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華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燦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慈嫻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慈嫻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