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7號
ULDM,103,易,307,2014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政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政於民國100 年9 月起任職於彰化 縣溪州鄉○○村○○街00號1 樓之00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00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擔任00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台 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下稱六輕工業區)內管線除銹、油漆 、防銹業務之現場主管,對於00公司之工具及器材有持有 、保管權限,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擬於102 年3 月25日離 職,另立行號而與00公司競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六輕工業區內 00公司承包之EG四廠,先取得00公司所有供固定管線所 用之不銹鋼束帶1 把(50條,係00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 攜入六輕工業區存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圖而侵占入 己,並放置在其駕駛之00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並以衣服覆蓋,藉口欲購買飲料而欲離 開六輕工業區,嗣於通過六輕工業區南門時,即遭警衛李0 0檢查後查獲,並扣得該不銹鋼束帶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 1 項,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 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黃00沈00楊00廖00、吳0、李00之證述及 六輕工業區異常報告單、確認單、00公司102 年3 月8 日 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102 年3 月22日工作進度日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公司設立 登記表各1 份,與查獲時警衛室之照片2 張、不銹鋼束帶照 片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經 由六輕工業區南門出廠時,遭警衛李00在後車斗上查獲不 銹鋼束帶1 把(下稱系爭不銹鋼束帶)乙節,惟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案發當天就有隨車攜帶3 至4 把 不銹鋼束帶進入廠區,到施工現場後工人會將該拿的東西拿 下去,之後因為天氣熱,我跟其他人說要出廠幫忙買飲料, 到南門那邊,警衛看到車上有1 把不銹鋼束帶,我沒有故意 要拿這個不銹鋼束帶出去,我是不小心的等語置辯。辯護人 則為被告提出答辯謂:①黃00於偵查中證稱:00公司在 案發當天並無任何不銹鋼束帶入廠紀錄且當天也不需要使用 到不銹鋼束帶云云,但黃00所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工作 進度日報表完成點數欄內已有記載「施工時間10:00,束52 點」、「施工時間13:10,束28點」等使用到不銹鋼束帶之 紀錄,顯見黃00故意為不實證述,且當時任職00公司現 場小組長吳0表示在建議事項內所謂「3/23需求」並非他的 字跡,可見該字樣係事後遭有心人士變造填入,黃00提出 遭變造之證物,刻意入被告於罪。②楊00曾表示在被告離 職之前,不銹鋼束帶有時候是口頭講一下就可以從公司載走 ,是被告離職後才改成要寫報表,其與其他人都有印象系爭 不銹鋼束帶是當天從公司載進去的,但是因為黃00拿出那 張日報表影響大家,所以大家都變得不敢說,只好說不知道 。可以證明本件純屬疏失,被告並無侵占故意。③被告並非 生性嚴謹之人,在101 年間亦曾因不慎攜出電動研磨機而遭 扣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00公司當時僅認為被告係一 時疏忽而對被告扣款,然何以在被告向00公司提出離職要 求時,黃00卻稱被告此次攜出不銹鋼束帶之行為有侵占故 意?應係黃00知悉被告要到他家廠商任職後,唯恐被告與 00公司發生競業關係,遂惡意提出刑事告訴,以達到使被 告無法再進入台塑廠區之目的。④系爭不銹鋼束帶僅有區區 300 餘元,但被告在00公司任職期間之月薪約7 至15萬元



