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4號
ULDM,103,易,244,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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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茂雲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 號「裕元 給水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平日以承 作水管工程、裝設、挖溝、埋設水管為業,為從事僱工挖溝 裝設水管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稱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蘇宗明則係自民國102 年6 月 25日起至同年7 月間受僱於裕元公司,從事工地雜工之工作 ,獲致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工資,為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裕元公司因向國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攬分包國統公司與建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壹公司)共同向業主即「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攬之「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線第四 段工程」之部分工程(即安裝埋設水管及雜項工程),而在 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仁愛路段高速公路旁工地(全部工地現 場約3 公里長,下稱系爭工地)施工,由蕭茂雲在系爭工地 現場實際負責指揮、調派挖溝、埋設水管之作業。詎蕭茂雲蘇宗明之雇主,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 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雇請綽號「阿政(臺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工地現場操作裕元公司 所有400 型挖溝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俗稱「挖土機」) ,從事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鐵板(長約240 公分、寬約155 公分,重量約800 至900 公斤)用途,致上開人員於起重吊 掛作業過程中,吊掛之鐵板與吊鉤脫落,鐵板倒下砸中蘇宗 明頭部,致蘇宗明當場昏倒,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展 眼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仍 遺存有顏面神經、舌咽神經、聽神經之傷害,並因而致ꆼ言



語(構音)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齒音、舌尖後音 ,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未達語能嚴重減損之程 度);ꆼ聽力障礙(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未達聽能嚴 重減損之程度);ꆼ咀嚼、吞嚥(嚥下)機能障礙;ꆼ右眼 眼瞼閉合不全(兔眼),造成角膜白斑,致視力減損,及因 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傷性麻痺,致右眼內斜視及眼球轉動受 限,視野受損,造成雙眼同視時(正視、向右視、向左視) 有複視現象,因而達到右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嗣因蘇宗明告訴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蕭茂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 第194 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95 頁背 面- 第196 頁正面;卷二第76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明配偶李玉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 -12 頁)、證人即工地現場工頭李進典、證人即工地現場勞 工何忠明、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面- 第189 頁正面),並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1日 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談話紀錄1 份、現



場照片1 張、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災勞資爭議紀錄1 份、103 年5 月15日 工地現場照片4 張、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8 月13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頁、第21頁正面- 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30頁正面 - 第3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33 頁、132-133 頁),復有 裕元公司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國統公司工程 契約影本1 份、挖溝機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103 年8 月5 日水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檢附之「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四段工程」契約相關資 料1 份及裕元公司登記案卷宗2 宗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92頁正面- 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第 125-126 頁)。而告訴人因挖溝機吊掛之鐵板掛勾鬆脫,致 鐵板倒下砸傷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展眼神經)外傷 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並因而致顏面神經及舌咽神 經傷害,致兔眼、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僅能吞嚥粥糊 或類似食物,及言語、構音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 齒音、舌尖後音,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尚未達 語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及聽神經傷害致聽力障礙(右耳44 分貝、左耳65分貝)等傷害,亦有挖溝機照片1 張、鐵勾照 片1 張、鐵板照片1 張、挖溝機吊掛鐵板照片2 張(見本院 卷一第58頁、第61-62 頁、第106 頁),及大林慈濟醫院醫 療診斷證明書7 份及病歷0 份、蔡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大 林慈濟醫院103 年6 月3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7 月4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1153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2 份、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8 月1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27 頁、第29頁、第70頁、第73之1 頁 - 第73之5 頁、第76-78 頁、第80-90 頁、第128-129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右眼所受前開傷害,經該 院以103 年7 月4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 病人(即告訴人)眼科初診為102 年8 月17日,依病人主述 其遭鐵板砸傷。病人就診時,呈現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及右眼眼球轉動受限(內斜視),會造成雙眼複視現象,此 為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的症狀。病人腦傷後,併有「兔眼 (眼瞼閉合不全)」,會併發絲狀角膜炎,影響視力。因病 人腦傷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會影響病人視能(視力及眼球 轉動),目前已回診6 個月以上,右眼視能無復原現象,推



