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1號
103年度易字第533號
10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53
、3765、4035、4036、4128、4267、4268、4269、4270、4453、
4454、4455、4456、4711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737
、4767、4875、4877、4878、4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凱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 2 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周鋅億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孔,打開車門入內, 再以剪刀插入點火開關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貨 車及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竊得之小貨車供己代步 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 年5 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同縣大埤鄉○○村○○路0 段000 號前之空地 尋獲)。
㈡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 000 巷00號(大潤發斗南店)前,以上揭剪刀,插入何建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 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 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同鎮泰山路旁之防汛道路尋獲)。
㈢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前,以上揭剪刀,插入陳秀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孔,打開車門入內,再以剪刀插入點火開 關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零錢100
元及後車廂之電線1 綑。竊得之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 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 許,在同縣西螺鎮○○里○○000 號電桿東19號旁尋獲)。 ㈣於103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其不知情舅舅石棼 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騎樓下鮑冠勳所有之不鏽鋼 烤臺1 臺。又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徒步至同市○○路00 號之大崙郵局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內有工具,即自地上拾取磚塊,以磚塊打破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車內屬伍安副所有之平面砂輪機1 臺、震動機1 臺、電纜線(2 平方4 芯乙丸)100 公尺及電線(2 平方2 丸)共200 公尺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不鏽鋼烤臺、平面 砂輪機、震動機、電纜線及電線等物,載運至同縣古坑鄉之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1,500 元。再於同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古坑鄉水碓村 水碓57之3 號旁,徒手竊取戴銘洋所有之排油煙風管1 個。 得手後,將竊得之排油煙風管,載運至不知情之張家偉所經 營之真永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1,600 元。 ㈤於103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 00號前,見許立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便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 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 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同 縣虎尾鎮○○里0 鄰○○路0 號之5 前尋獲)。又於同日上 午5 時57分許,在同鎮延平路2 段145-1 號前,以其所有之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打破王先芬之夫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莊鳳珠所有)之左側車窗2 片,竊取車內之裝璜 用雷射水平1 臺與蚊子釘槍1 支等物。
㈥於103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之公 有停車格,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林畯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孔,打開車門入內,再以剪刀插入點 火開關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張凱斌駕車 離開該處時,旋為林畯家發現並報警,警方於同日稍後,在 同鎮延平路2 段發現該車,欲將之攔停時,張凱斌即在同鎮 義德路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棄車逃逸。
㈦於103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 前,以上揭剪刀,插入沈坤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 於103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同縣虎尾鎮○○路00號前 尋獲)。又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虎尾鎮○○路00號前,以 上揭剪刀,插入劉佳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孔內(該車係莊美慧所有),再發動機車引擎之 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 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斗 南鎮轄國道1 號公路「240K+905」涵洞下方附近之產業道路 尋獲)。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斗南鎮光華路183 號旁之 空地,以上揭剪刀,插入張嘉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該車係張素珠所有),再發動機 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 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同鎮延平路1 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尋獲)。 ㈧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00號之新光農會前,見沈昭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該車係呈嘉紡織有限公司所 有),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同鎮光華路118 號前尋獲)。又 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同鎮新光 里北辰路2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 李箱未上鎖,即打開該後行李箱,徒手竊取行李箱內之群元 工程行所有之風車及雷射等工具各1 臺。
㈨於103 年5 月31日上午7 、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張家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該輛機車。又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同縣虎 尾鎮之若瑟醫院後,張凱斌因畏懼該機車之車主報案,將該 機車棄置在虎尾鎮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後,在虎尾鎮 ○○路00號前,乃以上揭剪刀,插入蔡宗城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 ,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業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同鎮新生路與 民權路交岔路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亦於同時在同 鎮埒內里活動中心尋獲)。
㈩於103 年6 月1 日凌晨某時,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後,張
