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98號
ULDM,103,交易,29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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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宗興葉景傑、陳廷維張文翔葉士誠告 訴被告劉佳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文翔私下和解,被告與告 訴人郭宗興葉景傑、陳廷維葉士誠於本院調解成立,據 告訴人5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及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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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