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42號
ULDM,102,訴,542,20141016,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博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林清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蔡明隆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王慶村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身分及職權:
㈠、被告許舒博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擔任立 法院第3 屆至第6 屆立法委員,於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 31日任職第5 屆立法委員期間,並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 集委員。其立法委員職權,依憲法第63條、立法院組織法、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各委員 會辦事通則、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 等法規,對法律案有審查、質詢、議決、提案(議)、連署 、附議權,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 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得行使其法定職權,並得於每會期 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提出質詢。且被告 許舒博身為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更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之預算,有審查及提案刪減權,故被告許舒 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㈡、被告林清吉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臺電公司總經理(93年間升 任董事長),主管臺電公司所有業務,對全國24區營業處之 業務有監督權。被告蔡明隆於90至96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副總 經理,負責臺電公司配售電、購電業務之管理,並監督全國 24區營業處配電工程採購案之辦理,對各區營業處採購案之



底價有核定權。被告王慶村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嘉義區處,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 )經理,主管並監督臺電嘉義區處包含採購案招標、發包、 決標及簽約業務在內之所有業務。臺電公司及臺電嘉義區處 關於辦理配電工程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所為之 公共事務,故被告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於辦理配電工程 採購案業務時,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二、本案事實:
㈠、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先進公司,址設雲林縣斗 六市)於91年8 月15日,以低價之策略搶標臺電公司之「嘉 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 案:
緣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7 、8 月間,公告辦理「嘉義區處91 年度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下稱 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0 元), 投標廠商計有德欣先進公司、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逸 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拓通公司)、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 、三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璋公司)、三元水電建設工程 行(下稱三元工程行)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 公司)等7 家。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總經理張欣哲 (已於99年1 月9 日死亡)及業務部經理廖顯宗均明知其公 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預力水泥電桿、預力水泥基樁及水泥製品 之製造與買賣,並無僱用配電技術士、配電電纜裝修人員, 並無能力單獨完成竹崎配電外線工程之能力,故如承攬臺電 嘉義區處本件採購案工程,須再分包予配合之配電工程廠商 (林逸公司即是其配合廠商之一),方能竣工。然賴信義張欣哲廖顯宗有意使德欣先進公司成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 市公司,乃共謀低價搶標衝高營業額,以符合上市之條件。 惟渠等研判如以日間「施工積點單價」(性質上為工資,每 人每日工量基準為160 點)之一般行情價每施工基點11元投 標、施工積點數量8,000,000 點,雖可獲利,但難以得標。 如以行情價每施工積點11元左右之7 折即7.181 元投標,則 可得標,但可能獲利微薄,甚至虧損,惟仍決定以7.181 元 投標(其他投標廠商之單價訂在9 元以上),並將標價訂為 117,249,000 元(標比為57.34%),以求得標。謀議既定, 廖顯宗即於91年8 月15日開標日攜帶投標文件代表德欣先進 公司前往臺電嘉義區處投標,開標結果果然為最低標,與次 低標林逸公司之標價147,113,307 元相差29,864,307元(第



三低標為樂士公司之148,030,294 元),因低於底價204,46 7,701 元之8 成,開標主持人總務課事務股股長官獻松遂依 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決標,並當場要求廖顯宗於 3 日內提出說明。
