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1號
ULDM,103,訴,111,201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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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韋德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22日止受僱於莊 ○○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商行」,擔任業務兼司機之工 作,負有為○○商行開發新客戶、銷售暨運送貨品及收取貨 款等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劉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 ⒈於99年11月2 日後某日,在位於雲○○○○鄉某處之「○○ 羊肉爐」商號,持○○商行之銷貨單,向「○○羊肉爐」商 號之員工請領新臺幣(下同)7,275 元之貨款後,隨即將業 務上持有之7,275 元予以侵占入己。
⒉於100 年1 月某日,在位於雲○○○○市某處之「雲○○」 商號,持○○商行之銷貨單,向「雲○○」商號之員工請領 10,440元之貨款後,隨即將業務上持有之10,440元予以侵占 入己。
⒊於100 年1 月某日,在位於雲○○○○鄉○○路000 ○0 號 之「可○○小吃部」商號,持○○商行之銷貨單,向「可○ ○小吃部」商號之員工請領16,470元之貨款後,隨即將業務 上持有之16,47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商行之會計徐○○ 於100 年1 月28日例行查帳時,發覺上開侵占情事,莊○○ 於詢問劉韋德詳情後,僅要求返還侵占款項,並暫予宥恕而 未提告。
劉韋德經宥恕後,仍未自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背信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購入藍、黃各1 聯之一份二聯式空白銷貨單1 本,再於下述 時、地,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行: ⒈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路0 段000 號之「○○」商號 訂購貨品後,於100 年12月某日,在該「○○」商號附近, 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商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



稱○○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 、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16 部分),並將七星菸、峰菸、仕 高利達威士忌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 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 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 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 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 ,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路00○0 號某「○○」商號訂 購貨品後,於100 年12月21日,在該「○○」商號附近,未 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 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17 部分),並 將海尼根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 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 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 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 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 ,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鎮○路○○○○○○○號訂購貨品 後,於100 年12月21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 ○○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 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號118 部分),並將海尼 根啤酒、蘋果西打、礦泉水、金門高梁酒等銷售物品,填載 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 「○○○」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 ○○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 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 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 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 「○○○」商號。
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1 月 某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 ○○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 聯上(銷貨單編號122 部分),並將七星菸、峰菸、雲斯頓 菸、仕高利達威士忌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 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 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



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 ○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 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⒌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1 月 5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 ○○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 聯上(銷貨單編號125 部分),並將烏龍茶、金門高梁酒、 麥卡倫、蘇格登、仕高利達威士忌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 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 」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 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 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 ,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 ○○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 號。
劉韋德在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訂購 貨品後,於101 年1 月8 日,在○○市○○路上某喜宴場合 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 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26 部 分),並將仕高利達威士忌、臺灣金牌啤酒、果汁等銷售物 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 商行賣與「○哥」,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 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藍聯部分交付與「○哥」, 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黃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 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 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 哥」。
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路○○○○○○○號訂購貨品 後,於101 年3 月8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 ○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 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32 部分),並將臺灣 生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 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 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 ,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 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 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3 月 24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



○○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 聯上(銷貨單編號134 部分),並將燕京啤酒等銷售物品, 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 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 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 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 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 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 「○○」商號。
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區○○○路0 號某「○○ 快炒」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4 月12日,在該「○○快 炒」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 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 號135 部分),並將臺灣生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 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快 炒」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 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快炒」商號, 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 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致生損 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 快炒」商號。
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5 月 4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 ○○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 聯上(銷貨單編號137 部分),並將青島啤酒等銷售物品, 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 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 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 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 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 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 「○○」商號。
劉韋德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6 月2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 ○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 上(銷貨單編號138 部分),並將七星菸、峰菸、雲斯頓菸 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 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 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



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與運送貨 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 於○○商行及「○○」商號。
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6 月 21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 ○○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 聯上(銷貨單編號139 部分),並將威雀威士忌、軒尼斯酒 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 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 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 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 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 於○○商行及「○○」商號。
劉韋德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6 月28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 ○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 上(銷貨單編號140 部分),並將青島啤酒等銷售物品,填 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 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 ○○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 ,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 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 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 ○○」商號。
劉韋德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某日 ,在上開「○○」商號內,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 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 (銷貨單編號119 部分),並將燕京啤酒、烏龍茶、礦泉水 等物品,填載於黃、藍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 「○○」商號向○○商行所訂購,足生損害於○○商行。其 後,劉韋德於準備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貨品,充作○○商行 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時,因故 未完成交易而使背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另該銷貨單亦因 此而未行使。嗣莊○○於101 年7 月23日駕駛劉韋德管理之 貨車外出送貨時,發現該車上放有已盜蓋○○商行發票章且 載明銷貨數量之銷貨單15張,及空白銷貨單1 本後,查悉上 述㈡、㈢情事,但莊○○僅將上開銷貨單予以保管,對劉韋 德仍再次宥恕而未提告。




