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8號
ULDM,101,易緝,18,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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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甲○○(所涉通姦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間某日止,在戊○○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公正街195 巷5 樓之3 租屋處及某汽車旅館內, 接續與甲○○先後發生多次相姦之性交行為,並因而於99年 7 月底、8 月初懷孕。嗣經甲○○於99年9 月3 日向其配偶 乙○○坦承其外遇且外遇對象戊○○已懷孕,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惟檢察官及被告戊○○在本院均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22 頁,本院易緝卷㈡第49頁反面 至第50頁、第69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 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



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知道甲○○有配偶 ,當時租屋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195 巷5 樓之3 ,同年9 月間曾與甲○○、乙○○談判,之後同年11月間曾在雲林縣 斗六市幼雯婦產科施作人工流產手術,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 犯行,辯稱:我之前在KTV 上班,甲○○是我的客人,我們 只是朋友關係,於99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未曾與甲○○有 何性交行為,同年11月間施作的人工流產手術,懷孕對象不 是甲○○,是當時的男友即現任配偶辛○○,忘記為何與甲 ○○及乙○○談判云云。經查:
⒉99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甲○○有婚姻關係,配偶為乙○○, 同期間被告租屋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195 巷5 樓之3 ,被 告於同年11月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幼雯婦產科施作流產手術 ,當時懷孕約14週又6 日,往前回推約於99年7 月底、8 月 初受孕等情,有甲○○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被告之幼雯婦產科病歷節本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 字第2036號卷第16、27頁),堪可認定。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5 月左右認識被告, 當時被告知道我有太太,因為我有跟被告說,認識被告約1 個月後,我就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當時被告租在斗六市公 正路的公寓5 樓,我們7 、8 月成為男女朋友後就有發生性 交行為,發生性交行為的地點在被告當時斗六市公寓5 樓的 住處,也有在汽車旅館,在還沒有與乙○○談判之前,我與 被告都還有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㈡第38-43 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 他字第1038號卷第16-17 、44-45 頁),即證人甲○○已明 確證述被告有相姦犯行。
⒋被告懷孕後,甲○○曾陪同被告產檢,甲○○並於被告施作 人工流產手術時前往探視: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被告跟我說她懷孕,說 是懷我的小孩,我有帶被告去產檢過,但記不得時間,是去 雲林縣斗六市的黃昏市場附近的婦產科,我有跟乙○○說我 帶被告去產檢,被告作人工流產手術時,我記得是農曆9 月 ,差不多是國曆11月2 日,我有去看她,是同一個婦產科, 當時她已經作完手術,被告身邊只有她姐姐在照顧她,我也 有跟乙○○說被告手術我去看她,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男朋 友辛○○,被告說小孩是我的,沒說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㈡第39-41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6-18 、44-46 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初某日傍晚,甲○ ○電話中跟我說他有外遇,對方就是被告,後來甲○○有帶 被告去產檢,所以我才會知道被告在哪一家產檢,我在偵查 中說甲○○說10月15日他帶被告去產檢,醫生說他懷孕13週 ,這些日期、產檢、週數都是甲○○跟我講的,我才會知道 ,甲○○說13週很好處理,意思就是他10月1 日跟我講已經 懷孕超過3 個月的週數是錯的,後來被告有去墮胎,好像是 11月,當時被告要去墮胎的時候,有一個女生陪被告去醫院 ,那個女生打電話給甲○○,說被告現在要去某家醫院拿小 孩,叫甲○○過去,甲○○就過去了,因為甲○○接電話的 時候我就在甲○○旁邊,之後甲○○跟我說他要過去看看, 然後他就過去,到晚上才回來。甲○○過去陪他陪到晚上7 、8 點,中途我有打電話去給他,他說他還在醫院陪被告等 語(見本院易緝卷㈡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略一 致(見99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5 、15、27頁,100 年度偵 字第2036號卷第18頁)。