㈡、德欣先進公司事後反悔,無意承攬,經臺電嘉義區處決標後 ,仍不接受決標且拒絕簽約,即請託立法委員即被告許舒博 向臺電公司關說,以免押標金7,000,000 元遭到沒入: 德欣先進公司以施工積點單價7.181 元及總標價117,249,00 0 元得標後,因該公司未僱用配電技術士、配電電纜裝修人 員,自無獨立履行臺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能力,經賴信義 於91年8 月15日起,經3 日接洽數家曾經具有合作關係之其 他下包廠商結果(含次低標林逸公司),因7.181 元之積點 單價過低,均無廠商願意分包,賴信義為免損失擴大,原有 意放棄承攬、拒絕簽約,任由臺電嘉義區處沒收(亦即不發 還或沒入)押標金7,000,000 元,惟廖顯宗嗣後獲知可找尋 當時之立法委員即被告許舒博關說,即可退還押標金,賴信 義遂轉以計價錯誤、誤植施工積點單價為由,一方面向臺電 嘉義區處請求退還保證金,一方面準備請託被告許舒博向臺 電公司關說。謀議抵定後,賴信義即於91年8 月18日先以德 欣先進公司嘉字(91)字第037 號發函臺電嘉義區處,表示 誤將施工積點單價11.181元誤植為7.181 元,致無法承攬本 件採購案,並請求退還押標金。臺電嘉義區處於翌(19)日 收文後,副經理湛良雄(已於99年9 月15日死亡)即於91年 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召集總務課長蘇棟川、事務股長官獻 松、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工務段長陳水龍、工管股長陳木 聯、工管股承辦人林墩卿、會計課長羅友壎、政風課查核股 長林德義(代理政風課長)等共9 人,組成「標價低於底價 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係嘉義區處經理即被告王慶村 於91年4 月12日依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指示核定成立此 一任務編組,用以處理標價低於底價8 成之標案),審議德 欣先進公司提出之說明,以下列4 點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9年12月11日修正函頒之「依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 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擬免收取差額保證金,正式照價決 標予德欣先進公司:⑴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2 年承攬嘉義區 處竹崎工區,具完善施工機具與設備,對於工區內地形、地 物及路線均已瞭解純熟,當可降低工作成本。⑵德欣先進公 司有自營水泥製品廠,更可降低工程成本。⑶德欣先進公司 為臺電嘉義區處之績優廠商,施工品質及能力具有相當以上 水準,如經臺電嘉義區處加強施工查驗、檢驗等工程管理,



應能確保工程品質無降低之虞。⑷德欣先進公司投標之積點 單價與鄰近雲林區處比較結果,價格尚高(臺電雲林區處之 積點單價6.2827元,臺電嘉義區處為7.39元)。上開決議由 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製作書面紀錄逐級陳核,被告王慶村於 91年8 月21日核定,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8 月21日以該區 處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復德欣先進公司,表示德欣先 進公司已連續在竹崎工區施工2 年,為績優廠商,對該地區 地形地物及線路狀況暸解純熟等情,同時檢附「依政府採購 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 序」條文規定,告知德欣先進公司本件採購案已依該執行程 序第4 項第4 點規定決標,限91年8 月28日前辦理簽約事宜 ,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辦理(亦即如逾 期簽約,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德欣先進公司自刊登之次 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此外,臺電嘉義區處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並於91年 8 月21日將德欣先進公司所繳押標金轉成履約保證金。惟德 欣先進公司仍以計價錯誤為由,又於91年8 月21日以該公司 嘉字(91)字第038 號致函臺電嘉義區處拒絕承攬,請求退 還押標金7,000,000 元。臺電嘉義區處於翌(22)日收文後 ,承辦人陳萌芬簽擬:「本案……經最低標廠商第一次提出 說明後,於8 月20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標價低於底價80%審 議會議,已決議並於21日通知廠商在案,擬不再函復」等語 ,逐級上陳後,因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總經理張欣 哲已請託被告許舒博致函臺電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清吉關說 本案,經被告林清吉指示副總經理即被告蔡明隆聯繫被告王 慶村處理本案,故德欣先進公司之91年8 月21日函文於同年 月23日上陳至被告王慶村後,被告王慶村即留中不發(俟同 年月28日臺電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率員會同臺電公司副總 經理即被告蔡明隆向被告許舒博報告後,被告王慶村始批示 「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博之函件函復」)。嗣後,賴信義繼 之於91年8 月26日,第3 度以計價錯誤為由,以該公司嘉字 (91)字第039 號函嘉義區處拒絕承作,表明將向採購申訴 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揚言送立法院公評等語,臺電嘉義區處 於91年8 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陳萌芬簽擬:「……因本 案已於8 月21日決標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訂約期限,該公司若 未依期限內來處辦理訂約手續,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 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逐級上陳後,因被告許舒博已於 8 月23日致函臺電公司關說本案,被告王慶村亦留中不發( 迄於91年9 月6 日於違法退還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後核章, 且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許舒博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請託,指示秘書致函被告林 清吉,要求儘速不予決標,並退還押標金。被告林清吉收文 後,即指示被告蔡明隆率領臺電嘉義區處人員於91年8 月28 日至被告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本案:
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總經理張欣哲因長期以來有資 助被告許舒博競選立法委員之情誼,為達拒絕與臺電嘉義區 處簽約及取回押標金之目的,乃依廖顯宗之建議,由賴信義張欣哲共同於91年8 月15日至23日間某日,至斗六市○○ 里○○路0 ○0 號被告許舒博之服務處,向被告許舒博陳述 德欣先進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之經過,並表示臺電嘉義區處 已來函要求簽約,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置等情, 請求被告許舒博向臺電公司表示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 退還押標金。被告許舒博賴信義及德欣先進公司長期贊助 選舉經費及政治獻金,明知對於臺電公司本件採購案雖非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基於立法委員身分圖利之犯意,違反 宣誓條例第6 條第1 款所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 求私利」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法令,且明知臺電嘉義區處已將本 件採購案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應由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不容由民意代表介入關說,且本件 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關說本案要求臺電公司不予決標及 退還押標金將違背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竟仍企 圖利用其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身分及職權,對於經濟 部及所屬國營事業臺電公司之預算有審查及提案刪減權之機 會,允諾賴信義張欣哲向臺電公司關說,以達到退還押標 金之圖利目的,即指示其秘書依據賴信義提供之文件,撰擬 內容如下之信函:「清吉總經理吾兄勛鑑:……德欣先進公 司參與貴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度竹崎工區兩批配電外線工 程帶料發包案,以底價五成七共1 億1,724 萬6,000 元左右 得標,經該公司陳情指出,該標確因德欣公司計價錯誤,致 無法承做。本席以為貴公司應依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 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理,儘速不予決標,退 回押標金。倘貴公司以德欣公司得標之金額,足以完成該案 ,且不致發生偷工減料之行為及降低工程品質,執意德欣公 司履約,則本席以為以該公司得標金額與底標之鉅額差價高 達8,776 萬且以五成七得標即可執行,貴公司顯有浮編預算 之嫌,請儘速於日內協調並提詳細資料向本席說明之」。上 開函文於91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林清吉,要求臺電公司違背 法令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被告林清吉明 知其主管及監督之本件採購案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且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第4 項第4 款及本件採購案發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 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定,本件採購案已經決標,且押標金7, 000,000 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無返還押標金予德欣先進 公司之依據,嘉義區處亦無所謂「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 或發還押標金之裁量權,林清吉乃於是日在函末批示:「送 請公服處核閱後交相關單位核處。(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應甚簡單)」,並指示負責督導臺電公司各區營業處業務之 被告蔡明隆聯繫臺電嘉義區處經理即被告王慶村配合被告許 舒博要求,於91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至被告許舒博國會辦公 室報告本案。嗣於是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在臺電公 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 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聽取臺電嘉義區處副經理 湛良雄之報告(臺電嘉義區處經理即被告王慶村以要公為由 ,指派湛良雄率同陳木聯、官獻松等3 人參加),湛良雄於 協調會中明確向被告蔡明隆報告臺電嘉義區處已於91年8 月 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並決標 予德欣先進公司,經被告王慶村核定後發函德欣先進公司限 期簽約,被告蔡明隆當下即已明知臺電嘉義區處之決議係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第4 項第4 款及本件採購案發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 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定處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遂裁示 本案依據採購法規定之處理並無錯誤等語後,即率領臺電公 司總處配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副主任賴榮諒、公眾服務處 副處長陳錫昌及嘉義區處之湛良雄陳木聯、官獻松等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許舒博之國會辦公室。經湛良雄向被 告許舒博報告本件採購案始末,並說明已依前揭政府採購法 相關法令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後,被告許舒博明知臺電嘉義 區處已合法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竟不顧臺電嘉義區處之合 法決定,仍承前圖利犯意,強烈質疑並斥責臺電公司預算浮 編,將來配電工程預算至少可以刪除40%,要求臺電公司依 據德欣先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查,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 司,並退還押標金7,000,000 元等語。被告蔡明隆當場詢問 湛良雄能否重新依被告許舒博之要求處理,而湛良雄表示無 權決定,未當場承諾重新檢討。被告蔡明隆最後應允被告許 舒博之要求,同意於會後指示嘉義區處重新檢討、研究。㈣、被告許舒博於91年8 月28日在其國會辦公室怒責臺電公司人 員並揚言刪除臺電公司4 成預算後,被告林清吉蔡明隆



