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10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村
李春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李威成
陳建忠
陳乙辰
江天成
廖室傑
劉德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林清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
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陳建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天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乙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陳乙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廖室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何金村(自稱新營酪梨)與李春霖為舊識。緣李春霖於民國 90年11月8 日與陳秉彝之配偶洪瑪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李春霖於91年1 月10日繳交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投資 款後,取得「矽谷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谷礦業 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欲合作開採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 林地方「長宏礦場」(當時代表人為洪瑪咪)之火粘土、矽 砂礦。並對外購買苗栗縣獅潭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登記在李春霖之名下以供營業之用。後於91 年5 月13日,陳秉彝再以矽谷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長宏 礦場」簽訂採礦之合作協議,嗣矽谷礦業公司因營運困難, 於93至94年間結束營業,李春霖與陳秉彝間就當初投資款項 有無到位暨能否撤資存有歧見,金錢糾紛不斷,陳秉彝則另 外成立「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礦業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陳秉彝)開採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段之矽砂礦( 採礦範圍與長宏礦場比鄰但非相同)。茲李春霖不滿陳秉彝 積欠金錢債務迄未清償,又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國 鼎礦業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便將此事告以何金村,何金村應
允幫助李春霖出面處理,而有下述行為:
一、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李春霖帶同其子李威成;何 金村帶同其友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另有身分不詳成年 男子數名陪同),分乘車號0000-00 號、3035-UL 號及7798 -LY 號自小客車前去國鼎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 抵達後,李春霖、李威成與劉德玲見福基矽砂場司機詹益松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礦正要自國鼎礦業公 司之採礦區離去,其三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由李春霖、劉德玲指示李威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住礦區出入口,阻擋詹益松駕車離去,再由劉 德玲至該曳引車旁告以詹益松須將車上矽砂礦卸下等語,以 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詹益松載運矽砂礦之權利。後於同日下 午4 時25分許,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 及劉德玲等六人進入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內,由國鼎礦業公 司員工楊國雄負責招待。其六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何金村向楊國雄恫以:你向那個陳董(指陳秉彝)講不 跟我處理絕對有事尾,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不要獨吞, 獨吞有時候生命都沒了,你跟陳董講我是新營酪梨,沒有講 好就不要動(指營業採礦),要動就大家碰碰(指開槍之意 ),這是要有相當的準備,因為這是大餅,關沒有關係嘛, 沒事情都去關了,更何況這種有事情。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 人隨便你選,如果要做朋友就幫我轉達,看要不要聯絡,如 果不聯絡我看這塊地就做不成,不要緊還抓到他等語,其他 五人則在場助勢,造成楊國雄、陳秉彝之心理壓力,而共同 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事恐嚇楊國雄與陳秉 彝,致楊國雄、陳秉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 日下午4 時46分許,何金村一行人離開辦公室後驅車欲前往 國鼎礦業公司之採礦區,不料礦區入口處設有國鼎礦業公司 所有之路障(即起訴書記載之柵欄、拒馬)擋住路口,李威 成竟與其他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下車後一同將該路障放倒,並出腳踩踏該路障,致該路 障支架開合處斷裂而失其效用,而共同損壞之。二、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李春霖、李威成、李威 成友人陳乙辰、何金村、江天成、林清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撇哥」之成年男子分乘車號0000-00 號、0019 -QK 號、CZ-2919 號自小客車前去國鼎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 要找陳秉彝,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先後進入前開辦公室 ,由國鼎礦業公司員工賴振榮負責接待。上開人等竟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何金村出言向賴振榮恫以:三不五時 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辦法,如果打死
