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3號
ULDM,103,易,59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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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7
、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及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竊取 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物遭林金珊 持往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村○○0 號之廣倉資源回收場變 賣予不知情之廖坤龍,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 則經被害人林文卿翁福來魏志雄許木柱領回。二、案經翁福來魏志雄周萬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金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連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83 卷第10 至12頁、偵1013卷第60頁)。
⒉證人柯泰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83 卷第6 至9 頁、 偵817 卷第21至26頁、第47至51頁、偵1013卷第64至65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卿於警詢之證述(警183 卷第13至15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翁福來於警詢之證述(警183 卷第16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魏志雄於警詢之證述(警183 卷第20至23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許木柱於警詢之證述(警183 卷第24至26頁 )。
⒎證人即被害人林松南於警詢之證述(警474 卷第5 至6 頁



)。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玉於警詢之證述(警474 卷第7 至8 頁 )。
⒐證人即被害人周萬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474 卷第9 至11頁、偵1013卷59至61頁)。
⒑證人即廣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坤龍之證述及資源回收變 賣登記表影本1紙(警474卷第12至14頁、警183卷第27至 28頁、偵1013卷第38至39頁、警474卷第22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警183卷第31至33 頁)。
⒓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183卷第34至37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現場照片13張(警183卷第48至54 頁)。
⒕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現場照片15張(警474卷第23至30 頁)。
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警474卷第32頁)。
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183卷第39至43頁)。 ⒘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現場照片、鑰匙照片2 張(警183 卷第46頁)。
⒙扣案許木柱所有之鑰匙1支(103保管檢344號)。 ⒚4381-R7、9873-ZD、1400-D8車籍資料查詢3紙(本院卷第 25至27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7 次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1年度聲字 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被告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 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3 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3 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嗣後遭撤銷)。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 度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 、5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 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0年以來,除了92年10月23日至93年7 月28日 、99年2 月11日至99年7 月14日及102 年3 月20日至103 年 5 月2 日之期間外,其餘時間均在所戒治、在監執行或羈押 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 告13年來僅2 年餘處於自由之身,屢經假釋而卻一再犯罪而 入監執行,虛耗生命及國家資源,本院深感惋惜,被告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 告自陳入監前在六輕擔任鐵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及姪子,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物 品並未持之變賣,均經被害人領回,及附表一編號2 、6 、 7 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附表一編號1 、3 之犯行,被告均使用其所有相同之未扣案 鑰匙1 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因 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在該2 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鑰匙1 支,係被 告竊取告訴人魏志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車輛後,駕駛該車 前往竊取附表一編號5 之物,因遭被害人許木柱發現而棄車 逃逸,警方於附表一編號5 之車輛上扣得鑰匙1 支,告訴人 魏志雄於警詢中證稱扣案鑰匙非其所有等語(見警183 卷第 22頁),被告則辯稱扣案鑰匙原本就插在附表一編號4 車輛 之電門上等語(見警183 卷第4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本院認為若扣案鑰匙1 支為告訴人魏志雄所有,應無理由未



將該鑰匙取回,而任由警方扣押,反之,被告可能係為減輕 刑責,虛構犯案手法而為不實之陳述,況且被告供稱警方在 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上扣得之其他6 把鑰匙為其所有,更可 佐證同時地查獲之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 號4 之車輛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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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物品│變賣時間│ 回收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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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雲林縣麥寮│林文卿│未扣案被│車牌號 │無。經林│無 │
│ │月15日凌│鄉橋頭村橋│許月娥│告所有之│碼4381 │文卿領回│ │
│ │晨3 時30│頭路路旁 │ │鑰匙1 支│-R7號自 │ │ │
│ │分 │ │ │ │用小貨車│ │ │
│ │ │ │ │ │1輛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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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 │雲林縣麥寮│江連生│徒手 │馬達2顆 │102年10 │雲林縣崙背鄉│
│ │月15日4 │鄉雷厝村雷│ │ │ │月17日某│五魁村五合 │
│ │時許 │厝100之3號│ │ │ │時 │1號廖坤龍所 │
│ │ │ │ │ │ │ │經營之廣倉資│
│ │ │ │ │ │ │ │源回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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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 │雲林縣麥寮│翁福來│上開未扣│車牌號碼│無。經翁│無 │
│ │月21日2 │鄉橋頭村義│正文機│案被告所│9873-ZD │福來領回│ │
│ │時許 │興南街路旁│械工程│有之鑰匙│號自用小│。 │ │
│ │ │空地 │有限公│1 支 │貨車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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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0 │雲林縣麥寮│魏志雄│扣案鑰匙│車牌號碼│無。經魏│無 │
│ │月25日19│鄉施厝村 │祐暉工│1支 │1400-D8 │志雄領回│ │
│ │時至同年│193之6號 │程有限│ │號自用小│。 │ │
│ │月27日23│ │公司 │ │貨車 │ │ │
│ │時許間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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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1 │雲林縣麥寮│許木柱│被告駕駛│H型鋼樑 │無。經許│無 │
│ │月17日1 │鄉橋頭村橋│ │1400-D8 │10條 │木柱領回│ │
│ │時25分許│頭路91之3 │ │號自用小│ │。 │ │
│ │ │號前 │ │貨車前往│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經被害人│ │ │ │
│ │ │ │ │發現而棄│ │ │ │
│ │ │ │ │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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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 │雲林縣麥寮│周萬昌│徒手 │中古冷氣│102年11 │前開廣倉資源│
│ │月12日6 │鄉中山路6 │ │ │5台 │月13日某│回收場 │
│ │時許 │號(永泰冷│ │ │ │時 │ │
│ │ │氣行門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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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1 │雲林縣麥寮│林松男│徒手 │中古之東│102年11 │前開廣倉資源│
│ │月12日6 │鄉中華路65│、林麗│ │元牌冷氣│月13日某│回收場 │
│ │時25分許│號(聲寶冷│玉 │ │1台 │時 │ │
│ │ │氣行門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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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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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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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林金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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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林金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金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
│ │ │壹支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金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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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5 │林金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金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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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號7 │林金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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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