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9號
ULDM,103,訴,119,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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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包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而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持 有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6.9 ±0.5mm 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 顆已試射,餘7 顆,下稱扣案子彈 )置於扣案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並手持上開咖啡色手提包 自其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住處出發,而搭乘友人 寇子儀之車輛離去,適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 所所長簡良光與替代役男黃兆毅在距離陳包為上開住處約30 0 公尺處之雲林縣斗南鎮158 甲線道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簡良光前因陳包為涉有槍砲案件而知悉此人,且知陳包為 當時遭通緝中,簡良光在執行交通稽查之位置見陳包為身上 揹著1 只背包且手拿1 只手提包離開其住處而上車,即與黃 兆毅駕車追緝,陳包為發現警方於後方追緝,即請寇子儀讓 其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之雲林監獄附近下車,陳包為並進 入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旁之資源回收廠內藏匿,並 於該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陳包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701 號判決確定)。簡良光雖於遠處見陳包為下車,但到 達陳包為下車處時未見陳包為之蹤影,而在興南里附近產業 道路找尋,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駛至上開資源回收廠 時,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黃炳章攔下簡良光之警車,並向簡 良光暗示有人躲藏於資源回收廠內,簡良光即與黃兆毅進入 資源回收廠,見陳包為躺在角落的紙箱堆上,旁邊散落幾張 百元紙鈔及針筒等物,簡良光即逮捕陳包為,並將之押解至



警車處並上銬,由黃兆毅在警車內看守陳包為簡良光則自 警車拿取攝影機返回資源回收廠內陳包為躲藏之紙箱堆蒐證 ,黃炳章則在旁觀看,簡良光隨即在紙箱堆中扣得塑膠鏟管 4 支、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 2 個,驗餘淨重共0.68公克)及生理食鹽水4 罐(上開扣案 物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並自紙箱下方查獲前開咖啡色手提包1 只,簡良光扣得 上開咖啡色手提包時,觸感上即知咖啡色手提包內有槍枝存 在,而將所有扣得之物品帶回警車處,詢問陳包為咖啡色手 提包內的槍枝是否為陳包為所有,陳包為則回稱「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黃兆毅陳包為坐於警車後座,由簡良光 駕車返回新崙派出所,警方於派出所內將上開咖啡色手提包 打開,發現內有前開扣案手槍1 支及扣案子彈11顆,並在陳 包為攜帶之斜背包內扣得槍套1 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 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 者,不得為證據,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 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 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 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 、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 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 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 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陳 包為辯稱其在警詢時因藥癮發作,人不舒服,聽不清楚警察 的問題,才會回答槍跟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從被告開始 接受警詢至7 分52秒之過程中,被告多次出現打呵欠、鼻涕 直流、盜汗、趴於桌上、睡眼惺松等身體不適情形,在警員 之詢問過程中被告常趴在桌上回答問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顯見被告於警 方詢問時體力狀況欠佳,注意力亦未能充分集中,並呈現極 度疲憊之外在反應,恐已影響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開始至7 分52秒此段之供述,非無出 於疲勞訊問之疑慮,基於保障被告權益及訴訟程序之公正性



