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茂雲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 號「裕元 給水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平日以承 作水管工程、裝設、挖溝、埋設水管為業,為從事僱工挖溝 裝設水管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稱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蘇宗明則係自民國102 年6 月 25日起至同年7 月間受僱於裕元公司,從事工地雜工之工作 ,獲致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工資,為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裕元公司因向國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攬分包國統公司與建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壹公司)共同向業主即「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攬之「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線第四 段工程」之部分工程(即安裝埋設水管及雜項工程),而在 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仁愛路段高速公路旁工地(全部工地現 場約3 公里長,下稱系爭工地)施工,由蕭茂雲在系爭工地 現場實際負責指揮、調派挖溝、埋設水管之作業。詎蕭茂雲 為蘇宗明之雇主,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 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雇請綽號「阿政(臺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工地現場操作裕元公司 所有400 型挖溝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俗稱「挖土機」) ,從事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鐵板(長約240 公分、寬約155 公分,重量約800 至900 公斤)用途,致上開人員於起重吊 掛作業過程中,吊掛之鐵板與吊鉤脫落,鐵板倒下砸中蘇宗 明頭部,致蘇宗明當場昏倒,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展 眼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仍 遺存有顏面神經、舌咽神經、聽神經之傷害,並因而致ꆼ言
語(構音)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齒音、舌尖後音 ,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未達語能嚴重減損之程 度);ꆼ聽力障礙(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未達聽能嚴 重減損之程度);ꆼ咀嚼、吞嚥(嚥下)機能障礙;ꆼ右眼 眼瞼閉合不全(兔眼),造成角膜白斑,致視力減損,及因 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傷性麻痺,致右眼內斜視及眼球轉動受 限,視野受損,造成雙眼同視時(正視、向右視、向左視) 有複視現象,因而達到右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嗣因蘇宗明告訴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蕭茂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 第194 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95 頁背 面- 第196 頁正面;卷二第76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明配偶李玉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 -12 頁)、證人即工地現場工頭李進典、證人即工地現場勞 工何忠明、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面- 第189 頁正面),並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1日 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談話紀錄1 份、現
場照片1 張、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災勞資爭議紀錄1 份、103 年5 月15日 工地現場照片4 張、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8 月13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頁、第21頁正面- 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30頁正面 - 第3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33 頁、132-133 頁),復有 裕元公司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國統公司工程 契約影本1 份、挖溝機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103 年8 月5 日水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檢附之「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四段工程」契約相關資 料1 份及裕元公司登記案卷宗2 宗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92頁正面- 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第 125-126 頁)。而告訴人因挖溝機吊掛之鐵板掛勾鬆脫,致 鐵板倒下砸傷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展眼神經)外傷 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並因而致顏面神經及舌咽神 經傷害,致兔眼、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僅能吞嚥粥糊 或類似食物,及言語、構音機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 齒音、舌尖後音,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尚未達 語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及聽神經傷害致聽力障礙(右耳44 分貝、左耳65分貝)等傷害,亦有挖溝機照片1 張、鐵勾照 片1 張、鐵板照片1 張、挖溝機吊掛鐵板照片2 張(見本院 卷一第58頁、第61-62 頁、第106 頁),及大林慈濟醫院醫 療診斷證明書7 份及病歷0 份、蔡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大 林慈濟醫院103 年6 月3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7 月4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1153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2 份、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8 月1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27 頁、第29頁、第70頁、第73之1 頁 - 第73之5 頁、第76-78 頁、第80-90 頁、第128-129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右眼所受前開傷害,經該 院以103 年7 月4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 病人(即告訴人)眼科初診為102 年8 月17日,依病人主述 其遭鐵板砸傷。病人就診時,呈現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及右眼眼球轉動受限(內斜視),會造成雙眼複視現象,此 為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的症狀。病人腦傷後,併有「兔眼 (眼瞼閉合不全)」,會併發絲狀角膜炎,影響視力。因病 人腦傷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會影響病人視能(視力及眼球 轉動),目前已回診6 個月以上,右眼視能無復原現象,推