㈣詎劉韋德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負有為○○商行銷售貨品之任 務,竟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於101 年9 月15日,在上開「○○」商號內,擅自 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燕京啤酒,賣與○○商行之客戶「○ ○」商號,而違背其為○○商行銷售貨品之任務,致生損害 於○○商行之銷貨利益。嗣莊○○於101 年9 月17日駕駛劉 韋德管理之貨車時,再次發現該車上放有非屬○○商行所有 ,但已記載銷售店家、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額之銷貨單(未 盜蓋○○發票章)後,告訴究辦,並扣得由莊○○提出之① 劉韋德所有,已盜蓋○○商行發票章且載明銷貨數量之銷貨 單15張(扣於偵卷第9 、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②劉 韋德所有,預備供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空白銷貨單1 本(內為 藍、黃各1 聯之一份二聯式空白銷貨單,其上無任何文字記 載,但已盜蓋○○發票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商行即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韋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證人即○○商行會計徐○○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結文第64、65頁) ,並有○○商行內部公告1 張(偵卷第4 頁)、銷貨單1 張 (○○羊肉爐部分,偵卷第5 頁)、銷貨日報表2 紙(雲○ ○部分、可○○小吃部部分,偵卷第6 、7 頁)、切結書2 紙(偵卷第51、52頁)、101 年9 月15日銷貨予1801商號之 銷貨單照片1 紙(未盜蓋○○發票章,偵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之已盜蓋○○商行發票章之銷貨單15張(偵卷第 9 、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空白銷貨單1 本可憑,另經 本院勘驗扣案之空白銷貨單後,結果略以:該銷貨單是藍、