考量,並參諸前揭說明,此段供述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至 於警詢過程7 分53秒後(即警卷第7 頁第3 行開始),被告 已回復精神,不再有打哈欠、流鼻涕及趴在桌上之情形,雖 然偶有以手托腮閉著眼睛回答問題,然其回答的語調均鏗鏘 有力,亦完全針對問題流暢回答,故本院認為該部分之供述 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所長簡良 光於103 年3 月4 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於103 年5 月5 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證人簡良光職務報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職務報告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9頁)。查上開職務報告為證人簡 良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符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故上開職務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 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 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 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 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 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從我住處的鐵工廠出 來後,只有身上揹著一個斜背包,手上沒有拿東西,寇子儀 來我的住處載我之後,我在車上知道警察在追我,因為我在 逃避執行,我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的雲林監獄附近下車 ,躲在附近的資源回收廠內,可能是1 名老先生看到我躲在 那裡才報警,我被警方逮捕銬在警車後,簡良光有拿著扣案 咖啡色手提包對我說裡面有槍,問槍是否是我的,我說我不 知道,簡良光在資源回收廠內如何搜到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的 過程我沒有看到,難道說在資源回收廠找到的就是我的?上 面有我的指紋嗎?扣案槍套是我放在隨身的斜背包內,扣案 槍套是之前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查獲 的槍枝所使用的槍套,當時槍套並沒有扣案,我就一直放在 我的斜背包裡;我之前有另1 把跟扣案手槍一模一樣的槍, 但被偷拿了,若扣案手槍上有我的指紋,也可能是之前我被 偷的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資源回收廠搜索的 過程被告並未在場,從錄影畫面並未見警方從紙箱下翻出咖



啡色手提包,扣案手槍及子彈是否確實從紙箱下翻出即屬有 疑,警方回到派出所取出槍彈的過程未攝影,亦無從證明扣 案手槍及子彈是從咖啡色手提包內取出;又扣案手槍、彈匣 、子彈、槍套及咖啡色手提包上均未發現可資比對的指紋, 測謊報告亦無法鑑別被告是否說謊,故上開證據均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
ꆼ證人簡良光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證人即替 代役男黃兆毅在雲林縣斗南鎮158 甲線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執行勤務之地點距離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 號住處約300 公尺,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揹著 1 只斜背包自上開住處離開而搭乘證人寇子儀之車輛離去, 證人簡良光從上開執行交通稽查之位置見被告出現,知悉被 告之前有涉嫌槍砲案件,且當時為通緝犯,即與證人黃兆毅 駕車追緝,被告見警方在後追捕,即請證人寇子儀讓被告在 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之雲林監獄附近下車,並躲進雲林縣虎 尾鎮○○里○○00號旁之資源回收廠內藏匿,證人簡良光於 遠處見被告下車,到達被告下車處時未見被告之蹤影,而在 興南里附近產業道路找尋,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駛至 上開資源回收廠時,證人即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黃炳章攔下 證人簡良光之警車,並向證人簡良光暗示有人躲藏於資源回 收廠內,證人簡良光即與證人黃兆毅進入資源回收廠,見被 告躺在角落的紙箱堆上而將之逮捕,並扣得塑膠鏟管4 支、 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 驗餘淨重共0.68公克)及生理食鹽水4 罐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且不爭執(見102 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卷】第31 至32頁),並有證人簡良光(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至第123 頁)、黃兆毅(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 106 頁反面、第107 頁)、寇子儀(見偵卷第67至68頁)、 黃炳章(見偵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可憑,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 13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證人簡良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58 甲線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時,看到被告自其住處離開,身上揹著一個背包,手上 又有拿一個手提包,在資源回收廠制服被告並將被告上銬在 警車處之後,我就拿著攝影機回去資源回收廠內,MOV002、 MOV003光碟檔案是我拍攝的,我是一隻手拿攝影機拍攝,一 手在紙箱堆中找尋物品,現場有散落數張百元紙鈔,我並找 到注射針筒、玻璃球及海洛因等物,我本來要回去警車看被



