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6號
MLDV,103,訴,406,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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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張榮松
      張琦享
      劉寶鈴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塘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興隆段1254、1255、1257 、1258、1259、1260、1261、12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4 人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另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3號訴訟事件中,起訴主張其就 系爭房地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已向原告為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一同工業有限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該案辯論 意旨狀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 誤。茲因本件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以原告 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其先決問題,而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歸屬,既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審理中,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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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