之間,被告豈可能為價值區區300 餘元之不銹鋼束帶1 把而 大費周章從公司載入台塑廠區,再從台塑廠區載出?若被告 真有意侵占,在公司時就有很多機會可以竊取或侵占更高價 值之材料,何必要從台塑廠區故意攜出價值甚微的不銹鋼束 帶1 把,顯見被告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任職於00公司,原本擔任00公司在六輕工業區之EG 三廠內管線除銹、油漆、防銹業務之現場組長,因即將離職 之故,與案發當日(即102 年3 月22日)擔任現場組長之吳 0進行交接工作,被告對於00公司之工具及器材有持有、 保管權限,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廠商進出六輕工業區都要經 過警衛檢查,如攜帶物品出廠要有記載相符之「廠商自備工 具物品清單」(即俗稱「料單」),警衛才會放行,而在案 發當天10時12分許,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經由六輕工業 區南門出廠時,遭警衛李00在後車斗上查獲系爭不銹鋼束 帶1 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並經證人吳0、李00於偵訊時證述明白(見偵續 字第139 號卷第67頁、第39至40頁),且由受命法官於 10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天六輕工業區南門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在卷可稽(詳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故意 要將系爭不銹鋼束帶夾帶出廠而侵占入己,抑或只是未注意 到後車斗上有系爭不銹鋼束帶才會隨車載出廠?㈡、六輕工業區之大門警衛對於廠商之入廠檢查比出廠檢查寬鬆 ,如果沒有事先申請但攜帶數量不多,警衛仍然可能會放行 入廠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00、證人即00公司 員工沈00楊00、前員工廖00、吳0等人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同上偵續卷第31頁、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第69頁)。而案發當天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多位員 工入廠時,隨車就有攜帶3 至5 把不銹鋼束帶進廠乙節,亦 經證人楊00廖00、吳0等人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同 上偵續卷第65頁、第70頁、偵字第2835號卷第32頁),且證 人楊00、吳0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案發當天確實有用 到不銹鋼束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15 頁反面), 核與00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工作進度日報表記載 「施工時間10:00,束52點」、「施工時間13:10,束28點 」等使用到不銹鋼束帶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 堪認案發當天00公司員工確實有需要使用到不銹鋼束帶, 而由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除搭載多位員工 之外,一併有攜帶3 至5 把不銹鋼束帶進入六輕工業區。證 人黃00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3 月22日當天沒有帶任何不



銹鋼束帶入廠云云,核與前開多位隨車進入六輕工業區之證 人證述及當天由組長吳0填寫之工作進度日報表所載內容不 符,顯非可採。另外,證人吳0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 你剛才說102 年3 月22日當天有帶4 、5 把進去,你們當天 有沒有寫料單?)沒有,當天沒有寫。(為何當天沒有寫料 單?)就以前的習慣都是這樣。(便宜行事?)對。(你們 在發生李文政這個爭議之前,之前公司會不會嚴格要求你們 只要有不銹鋼束帶或什麼要進去,一定都事先要寫料單,還 是有時口頭上講一下,數量不多的話是可以從公司帶到廠區 去,公司有無嚴格要求?)從我開始工作,沒有聽過這樣的 要求,就是要申報料單。(如果隔天要帶4 、5 把束帶進廠 ,那你前一天又沒有在工作進度日報表建議事項欄填備料需 求,那個料是怎麼來的,能否說明?)我已經忘記了。(你 們如果沒有在工作進度日報表填備料需求,你們有辦法跟公 司拿材料?)李文政可以跟公司提料。(這是什麼意思?) 沒有透過我,因為他會回公司,我沒有回到公司,我下班我 會回到虎科大,所以我沒有回到公司,有時候會忘記隔天需 要的料。(你的意思是李文政自己去跟公司要材料,不是透 過你填工作進度日報表?)是。(這種情形是確實發生過的 ?)對。(這種情形,在你的印象中有過幾次,就是不透過 你填工作進度日報表的備料需求,而是李文政自己回公司自 己就去申請料了?)幾次我不清楚。(你當組長的這1 個月 裡面,大概有幾次以上?)1 、2 次。(這種情形,為何會 這樣,為何有時需要填,有時不必填?)因為我會忘記填當 天的需求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綜上所述,可知為何案發當日被告隨 車攜帶3 至5 把不銹鋼束帶入廠,卻沒有填寫「廠商自備工 具物品清單」,是因為00公司向來就沒有嚴格執行應該事 先填寫「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之要求,員工會便宜行事 ,此情也洽與前述六輕工業區之大門警衛對於廠商之入廠檢 查比出廠檢查寬鬆,如果沒有事先申請但攜帶數量不多的話 ,警衛仍然會放行入廠乙節可以相互印證,而何以吳0並沒 有在案發前一天(即102 年3 月21日)之工作進度日報表「 建議事項」欄內填寫隔日(即案發當日)所需求之不銹鋼束 帶,則是因為吳0會忘記填寫,被告自己就可以向00公司 提料,不必要經由吳0在前一天的工作進度日報表「建議事 項」欄內填寫需求。因此,不得僅憑00公司提出102 年 3 月8 日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而案發當日並沒有「 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就認定系爭不銹鋼束帶是102 年 3 月8 日所帶入廠,也不能因為吳0沒有在102 年3 月21日