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都是多的啦等 語,並要賴振榮將上開話語轉告陳董(指陳秉彝),其他人 則在旁助勢對賴振榮、陳秉彝造成心理壓力,而共同以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事恐嚇賴振榮與陳秉彝,致賴振榮 、陳秉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秉彝調閱國鼎 礦業公司辦公室與礦區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方 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威成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受不詳友人贈送手指虎1 個 作為生日禮物,便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 ○街000 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 年12月24日7 時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 個,始知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事實於起 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 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 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臻明確無疑而言。在起訴事實有不明 確或有疑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精神,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公訴檢察官也有 到庭確立起訴範圍之義務(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 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 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 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 院自應受公訴檢察官到庭真摯主張之拘束。經查,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第9 行所記載恐嚇之被害人係賴振榮、楊國 雄、詹益松、徐萬福「等人」;犯罪事實㈢則記載賴振榮 「等人」,茲因被害人之範圍涉及罪數之認定,並與各該被 告答辯、防禦及本案證據調查之範圍攸關,自有確定之必要 。對此,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犯罪事實㈡ 所載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徐萬福「等人」,以及犯罪 事實㈢記載賴振榮「等人」,均包含陳秉彝在內等語【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106 號卷《下稱本院審卷》一第274 頁反 面至第276 頁】,本院自應尊重其認定,併予納入審判之範 圍(被告何金村等人以一行為恐嚇數人,為想像競合犯,該 陳秉彝部分就算檢察官未主張,也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本得審究,如後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6 行記載徐 萬福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部分,與卷證顯示該營業曳引 車乃黃弘斌所駕駛者不合,該「徐萬福」當係「黃弘斌」之 誤繕,本院逕予更正。至於起訴檢察官另函覆主張上開「等 人」均係指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及徐萬福云云(見本院 審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與客觀卷證不符,當係不諳 本院提問所為,自非可取。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陳秉彝、賴振榮及楊 國雄之偵訊筆錄(見他卷㈣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34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3 紙在卷可參(見 他卷㈣第18頁、第40頁、第47頁),被告何金村、李春霖、 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林清岳與其等 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 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 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何金村、李春霖 、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林清岳及其等辯護人 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卷一第277 頁反面、第300 頁