共同指示被告王慶村接受被告許舒博之關說,被告王慶村即 於翌(29)日,在臺電嘉義區處重新召開會議,違法變更91 年8 月20日之決標決議,認定為未決標狀態,逕依次低標林 逸公司之標價147,113,307 元決標予林逸公司,並退還德欣 先進公司之押標金7,000,000 元:
被告蔡明隆率領前揭臺電公司總處及臺電嘉義區處人員會晤 被告許舒博後,明知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0日「標價低於 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之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5 款、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 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及本 件採購案發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 定完成決標,且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過程並無違法之 處,押標金7,000,000 元不應返還,僅因被告許舒博強烈質 疑廠商得標比過低,揚言刪除臺電公司之年度預算,竟屈從 於被告許舒博之壓力,罔顧臺電嘉義區處已合法決標之事實 ,意圖使德欣先進公司獲得退還押標金7,000,000 元之不法 利益,於會晤被告許舒博完畢後,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返回臺電公司總處,賡續召集前揭與會人員進行檢討,指示 湛良雄等人依照被告許舒博之意思及德欣先進公司申訴理由 處理,會後並向被告林清吉報告會晤被告許舒博之過程及嗣 後對於臺電嘉義區處之違法指示。而湛良雄於91年8 月28日 返回臺電嘉義區處後,翌(29)日上午即向被告王慶村報告 被告許舒博及被告蔡明隆指示之意,被告王慶村除於91年8 月28日在其先前留置未決之91年8 月22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收文箋(收受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21日函文)上批示 「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博之函件函復」外,仰承被告蔡明隆 之意,共同基於圖利德欣先進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8 月 29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電嘉義區處5 樓會議室召集湛良雄陳木聯蘇棟川、陳吉人、羅友壎、官獻松、陳萌芬及工 務段長陳水龍等人召開研討會,由被告王慶村主導,接受德 欣先進公司之申訴,違反且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 第2 項規定(先撤銷原決標,自標價低者起,依次詢問林逸 公司、樂士公司、三元工程行、拓通公司、聖發興公司及三 璋公司有無意願以原決標價額117,249,000 元承攬,需待廠 商均無意願承攬,再辦理重新招標),逕以「未決標狀態」 方式,改以非本件得適用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點, 同意德欣先進公司之請求,並退還押標金,以竹崎工區工地 多屬山區,施工積點單價較雲林區處之平地為高,故德欣先 進公司之報價確有偏低情形為由,改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



,並要求林逸公司繳納差額保證金。上開違法決議定案後, 工管股長陳木聯於91年9 月4 日以簽稿並陳方式,將本件竹 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自91年8 月15日開標以迄決標予林逸 公司之經過及許舒博關說後之後續辦理情形製成函稿,經逐 級陳核,被告王慶村於同日核章,於送達臺電公司總處後, 被告蔡明隆林清吉明知先前臺電嘉義區處決標予德欣先進 公司之過程合法,而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9日退還押標金 及改決標予林逸公司之決議過程及被告許舒博之關說指示係 違背相關政府採購法令,竟未支持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0 日之原先決定,屈從被告許舒博之壓力,被告蔡明隆於同年 9 月11日核閱後,被告林清吉亦與被告蔡明隆王慶村基於 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核定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9日之 決定,並於同年9 月13日以其名義致函被告許舒博,表示已 經同意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申訴等語。此外,德欣先進公司 亦於91年8 月29日第四度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40 號函 (含德欣先進公司與世奇電器工程行轉包契約書)向嘉義區 處重申該公司第038 、039 號函內容,表示該公司於90年間 與協力廠商世奇電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為林逸公司負 責人陳献庚)合約之積點單價為12.5元,故本工程採購案係 因計價錯誤,無法承做,請求退還押標金等語。本件採購案 既已經決標予林逸公司,故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雖於同日收 受,惟迄於91年9 月2 日始簽擬:「與該公司91年8 月26日 嘉字(91)字第039 號函併案辦理。」經逐層陳報,被告王 慶村於91年9 月6 日核章。
㈤、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共同圖利德欣先進公 司不法利益7,000,000 元,並圖利林逸公司29,864,307元: 被告王慶村核定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並退還押標金予德欣 先進公司後,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9 月23日通知德欣先進 公司領回7,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保付支票方式 支付),德欣先進公司隨即於翌(24)日領取,並存入該公 司開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因而圖利該公司不法利益 7,000,000 元。而林逸公司之標價為147,113,307 元,因仍 低於底價8 成(標比71.9%),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9 月 25日,以該區處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請林逸公司提出 說明,林逸公司於翌日提出說明,經臺電嘉義區處接受後, 林逸公司於91年10月7 日繳納差額保證金1,646 萬元,事務 股承辦人陳萌芬遂製作臺電公司工程開標/ 溢價/ 決標/ 流 標/ 廢標紀錄表,經逐級陳核,由被告王慶村於91年10月8 日核定,而決標予林逸公司,故同時圖利林逸公司不法利益 29,864,307 元。