之工作進度日報表「建議事項」欄內填寫隔日所需使用之不 銹鋼束帶,就認為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沒有攜帶不銹鋼束帶入 廠。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00雖於審理時證稱:因為 台塑規定嚴格,一定要經過申請,沒有員工便宜行事,在未 事先填寫物品清單的時候就先跟公司拿少部分的備料進廠區 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上開諸位證人所述不符, 且因陳00本身就是代表00公司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之人 ,又於本院審理當日進行交互詰問之初,看到證人結文上所 載案由為「侵占」,即質疑本案案由究竟是「侵占」或「業 務侵占」,此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03 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 各1 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 頁、本院卷第100 頁), 足見證人陳00希望被告於本案受刑事處罰且為重罪處罰之 意圖明顯,所述恐有偏頗,尚難採信。
㈢、警衛李00於偵訊時對於本案查獲經過證述:(102 年3 月 22日11時在台塑六輕麥寮廠南門擔任廠門警衛有查獲被告李 文政夾帶不銹鋼束帶外出?)對。(當時情形?)檢查車輛 看有沒有夾帶東西,當時在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斗發現有 整捆的不銹鋼束帶被用衣服蓋著。不用再翻就可以看到車斗 裡有什麼東西,我當時看車斗除了安全帶就是用衣服蓋起來 的不銹鋼束帶。(不銹鋼束帶是放在車斗的什麼地方再用衣 服蓋起來?)車斗最靠近車頭那邊、用衣服蓋起來。(有用 衣服包起來嗎?還是只是蓋住而已?)只是蓋住而已。(當 時怎麼發現的?)那個是2.5 噸的發財車,我站在副駕駛座 旁邊,我伸手進去把衣服掀起來就看到了。(那件衣服是什 麼樣式的衣服?是褲子?還是外套?還是薄衣服?)我只確 定是衣服,應該是薄的上衣,很像是做工程在做的上衣,衣 服上有印廠商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40頁),佐以本 案經受命法官勘驗案發當天六輕工業區南門監視器被告駕車 出廠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 由廠區內開向廠外,開至警衛室旁停住(10時12分45秒), 由攝影機拍攝「車輛後車牌之角度」可以從該自用小貨車之 左側看到後車斗內有放置工人藍白相間的外套數件相疊、坐 墊數個相疊(10時12分44秒),有一位保全原本站立於副駕 駛座旁,後來走向該車之車斗旁,彎腰及伸手往車斗內翻動 物品(10時12分47秒彎腰,10時12分49秒看到保全的手伸入 車斗內),接著右手從車斗內拿出一把束帶(10時12分53秒 ),並拿著該把束帶從車斗旁經過副駕駛座旁及車頭前方, 走進警衛室內(10時13分11秒)。約莫過幾秒鐘,該位保全 從警衛室內走向駕駛座,對被告講話並用左手指向車子之前 方,被告就將車往前開一小段後停靠於路邊,從駕駛座下車



且拿出一頂帽子戴上,再走進警衛室。從上開錄影畫面可知 該保全彎腰到車斗內翻找物品,花不到5 秒的時間就已經找 到系爭不銹鋼束帶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擷取畫面13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至73頁),足見系 爭不銹鋼束帶只是被工人的衣服蓋住、放在後車斗靠近車頭 處而已,警衛李00花不到5 秒時間就輕易查獲該把不銹鋼 束帶,然而,系爭不銹鋼束帶之尺寸為1.5 公分*55 公分, 有不銹鋼束帶照片1 張、六輕工業區異常報告單、確認單各 1 份在卷可證(經比對不銹鋼束帶照片,可知該異常報告單 、確認單所載寬度1.5mm 有誤,應是1.5cm ,見同上偵續卷 第15至18頁),體積不大,且其功用依證人黃00所述,是 拿來束緊保溫鐵皮(見同上偵續卷第12頁),也就是說其質 地可以彎曲,再考量到被告自承先前就已經有遭警衛查獲開 車夾帶電動砂輪機出廠而遭00公司扣款2 萬元的紀錄(見 同上偵續卷第78頁),倘若被告於本案是刻意要夾帶該把不 銹鋼束帶出廠,為了避免再度遭警衛查獲,理應會小心隱藏 該把不銹鋼束帶才是,而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也有許多地方可 供藏放該把不銹鋼束帶(例如汽車座椅下方、車棚頂、引擎 蓋內、後車斗下等等不勝枚舉),但警衛李00卻是在後車 斗內翻起工人衣服就輕易查獲該把不銹鋼束帶,實難認被告 確有刻意夾帶該把不銹鋼束帶出廠之意思。
