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12號
ULDM,103,訴,51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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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乙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7 日之間某時, 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某路邊之汽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為警於103 年7 月9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 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訴字 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②100 年度訴 字第171 號、第210 號、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7 月、4 月確定、③100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7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於100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已於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100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接續於前述有期徒刑2 年2 月為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刑事案件 ,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20日現正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 至6 頁反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 ,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 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 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 名小孩就讀國小 三年級,另有1 即將出生的胎兒,入監執行前曾從事鷹架工 人,本案係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改正。本院認上開宣告刑已足以反映被告行為之惡性,公訴 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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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