三、搜索過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8日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在嘉義縣水上 鄉柳鄉村○○○000 ○00號林逸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 相關之「竹崎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1 本、函文1 本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投標封(內含2 件價格封)1 封、超昱 工程明細表等資料1 本、超昱工程合約書1 本、各廠商電話 地址傳真一覽表等資料1 張、林逸公司綜合封1 封、森義工 程行函文等資料1 本、臺電嘉義區處致林逸公司陳献庚信函 及陳木聯履歷表2 張、林逸公司函文資料1 本、林逸公司92 年收文1 本、林逸公司函文資料1 本、磁碟片2 片等物。四、因認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共同涉犯98年4 月 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 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判決,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涉犯98年 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雖就:㈠被告許舒博 自84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擔任立法院第3 屆至第 6 屆立法委員,於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任職第5 屆 立法委員期間,並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其立法 委員職權,依憲法第63條、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 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各委員會辦事通則、立 法委員行為法、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對法律 案有審查、質詢、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權,就法 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 等事項,得行使其法定職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 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提出質詢。且許舒博身為經濟委員 會召集委員,更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臺灣公司之預算,有 審查及提案刪減權,故被告許舒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被告林清吉於90年至93年 間擔任臺電公司總經理,主管臺電公司所有業務。㈢被告蔡 明隆於90至96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臺電公司配 售電、購電業務之管理,依臺電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 總表」規定,對於全國24區營業處一定金額以上配電工程採 購案之辦理有監督權。㈣被告王慶村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臺 電嘉義區處經理,主管並監督臺電嘉義區處包含採購案招標 、發包、決標及簽約業務在內之所有業務。㈤臺電嘉義區處 於91年7 、8 月間,公告辦理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計有德 欣先進公司、林逸公司、拓通公司、聖發興公司、三璋公司 、三元工程行及樂士公司等7 家。㈥廖顯宗於91年8 月15日 本件採購案開標日攜帶投標文件代表德欣先進公司前往臺電 嘉義區處投標,開標結果果然為最低標,與次低標林逸公司 之標價147,113,307 元相差29,864,307元,因低於底價204, 467,701 元之8 成,開標主持人總務課事務股股長官獻松遂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宣佈保留決標,並當場要求德欣先進公



司於3 日內提出說明。㈦賴信義後以計價錯誤、誤植施工積 點單價為由,一方面向臺電嘉義區處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押標 金,一方面準備請託許舒博向臺電公司關說。賴信義即於91 年8 月18日先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7 號發函臺電嘉義 區處,表示誤將施工積點單價11.181元誤植為7.181 元,致 無法承攬本件採購案,並請求退還押標金。㈧臺電嘉義區處 於91年8 月19日收受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18日所發之嘉字 (91)字第037 號函文後,副經理湛良雄即於91年8 月20日 下午2 時30分召集總務課長蘇棟川、事務股長官獻松、事務 股承辦人陳萌芬、工務段長陳水龍、工管股長陳木聯、工管 股承辦人林墩卿、會計課長羅友壎、政風課查核股長林德義 (代理政風課長)等共9 人,組成「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 十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德欣先進公司提出之說明。㈨上開 「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下列4 點 理由及行政院工程會於89年12月11日修正函頒之「依政府採 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 程序」第4 項第4 點,擬免收取差額保證金,正式照價決標 予德欣先進公司:⑴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2 年承攬臺電嘉義 區處竹崎工區,具完善施工機具與設備,對於工區內地形、 地物及路線均已瞭解純熟,當可降低工作成本。⑵德欣先進 公司有自營水泥製品廠,更可降低工程成本。⑶德欣先進公 司為臺電嘉義區處之績優廠商,施工品質及能力具有相當以 上水準,如經臺電嘉義區處加強施工查驗、檢驗等工程管理 ,應能確保工程品質無降低之虞。⑷德欣先進公司投標之積 點單價與鄰近雲林區處比較結果,價格尚高(臺電雲林區處 之積點單價6.2827元,臺電嘉義區處為7.39元)。