⑶上開證人乙○○與甲○○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參酌乙○○ 證述有關被告於10月15日產檢,懷孕週數為12週又1 日,即 懷孕第13週,及被告於11月施作人工流產手術等資料,與卷 內被告之幼雯婦產科病歷節本亦為一致(見100 年度偵字第 2036號卷第16頁),堪信證人甲○○確曾陪同被告產檢,並 於被告施作人工流產手術時前往探視,始可能得悉相關訊息 ,並進一步告知乙○○。又考量懷孕產檢固為令人歡喜之事 ,然因事涉隱私,故一般而言,多由家人、配偶或親密友人 陪同,亦是孩子的爸爸展現自己對懷孕媽媽及孩子體貼關愛 之機會,則證人甲○○證稱被告表示自己懷了甲○○的孩子 ,其有陪同被告產檢乙節,尚符合經驗法則。其後被告施作 人工流產手術時,如後所述,已是與乙○○談判破裂之時, 甲○○並因懷疑被告找人鬧事而心生不快,並與被告漸為疏 離,則甲○○或基於未能負責之愧疚心態,或基於懷疑被告 找人鬧事之不愉快心態,而未陪同被告前往手術,但於手術 結束後基於人情義理前往探視,亦符合情理。
⒌被告懷孕後墮胎前,與甲○○、乙○○前後2 次談判: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10月左右我有載被 告去丁○○家,與乙○○3 人談判有關小孩及婚姻的事,我 們談判2 次,1 次是在丁○○家,一次是在被告5 樓租屋處 樓下的停車場,被告在作人工流產手術之前,還有叫人去我



中正路住處,故意去撞我的門,說我搞大人家的肚子都不用 負責嗎?我當時有報警,但被告都不承認等語(見本院易緝 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初某日傍晚,甲○ ○電話中跟我說他有外遇後,我們談判2 次,第1 次就是甲 ○○打電話那天,約9 月初剛開學的時候,我忘記是9 月3 日還是10日了,那天是在丁○○家談的,談的內容就是被告 現在懷孕了,甲○○跟我談一些小孩子歸他養,他名下什麼 全部都歸我,被告說他可以等,小孩不可以等了。第2 次是 10月1 日,去被告租屋處樓下停車場,被告說小孩生下來他 要自己養,不會叫甲○○養。第1 次在丁○○家談判,當時 有我、丁○○、己○○、我和甲○○的3 個小孩、甲○○及 被告。第2 次10月1 日在被告家樓下談判那次,丙○○有在 場。我知道被告懷孕後,被告墮胎前有人到我們家吵鬧這件 事,對方來的時候說甲○○把一個女生玩到大肚子不用處理 嗎,放著不用管人家的嗎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㈡第43頁反面 至第4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略一 致(見99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5-6 、14頁,100 年度偵字 第2036號卷第18、22之1-23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甲○○夫妻2 人是朋友, 曾在我家見過被告,時間是下午4 、5 點,但日期忘記了, 差不多是9 月剛開學的時候,當時甲○○問他太太在那裡, 他太太說在我家,他就說要過來,說要說小三的問題,然後 甲○○就帶被告來了,他們討論什麼事情我記不得了,因為 時間那麼久了,而且我出出入入,沒有注意聽,也沒有參與 討論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㈡第70-71 頁),核與證人己○○ 於本院證稱:99年9 月初剛開學時,乙○○、甲○○有跟我 說要談判甲○○有小三的事,請我到丁○○家,我到了之後 ,甲○○有帶一個女孩子到場,但我對該女孩子長相沒有印 象了,我去主要是怕發生衝突,至於他們討論什麼事,我沒 有注意在聽等語相符(見本院易緝卷㈡第72-74頁)。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10月1 日之前就聽乙 ○○說過甲○○有通姦情形,99年10月1 日甲○○、乙○○ 及被告在被告住處樓下停車場談判時,我跟乙○○的一個朋 友也在場,當天大致上就是他們要甲○○看要如何處理這件 事情,那時候有提到被告他要做外面的,他叫乙○○就是家 裡面他處理,就是他們兩個各自過各自的,一個在裡面一個 在外面,但是後來乙○○說他不願意,所以被告也說既然乙 ○○不願意她也不要了。我當時有問被告說那你願意做外面 的嗎,她說對,但是當時乙○○堅持沒有辦法接受,要甲○



○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就說既然乙○○不要,那 她也不要接受,有提到看甲○○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他們 也有討論孩子留不留的問題,大家都是以那個小孩是甲○○ 的為前提在討論,我當時有問被告的電話與姓名,被告有說 他的電話與姓名是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㈡第48-49 頁 ),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99年度他字 第1038號卷第6 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一致,而依上開證述,被告、甲○○、乙 ○○曾二度談判,談判內容其一為被告懷孕了,小孩是否生 下來或要墮胎,其二甲○○要如何處理感情及婚姻問題,甚 至有人到甲○○家吵鬧說甲○○將女孩子的肚子搞大了等情 。
