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82號
ULDM,103,易,482,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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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10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第340 號、第655 號),本院合併行準
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嘉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 91年5 月29日、92年9 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 、第157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於92年9 月12日以91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張嘉棋又於同年3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凱怡汽車旅館253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張嘉棋再於同年4 月4 日或5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 鄉○○村○○00○00號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53 號 房,為警經張嘉棋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2.8 公克,淨重2.5462公克,驗餘淨重2.5411公 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管 吸食器1 支等物;於同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古 坑鄉○○村○○00○00號之工寮,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 2 個等物。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嘉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及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1 紙相符,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佐。此外,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4 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管吸食器1 支、殘渣 袋2 個等物堪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第134 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92年間先後2 次於5 年內 經觀察、勒戒,其後無論再犯施用毒品時間在第2 次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或5 年後,均應追訴。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記錄,其 自承當時年輕受到朋友影響,施用毒品習慣自該時起即未戒 除。後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甚至為取得金錢購買毒品而 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自承雖然已經戒除相當長的時間,但本案發生 時又因朋友相聚而再次陷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末審 酌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其離婚生有1 女,但獨居 未與家人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411公克)為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管吸食器1 支、殘渣袋 2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 │張嘉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犯罪事實二 │張嘉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
│ │ │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吸│
│ │ │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
├───┼──────┼────────────────┤
│三 │犯罪事實三 │張嘉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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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