測將來復原機會小,目前有達到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以103 年8 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 第0000000 號函覆稱:「(病人)右眼向外轉(向右看)減 少視野70度,右眼向內轉(向左看)減少視野40度。複視是 雙眼無法協調產生雙影。因(病人)右側第六對(腦)神經 麻痺而右眼無法外轉產生內斜視,雙眼同視時,正視、向左 視、向右視皆有複視。一般神經麻痺或腦傷恢復期為6 個月 內機會較大,病人受傷至今已超過1 年,因此回復可能不大 。病人於102 年8 月30日檢查之視力,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5 ,有角膜白斑(結疤),因此有永久性視力減損之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及於103 年9 月23日傳真 函覆稱:「顏面神經傷害可能是顏面骨骨折所致。顏面神經 傷害造成(右眼)眼瞼閉合不全。眼瞼閉合不全,造成角膜 破皮及絲狀物產生,長期反覆發作而造成角膜白斑。右眼角 膜白斑會造成視力減損。角膜白斑一般藥物治療效果有限, 手術治療僅角膜移植,不過此病人有眼瞼閉合不全,不適合 角膜移植手術,目前角膜白斑對此病人無有效治療之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右眼的眼罩拿下來,雙眼往前直視、同時向左看、向 右看,都會有兩個影子。日常生活要帶眼罩遮住右邊眼睛, 才會只有一個影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 第 186 頁正面)。衡以眼睛為靈魂之窗,亦為感受外界景物變 化最直接器官之一,倘為正確辨識眼前事物,避免「複視」 之現象造成感官上的重大困擾,需於日常生活中將右眼戴起 眼罩遮蔽,則無異使右眼之視能無法正常發揮效用;再參以 告訴人右眼所受前開傷害,至今已逾1 年仍呈現視力、視野 減損及複視之狀況,且以現今醫學手術而言,其右眼未來恢 復之可能不大,足認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前開傷害,已達嚴重 減損右眼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ꆼ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吞嚥、咀嚼機能 障礙等傷害,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聽 語中心治療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5 頁)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告訴人所受吞嚥、咀 嚼機能障礙之原因?在醫學上之恢復可能性(即是否為難以 治療之情形)?」經大林慈濟醫院傳真函覆稱:病人(即指 告訴人)吞嚥、咀嚼機能障礙,主要是顏面神經、舌咽神經
受到傷害而影響;病人顏面神經、舌咽神經之損傷,就其病 史而言,應與其102 年7 月19日所受頭部外傷、顱底多處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氣腦症、右側第六對腦神經(即外 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雙耳裂傷出血等傷害有關;病人顏 面神經、舌咽神經之損傷,已持續半年以上,在醫學上恢復 機率不大;病人因顏面神經、舌咽神經之損傷之恢復可能性 低,致病人口腔動作異常,吞嚥困難,吞嚥、咀嚼機能障礙 之情形,難以治療改善等語,有103 年9 月22日傳真函覆之 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54 頁),可見告訴 人所受吞嚥、咀嚼機能障礙之傷害,為「難以治療」之傷害 ,達「難治」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 早餐吃牛奶、咖啡、餅乾或麵包,因為嘴巴咀嚼咬力不好, 要將餅乾、麵包放在牛奶、咖啡裡面泡一下,讓它變軟才能 吃;吃饅頭也是要泡一下;如果乾的話,咬一咬會從嘴巴掉 出來;豆干沒辦法吃;四分之一的滷蛋也沒辦法吃;蛋要類 似中藥磨粉一樣,用到很細,把它攪拌在稀飯裡面;蛋糕一 樣要浸泡,乾乾的都不能吃;午餐、晚餐主要吃稀飯,配魚 鬆或豆腐乳;青菜要切得很細,例如紅蘿蔔要切成絲下去煮 ;大白菜的葉子要切細下去煮爛,才可以吞下去,如果是莖 的話沒辦法;我跟醫生講說,我現在吃東西輸我2 、3 歲的 孫子;肉要切細一點,煮爛一點,乾的話沒有辦法吞;豬皮 我有在吃,因為我有在吃西藥,需要一點油脂;魚肉要蒸、 煮,煮湯,煮得很爛才可以吃;麵要浸泡到膨脹,要爛一點 才可以吃,一條一條還要切斷到很小段,就是用湯匙類似跟 稀飯這樣吃,因為我沒有吸力吸一條一條的麵;水果的話主 要喝果汁;木瓜可以吃很軟的,但是跟吃豆腐一樣,是用嘴 巴上下閉合的力道壓扁後吃;西瓜也是要吃很軟的;現在營 養攝取有靠當歸湯、雞肉湯、魚湯來維持均衡;從受傷到現 在已經瘦了16公斤;因為嘴巴閉合比較沒有力道,所以如果 不用吸管喝水,水會從嘴巴旁邊流出來;布丁有時候吃一吃 會從嘴巴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面- 第80頁背面 ),足見其因顏面神經、舌咽神經之傷害,致其無法如一般 正常人充分做咀嚼、嚥下運動,其咀嚼、下嚥之機能,無法 如一般正常人一般處理、食用硬質食物(飯、麵、水餃、肉 等),機能上遺存有顯著障礙。參以食用軟質(半流質)食 物,並非人類正常飲食之常態,毋寧為針對有牙齒、口腔部 分疾病,或胃炎、消化不良之患者,或腸胃道手術初期之患 者,所發展由清流質進展至正常飲食之過渡飲食而已,目的 在藉由調整食物型態使無法正常咀嚼、吞嚥、消化固態、硬 質食物之病患,仍可經由口腔進食得到均衡及足夠的營養,
惟若需長期為之,可能造成營養狀況改變,而影響身體健康 ,而本件告訴人確實因此導致其營養狀況改變,體重於短期 內遽降16公斤,益徵告訴人之咀嚼、嚥下(吞嚥)機能障礙 ,已對其身體健康自已造成重大影響,經核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之程度。
ꆼ至於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裂傷出血,致聽神經傷害 ,造成其聽力障礙(右耳44分貝、左耳65分貝)乙情,有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7 月 4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可 查(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76-77 頁)。惟依一般臨床 醫療體系,聽力損失程度之分級,告訴人右耳僅屬「中度聽 力損失」(聽閾41分貝至55分貝),左耳僅屬「中重度聽力 損失」(聽閾56分貝至70分貝),此有聽力損失程度與分級 之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8 頁背面、第210 頁),是尚難認告訴人之聽能有達「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 骨折多處,造成顏面神經及舌咽神經傷害,致言語、構音機 能障礙(不能構音之語音有唇齒音、舌尖後音)等情,固有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大林慈濟醫院聽語中心語言治療病歷0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4-26 頁),惟就告訴人語能 之部分,雖妨礙交談,但重述後尚可理解,尚未達語能嚴重 減損之程度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7 月4 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1 份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76-77 頁),堪認告訴人之語能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程度;再者,本院就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當庭訊問時,以法官 與證人應訊臺之位置距離4 公尺20公分(經通譯測量),證 人在未配戴助聽器之情況下,對於本院發問內容,均得以聽 清楚問題之內容,並能適時之回應,縱其回話略有「漏風」 之現象,但並不妨礙本院辨明及理解其回話之內容乙節,亦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面- 第18 9 頁正面、卷二第77頁正面- 第81頁背面),亦見告訴人之 聽能及語能在溝通理解上無太大困難,未達嚴重受損之重傷 害程度。從而本件告訴人之聽能、語能僅受有普通傷害,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特此敘明。