㈣、反之,參以證人楊00於偵訊時證述:(李文政102 年3 月 22日11時出去做什麼?)他說天氣熱,要出去買飲料給我們 喝。(102 年3 月22日早上你們幾個人進去台塑六輕麥寮廠 工作?)一車的人,滿多的人。那時我們人都坐在車上,我 坐在後面,我有看到不銹鋼束帶在車上。(李文政出廠區之 前,當時車上有幾把不銹鋼束帶?)有好幾把不銹鋼束帶在 車上,後來我有下來看地上有3 、4 把不銹鋼束帶,那時他 已經離開工地現場了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65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無印象為何會發生李文政他要出去 的時候,為何會發現說車上後車斗的不銹鋼束帶沒有拿下來 ,那個事情是怎樣你曉不曉得?)我只知道當天天氣熱,李 文政說要出去買飲料,然後車上有鋼條,那個時候我們有說 要把鋼條拿下來,當天我們要用的時候,我有發現車子開走 了,但是鋼條有留著。(鋼條有留著,是說有把不銹鋼束帶 拿下來?)已經到現場了,已經有拿下來了。(有看到誰帶 下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要去買飲料的時候,我們 有跟他講,他束帶有拿下來,就是放地上,我們工作場所的 地上,因為我們在管架上。(你說車上進去時有束帶,而且 沒有用東西遮避,但卻通過檢查,被告要載束帶出去用衣服



蓋住,為何會被警衛檢查到?)我不知道。當天天氣熱,我 們外套都脫車上,可能是那時候外套去蓋到還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反面);證人廖00於偵訊時 證述:(那天經過情形?)那天上班1 個多小時後,那時天 氣熱,李文政說要幫我們去買飲料,後來他回來說他發生事 情,沒有買飲料。那天我與李文政搭同一部車載一些材料進 六輕廠,車上材料有不銹鋼束帶及一些手動工具,到達工地 時我去找我要施作的東西,我沒有拿車上的東西下來。(你 們當天帶幾把束帶入六輕廠?)約5 把。(5 把如何放在車 上?)因為車上有6 、7 人要坐,所以會將束帶移動,所以 是分散放在車上的,車子上很亂。一般需要用束帶的人會去 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吳0於偵訊時證稱 :(102 年3 月22日有無與李文政一起搭該車入六輕廠?) 有。車上放有不銹鋼束帶,車上其實有很多雜物,束帶是一 捆捆的,一捆大約三、四十條,車上有地方就放,是分散放 的,不是集中在一起擺放。車上有6 至7 位的個人東西,包 括衣服、外套、手動工具及不銹鋼束帶。(當天李文政出去 有無告訴你要出去做何事?)有,說要去買飲料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32至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有關的 不銹鋼束帶,你有看到嗎?)有,在後車廂那邊。(有用衣 服蓋住嗎?)有,有用外套。(為何你知道有不銹鋼束帶在 外套裡面?)因為坐上去會被割傷啊,所以用外套覆蓋。( 你們進六輕廠區之後做什麼事情?)由我分配工作,之後各 自帶開這樣。(有把車上不銹鋼束帶拿下來使用嗎?)有部 分被拿下來。我不知道幾把被拿下來,因為我可能忙著其他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另外那幾把拿下去, 是誰拿下去,你記得嗎?)因為我們一般鋼束條到現場的時 候,是師父他們要施作時會自己拿,因為東西到現場的時候 ,大家要上管架施作了,吳0會編排誰做什麼東西、誰做什 麼東西,所以基本上車上包括小工具要使用的話,是由員工 是自己拿,我沒有在幫他們拿這種東西。(如果帶了3 、 4 捆進去,怎麼會你要出廠的時候獨獨留了1 捆沒有拿下去? )就是沒有看到。(為何會沒有看到?)應該是算我不小心 沒有看到。(這把不銹鋼束帶上面怎麼會有衣服?)衣服是 員工要下去工作就會丟了,就會放車上。(員工為何會將衣 服丟車上?)因為天氣熱,他們要上工的時候,他們只是丟 外套,外套都會脫下來。(為何丟車上,為何不丟工地?) 大家習慣,工地丟有時候被拍到要罰錢,台塑裡面會有工安 ,工安就是工作安全維護人員,也就是監工的意思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天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搭載6 至7 位員工以及 員工之衣物、不銹鋼束帶、機具等物品,後車斗是非常凌亂 的,當到達施工現場後,吳0開始分配每位員工工作,由需 要的人自行取用前述自用小貨車上的工具、材料等(包含在 後車斗之數把不銹鋼束帶),而因為當天天氣熱,員工將外 套脫下丟在後車斗內,被告也因為天氣熱說要幫員工購買飲 料,才又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要出廠,則本案毋寧更有可能 是因為員工將外套隨意丟放在後車斗,以致於蓋住系爭不銹 鋼束帶,當被告要出廠購買飲料時,沒有看到系爭不銹鋼束 帶,才會隨車載出廠而遭警衛李00查獲。
㈤、00公司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而六輕工業區則位在雲林縣麥 寮鄉,被告每次上班是先到00公司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 再於各約定地點搭載員工一起進入六輕工業區乙節,業據被 告供述與告訴人代表人陳00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13 頁反面),倘若被告確實有意要侵占系爭不銹鋼束帶 ,則在被告進入六輕工業區之前,顯然有許多機會可以下手 ,不必要先將系爭不銹鋼束帶隨同員工載入廠區,之後才又 找理由出廠將系爭不銹鋼束帶一併攜出,無端增加自己於入 廠、出廠時2 次遭警衛查獲以及遭00公司懲罰扣款的風險 。告訴人代表人陳00雖表示:沈00就住在公司對面,所 以沈00會與被告一起從公司搭車等語,但縱然如此,被告 如要侵占系爭不銹鋼束帶,仍然可以選擇在沈00出現於0 0公司之前下手,無須採取上開先載入廠、再夾帶出廠之不 合理方式。