 以詐得金額之百分之7 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2 線電話機 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林建成擔任2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
2 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4 或5 之比例獲利 ;郭福仁擔任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 利;黃鈺寶擔任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 獲利;何昭彥擔任1 線或2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 4 或5 之比例獲利;陳俊豪、林渝洋、楊芳絨、曾宸信、李 宗憲擔任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 其中李宗憲於103 年7 月20日,先行退出;高仲慶則出具名 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作為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 用,按月領取30,000元酬勞,約定既成,其等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 3 日至8 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中山國寶機房,以如㈠所述之 方式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進行詐騙,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 元進入由車手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
㈤、陳俊豪於102 年8 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其名義承 租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 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臺西機房),並擔任1 線電話機手,以 詐欺所得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楊孟倫與陳建良熟識,明知 陳建良與黃一勇自組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需要人手擔任詐騙 之電話機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1日前 之某日,居間介紹本有從事詐欺意願之王凱郁加入黃一勇之 詐騙集團。黃一勇則分別與李安潔、劉鴻瑜、何鼎璿、林建 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黃鈺寶、 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高仲 慶約定以: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 18,000元之酬勞,另擔任3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 6 之比例獲利;劉鴻瑜擔任現場負責人及3 線電話機手,以 詐得金額百分之6 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 音群發系統並擔任1 線機手,除按月領取30,000元之酬勞外 ,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林建成負責操作電信 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及擔任2 線電話機手,除按月領取35,000 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楊學文擔 任2 線或3 線電話機手及2 線幹部,以詐得金額之百分之7 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2 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 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2 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 詐得金額百分之4 或5 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1 線或2 線 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4 或5 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 任1 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 比例獲利;林渝洋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學習操作電信網路語
音群發系統,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曾宸信擔任 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並出借車 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供成員外出採買時使用;郭福仁、陳 俊豪、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擔任1 線電話機手 ,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高仲慶則出具其名義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作為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 用,按月領取30,000元酬勞,約定既成,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 11日至102 年10月1 日間,在臺西機房,以如㈠所述之方式 ,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共計18人進行詐騙 ,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至所示之人民幣進入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得手。
㈥、郭福仁於102 年10月1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麥寮 鄉○○路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 (下稱麥寮機房)後,再與黃一勇約定擔任2 線電話機手, 以詐欺所得百分之4 之比例獲利。黃一勇則分別與李安潔、 劉鴻瑜、何鼎璿、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何昭 彥、黃鈺寶、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 楊芳絨、曾宸信、高仲慶約定以: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 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8,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 ,以詐得金額百分之6 之比例獲利;劉鴻瑜擔任現場負責人 及3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6 之比例獲利;何鼎璿 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並擔任1 線電話機手,除按 月領取30,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 利;林建成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及擔任2 線電話 機手,除按月領取35,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 5 之比例獲利;楊學文擔任2 線或3 線電話機手及2 線幹部 ,以詐得金額之百分之7 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2 線電話 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 2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4 或5 之比例獲利;何昭 彥擔任1 線或2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4 或5 之比 例獲利;黃鈺寶擔任1 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以詐 得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周 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擔任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 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高仲慶則出具以其名義購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作為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用,按 月領取30,000元酬勞,約定既成,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 日至