凱斌因懼怕失竊車主報案,將該車棄置在虎尾鎮埒內里活動 中心旁。旋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附 近某道路,以上揭剪刀,插入楊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孔,打開車門入內,再以剪刀插入點 火開關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同鎮文科路1187號前尋獲)。 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6 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00號前,以上揭剪刀,插入李泗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 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 車業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斗南鎮轄國道1 號公路「240K+905」涵洞下方尋獲)。 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 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割開覆蓋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該車後車斗上張火星所有之2.0mm 白扁雙線銅質電線1 條( 長約100 公尺)、2.0mm 銅質電線2 條(共長約200 公尺) 及5.5mm 銅質絞線1 條(長約100 公尺)等物。又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在同鎮南昌西路104 巷25號對面,以其所有之客 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破壞王献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 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水電工具切管機 1 臺及若干電線等物。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 斗南鎮○○路000 號對面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擊破林俊豪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後車窗後,竊取車內之工具 箱1 箱。復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 000 號後方,持上開六角扳手,撬開林松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廂型車左側前後鑰匙孔後,竊取車內之電鑽2 支 、手砂輪機、電鑿子、電線、電纜線等物。另於凌晨3 時8 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號對面,以其所有之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破壞宋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 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免出力震動水 泥電鑽(3 分)1 臺、震動水泥電鑽(2 分)1 臺、攻牙機 2 臺、手提砂切機1 臺、60尺長電源延長線1 條及30尺長電 源延長線2 條等物。又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重回○○路 0 段000 號後方,以上揭瑞士刀,割斷林松欽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貨車後方繩索,劃破該貨車前方帆布(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電纜線之際,適為林松欽當場發現 ,並即報警到場逮捕張凱斌而未得逞。
二、案經何建輝、王先芬、沈坤林、張火星、王献欽、林俊豪、 宋金龍及林松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凱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234號卷第1 至2 頁、偵4128號卷第22至23頁 、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周鋅億、證 人周書全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234號卷第3 至7 頁),且有周鋅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SP-3419 號自小 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尋獲SP-3 419 號自小貨車之照片2 張(警7234號卷第8 至10頁)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8513號卷第2 至3 頁、偵4711號卷第23至25頁 、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何建輝於警 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8513號卷第4 至5 頁),且有FI K-182 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何建 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4 張(警8513號卷第6 至1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233號卷第1 至2 頁、偵4128號卷第23至24頁 、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秀菁於警 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233號卷第3 至6 頁),且有陳 秀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B9-9238 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警7233號卷第8 至9 頁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13244 號卷第1 至2 頁、警13686 號卷第1 至 2 頁、警6588號卷第2 至3 頁、偵4737號卷第26至28頁、本 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鮑冠勳、伍安副 、戴銘洋、證人張家偉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1324 4 號卷第3 頁、警13686 號卷第3 頁、警6588號卷第4 至5 頁、第6 至8 頁),且有竊取鮑冠勳所有物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 張、竊取伍安副所有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竊取戴 銘洋所有物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遺失物領據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警13244 號卷第5 頁、偵4767號卷第21至22頁、警1368 6 號卷第5 頁、警6588號卷第4 至5 頁、第13頁、第16至17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859號卷第1 至2 頁、警7230號卷第1 至2 頁 、偵4128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許立武、告訴人王先芬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 相符(警7859號卷第3 至4 頁、警7230號卷第3 至4 頁), 且有2605-UL 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許立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竊取許立武所有 物之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竊取王先芬之夫 所有物之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7859號卷 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警7230號卷第5 至9 頁)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上揭犯罪事實一、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390號卷第1 至2 頁、偵4128號卷第25頁、本 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畯家於警訊指 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390號卷第3 至4 頁),且有現場照 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9271-UR 號自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警 7390號卷第5 至9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㈦上揭犯罪事實一、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8167號卷第1 至2 頁、警11156 號卷第1 至2 頁、警7110號卷第1 至2 頁、偵4128號卷第25至26頁、偵47 37號卷第28頁、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沈坤林、被害人劉佳玟、張素珠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 符(警8167號卷第3 至4 頁、警11156 號卷第3 至4 頁、警 7110號卷第3 至5頁),且有竊取沈坤林所有物之現場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YKQ-982 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竊取劉佳玟所有物之NPK-871 號 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照片5 張、竊取張素珠所有物之現場照片4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263-BYG 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警8167號卷第5 至7 頁、警11156 號 卷第5 至9 頁、警7110號卷第6 至9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㈧上揭犯罪事實一、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225號卷第2 至3 頁、警7232號卷第3 頁、偵 4128號卷第26至27頁、偵4035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沈昭英、證人陳世欽於警 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232號卷第4 至6 頁、警7225號 卷第4 至5 頁),且有竊取沈昭英所有物之現場照片2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72-DXK 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竊取群元工程行所有物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2 張(警7232號卷第7 至9 頁、警7225號卷第6 頁)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㈨上揭犯罪事實一、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823 號卷第1 至3 頁、偵4737號卷第28至30頁 