ꆼ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3 項所授權訂立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改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9 項前段規定:「雇主 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
外之用途」。同規則第6 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 ,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 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 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 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 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 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 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查本案進行吊掛作業之40 0 型號之挖溝機(見本院卷一第58頁),依照前揭規定,係 屬掘削用營建機械,原則上僅能從事掘削挖溝使用,本不得 從事吊掛作業;而由上開400 型號之挖溝機照片觀之(見本 院卷第106 頁),亦可知其於原廠設計時,應係用於挖溝、 挖土之作業,並非將之用於垂直吊掛作業而被告亦自承:上 開型號之挖溝機不可用於吊掛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背面),竟仍使其僱請員工在上開工地現場操作挖溝機從事 吊掛鐵板之作業,足見其確有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主要用途 以外之用途之疏失;況依上開規則第116 條第9 款但書之規 定倘欲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必須符 合「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亦即 被告仍須確保該挖溝機用於起重吊掛用途需使用適合該用途 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然由證人李進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鐵板吊掛正常吊鉤之扣環是八字環,有卡榫;案發當天使 用之吊鉤是不合規定的;這不合規定之吊鉤,只有防滑舌片 ,但那個防滑舌片2 天就壞掉了;這不合規定之吊鉤,是公 司提供的;這不合規定之吊鉤,在將鑽洞的鐵板吊掛起來時 ,因鐵板本身之重量會卡住,所以鐵板不會掉落;但將鐵板 吊掛至地面要鑲入鋼軌樁時,鐵板接觸到地面土壤或鋼軌樁 時,碰到一點力道,吊鉤會有一點往下,這時吊鉤與鐵板上 鑽的洞可能會鬆落,鐵板可能就會倒下;案發當天我看到的 狀況,是吊鉤的一方連接在挖溝機上,另一端則與鐵板鬆落 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面、第171 頁背面、第 173 頁背面- 第174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 第177 頁背面 ),亦知被告並未提供足以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且已發生勞工受傷之實害結果,自難認本案符合「使用適 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益徵被告確有將 挖溝機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疏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及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業務」,並不以主要業務 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均包 括在內。查被告係裕元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承作水管工程 、裝設、開挖、埋設水管為業,而事發當時係在工地現場附 近發落調度指揮員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一第196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執行其 挖溝、埋設水管之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檢察官之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顯未慮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1 目之視能及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已影響其身體健康重大,容 有未洽,惟前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法條,自毋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罪名告知程序,當可依法論處。此外,本案雖係於 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惟並未發生死亡災害,且罹災人 數未達三人以上,並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1 條、第32條刑事責任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貪圖工作上之便利,未能善盡業務上 之注意義務,依循相關勞工法規要求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輕 忽勞工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且因右側第六對 腦神經外傷性麻痺,致告訴人兩眼同視時,因複視之現象, 恐引起暈眩之症狀,於其日常生活之活動,應有重大不便; 且因顏面神經傷害,致右眼眼瞼閉合時,無法完全覆蓋角膜 ,也遺存顯著之障害;另因顏面神經及舌咽神經之麻痺,造 成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長期靠食用粥、糊或類 似之軟質食物以維繫其生命,所攝取食物之種類、態樣已大 大侷限,無法再像從前一樣食用硬質、固體食物,不僅影響 其生活品質,且生活飲食上之不便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不難 想見,可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且於偵查中已先賠償告訴人36萬 8,647 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背 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諾在能力範圍內,願籌措款項,再 一部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確實履行,有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因被告可履行之賠 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差距,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固屬遺憾,然被告確已展現部分誠意,堪認犯後知所悔悟, 態度非差;暨衡酌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 理自來水管線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男、2 女,目前尚有一殘障弟弟之兒子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為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被 告再一部賠償20萬元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 第196 頁正面),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