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5號
MLDV,103,訴,385,201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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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湯民雄
      湯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
被   告 古新民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前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債務人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 ○段00000 地號內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4 號確定判決如 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磚瓦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B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7 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苗院平103 司執儉 字第373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債務人 債務人於15日內履行。
ꆼ、惟原告父母於27年間即和平占有使用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 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 建築系爭房屋居住,又於38年6 月2 日創立新戶即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於系爭房屋。且原告 分別自51年4 月16日、52年6 月10日時出生時即設籍於上址 且常年居住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嗣原告之父於100 年 4 月6 日死亡後,原告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於系爭房 屋迄今,則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0餘年, 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第832 條之規定,原告占有系 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則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ꆼ、聲明
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ꆼ、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314 號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
ꆼ、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 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足當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 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不得以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ꆼ、本件原告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並作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原告既主張其於52年以前即已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系爭執行名義復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則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得提出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原因事實,資以抗辯 ,其得提出而未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參照上開說明,應不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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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