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9號
ULDM,103,簡上,39,201410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通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通路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伊已經60幾歲,還要養一個小 孩,當初伊有跟小姐說不能在這裡做色情的,小姐偷做伊就 要負擔,原審法官說要判我2 個月,怎麼會變成3 個月?請 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 ,竟猶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次媒介並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以敗壞社 會風氣,助長性交易之歪風,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僅媒介 、容留邱秀鳳1 人從事性交易,且時間自民國103 年2 月某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總計約2 月,時間不 長,每次所得僅500 元,難認豐碩,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自承現有一 名9 歲幼子,經濟不佳之家庭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原審最終所量處之 刑度,縱與開庭時之心證不同,然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量刑,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且本案乃是被告再次觸犯相同之刑事法,而本件之法 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2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 適當之刑,應予尊重。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家境困難為由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而妥適量刑,又縱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 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或易服勞務,由檢察官視上訴人 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