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李榮明
被 告 周玉秀
ꆼ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其次序十所列之被告周玉秀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其次序十四所列之被告ꆼ芳文債權原本新臺幣ꆼ拾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債權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玉秀負擔十分之三,被告ꆼ芳文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李榮明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強制執行之被告 (抵押權人周玉秀)分配表中所載民國(下同)103 年5 月 22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酌減為519,232 元,並請 將其減少的金額480,768 元,改分配給原告;二、強制執行 之被告(假扣押債權人ꆼ芳文)分配表中所載103 年5 月22 日32,029元,應酌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2,029元 ,改分配給原告。另已給付之130,490 元,應更正債權人( 假扣押債權人ꆼ芳文)分配金額彙總表(不足額)而為分配 ;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國庫(抵押權人周玉秀執行費)分 配彙總表中所載8,000 元,應酌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 金額8,000 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之聲明,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第 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 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 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 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 執行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段○000 ○00地號土地、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合計2, 928,600 元,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5 月 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 月13日分配,被告周玉秀為系爭房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 被告ꆼ芳文則為普通債權人。
二、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等2 人所受債權原本及債 權利息計算分配之金額等,乃於103 年6 月12日分配期日前 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5 號執行卷二(下簡稱:「執行卷」)第138 至150 頁),執 行法院並於103 年6 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6 月 23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執行卷第 156 頁),原告遂於103 年6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見本案卷第4 頁),而被告等2 人未於分配日 到場(見執行卷第109 頁),並於本件審理時均陳明反對原 告向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且不同意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 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則原告對於被告等2 人提起本件訴訟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要旨及聲明:
一、對被告周玉秀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11736 號裁定,被告周玉秀於101 年9 月12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二)惟原告已給付被告周玉秀312,000 元之利息及5 萬元服務 費,詳述如下:
1、101 年9 月12日預付3 個月利息共9 萬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36及服務費5 萬元,被告周玉秀自借款100 萬元內扣減 14萬元,將剩餘86萬元轉入原告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且 當時並無訴外人范良玉在場。
2、101 年12月11日預付3 個月利息9 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 36)。
3、自102 年3 月12日至102 年7 月11日間:102 年5 月17日 給付利息1 萬元、102 年5 月22日給付利息1 萬元、102 年6 月17日給付利息3,000 元、102 年7 月4 日給付利息 12,000元,以上均轉入被告周玉秀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另於臺北市○○○路000 號1 樓當面給付利息85,000元 ,給付利息共計12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6)。 4、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9 日間:102 年7 月12日給 付利息1,000 元、102 年7 月16日給付利息3,000 元、10 2 年7 月26日給付利息4,000 元、102 年10月9 日給付利 息4,000 元,共計12,000元,轉入被告周玉秀中和南勢角 郵局帳戶。
(三)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與抵押權係同一債 權。本票與借據重複─本票債權與借據債權在本票額度內 )併案被告周玉秀(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5699號 裁定),依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強制執行 收取原告薪資,自102 年11月15日至103 年6 月4 日收取 177,672 元、103 年6 月5 日至103 年8 月5 日止收取22 ,910元、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收取6,200 元 ,共計206,782 元,扣除執行費用8,000 元,實收取198, 782 元,其中除百分之6 利息外,其餘均償還本金。(四)綜上,原告共給付利息312,000 元、5 萬元服務費,以及 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198,782 元,合計560,782 元,超 額給付,應予返還或自系爭分配表中所載之新臺幣100 萬 元內扣減之,以為清償債務之一部。
二、對被告ꆼ芳文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 (原告誤繕司執)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被告ꆼ芳文於10 1 年8 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應予扣減已償還被告ꆼ芳文之 部分債權額、利息及服務費,詳述如下:
1、101 年9 月3 日預扣第1 期之債權額3 萬元(原債權30萬
元分10期,每期償還3 萬元)、第1 個月利息12,000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48)及服務費9,000 元,合計51,000元, 自借款30萬元內扣減,剩餘249,000 元存入原告之郵局帳 號。
2、101 年10月3 日給付第2 期3 萬元之債權額及第2 個月利 息12,000元,合計42,000元。
3、101 年12月18日給付1 個月利息12,000元、102 年5 月17 日給付1 個月利息12,000元,轉入被告ꆼ芳文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
(二)另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42號執行案併入臺北地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辦理,依臺北地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02700號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自103 年3 月 至103 年6 月4 日收取13,490元、103 年6 月5 日至103 年8 月5 日止收取6,873 元、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收取1,860 元,共計22,223元,扣除執行費用9, 600 元,實收取12,623元。
(三)綜上,原告已償還6 萬元,所餘債權額為24萬元,並給付 利息48,000元、服務費9,000 元及執行薪資收取12,623元 ,共計129,623 元,應自債權人系爭分配金額彙總表中所 載之32,029元內扣減,超額給付,應予返還,改分配給原 告。