反面、第3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 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秉彝警詢筆錄 部分(見警卷第4 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劉德玲與其辯護 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卷一第314 頁反面),復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述警詢筆錄對於劉 德玲而言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但因對其他被告具有證據能 力,為方便論述起見,判決中仍會將陳秉彝警詢筆錄與其他 供述證據並列)。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林清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卷一第268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87 頁反 面);犯罪事實之部分,亦據被告李威成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本院審卷一第140 頁)。又被告何金村、李春霖 、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劉德玲與陳建忠固坦承分別於 101 年3 月19日、4 月8 日驅車前往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找 陳秉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強制、恐嚇或毀損之犯 行:①被告何金村辯稱:我講話就是這樣子,但我並沒有惡 意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215 頁)。②被告李春霖辯稱:我 的土地被侵占,錢又被騙,我本身是被害人,何金村說可以 幫我處理,是車子(營業曳引車)自己停下來我才拜託他們 不要倒在我的土地上,並沒有叫人擋住車子,何金村如果要 恐嚇,也不是我起意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辯以:擋車過程沒有使用強暴、 脅迫手段,而且李春霖有特別提醒何金村不要有不法行為云 云(見本院審卷一第215 頁、本院審卷三第182 頁)。③被 告李威成辯稱:我是單純請車子(營業曳引車)不要把砂石 倒在我們土地上,並沒有恐嚇,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 們員工講話,另外因為柵欄(路障)是開合式的,我用手把 柵欄放在地上,離開前有恢復原狀,也沒有毀損云云(見本 院審卷一第141 頁)。④被告陳乙辰辯稱:李威成問我有沒 有空一起去,不關我的事,我到場都沒有說話云云(見他卷 ㈤第70頁;本院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⑤被告陳建忠辯稱 :我只是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35 頁)。⑥被告 江天成辯稱:我是跟何金村一起去苗栗那裡看看有沒有生意 可以做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298 頁反面)。⑦被告劉德玲 辯稱:何金村與我是多年朋友,因為他不識字,所以請我幫 他看合約書,何金村載我過去苗栗礦區,我只有跟開車的員
工講話,我以為是偷出料,在辦公室內輪不到我說話云云( 見本院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210 頁;本院審卷二第251 頁反面)。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則辯以:第一臺卡車是李威 成阻擋的,在辦公室內的對話是何金村個人行為云云(見本 院審卷一第215 頁反面)。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何金村(自稱新營酪梨)與被告李春霖為好友。緣被告 李春霖於90年11月8 日與洪瑪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李春 霖於91年1 月10日繳交3,300 萬元投資款後,取得矽谷礦業 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欲合作開採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 地方「長宏礦場」(當時代表人為洪瑪咪)之火粘土、矽砂 礦。並對外本案土地登記在李春霖之名下以供營業之用。後 於91年5 月13日,陳秉彝再以矽谷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 長宏礦場」簽訂採礦之合作協議,嗣矽谷礦業公司因營運困 難,於93至94年間結束營業,李春霖與陳秉彝間就當初投資 款項有無到位暨能否撤資存有歧見,金錢糾紛不斷,陳秉彝 則另外成立國鼎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秉彝)開採苗栗 縣獅潭鄉八角林段之矽砂礦。因李春霖不滿陳秉彝積欠金錢 債務迄未清償,又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國鼎礦業公 司之辦公室使用,便將此事告以何金村,何金村應允幫助李 春霖出面,其二人便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 月 8 日下午2 時20分許帶同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 、劉德玲、林清岳等人(劉德玲、陳建忠僅有101 年3 月19 日前去;陳乙辰及林清岳只有101 年4 月8 日前往,另101 年3 月19日有部分陪同前去之人無法辨識身分資料),分乘 上開自小客車前去國鼎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等事 實,為被告八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卷一第268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至第300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反面),並有合作協議書共2 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債權和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 紙及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68 頁至第186 頁;他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87頁 至第88頁;他卷㈤第166 頁、第169 頁;本院審卷二第232 頁至第237 頁),堪信為真實。