、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家齊、蔡 宗城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823 號卷第4 至6 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8 張、9GD-565 、GC 9-600 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警823 號卷第9 至10頁 、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㈩上揭犯罪事實一、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823 號卷第1 至3 頁、偵4737號卷第28至30頁 、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楊宗文於警 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823 號卷第11頁),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K8-5078 號自小貨車之雲林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份(警823 號卷第11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11155 號卷第1 至2 頁、偵4737號卷第30頁、 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泗洋於警訊 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11155 號卷第3 至4 頁),且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照片5 張、MLW-092 號重機車之雲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11 155 號卷第5 至12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226號卷第2 至3 頁、警7228號卷第2 至3 頁 、警499 號卷第3 至4 頁、警9411號卷第1 至4 頁、偵4035 號卷第23至24頁、偵4128號卷第27至28頁、偵3756號卷第27 至29頁、偵4737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第371 號卷第108 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張火星、王献欽、林俊豪、林松欽、宋 金龍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226號卷第4 至8 頁、 警7228號卷第4 至7 頁、警499 號卷第5 至8 頁、警9411號 卷第5 至6 頁),且有竊取張火星所有物之現場照片2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竊取王献欽所有物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C2-333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竊取林俊豪及林松欽所有物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竊取宋金龍所有物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照片1 張(警7226號卷第6 至7 頁、偵 4128號卷第34至36頁、警499 號卷第9 至23頁、警9411號卷 第7 至9 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瑞士刀各1 支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凱斌於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 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㈦、㈨至所示時、地,持其所有 之剪刀;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 瑞士刀等物,既可持以破壞汽車車門鎖、玻璃、割破帆布等 ,乃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時、地,持磚塊破壞車窗行竊之犯行,因磚塊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共3 罪,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共3 罪,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 ㈤所為,共2 罪,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事實欄一、㈥至㈦所為,共4 罪,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 ㈧所為,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 實欄一、㈨至所為,共4 罪,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所為,共6 罪,前 5 罪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末罪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中就被害人林俊豪部分 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㈤及中,就告訴人王先芬及林俊豪 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係出於竊盜之相同目的,於實行行為上具 有局部同一性及階段性之性質,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法 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2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於凌晨4 時30分許之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 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 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 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8號裁定就附表二編 號2 、3 所定之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本案之犯罪時點在執 行期滿後5 年,故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 汽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數起竊 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警方盡力找回竊得物 品,而被告所竊得之多數汽機車或贓物亦交由被害人或告訴 人認領保管,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功能尚屬健全 、卻因施用毒品導致本案之犯行,兼衡被告持螺絲起子、剪 刀、瑞士刀、六角扳手等物或徒手竊取汽機車及財物等犯罪 手段、竊得物品價值、贓物有無被尋獲之不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瑞士刀及六角扳手各1 支(為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 竊盜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 之宣告。此外,被告用於本件犯罪之剪刀、螺絲起子,並未 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犯後丟棄於路邊(偵4711號卷第 24頁),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張凱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張凱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七 │犯罪事實一、㈦│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八 │犯罪事實一、㈧│張凱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犯罪事實一、㈨│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 │犯罪事實一、㈩│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十一│犯罪事實一、│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十二│犯罪事實一、│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
│ │ │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
│ │ │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
│ │ │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 │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
│ │ │。 │
└──┴───────┴───────────────┘
附表二:
┌──┬────┬──────────┬─────┬──────────────┐
│編號│裁判法院│裁判案號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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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板橋│94年度簡字第5766號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3 月) │
│ │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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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板橋│95年度易字第891號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 月) │
│ │地方法院│ │ │ │
├──┼────┼──────────┼─────┼──────────────┤
│ 3 │臺灣板橋│95年度訴字第2218號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