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41號
ULDM,103,易,441,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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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1號
                   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74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及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圓形工具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下午 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 縣大埤鄉○○村○○00號之真武宮,持其所有黏貼雙面膠之 鐵製圓形工具1 個(非兇器),竊取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新 臺幣(下同)4 仟多元,得手後適為廟祝蔡信安當場發現, 廖倉賢則留下上開鐵製圓形工具1 個趁機逃離現場,經蔡信 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製圓形工具1 個 。
二、廖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4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址其租屋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 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 號之櫻花汽車旅館809 號房內,為警逮捕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廖倉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 與證人蔡信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 翻拍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鐵製圓形工具照 片2 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鐵製圓形工具1 個可佐;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其 所有之鐵製圓形工具1 個為竊盜犯行,該鐵製圓形工具1 個,經本院勘驗:「鐵製圓形工具,5 元銅板大小之小鐵



圈、中間中空,長6 個、寬3 個,以膠黏著形成長方型, 寬的角落綁上魚線(長13.5公分、寬6.8 公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鐵製圓形工 具1 個,客觀上尚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應認上開扣案之鐵製圓形工具1 個非兇器,附此敘明 。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 ,又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接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竊取上開香油錢, 造成「真武宮」之金錢損失,所為均確屬不該,惟衡以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 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開貨車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製圓形工具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41 號卷《下稱本院41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
(五)至於扣案之顆粒1 包(毛重計6.4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安非他命),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卷第30頁),且被告供述該扣案之顆 粒1 包係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 2 號卷第42頁正背面),是扣案之顆粒1 包並未檢出毒品 成分,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關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之真武宮,持其所有黏 貼雙面膠之鐵製圓形工具1 個,除竊得上開4 仟多元外,



尚竊得1 萬多元(即總共竊得約1萬5 仟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尚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經你清點 竊嫌共竊取多少香油錢?共損失多少?)我不知道正確數 目,損失約1 萬5 仟元以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竊得約3 仟-4仟元許等語;於審理時 供述:偷了4 仟多,偷完有數;實際是偷到4 仟多塊等語 (見本院41卷第41頁背面),又油錢箱是供信徒依其心意 投入金錢之捐獻,其中存放金額並非固定,且觀之該油錢 箱照片,可見該油錢箱係鐵製並非透明,亦無法從法從外 部知悉該油錢箱遭竊前存放多少錢,且證人蔡信安亦於警 詢中證述不知道正確數目等語,證人蔡信安為何能確定遭 竊約1 萬5,000 元以上?是尚難僅依證人蔡信安於警詢之 上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欄一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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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