告身上的斜背包有沒有他從住處出來時手上拿的那個袋子, 但我沒有回去警車,而又走回去資源回收廠,後來就從紙板 下找到扣案咖啡色手提包,咖啡色手提包觸摸起來裡面有槍 的感覺,我問黃炳章毒品跟咖啡色手提包是他的嗎,他說不 是,在資源回收廠的蒐證全程黃炳章都有在場,我就拿著咖 啡色手提包回到警車,詢問被告是否槍枝是他的,是不是要 用來與警方輸贏,被告沒有回答,回到新崙派出所後,警方 才把咖啡色手提包打開,發現裡面有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及扣案子彈11顆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黃兆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躲在資源回收廠進去門口的右邊角落,那裡有廢棄的棧 板及紙箱,被告躲藏的地方地上散落有紅色的紙鈔(按:即 百元紙鈔),現場資源回收廠的負責人有在現場,我跟簡良 光將被告制服後,我就跟被告待在警車內,簡良光下去找掉 落物,簡良光回到警車時有拿著咖啡色手提包回來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11 頁反 面、第112 頁、第113 頁)。再者,從證人簡良光拍攝之MO V002、MOV003檔案顯示,在棧板上紙箱堆中有數張百元紙鈔 散落,亦發現有注射針筒、夾鏈袋(內有海洛因)、玻璃球 等物,又有咖啡色手提包出現在畫面中,並有一殘障人士出 現於畫面中並與證人簡良光對話等情,此有上開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1 片、第68頁正反面、第40至44頁),並參酌證人簡良光及黃 兆毅均證稱被告於資源回收廠內躲藏之處散落數張百元紙鈔 等情,堪認上開錄影畫面拍攝的地點即為被告在資源回收廠 內躲藏之處;而證人簡良光係一手在紙箱堆中找尋散落物而 一手持攝影機之方式蒐證,自難拍攝搜索過程之全貌,雖然 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從紙箱下取出咖啡色手提包之全程畫面 ,然而從MOV003錄影畫面中蒐證過程證人黃炳章在場並與證 人簡良光進行對話,證人簡良光以手翻動紙箱時亦自言自語 :「這裡還有。厚!怎麼藏這樣。應該有槍啦」,錄影畫面 中隨即出現扣案咖啡色手提包(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 44頁照片2 張),從證人簡良光整個查獲扣案咖啡色手提包 之過程,有證人黃炳章在旁,從其發現咖啡色手提包脫口而 出的驚訝言詞語調自然,可以排除作假之可能性;再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簡良光回到警車時,有拿著扣案咖 啡色手提包問我裡面的槍是否是我的,我說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從時間的連續性觀之,證人簡良 光查獲扣案咖啡色手提包後,旋即至警車詢問被告該咖啡色 手提包是否為其所有,堪認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確實是在資源



回收廠內之被告藏匿處查獲無疑。辯護人辯稱上開錄影畫面 未見警方從紙箱下翻出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的畫面,而質疑扣 案咖啡色手提包是否確實從紙箱下翻出云云,尚難採憑。 ꆼ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涉犯槍砲案件,經臺西分局至被告住處 搜索,扣得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等物,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5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西分局搜索扣案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臺西分 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6頁、101 年度偵字 第5415號卷第38頁正反面),而證人簡良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知悉臺西分局曾至被告住處搜索之事(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證人簡良光當時擔任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所長,對 於居住於新崙派出所轄區內之被告遭搜索並通緝中之情事, 必然有所知悉。而證人簡良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兆 毅在距離被告上開住處約300 公尺之雲林縣斗南鎮158 甲線 上實施交通稽查時,在遠處見被告揹著1 個背包,手上還拿 1 個手提包上車,據報被告有改造槍枝的能力,臺西分局有 去他的工廠搜索過,我在被告藏匿的紙箱堆中找到注射針筒 、玻璃球及海洛因等物,我本來要回去警車看被告身上的斜 背包有沒有他從住處出來時手上拿的那個袋子,但我沒有回 去警車,而又走回去資源回收廠,後來我就在資源回收廠的 紙板下找到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7 、118 、122 、123 頁)。證人簡良光知悉被告曾涉犯槍砲 案件且當時遭通緝中,自會在被告住處周遭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時,特別注意被告之住處是否有人出入,當證人簡良光查 覺被告出入住處時,從其長期偵辦案件下所培養之敏感度, 必會特別留意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證人簡良光第一時間於 資源回收廠內被告藏匿之紙箱處未發現被告自其住處離開時 手上拿的手提包,自然會感到疑惑,而再回到資源回收廠內 被告之藏匿處,果然於紙箱下查獲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由此 可認定證人簡良光證稱其目睹被告自住處離開時手拿1 個手 提包等語足堪採信。又被告隨身除所揹之斜背包外,並依證 人簡良光之證詞被告只攜帶1 個手提包,故被告自其住處離 開時手拿之手提包應係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無疑。 ꆼ證人簡良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扣案咖啡色手提包帶 回派出所後才由我同事打開,裡面有手槍跟子彈,有拿出來 擺在桌上給被告看,打開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的過程並沒有錄 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第117 頁、第120 頁) ,另證人黃兆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到派出所後,我有 看到警方當著被告面前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反面),可知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確係警方回到派出所後才打 開確認內容物。雖然扣案咖啡色手提包係於派出所內才打開 確認手提包內有何物品,然而證人簡良光於資源回收廠內已 以觸感確認扣案咖啡色手提包內放有槍枝,並在警車上向被 告詢問扣案咖啡色手提包內的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業如前 述,則證人簡良光未於資源回收廠內當場打開扣案咖啡色手 提包,而係嗣後於派出所內取出扣案咖啡色手提包之扣案手 槍及子彈11顆,尚屬合理之取證過程,應無故意栽贓誣陷被 告之疑慮,故足認扣案手槍及子彈11顆係置於扣案咖啡色手 提包。