三、對被告等2人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周玉秀係拿預先寫好,載明已給付利息金額及尚欠利 息金額126,000 元之2 張利息清單交予原告,原告未察其 言虛實而簽字。
(二)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最高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知,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又貸與人為規避法令限制,每每以其他 名義如處理費用等向借用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實與利息無 異,此舉不僅逃避法令限制,亦增加借用人負擔,從而被 告周玉秀以預扣9 萬元利息、5 萬元服務費後,實際僅交 付原告86萬元,故被告周玉秀貸與原告之本金應僅為86萬 元。
(三)依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與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 與被告周玉秀間所簽立之借據與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謄 本,均未載明利率,故應按法定利率計息。況原告對被告 等2 人之借款,均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民事裁定 存在,則不容被告等2 人於訴訟中更為相反之主張。(四)被告周玉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部分20 6,782 元;嗣又向本院參與分配,將100 萬元分配與被告
周玉秀;加之先前利息312,000 元、5 萬元服務費,共受 償1,568,782 元;被告ꆼ芳文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已受償部分22,223元;嗣又向本院參與分配32,029元 、及原告已給付之債權額6 萬元、利息48,000元、服務費 9,000 元。共受償171,252 元。上開受償金額超過被告等 2 人得請求之金額,被告等2 人即無請求權,且其給付均 係經過強制執行程序,與一般任意給付之情形不同,被告 等2 人之受償,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返還上開超過範圍內之金額。四、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與抵押權係同一債權( 本票與借據重複─本票債權與借據債權在本票額度內),應 不予重複列計執行費用8,000 元,國庫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 8,000 元,應酌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8,000 元, 改分配給原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5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8 所列債權人國庫之執行費6,656 元(抵押權人周玉秀 執行費),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5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10所列債權人周玉秀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應予更正為 519,232 元,並將剔除之480,768 元改分配予原告。(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5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14所列債權人ꆼ芳文本金及利息324,115 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5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 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ꆼ芳文不足額部分,應 更正為171,196 元。
貳、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周玉秀: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最高限額120 萬元第2 順位抵押權予伊,當日原告立 借據向伊借款100 萬元,借貸時間為101 年9 月12日至10 2 年6 月12日,為期9 個月,伊並依雙方約定,扣取3 個 月按民間計算3 分之利息9 萬元,原告並應付介紹費5 萬 元予訴外人范良玉,經三方在臺北北門郵局會算後,伊將
借款86萬元轉入原告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內,原告則簽發10 1 年12月11日,面額9 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101 年12月11 日至102 年3 月11日之3 個月利息。自102 年3 月11日起 原告仍按月息3 分計算給付利息,原告更於102 年11月10 日給付利息之清單予伊,載明已付利息多少與尚欠利息12 6,000 元。
(二)因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2 順位之抵押權,雙方約定按 月息3 分計算利息,毫無疑義,縱使上開約定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僅無請求權,則債 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 號判例意旨足資援引,據之,原告不得再主張已按月息3 分計算給付之利息及其給付訴外人范良玉5 萬元之介紹費 ,自系爭分配表扣除,法理至明。
(三)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伊即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1736 號裁 定確定後,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對原告 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至103 年6 月4 日伊共分配200,582 元,扣除執行費用8,000 元,伊僅受 償192,582 元,此部分是扣抵102 年8 月以後之利息。(四)伊於103 年4 月14日陳報債權時,僅陳報100 萬元,未請 求違約金,至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伊並未再就利息請求參 加分配,原告所指已付312,000 元之利息與服務費,乃雙 方經約定並為原告所同意已給付者,此部分原告請求扣除 ,毫無理由。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ꆼ芳文: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向伊借錢30萬元,分10期,每期應清償 本息42,000元,詎原告僅支付2 期,於101 年11月3 日起 ,即停止付款後,經屢次催促才在101 年12月18日及102 年5 月17日各支付12,000元,另伊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 資共扣得13,490元部分,係扣抵原告應於101 年12月3 日 給付伊之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本金應更正為24萬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應更正為自102 年1 月3 日起算。(二)民法第205 條雖有規定,惟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及 101 年10月3 日所支付之利息為其自願履行,日後利息均 按民法之規定請求。
(三)伊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共13,490元部分,係扣抵原告 應於101 年12月3 日給付伊之利息,另參與本院執行所分 配之金額32,029元中含有執行費用9,600 元,實際才分得
22,429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法官整理原告及被告周玉秀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 114 、11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書立借據,向被告周玉秀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6 月12日為期 9 月,借款當日被告周玉秀預扣3 個月(101 年10、11、 12月)利息9 萬元,及給付訴外人范良玉之介紹費5 萬元 後,將原告所借剩餘86萬元轉入原告帳戶。
(二)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周玉秀3 個月(102 年 1、2、3月)9萬元利息。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102年4、5、6、7月之12萬元利息。(四)原告已於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9 日間,給付被告 102 年8 月之利息12,000元。
(五)被告周玉秀業已在臺北地院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共20 0,582 元,扣除執行費用8,000 元,此部分受償192,582 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玉秀預扣5 萬元是否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范良玉系爭 消費借貸之介紹費?