⒉【101 年3 月19日強制罪部分】:
⑴就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即何金村等一行人抵達國 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前時,李威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擋住礦區出入口,阻擋詹益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離去,再由劉德玲至該曳引車旁告以詹益松須將車上矽砂 礦卸下,因此阻擋詹益松載運矽砂礦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李 威成、劉德玲所是認(見本院審卷一第210 頁、第273 頁反 面至第274 頁反面;本院審卷二第184 頁、第187 頁反面、 第189 頁),核與證人詹益松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國鼎 山上礦區載運矽砂要到苗栗縣公館鄉福基矽砂場,矽砂是福 基矽砂場向國鼎礦業公司買的,經過苗24之2 縣道路口時, 一部自小客車(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在路口,使 我的車子(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無法通行,其中一名 婦女(指被告劉德玲)拿一份合約書說車上載的東西是他們 的,不要載走,並要我將車子開到地磅旁卸貨,我就依其指 示地點卸貨完就離開了(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審判 中作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去國鼎礦業公司 載運矽砂去福基矽砂場,前方有休旅車擋住我讓我無法通行 ,有印象一個女生(指被告劉德玲)拿一份文件給我看說車 上東西是他們的,說要卸下來,卸貨之後我就回家等語相符 (見本院審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見勘驗筆錄,本院審卷一第 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又據被告李威成於警詢中陳稱: 劉德玲在我面前說「為什麼他們可以一直出料」,我聽到就 去攔車。阻擋他們出料了(見警卷第339 頁);於偵查中作 證稱:劉德玲有在那邊說「把車子開過去讓他們停下來」, 我就開車過去把車子攔下來等語(見他卷㈤第115 頁),直 指被告劉德玲為主導攔車之人,此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攔車後被告劉德玲即以步行方式靠近卡車,並拿一份文件與 司機(指詹益松),之後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方向比 劃,似乎是叫被告李威成把車開走」等情相合(見勘驗筆錄 ,本院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然而,被告李威 成與被告劉德玲案發前並不認識(見本院審卷二第183 頁反 面至第184 頁、第251 頁),被告李威成並無絕對聽命被告 劉德玲之理由,且被告李春霖供稱其要防止陳秉彝盜採砂石 ,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見警卷第301 頁;本院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更有犯罪之動機,是被告李春霖於警詢中供稱: 我叫我兒子李威成開車擋在運貨卡車前面,避免我權益受損 (見警卷第301 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有跟李威成 講,叫他去堵住路口,我不要讓他們的車進出非法盜採等語 (見他卷㈣第104 頁),應與事實相符。此由被告劉德玲於 警詢中供稱:是事主(指被告李春霖)叫他兒子(指被告李 威成)把車攔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45 頁)可明。換言之, 被告李威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阻擋詹益松駕駛上述營業曳引
車載運矽砂離去,即係出於被告李春霖與劉德玲二人之授意 ,否則被告劉德玲當無於被告李威成攔停詹益松後,旋要求 詹益松卸貨,待溝通完畢後,又指示被告李威成移車之舉動 。若非事實,被告李春霖也無二度虛偽供(證)稱不利於己 事實之可能。準此,其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堪認 定。至於被告李威成於審判中作證稱:不知道聽誰說勸阻他 們不要將砂石倒在我們土地上云云(見本院審卷二第185 頁 );被告李春霖於審判中供稱:我沒有叫李威成攔車云云( 見本院審卷二第253 頁反面),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 信。
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客觀構成要件,其所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威成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妨礙詹益松前述車輛之通行,依前最高法院 判決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疑。但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 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諸如被要 求準時出席、參加考試等個人意志不情願之事務,為避免刑 罰權之過度發動,強制罪之成立,學理通說咸認應以「手段 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條款」為要件以限縮強制罪之適用範圍 。