黃各1 聯之一份二聯式之銷貨單,其內並無任何文字記載, 但已蓋○○發票章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上開卷證已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造成損害為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將自行取得之貨品,充作○○ 商行之貨品賣與「○○」等商號之行為,有對「○○」等商 號施以詐術之行為外觀,然觀諸扣案之銷貨單15張(偵卷第 9 頁至第14頁),被告出貨與「○○」等商號之商品,諸如 :燕京啤酒、青島啤酒、麥卡倫威士忌、烏龍茶等,均係市 面上常見之貨品,不具有特殊性,在此種常見貨品之一般交 易情形,「○○」等商號願意購買上開貨品,多係因出賣人 所賣貨品之價格符合自己之需求,而非對出賣之特定對象有 所偏好,換言之,究竟是被告還是○○商行將上開貨品賣與 「○○」等商號,「○○」等商號未必關心,參以被告所使 用之銷貨單與○○商行之銷貨單(蓋有「○○」字樣,偵卷 第14頁)有明顯之不同,及被告所陳:菸的部份,店家確實 知道是我私底下調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 「○○」等商號是否係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陷於 與○○商行買賣商品之錯誤?即屬有疑。又縱使「○○」等 商號因此陷於交易對象之錯誤,但在此種常見貨品之一般交 易情況,「○○」等商號之所以願意進行交易並交付價金, 應係認為交易條件合乎自己需求,因而基於合理之買賣條件 ,同意將買賣價金交付與被告,是「○○」等商號縱有財物 交付之行為,亦與交易對象之錯誤認知未必有關。甚者,在 合理的交易條件下,「○○」等商號與被告所進行之交易, 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是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科處或併科罰金 刑之數額,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⒈至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為如事實欄㈡⒈至⒔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所為如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 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 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 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58號、101 年 度臺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已就被告之背信行為加以載明(包含背信犯意 及以自行購入之菸酒賣與○○商行客戶之背信行為),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依前說明,仍無礙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之 認定,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涉犯 背信及背信未遂罪(本院卷第22、124 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㈢之行為已達背信既遂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 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僅達未遂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⒈至⒔及㈢之盜蓋○○發票章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就事實欄㈡⒈至⒔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㈡⒈至⒔及㈢之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偽造藍、黃二聯式銷貨 單,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偽造藍、黃聯銷貨單之數個舉動,為單一偽造文書行 為之接續施行,分別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⒈至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私自販賣 貨品與○○商行客戶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罪;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商行之員工,受 領○○商行之薪俸,原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商行之 利益從事業務,扮演好員工之角色,然其竟為貪圖小利,擅 自將貨款據為己用,且將自行取得之商品充作○○商行之商 品賣與○○商行之客戶,甚至盜蓋○○發票章於銷貨單上, 以向○○商行客戶表達貨品係由○○商行賣出,所為違反員 工執行業務時應盡之義務,損害○○商行之利益及交易信用 ,且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遭發現後,莊○○ 曾予以宥恕,但被告不久後故態復萌,終至莊○○難以忍受 而提出告訴且不願和解,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原應從重量刑 ,以彰國法。然慮及被告3 次侵占○○商行之貨款數額分別 為7,275 、10,440、16,470元,金額尚非甚鉅,而其以自行 取得之貨品擅自與○○商行客戶進行交易部分,倘扣除被告 自行支出之貨品成本,每一次交易獲利應當未臻豐碩,可認 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加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次初 罹刑章,犯罪情節復非嚴鉅,應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如處 以重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未必有利於其更生及復歸社會。 再者,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辯護人代被告表示願以總金 額46萬元與莊○○和解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04 頁), 惜莊○○基於各種考量,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未與莊○○達 成和解,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受莊○○宥恕不久又再犯,如未 予適當處罰,恐未能使其生警惕之心,故辯護人之請求,尚 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發票 章盜蓋於黃、藍兩聯式空白銷貨單上之印文,因屬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之印文,依前說明,該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又事實欄㈡⒈至⒔及 ㈢所示偽造之藍、黃聯銷貨單,其中:①已交付與買受商號 部分,因該銷貨單已屬買受商號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之;②已盜蓋○○發票章但留存其處而未交付與買 受商號之銷貨單(銷貨單編號116 至118 、122 、125 、12 6 、132 、134 、135 、137 至140 ,除編號126 為黃聯外 ,其他均為藍聯),及已盜蓋○○發票章但尚未行使之銷貨 單(銷貨單編號119 ,含藍、黃各1 聯),均係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空白銷貨單1 本,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事實欄㈡⒈至⒔及㈢所示各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該空白銷貨單縱已盜蓋○○發票章, 但因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貨品,賣與簡稱「○」之 ○○商行客戶,而違背其為○○商行銷售與運送貨物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商行銷售貨品之利益,並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銷貨單編號119 部分),提示與該客戶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商行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編號119 號之銷貨 單上簡稱「○」之客戶,即「○○」商號,但該次交易應未 成功,如交易有完成,「○○」商號應會在銷貨單上簽名, 且伊會將銷貨單之黃聯或藍聯交與「○○」商號,故從銷貨 單編號119 之黃聯、藍聯都在,且銷貨單上沒有「○○」商 號之簽名或記載金額,可看出該次交易未完成,且銷貨單亦 未提示與「○○」商號等語(本院卷第29、30、126 頁)。 辯護人則以:「○○」商號向被告購買貨品應需要取得銷貨 單,才能在「○○」商號內部進行報帳,但銷貨單編號119 部分,黃、藍聯均扣於卷內,應可佐證該次交易並未完成,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之必要 等語置辯(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經查:①檢察官 偵查中並未傳喚「○○」商號之負責人或職員說明該次交易 是否完成;於本院審理時,本欲傳喚「○○」商號之負責人 到庭作證,嗣以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不能而捨棄,則該次交易 是否確已完成?已然有疑。②扣案之被告用以偽造本案私文



書之空白銷貨單,係藍、黃各1 聯之二聯式銷貨單,前已認 定,倘被告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何以銷貨單編號 119 之黃、藍聯均扣於卷內而未交付買受商號(偵卷第10、 59頁)?且辯護人辯稱:如交易有完成,買受商號應會取回 1 聯銷貨單以為作帳憑據等語,並未違反交易常態,則在編 號119 之黃、藍聯銷貨單均扣於卷內之情況下,該交易是否 完成?被告是否有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非無疑。再者, 觀諸扣案之已盜蓋○○發票章但留存被告處而未交付與買受 商號之銷貨單(銷貨單編號116 至118 、122 、125 、126 、132 、134 、135 、137 至140 部分),其內多有金額之 記載或商號之簽名,被告可藉此判斷出售時之商品價格,並 據買受商號之簽名進行請領款項。然而,銷貨單編號119 部 分,僅有商品名稱及數量,但銷售價格及商號簽名均付之闕 如,如謂該次交易已完成,在缺乏銷售價格之記載及買受商 號未簽名之情況下,被告向買受商號請領貨款勢必出現困難 ,是被告辯稱:如交易有完成銷貨單上應會有金額之記載或 商號簽名等語,即非全屬無稽。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 包含莊○○、徐○○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該次交易確已完 成且被告確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起訴書所載被告 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無法證明,本院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屬有罪,則與前開事實 欄㈢之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⒉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2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⒊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3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㈡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1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 │貨單編號:壹壹陸號)│ │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 │沒收之。 │ │
├──┼────────┼──────────┼──────┤
│5. │事實欄一、㈡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2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 │貨單編號:壹壹柒號)│ │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 │沒收之。 │ │
├──┼────────┼──────────┼──────┤
│6. │事實欄一、㈡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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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