(二)原告對被告周玉秀部分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肆、法官整理原告即被告ꆼ芳文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 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向被告ꆼ芳文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 101 年8 月3 日至102 年6 月3 日共10期,約定每期還款 3 萬元及利息12,000元。
(二)原告已於101 年9 月3 日及101 年10月3 日各給付被告ꆼ 芳文42,000元本息,並給付訴外人之本次借款介紹費9,00 0 元。
(三)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101 年11月3 日應給付 之利息12,000元,並於102 年5 月17日給付被告101 年12 月3 日應給付之利息12,000元。
(四)被告ꆼ芳文業已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共13,490元,扣 除執行費用9,600元,此部分受償3,890元。二、爭執事項:
原告對被告ꆼ芳文部分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0 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 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3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周玉秀部分:
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書立借據,向被告周玉秀借款100 萬元,惟原告主張被告所預先扣除之利息9 萬元、介紹費 5 萬元,並非借款範圍內之本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開預扣之利息9 萬元及介紹費5 萬元是 否為借款範圍內之本金。原告否認101 年9 月12日被告周 玉秀將86萬元給付原告時,訴外人范良玉在場,而被告亦 自承:其無法舉證其預扣之5 萬元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范 良玉之介紹費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頁),故上開預扣之 介紹費5 萬元款項,不應視為借款本金之一部。至於被告 周玉秀所預扣之利息9 萬元,則因該預扣利息部分,並未 實際交付原告,依上述說明,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從而,被告周玉秀實際借款予原告之本金應為86萬元。(二)被告ꆼ芳文部分:
原告於101 年8 月向被告ꆼ芳文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期還 款3 萬元本金,嗣原告已於101 年9 月3 日及101 年10月 3 日各給付被告ꆼ芳文3 萬元本金,則原告尚積欠被告ꆼ 芳文本金24萬元未為清償,已如上開爭點整理契約所示。 又原告主張應將介紹費9,000 元自系爭分配金額彙總表被 告ꆼ芳文不足額部分扣除云云,惟前開9,000 元係原告事 後給付訴外人之借款介紹費,此為原告及被告ꆼ芳文所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77頁),足認該9,000 元係由被告ꆼ芳 文消費借貸予原告後,由原告給付訴外人以為介紹費,故 仍屬被告ꆼ芳文消費借貸原告之本金,故原告此部分扣除 主張,並不足採。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 條、第205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323 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 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 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一)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 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著有29 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惟查約定利 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 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 既係按月息3 分計付利息,且經被上訴人受領,自不得就所 付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主張抵充原本」(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周玉秀部分:
1、原告與被告周玉秀間之借款本金為86萬元,已如前述。而 原告自承:被告周玉秀預扣3 個月之利息為9 萬元,原告 已於101 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周玉秀3 個月(102 年1 、 2 、3 月)9 萬元利息,另已給付被告周玉秀102 年4 、 5 、6 、7 月之12萬元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114 、115 頁),已如前述,故當初原告與被告周玉秀約定借款100 萬元之每月利息為3 萬元無誤,該借款利息利率相當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式:3 萬元÷100 萬元×12×100% =36% ),顯已超過上述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0之限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被告周玉秀即無請求權,惟原 告已於101 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周玉秀3 個月(102 年1 、2 、3 月)9 萬元利息、102 年4 、5 、6 、7 月之12 萬元利息,復於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0月9 日間給付 102 年8 月之利息12,000元,此均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 案卷第114 、115 頁),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周玉秀受領亦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前開利息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 應自系爭分配表中扣除並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周玉秀自強制執行收取原告薪資198,78 2 元,係屬超額給付,應予返還或自系爭分配表中所載10 0 萬元本金內扣減,以為一部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上 開收取之薪資,係用以抵充利息,且伊參與本院執行並未 請求利息等語。經查:因該部分清償,尚非原告之任意給