⑹被告固坦承曾與甲○○及乙○○談判,惟表示忘記談判內容 ,經查:
①被告與甲○○、乙○○之第一次談判錄音光碟,其檔案建立 日期雖為99年9 月10日,有錄音光碟內錄音檔案內容擷取畫 面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57-158 頁) ,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剛開學不久,日期不確定 ,再參考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係99年9 月3 日( 見99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5 頁),而該次偵訊時間為99年 10月18日,距離談判時間方才約一個半月,且此事涉及乙○ ○婚姻是否繼續、家庭是否圓滿,對乙○○震撼甚大,乙○ ○尚知以錄音蒐證以保全自己的權益,是認乙○○當時之記 憶深刻且清晰,再考量錄音時間與燒錄到光碟之時間可能存 有落差,故認此部分應以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方與事 實相符,即第一次談判日期應為99年9月3日。 ②依勘驗結果,99年9 月3 日第一次談判時,與乙○○對話之 女聲一度表示「(問題你為什麼要被他騙,你就知道他娶妻 子了,你為什麼還要跟他在一起啊?)這我不對,這點我不 對,我會承認。」(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30 頁),雖被告否 認為其聲音,然該與乙○○對話之女聲「講話語氣短促,與 被告戊○○當庭說話的習慣類似。」此經勘驗筆錄在卷(本 院易緝卷㈠第131 頁反面),其後該女聲並數度表示「阿兄 ,沒有…沒有辦法再等了(07:27)」、「沒辦法再等了( 07:37)」、「沒有辦法再等了(07:44)」、「就算我可 以等,孩子有辦法等嗎?(07:51)」,被告雖坦承僅有一 句「沒有辦法再等了」為其所說,其他則不是(見本院易緝 卷㈠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頁至第135 頁反面),惟勘驗 結果則認為「在錄音檔7 分27秒、7 分37秒、7 分44秒、7 分51秒有同一個女生的聲音,反覆表示『沒辦法再等了』,



該聲音的腔調、口音跟被告有些許類似,被告承認其中一句 是她講的。而該女聲略帶沙啞,與被告音質相符。」(見本 院易緝卷㈠第136 頁),再參以對話之連續性(見本院易緝 卷㈠第129-136 頁),應可得出係同一女子與證人乙○○對 話,是認該女子即為被告。
③至於99年10月1 日之談判光碟,勘驗結果為:與乙○○對話 者係「一短髮女子,講話聲音低沈、沙啞、腔調口音與被告 相同,應為被告。」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錄音錄影光 碟內錄影檔案內容擷取畫面列印資料2 紙、擷取照片4 幀在 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45 頁反面、151-155 頁),故 被告確有參與99年10月1 日該次談判,被告否認為該短髮女 子云云,顯非事實。
④而上開2 次談判內容,均圍繞著被告懷孕了,肚子裡的孩子 目前週數,是否要生下來,或是要拿掉,而甲○○應該要如 何解決婚姻問題,被告並不斷表示:孩子沒辦法等、小孩生 下來自己養,不會叫甲○○賠償、不想拖時間、若乙○○不 要她在外面當小的,則要甲○○選一個,對乙○○說甲○○ 稱呼被告為炮友感到生氣、反激甲○○稱是其在討客兄;甲 ○○則表示想要留下被告肚子裡的小孩,如果離婚,也要爭 取與乙○○3 個小孩的監護權;乙○○則表示甲○○娶2 個 、大某小姨很囂張、沒有人在跟人家平分丈夫的;3 人並對 質發現甲○○對乙○○及被告各說一套等情,有2 次談判之 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2 9-136 、143-149 、244-263 頁),復有光碟3 片在卷可佐 ,依該談判內容,顯可知悉是在談論甲○○與被告外遇懷孕 之事。
⑺是認上開證人甲○○、乙○○、丁○○、己○○、丙○○之 證述內容,除互核一致外,亦與錄音、錄影勘驗結果相符, 其等所為之證述均有所本,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依證人甲○○之證述,其於99年7 月至9 月間與 被告有多次之性交行為,衡情即便甲○○之配偶乙○○已對 甲○○撤回通姦告訴,甲○○亦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坦承 自己與被告通姦,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佐以甲○○曾陪 伴被告產檢,並與被告一同出席與乙○○談判,於此過程中 ,甲○○屢表示想兼顧乙○○及被告,並表明想要被告肚子 裡的小孩,直至談判失敗,有人前往甲○○家裡鬧事,被告 與甲○○因而漸行疏遠,被告眼見甲○○無法作出決定,遂 自行前往施作人工流產手術,甲○○聞後亦前往探視,凡此 種種,均與常見婚外情爆發後之處理方式相仿,益徵甲○○ 證稱與被告有性交行為,被告因此懷上甲○○的小孩等語可



信。