測將來復原機會小,目前有達到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以103 年8 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 第0000000 號函覆稱:「(病人)右眼向外轉(向右看)減 少視野70度,右眼向內轉(向左看)減少視野40度。複視是 雙眼無法協調產生雙影。因(病人)右側第六對(腦)神經 麻痺而右眼無法外轉產生內斜視,雙眼同視時,正視、向左 視、向右視皆有複視。一般神經麻痺或腦傷恢復期為6 個月 內機會較大,病人受傷至今已超過1 年,因此回復可能不大 。病人於102 年8 月30日檢查之視力,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5 ,有角膜白斑(結疤),因此有永久性視力減損之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及於103 年9 月23日傳真 函覆稱:「顏面神經傷害可能是顏面骨骨折所致。顏面神經 傷害造成(右眼)眼瞼閉合不全。眼瞼閉合不全,造成角膜 破皮及絲狀物產生,長期反覆發作而造成角膜白斑。右眼角 膜白斑會造成視力減損。角膜白斑一般藥物治療效果有限, 手術治療僅角膜移植,不過此病人有眼瞼閉合不全,不適合 角膜移植手術,目前角膜白斑對此病人無有效治療之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右眼的眼罩拿下來,雙眼往前直視、同時向左看、向 右看,都會有兩個影子。日常生活要帶眼罩遮住右邊眼睛, 才會只有一個影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 第 186 頁正面)。衡以眼睛為靈魂之窗,亦為感受外界景物變 化最直接器官之一,倘為正確辨識眼前事物,避免「複視」 之現象造成感官上的重大困擾,需於日常生活中將右眼戴起 眼罩遮蔽,則無異使右眼之視能無法正常發揮效用;再參以 告訴人右眼所受前開傷害,至今已逾1 年仍呈現視力、視野 減損及複視之狀況,且以現今醫學手術而言,其右眼未來恢 復之可能不大,足認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前開傷害,已達嚴重 減損右眼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ꆼ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吞嚥、咀嚼機能 障礙等傷害,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聽 語中心治療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5 頁)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告訴人所受吞嚥、咀 嚼機能障礙之原因?在醫學上之恢復可能性(即是否為難以 治療之情形)?」經大林慈濟醫院傳真函覆稱:病人(即指 告訴人)吞嚥、咀嚼機能障礙,主要是顏面神經、舌咽神經



受到傷害而影響;病人顏面神經、舌咽神經之損傷,就其病 史而言,應與其102 年7 月19日所受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 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有關;病人顏 面神經、舌咽神經之損傷,已持續半年以上,在醫學上恢復 機率不大;病人因顏面神經、舌咽神經之損傷之恢復可能性 低,致病人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吞嚥、咀嚼機能障礙 之情形,難以治療改善等語,有103 年9 月22日傳真函覆之 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54 頁),可見告訴 人所受吞嚥、咀嚼機能障礙之傷害,為「難以治療」之傷害 ,達「難治」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 早餐吃牛奶、咖啡、餅乾或麵包,因為嘴巴咀嚼咬力不好, 要將餅乾、麵包放在牛奶、咖啡裡面泡一下,讓它變軟才能 吃;吃饅頭也是要泡一下;如果乾的話,咬一咬會從嘴巴掉 出來;豆干沒辦法吃;四分之一的滷蛋也沒辦法吃;蛋要類 似中藥磨粉一樣,用到很細,把它攪拌在稀飯裡面;蛋糕一 樣要浸泡,乾乾的都不能吃;午餐、晚餐主要吃稀飯,配魚 鬆或豆腐乳;青菜要切得很細,例如紅蘿蔔要切成絲下去煮 ;大白菜的葉子要切細下去煮爛,才可以吞下去,如果是莖 的話沒辦法;我跟醫生講說,我現在吃東西輸我2 、3 歲的 孫子;肉要切細一點,煮爛一點,乾的話沒有辦法吞;豬皮 我有在吃,因為我有在吃西藥,需要一點油脂;魚肉要蒸、 煮,煮湯,煮得很爛才可以吃;麵要浸泡到膨脹,要爛一點 才可以吃,一條一條還要切斷到很小段,就是用湯匙類似跟 稀飯這樣吃,因為我沒有吸力吸一條一條的麵;水果的話主 要喝果汁;木瓜可以吃很軟的,但是跟吃豆腐一樣,是用嘴 巴上下閉合的力道壓扁後吃;西瓜也是要吃很軟的;現在營 養攝取有靠當歸湯、雞肉湯、魚湯來維持均衡;從受傷到現 在已經瘦了16公斤;因為嘴巴閉合比較沒有力道,所以如果 不用吸管喝水,水會從嘴巴旁邊流出來;布丁有時候吃一吃 會從嘴巴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面- 第80頁背面 ),足見其因顏面神經、舌咽神經之傷害,致其無法如一般 正常人充分做咀嚼、嚥下運動,其咀嚼、下嚥之機能,無法 如一般正常人一般處理、食用硬質食物(飯、麵、水餃、肉 等),機能上遺存有顯著障礙。參以食用軟質(半流質)食 物,並非人類正常飲食之常態,毋寧為針對有牙齒、口腔部 分疾病,或胃炎、消化不良之患者,或腸胃道手術初期之患 者,所發展由清流質進展至正常飲食之過渡飲食而已,目的 在藉由調整食物型態使無法正常咀嚼、吞嚥、消化固態、硬 質食物之病患,仍可經由口腔進食得到均衡及足夠的營養,



