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維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須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並未注意,疏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路00 號旁之巷道,適對向有范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附載王○呢(95年9 月生)直行而來,遭被告騎乘之機車 碰撞,范00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王○呢則 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00(即王○呢之父)、范0 0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車禍和解 書1 紙、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