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75號
ULDM,103,訴,375,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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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文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官文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禁止持有、轉讓, 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 00鄰○○路00號住處附近馬路旁遇到范00,竟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先前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無償轉讓予范00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第38頁反面),且經證人范00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桃園 地檢署偵卷第70、133 頁、雲林地檢署偵卷第37、3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告於測 前會談否認拿海洛因給范00,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及所附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雲林地檢署偵卷第61至64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至 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ꆼ、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該條 例第8 條第6 項亦有明定;而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 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本案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已達5 公 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散播毒品不僅係國家嚴厲處罰之重罪,亦 屬對於施用毒品者傷害甚深之犯罪行為,戒絕毒癮已經不易 ,如提供毒品,無疑雪上加霜,惟考量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對象只有1 人,且係被告將自己施用所剩下的海洛因 轉讓給范00,重量應不多,其犯罪之規模及情節並非嚴重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有上述施用 毒品前科之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下水道清理工作,有4 名子女,其中2 名尚未成 年,本案係因當時范00稱他毒癮發作,我因為同情他,而 當時身上有自己施用剩下的也不多,才會將海洛因給范00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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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