惟若需長期為之,可能造成營養狀況改變,而影響身體健康 ,而本件告訴人確實因此導致其營養狀況改變,體重於短期 內遽降16公斤,益徵告訴人之咀嚼、嚥下(吞嚥)機能障礙 ,已對其身體健康自已造成重大影響,經核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之程度。
ꆼ至於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裂傷出血,致聽神經傷害 ,造成其聽力障礙(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乙情,有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7 月 4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可 查(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76-77 頁)。惟依一般臨床 醫療體系,聽力損失程度之分級,告訴人右耳僅屬「中度聽 力損失」(聽閾41分貝至55分貝),左耳僅屬「中重度聽力 損失」(聽閾56分貝至70分貝),此有聽力損失程度與分級 之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8 頁背面、第210 頁),是尚難認告訴人之聽能有達「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 骨折多處,造成顏面神經及舌咽神經傷害,致言語、構音機 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齒音、舌尖後音)等情,固有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大林慈濟醫院聽語中心語言治療病歷0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4-26 頁),惟就告訴人語能 之部分,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尚未達語能嚴重 減損之程度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7 月4 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76-77 頁),堪認告訴人之語能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程度;再者,本院就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當庭訊問時,以法官 與證人應訊臺之位置距離4 公尺20公分(經通譯測量),證 人在未配戴助聽器之情況下,對於本院發問內容,均得以聽 清楚問題之內容,並能適時之回應,縱其回話略有「漏風」 之現象,但並不妨礙本院辨明及理解其回話之內容乙節,亦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面- 第18 9 頁正面、卷二第77頁正面- 第81頁背面),亦見告訴人之 聽能及語能在溝通理解上無太大困難,未達嚴重受損之重傷 害程度。從而本件告訴人之聽能、語能僅受有普通傷害,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特此敘明。
ꆼ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3 項所授權訂立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改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9 項前段規定:「雇主 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



外之用途」。同規則第6 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 ,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 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 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 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 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 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 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查本案進行吊掛作業之40 0 型號之挖溝機(見本院卷一第58頁),依照前揭規定,係 屬掘削用營建機械,原則上僅能從事掘削挖溝使用,本不得 從事吊掛作業;而由上開400 型號之挖溝機照片觀之(見本 院卷第106 頁),亦可知其於原廠設計時,應係用於挖溝、 挖土之作業,並非將之用於垂直吊掛作業而被告亦自承:上 開型號之挖溝機不可用於吊掛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背面),竟仍使其僱請員工在上開工地現場操作挖溝機從事 吊掛鐵板之作業,足見其確有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主要用途 以外之用途之疏失;況依上開規則第116 條第9 款但書之規 定倘欲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必須符 合「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亦即 被告仍須確保該挖溝機用於起重吊掛用途需使用適合該用途 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然由證人李進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鐵板吊掛正常吊鉤之扣環是八字環,有卡榫;案發當天使 用之吊鉤是不合規定的;這不合規定之吊鉤,只有防滑舌片 ,但那個防滑舌片2 天就壞掉了;這不合規定之吊鉤,是公 司提供的;這不合規定之吊鉤,在將鑽洞的鐵板吊掛起來時 ,因鐵板本身之重量會卡住,所以鐵板不會掉落;但將鐵板 吊掛至地面要鑲入鋼軌樁時,鐵板接觸到地面土壤或鋼軌樁 時,碰到一點力道,吊鉤會有一點往下,這時吊鉤與鐵板上 鑽的洞可能會鬆落,鐵板可能就會倒下;案發當天我看到的 狀況,是吊鉤的一方連接在挖溝機上,另一端則與鐵板鬆落 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面、第171 頁背面、第 173 頁背面- 第174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 第177 頁背面 ),亦知被告並未提供足以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且已發生勞工受傷之實害結果,自難認本案符合「使用適 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益徵被告確有將 挖溝機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疏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及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業務」,並不以主要業務 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均包 括在內。查被告係裕元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承作水管工程 、裝設、開挖、埋設水管為業,而事發當時係在工地現場附 近發落調度指揮員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一第196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執行其 挖溝、埋設水管之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檢察官之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顯未慮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1 目之視能及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已影響其身體健康重大,容 有未洽,惟前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法條,自毋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罪名告知程序,當可依法論處。此外,本案雖係於 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惟並未發生死亡災害,且罹災人 數未達三人以上,並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1 條、第32條刑事責任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貪圖工作上之便利,未能善盡業務上 之注意義務,依循相關勞工法規要求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輕 忽勞工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且因右側第六對 腦神經外傷性麻痺,致告訴人兩眼同視時,因複視之現象, 恐引起暈眩之症狀,於其日常生活之活動,應有重大不便; 且因顏面神經傷害,致右眼眼瞼閉合時,無法完全覆蓋角膜 ,也遺存顯著之障害;另因顏面神經及舌咽神經之麻痺,造 成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長期靠食用粥、糊或類 似之軟質食物以維繫其生命,所攝取食物之種類、態樣已大 大侷限,無法再像從前一樣食用硬質、固體食物,不僅影響 其生活品質,且生活飲食上之不便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不難 想見,可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且於偵查中已先賠償告訴人36萬 8,647 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背 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諾在能力範圍內,願籌措款項,再 一部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確實履行,有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因被告可履行之賠 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差距,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固屬遺憾,然被告確已展現部分誠意,堪認犯後知所悔悟, 態度非差;暨衡酌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 理自來水管線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男、2 女,目前尚有一殘障弟弟之兒子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為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被 告再一部賠償20萬元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 第196 頁正面),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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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