而所謂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依照德國實務與部分學界 所採取之見解,係將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概念與社會倫理價值 相連結,即指「一個行為是社會所不可忍受的而且由於它重 大的令人厭惡的本質而特別高程度的社會倫理上所不被贊同 的」,我國實務對此尚未見明確之論述,而多以「社會相當 性」、「實質違法性」之抽象概念說明,並委由法官於具體 個案審判時為判斷。被告李春霖雖辯稱其係為了防止國鼎礦 業公司盜採砂石,並將砂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云云。惟查, 陳秉彝於警詢中陳稱(對被告李春霖、李威成仍有證據能力 ):李春霖與國鼎礦業公司沒有關係,矽谷礦業公司與國鼎 礦業公司也沒關係,國鼎礦業公司對外沒有與其他人有合作 開採契約(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於偵查中作證稱:長 宏礦場與國鼎礦業公司沒有關係,長宏礦場採礦權於100 年 9 月被撤銷(見他卷㈣第14頁至第15頁);於審判中作證稱 :警詢及偵訊時講的正確,長宏礦場與國鼎礦業(採礦區) 是隔鄰(長宏礦場在北邊,國鼎礦業公司在南邊),沒有重 複的地方,採礦許可證號也不一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審卷二 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05 頁)。是依陳秉彝之證詞 可知,本案詹益松駕車由國鼎礦業公司採礦區載運矽砂礦離
去,並無所謂盜採之問題,而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李春 霖既未參與國鼎礦業公司之經營,何以可認本案有盜採砂石 之問題?縱令長宏礦場之採礦許可已遭撤銷,亦無礙國鼎礦 業公司之合法經營,故其所辯尚無憑據。又詹益松係要開車 將矽砂載回福基矽砂場,而非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已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李春霖等人不問該營業曳引車之去向便以強暴 方式攔停之,之後甚至要求詹益松將車上矽砂卸下(此時本 可問清楚行車之目的),即不能以「要防止本案土地被傾倒 」為由加以卸責。再者,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李春霖名下, 卻遭陳秉彝搭建鐵皮辦公室佔用,此乃應否拆屋還地之問題 ,與其等能否攔車阻擋詹益松載運矽砂離開分屬二事,不能 相提並論。總之,其等目的與強暴手段間並無任何正當關連 性可言,具有實質違法性。此外,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困難者, 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否則無異容忍憑 藉己力糾眾解決紛爭,並於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 詞推諉卸責,顯非法治國家所容許。是縱令本案土地有遭陳 秉彝違法濫用情事,被告李春霖等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對陳 秉彝或國鼎礦業公司有所主張(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然渠等竟未報警處理(見本院審卷二第179 頁),便擋車出 料,殃及無辜之詹益松及福基矽砂場,所採取之手段即與上 開民法規定不合,洵無足取。
⑶被告劉德玲雖另辯稱:何金村請我幫他看合約書,我拿合約 書跟開車的員工(指詹益松)講話,我以為他們是偷出料云 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第210 頁)。然查,被告 何金村係於當日在苗栗交流道會合時,才自本案被告李春霖 手中接獲其與陳秉彝間金錢糾紛之合作協議書、債權和解契 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即被告劉德玲所指合約 書),並於國鼎礦業公司前轉交被告劉德玲閱覽觀看等情, 為被告劉德玲所自承(見本院審卷二第250 頁反面),核與 被告李春霖、何金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審卷二第179 頁、第180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量以被 告李春霖與陳秉彝礦產糾紛發生多年,官司不斷,案情繁雜 ,衡情被告劉德玲於當日應無充裕之時間或機會可以瞭解歷 來過程與細節,此觀被告劉德玲於審判中證(供)稱:當時 我還沒有看完合約,我會拿文件過去跟司機講,是因為那是
一般處理事情之態度,砂石場的流程是這樣等語可明(見本 院審卷二第250 頁反面)。換言之,被告劉德玲之所以認為 詹益松違法出料,除被告劉德玲主觀臆測外,並無任何合理 之根據,豈能以其片面認知出料「可能」有問題,便逕自犧 牲他人權益,若之後認定是誤會一場,則其中造成之營業損 失又豈是被告劉德玲所能負擔?自不能執此解免其強制罪之 犯意。是被告劉德玲所辯,本院不採。
⒊【101 年3 月19日恐嚇部分】:
⑴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何金村、李春霖、李威 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等六人進入國鼎礦業公司辦公 室內,由國鼎礦業公司員工楊國雄負責招待。何金村竟向楊 國雄表示:你向那個陳董(指陳秉彝)講不跟我處理絕對有 事尾,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不要獨吞,獨吞有時候生命 都沒了,你跟陳董講我是新營酪梨,沒有講好就不要動(指 營業採礦),要動就大家碰碰(指開槍之意),這是要有相 當的準備,因為這是大餅,關沒有關係嘛,沒事情都去關了 ,更何況這種有事情。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如 果要做朋友就幫我轉達,看要不要聯絡,如果不聯絡我看這 塊地就做不成,不要緊還抓到他等語,此為被告何金村、李 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所是認(見本院審 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 驗辦公室內監視器光碟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21 頁 至第121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何金村雖 辯稱其講話沒有惡意云云,但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 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不以明示之語言或文字為限,尚包括暗示性之語言 文字或行為舉止在內,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 懼,均包含在內,即使其所為之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仍足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均屬之。