⒎證人辛○○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證稱:100 年6 月與被 告結婚,大約是交往快1 年結婚,99年間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時,被告曾懷孕,懷的是我的小孩,有陪被告去墮胎,當時 只有我們兩個人在一起,小孩當然是我的,後來我們結婚也 有再生一個。當時有聽被告說有客人很囉唆,會對他糾纏, 但沒聽說過妨害家庭什麼的云云(見本院易緝卷㈡第94頁反 面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100 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12頁 ),似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復證稱 :不認識甲○○,也沒有聽說過被告在99年9 月、10月間去 找甲○○的老婆談判,當時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是被告租的 大樓5 樓,都是我帶她去上班,每天形影不離,沒看過被告 帶別的男生到我們住的地方,或是有男生來接她上班,我跟 被告在一起時,沒看到被告與別人交往,也沒聽過被告說有 人來跟他理論外遇小三的事云云(見本院易緝卷㈡第95頁反 面至第98頁反面),惟被告於99年9 月、10月間確實有與甲 ○○及乙○○談判外遇及懷孕乙事,且99年10月1 日談判地 點即在被告租屋處樓下停車場,已認定如前,而談判地點之 所以在被告租屋處樓下停車場,是因為乙○○守在停車場等 候才遇到甲○○要送被告上班,此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緝卷㈡第49頁),則證人辛○○證稱都是其 接送被告上下班,未曾見過其他男人接被告上班,亦未曾聽 聞被告說與人談判外遇乙事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不同;又證 人辛○○復證稱:我有帶被告去作人工流產手術,但我沒進 去,就在外面等,幾個小時後我就馬上帶被告回家了,我只 看到醫生出來拿一包血不小包,沒有看到被告手術完有沒有 躺一下,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去,沒有別人來看他,被告的 家人也不知道,因為我們是偷偷去拿的云云(見本院易緝卷 ㈡第97-98 頁),亦與前開證人乙○○、甲○○證述稱有一 名姐姐陪同被告等語不同,亦與被告陳稱手術時有一個朋友 陪同,有跟乙○○談判2 次,當時已與辛○○交往,並有讓 辛○○知道談判乙事等語有異(見本院易緝卷㈡第104 頁反 面、第105 頁反面),再審酌證人辛○○證稱與被告交往迄 結婚這段期間兩人感情一直很好,並稱其婚後不久即入監執 行,當時被告挺個大肚子,生產時都沒有人可以陪,受許多 委屈,其當丈夫的真的比較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㈡ 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可知證人辛○○對被告存有保 護及虧欠之心態,是認證人辛○○或許是基於上開心態,因 此作出維護被告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述因與卷內其他證據不 符而無足採。




⒏綜上所陳,被告於99年7 月至9 月間,明知證人甲○○為有 配偶之人,並基於此認知下,於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 月間某日止,與證人甲○○接續發生數次相姦之性交行為 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 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本案被告明知證人甲○○之婚姻家庭狀況, 仍與之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且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僅二 處,復有懷孕結果,於談判過程中並表示願意「當小的」, 「要把小孩生下來」,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因其與證人甲○○ 之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 地點內,為上揭相姦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 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 對象均屬相同,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下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㈡ 第60頁),認其素行尚可,惟被告無視證人甲○○為有配偶 之人,亦未考量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相姦有數次之 多,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告 訴人表示希望判重,因為對其傷害很大,不是從外表可以看 得到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計共被 通緝3 次之犯後態度,除浪費司法資源外,益見其未能坦然 面對自身過錯,缺乏自省能力,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入監執行,有1 子1 女,與2 歲兒子 在外居住,11歲女兒則與姐姐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 不穩定,月收入有時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有時快5 萬 元,名下有一輛汽車,並有汽車貸款,因犯下本案犯行同受 有施作流產手術之身心靈傷痛,而受有部分教訓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可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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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