再者,關於系爭不銹鋼束帶之價值為何,證人黃 00證稱為1 千多元(見同上偵續卷第11頁),被告則先後 供稱為500 元、300 至400 元(警卷第3 頁、同上偵卷第23 頁),參以被告提出103 年9 月間國內鉅興鋁業有限公司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計算系爭不銹鋼束帶之成本約為322.125 元(系爭不 銹鋼束帶1 把共有50條,每條由不銹鋼帶、不銹鋼扣、黏上 EP膠帶所組成,依前開報價單,不銹鋼帶每公斤114 元,不 銹鋼扣每個1.6 元,EP膠帶1 捲20公尺25元,而不銹鋼束帶 每條約20公克,1 把約1 公斤為114 元,使用不銹鋼扣50個 為80元,EP膠帶黏上塑鋼條會預留10公分,每條使用45公分 ,50條共使用2250公分為28.125元,加上每條代工費2 元, 50條為100 元,合計為322.125 元,即114+80+28.125+100= 322.125 ),佐以102 年3 月間之金屬材料「不銹鋼」快報 、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顯示在案發之102 年3 月間不銹鋼之國際報價



為每公噸3202美元,當時美元兌臺幣之匯率為29.798元,依 同上計算方式,系爭不銹鋼束帶之成本約為310.898 元,兩 者相差不大,是應認在案發當時系爭不銹鋼束帶之價值約為 300 餘元無誤,證人黃00證稱為1 千多元云云,並非可採 。而告訴人代表人陳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1 年 至102 年1 、2 月間共8 個月左右,任職於00公司之領薪 方式與其他員工不同,被告是以擔任00公司下包商來領取 公司結餘紅利之方式計算薪水,此期間總共約淨領200 萬元 ,平均每個月接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 106 頁、第109 頁正反面),陳00既然負責00公司之財務及 稅務工作,其所證述有關被告之薪資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所領平均月薪將近20萬元之資力,衡諸常情 ,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價值僅僅300 餘元之系爭不銹鋼束帶之 動機(代價是陷自己遭00公司罰款及受刑事追訴處罰), 亦顯有可疑。
㈥、公訴人雖主張:證人楊00於本院審理之前,已在電話中與 被告討論本案案情,認為證人楊00已與被告串證,所為證 述並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但是,本院上 開所引證人楊00之證述內容,均有其他證人之證述或書證 可以相互為佐,並非單憑證人楊00之證述即為本案事實認 定,已經一一說明如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㈦、至於其餘公訴人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侵占系爭 不銹鋼束帶之事,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證人李 00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遭查獲當時都沒有講話,也沒有 什麼表情。就我處理過的經驗,如果當事人不小心帶東西出 來的都會有一個錯愕的表情、會說「抱歉,不小心帶出來的 」,但是他都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表情等語(見同上偵續 卷第42頁),然而,僅憑被告在遭查獲當時的表情來推斷被 告是否有侵占系爭不銹鋼束帶之故意,已嫌輕率,況且,證 人吳0曾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被警衛攔下當時有打電話給我 ,問我說是否有人忘記將束帶拿下,我告訴他我不知道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3頁),尚非全然沒有錯愕反應,實難僅因 被告沒有對警衛李00說「抱歉,不小心帶出來的」之話語 ,就遽認被告有侵占故意;而六輕工業區異常報告單、確認 單(見警卷第10至12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出廠 手續遭六輕工業區建請00公司對被告罰扣1 萬元之事;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僅 可以證明前述自用小貨車為00公司所有;00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僅足以證明該公司之各項登記事



項;查獲時警衛室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亦僅可證明 警衛查獲本案時手持系爭不銹鋼束帶進入警衛室之情狀,以 上文書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侵占系爭不銹鋼束帶之故意,容有 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侵占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本院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興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