觀之被告何金村使用 之言語,係以黑道(新營酪梨)自恃,並告以「賺得到可不 一定吃的到」、「獨吞有時候生命都沒了」、「要動就大家 碰碰」、「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抓到他」 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通知楊國雄,且要 楊國雄轉告陳秉彝,依常理研判,一般人聞言均會心生畏懼 ,且所提「不要動(營業),要動就碰碰」,也非專指陳秉 彝而已,楊國雄既為國鼎礦業公司員工,聞言也會擔心自己 若繼續工作之安全性,此由楊國雄於偵查中作證稱:對方講 得這麼明確,我怕會出事就從101 年3 月23日以後沒做了等
語(見他卷㈣第46頁);陳秉彝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會調閱 錄影帶是因為員工告訴我,他說事情很嚴重,所以我才報警 處理,我覺得非常恐懼,害怕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他實際上 恐嚇對象也包括我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197 頁)益可印證 。故被告何金村辯稱其講話沒有惡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應構成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 恐嚇行為。另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為雲林人,被告何金村、江天 成及陳建忠為臺南人,距離案發地點來回均有相當之車程距 離,是乃一行人對於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是為處理債務糾紛乙 事,不可能於事前均未討論或詢問便傻傻前往,況且,開採 砂石利潤驚人,長久以來就有黑道勢力或地方派系介入之痕 跡,此乃週知之事,其等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豈有不知 之理?乃其等對於當天一行人(其中部分人相互也不認識) 驅車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時即應有所警覺,設法自保,避免過 度涉入其中才是,乃被告何金村以黑道份子之角色出面,在 場之其他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雖 未口出惡言,但其等在旁無一表示異議,甚至共同聚眾形成 惡勢,使被告何金村之恐嚇言語產生加乘效果,讓楊國雄與 陳秉彝更加相信來者不善,同屬恐嚇之行為分擔,亦不能免 除彼此間之恐嚇犯意聯絡。更遑論本案被告何金村有妨害自 由、恐嚇及槍砲等前科;被告陳建忠有擄人勒贖、殺人未遂 、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江天成有槍砲及擄人勒贖前 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可謂犯罪經驗豐 富。乃被告何金村辯稱其所言「碰碰」是指放鞭炮云云(見 本院審卷三第120 頁),對照其前後語意,顯然無稽,不值 採信。至於起訴書記載楊國雄遭恐嚇稱:「為何將石頭放在 渠等土地上,如果不搬走就要找老闆(陳秉彝) 算帳」等語 ,與本院前述勘驗其等對話內容不同,應非事實,但無礙恐 嚇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李春霖雖辯稱此乃被告何金村之個人行為(見本院審卷 二第174 頁反面);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也辯稱:李春霖有 特別提醒何金村不要有不法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乃係陳秉 彝與被告李春霖之糾紛,原與被告何金村無關,係被告何金 村聽聞被告李春霖被騙很多錢才表示願意幫忙處理、協調, 被告李春霖也未曾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李春霖所自承(見本 院審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李春霖為
本案始作俑者,況被告李春霖雖表示與被告何金村為朋友舊 識,卻對被告何金村之職業不甚了解,只知其有種植無患子 或做洗髮精生意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167 頁),果爾,被 告何金村並無經營砂石場之經驗,何以能幫忙被告李春霖出 面處理(甚至率眾前往)爭訟多年之礦場糾紛?甚至對於被 告何金村帶同被告江天成、劉德玲前往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唯一合理之解釋,乃係被告李春霖深知被告何金村之行事 作風,並有意依賴其不法手段解決問題。否則,於本次恐嚇 行為之後,被告李春霖當婉拒被告何金村之好意介入,以免 惹禍上身,何以又於101 年4 月8 日再度一同前往恐嚇賴振 榮及陳秉彝(容後詳述),一錯再錯?足徵被告李春霖之辯 解尚非可採。縱令被告李春霖有要求被告何金村不要使用不 法手段為真,也僅代表被告李春霖言行不一而已,不能資為 有利於被告李春霖之認定,故被告李春霖辯護人之辯解亦無 足取。另外,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及江天成親耳聽 聞被告何金村於101 年3 月19日之恐嚇言語後,仍不願抽身 ,一同於101 年4 月8 日再度前去恐嚇賴振榮及陳秉彝(容 後詳述),更可證明其等與被告何金村間具有恐嚇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李春霖辯稱:當天沒有聯絡說要去做什 麼(見本院審卷二第178 頁);被告李威成後改口辯稱: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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