22日間,在麥寮機房,以如㈠所述之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共計13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 於錯誤後,先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之人民幣進入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二、經警以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97 號、258 號、466 號、476 號、689 號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網路電話Z00000 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22日,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609 號搜索票,於麥寮機房及雲林縣麥寮鄉○○ 路000○0號O室,黃一勇之租屋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之一 、之二所示之物;102年10月23日,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陳建良、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拘提林凱得及高仲慶、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巷00號 執行拘提曾宸信時,因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之三、之四 、之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確認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 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 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1號、第3623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 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 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 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原僅記載被告黃一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10月間起,次第在雲林縣斗六 市、臺西鄉及麥寮鄉等6 處設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 並分別記載其等分工、實施詐騙及朋分獲利之方式,暨詐欺 之不法所得為3,513,100 元等語,此外別無關於各機房之詐 騙次數、被害人、詐得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依檢察 官移送本院之卷證資料交互比對,除臺西及麥寮機房期間另 有被告李安潔之收支紀錄、借支表(即下參一㈤部分)可勾 稽認定外,其餘建成路、成功路、嘉東中路、中山國寶機房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能特定,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之結果,公訴檢察官更正略 以:被告黃一勇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指之時間,在建成路機 房、成功路機房、嘉東中路機房、中山國寶機房,各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1 人實施詐騙而既遂各1 次等語 (本院卷五第4 頁正面及背面),公訴檢察官上開就犯罪事 實之更正,性質上為犯罪事實之特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 必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得由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為之,本院則應依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
二、被告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李安潔、劉鴻瑜、何鼎璿、 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黃鈺 寶、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 曾宸信、李宗憲、高仲慶、楊孟倫(以下合稱被告黃一勇等 23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檢察官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一勇等23人所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於 偵查中之供述(黃一勇部分:警卷一第72-86 頁、96-103頁 ,偵996 號卷第7-9 頁,偵6217號卷,下稱偵卷,卷六第13 8-140 頁、142-143 頁;陳建良部分:警卷一第113-127 頁 、154-159 頁,偵卷十第79-82 頁、84-90 頁、卷六第74-7 5 頁、卷八第152-153 頁、卷十第79-81 頁、106-108 頁; 林凱得部分:警卷一第104-105 頁、113-127 頁、154-159 頁,偵卷六第74-75 頁、卷八第152-153 頁、卷十第79-81 頁、84-90 頁、106-108 頁;李安潔部分:警卷一第263-27 0 頁、293-310 頁、400-406 頁,偵卷二第210-211 頁;劉 鴻瑜部分:警卷二第28-30 頁;何鼎璿部分:警卷二第73-8 1 頁、103-105 頁、125-135 頁、155-159 頁、168-169頁 ;林建成部分:警卷二第179-180 頁、199-201 頁、222-23 1 頁,偵卷二第84-85 頁、卷八第8-11頁;楊學文部分:警 卷二第244-259 頁、298-314 頁;吳祥瑋部分:警卷二第31 5-321 頁、372-373 頁、378-391 頁、397-399 頁;林怡賜 部分:警卷二第456-464 頁、499-502 頁、507-514 頁,偵 卷二第135-137 頁;何昭彥部分:警卷二第525-532 頁、54 2-544 頁、565-570 頁;黃鈺寶部分:警卷三第3-12頁、50 -61 頁、78-83 頁;陳俊豪部分:警卷三第84-93 頁、106- 109 頁、130-136 頁、142-147 頁,偵卷三第69頁;陳逸薰 部分:警卷三第156-163 頁、216-221 頁、233-240 頁、25 2-256 頁、264-271 頁、281-282 頁;林渝洋部分:警卷三 第283-291 頁、310-312 頁、333-340 頁;王凱郁部分:警 卷三第341-348 頁、354-356 頁、377-380 頁;周賢寶部分 :警卷四第1-8 頁、11-15 頁、42-49 頁;范志瑋部分;警 卷四第58-65 頁、79-81 頁、97-103頁、104-107 頁;楊芳 絨部分:警卷四第116-123 頁、142-145 頁、166-172 頁; 曾宸信部分:警卷四第181-193 頁、238-240 頁;高仲慶部 分:警卷四第298-304 頁、322-329 頁、342-347 頁,偵卷 六第171-172 頁;楊孟倫部分:警卷四第357-365 頁)、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黃一勇部分:卷六第138-140 頁、14 2-143 頁;李安潔部分:卷七第79-81 頁、199-202 頁,卷 八第100-102 頁;劉鴻瑜部分:卷八第11-13 頁,卷九第17 7-179 頁、217-219 頁;何鼎璿部分:卷九第19-21 頁;楊
學文部分:卷四第218-219 頁、卷七第20-22 頁、卷八第16 0-164 頁;吳祥瑋部分:卷九第158-159 頁;林怡賜部分: 卷八第112-113 頁;郭福仁部分,卷九第84-86 頁;何昭彥 部分:卷十第26-29 頁;黃鈺寶部分,卷七第82-83 頁,卷 九第56-60 頁;陳俊豪部分,卷七第11-14 頁,卷八第173- 175 頁;同案被告陳逸薰部分:偵卷七第69-71 頁;林渝洋 部分:卷八第134-135 頁;王凱郁部分:卷八第132-134 頁 ;周賢寶部分:卷九第144-146 頁;范志瑋部分:卷九第11 6-118 頁;楊芳絨部分:卷九第130-132 頁;曾宸信部分: 偵6888號卷第88-89 頁;高仲慶部分:卷七第170-173 頁、 卷八第188-190 頁;楊孟倫部分:卷九第71-73 頁),及與 本院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且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林芷妤證稱:林建良應該是詐欺機房的共犯,以前林建 良跟他朋友出去的時候會說裡面的事,我才覺得應該是等語 (警卷四第393頁,偵卷九第94-97頁)。證人陳蘇運妹證稱 :麥寮機房是郭福仁向我承租等語(警卷四第402- 403頁) 。證人吳欣儒證稱:臺西機房是我以我配偶之名義出租給陳 俊豪等語(警卷四第412-413 頁)。
㈡、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97 號、258 號、466 號、476 號、第 689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五第237 -248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黃一勇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 建良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楊學文持用)、00000000 00號(被告林凱得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吳祥瑋持用 )、0000000000號(被告林怡賜持用)、0000000000號(被 告高仲慶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李安潔持用)、0000 000000號(被告黃鈺寶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何鼎璿 持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一第260至262頁,警卷二 第122至124頁,警卷四第330至334頁,警卷五第249- 276頁 )。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一勇與被告陳建良、何 鼎璿、楊學文、吳祥瑋之WECHAT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建良之WECHAT通訊軟體通話紀 錄1 份及手機內儲存相片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WECHAT及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號內簡訊內容、被告李安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簡訊內容(警卷一第283-288 頁、318 頁,警卷三 第68-69 頁、70-73 頁,警卷四第369-372 頁、397-401 頁 ,警卷五第277-313 頁、314-319 頁、325-329 頁、339 頁 、346 頁)。
㈣、詐騙講稿、教戰守則、被害人紀錄單、人頭帳戶資料(警卷 三第170-172 頁,警卷五第42-50 頁)、規章、大堂保安人 員輪值表、值日生排班表(警卷一第273-275頁)、刑案現 場圖3張(警卷一第52-54頁)。
㈤、借支表(警卷一第320 -339頁)、收支明細表(提示警卷一 第340-362 頁)、支出明細表(警卷一第363-398 頁)。㈥、電腦鑑識報告(警卷五第56-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10月22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卷五第51-66 頁 、IMEZ000000000000000 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警卷五第69- 70頁、79-184 頁)。
㈦、被告高仲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四第355-356 頁)。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四第311頁)。㈨、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路000 ○0 號O 室租賃契約 書(警卷四第404-410 頁、419 頁)。㈩、102 年10月9 日跟監蒐證照片(警卷五第205-208 頁、213 頁)、102 年9 月27日、30日、10月4 日跟監蒐證照片(警 卷五第191-200 頁、204-205 頁)、現場勘查照片(警卷一 第34-43 頁、56-67 頁)。
、被告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同案被告 陳逸薰、林渝洋、王凱郁於102 年10月23日、同案被告陳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