辯護人雖辯稱:警方回到派出所取出槍彈的過程未攝 影,而無從證明扣案手槍、彈匣及子彈是從扣案咖啡色手提 包內取出云云,亦難採憑。至於被告辯稱:之前我有1 支和 扣案手槍一模一樣的槍被偷了,我不知道扣案手槍是不是我 之前被偷的槍,若扣案手槍上鑑定出來有我的指紋,那也可 能是我之前被偷的那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 為縱然如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持有與扣案手槍一模一樣的槍, 豈有如此巧合竟然出現在前開資源回收廠內的被告藏匿處之 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扣案手槍及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係改造之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顆,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 17至18頁),足認扣案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而扣案子彈11顆具有殺傷力。
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測謊後,被告於 103 年2 月6 日至刑警局接受測謊,測謊問題為「ꆼ你有沒 有將槍(包含子彈)帶到該處(資源回收廠)?ꆼ將槍帶到 該處的人,是不是你?ꆼ你確實知道槍是誰帶去的嗎?」測 試結果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此有刑 警局103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 偵卷第60至63頁),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另外 本院將扣案手槍、7 顆子彈、4 顆已試射之子彈殼、自被告 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中扣得之槍套及咖啡色手提包送請刑警局 鑑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經刑警局函覆表示未 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103 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82頁),惟造成上開未能發現



可資比對之指紋之原因甚多,且扣案手槍及子彈11顆自102 年8 月12日扣案後迄103 年6 月16日送請鑑定為止,相隔已 超過10月,扣案手槍及子彈11顆在扣案及入庫過程中,可能 經由他人之傳遞觸摸,致有多數指紋殘留於上並交互重疊, 因而無從取得完整之指紋以資比對。是以前揭指紋鑑定結果 縱使未能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惟不得據以認定扣案手槍及 子彈11顆非被告持有,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 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後,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 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具潛在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自陳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經營鐵工廠及耕種的工作,家中 尚有父親及4 個小孩,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手槍1 支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 顆,因經試射擊 發後,所剩彈殼4 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 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ꆼ扣案咖啡色手提包雖係被告用以放置扣案手槍及子彈11顆所 用,惟被告辯稱扣案咖啡色手提包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ꆼ扣案槍套係自被告隨身所揹之斜背包內查獲,惟被告辯稱: 我在101 年10月4 日遭臺西分局搜索到1 支手槍,扣案槍套 是用來裝那支槍的,當時那支手槍有被拿走,扣案槍套沒有 拿走,扣案槍套放在我的斜背包中,我的斜背包裡面有很多 雜七雜八的東西,很少整理,那天趕著要出門,揹著就出去 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30 頁)。經查 ,101 年10月4 日被告住處遭臺西分局搜索,扣得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 槍枝寬約8 公分,長約11公分,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丸,不具殺傷力,此有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4 張及刑警局101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鑑定書可憑(見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2至15頁、第27至28頁、101 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26至27 頁)。本院將扣案手槍放置於扣案槍套中,扣案手槍可以緊 密地放置在上開槍套內,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槍與扣案 槍套之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另案查 獲之手槍與本院扣案手槍外型及長寬均相仿,則扣案槍套亦 有可能係供另案查獲之手槍使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扣案手 槍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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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