㈩上開決 議由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製作書面紀錄逐級陳核,被告王慶 村於91年8 月21日核定,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8 月21日以 該區處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復德欣先進公司,表示德 欣先進公司已連續在竹崎工區施工2 年,為績優廠商,對該 地區地形地物及線路狀況暸解純熟等情,同時檢附「依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 行程序」條文規定,告知德欣先進公司本件採購案已依該執 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規定決標,限91年8 月28日前辦理簽約 事宜,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辦理。德 欣先進公司仍以計價錯誤為由,又於91年8 月21日以該公司 嘉字(91)字第038 號致函臺電嘉義區處拒絕承攬,請求退 還押標金7,000,000 元。臺電嘉義區處於翌(22)日收文後 ,承辦人陳萌芬簽擬:「本案……經最低標廠商第一次提出 說明後,於8 月20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標價低於底價80%審



議會議,已決議並於21日通知廠商在案,擬不再函復」等語 ,並逐級上陳。德欣先進公司之91年8 月21日函文於同年月 23日上陳至被告王慶村後,被告王慶村即留中不發(俟同年 月28日臺電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率員會同被告蔡明隆向被 告許舒博報告後,被告王慶村始批示「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 博之函件函復」)。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總經理 張欣哲因長期以來有資助被告許舒博競選立法委員之情誼, 為達拒絕與嘉義區處簽約及取回押標金之目的,乃依廖顯宗 之建議,由賴信義張欣哲共同於91年8 月21日至23日間某 日,至斗六市○○里○○路0 ○0 號被告許舒博之服務處, 向被告許舒博陳述本件投標金額之標比過低,並表示臺電嘉 義區處已來函要求簽約,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處置等情,請 託被告許舒博向臺電公司表示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 還押標金。被告許舒博指示其秘書依據賴信義提供之文件, 撰擬內容如下之信函:「清吉總經理吾兄勛鑑:……德欣先 進公司參與貴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度竹崎工區兩批配電外 線工程帶料發包案,以底價五成七共1 億1,724 萬6,000 元 左右得標,經該公司陳情指出,該標確因德欣公司計價錯誤 ,致無法承做。本席以為貴公司應依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理,儘速不予 決標,退回押標金。倘貴公司以德欣公司得標之金額,足以 完成該案,且不致發生偷工減料之行為及降低工程品質,執 意德欣公司履約,則本席以為以該公司得標金額與底標之鉅 額差價高達8,776 萬且以五成七得標即可執行,貴公司顯有 浮編預算之嫌,請儘速於日內協調並提詳細資料向本席說明 之」。於91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林清吉,要求臺電公司違背 法令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被告林清吉 於被告許舒博之來函上批示:「送請公服處核閱後交相關單 位核處。(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甚簡單)」,並指示被 告蔡明隆聯臺電繫被告王慶村配合於91年8 月28日上午11時 至被告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本案。賴信義繼於91年8 月 26日,第三度以計價錯誤為由,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 9 號函臺電嘉義區處拒絕承做,表明將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 出申訴,並揚言送立法院公評等語,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6日收文後,陳萌芬簽擬:「……因本案已於8 月21日決 標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訂約期限,該公司若未依期限內來處辦 理訂約手續,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辦理 」等語,逐級上陳後,被告王慶村迄於91年9 月6 日退還德 欣先進公司押標金後始核章,且未表示意見。91年8 月28 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在臺電公司總處主持「參加許



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 案協調會」,聽取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之報告,湛良雄於 協調會中向被告蔡明隆報告嘉義區處已於91年8 月20日召開 「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決標予德欣 先進公司,上開決議並經被告王慶村核定後發函德欣先進公 司命限期簽約。9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 在臺電公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 2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後,被告蔡明隆當 下認為嘉義區處之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 、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及本件採購案發 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定處理,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遂裁示本案依據採購法規定之處理並無 錯誤。9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在臺電公 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 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後,即率領臺電公司總處配 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副主任賴榮諒、公眾服務處副處長陳 錫昌及嘉義區處之湛良雄陳木聯、官獻松等人,於同日上 午11時許抵達被告許舒博之國會辦公室。經湛良雄向被告許 舒博報告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始末,並說明已依前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