付,故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時,不得將超過 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包括在內,僅能抵充每年172,000 元 之利息(以86萬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每月14,333 元,每日478 元,元以下4 捨5 入)之利息,是上開強制 執行收取之原告薪資200,582 元,扣除執行費用8,000 元 後之192,582 元,應先抵充利息197,266 元(102 年8 月 原告僅任意給付利息12,000元,尚應抵充利息2,333 元, 之後自102 年9 月12日至103 年9 月12日共到期13個月份 之利息,應抵充利息186,329 元,103 年9 月13日至本案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03 年9 月30日共18日利息8, 604 元,尚有未足,故其抵充尚不及於本金,本金部分依 然為86萬元。
3、臺北地院以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資(見本案卷第16、17 頁),縱使確實陸續由被告周玉秀收取,依民法第323 條 之規定,均仍應先抵充執行費用及利息。原告既未實際清 償本金86萬元,則自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10月 1 日起,迄至原告將來實際清償該86萬元本金之日止,所 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 而應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均應由被告周玉 秀陸續以所收取之原告薪資抵充;換言之,縱使被告周玉 秀確有陸續收取原告之薪資,亦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周 玉秀應以86萬元本金分配之部分,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4、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10關於被告周玉秀部分,債權原本 應更正為86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涂芳文部分:
1、原告與被告涂芳文間之借款本金為30萬元,已如前述。又 該借款利息利率,以兩造前述所不爭執之1 個月利息12,0 00元即4 分,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式:12,000 元/300,000元×12×100%=48% ),顯已超過上述法定最 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被告 ꆼ芳文即無請求權,惟原告已於101 年9 月3 日及101 年 10月3 日各給付被告ꆼ芳文12,000元利息,又於101 年12 月18日給付101 年11月3 日應給付之利息12,000元,並於 102 年5 月17日給付101 年12月3 日應給付之利息12,000 元,共計48,00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亦如前述,雖超 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然依上述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任 意給付不得主張返還或抵充,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不當 得利,應自系爭分配表中扣除並返還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
2、至被告ꆼ芳文前已參與分配執行原告之薪資收取13,490元 扣除執行費用9,600元,此部分被告ꆼ芳文實際受償3,890 元。因該部分清償尚非原告之任意給付,故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時,自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 之利息包括在內,僅能抵充每年6 萬元即每月5,000 元之 利息(即每日167 元,元以下4捨5入)。
3、原告及被告ꆼ芳文均陳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ꆼ芳文部 分,本金應更正為24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 利息應更正 自102 年1 月3 日起算至103 年4 月2 日,其餘不更動等 語(見本案卷第116 、117 頁)。原告既未實際清償本金 24萬元,則自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示債權利息迄日即103 年4 月2 日之翌日起,亦即系爭分配表所不及之103 年4 月3 日後,迄至原告將來實際清償該24萬元本金之日止, 所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 ,而應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均應由被告ꆼ 芳文陸續以所收取之原告薪資抵充;換言之,縱使被告ꆼ 芳文確實陸續收取原告之薪資,亦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 ꆼ芳文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4萬元,債權利息週年利率百分 之6 應更正自102 年1 月3 日起算至103 年4 月2 日之部 分,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4、綜上,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4被告涂芳文部分,債權原本 30萬元應更正為24萬元,其中債權利息起算日101 年11月 30日應更正為102 年1 月3 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不應重複列計執行費用8,000 元,國庫於系爭 分配表中所載8,000 元,應酌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 額8,000 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然查:被告周玉秀持臺北 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1736 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或分配原 告在臺北郵局之薪資,因未獲全部清償,故以第2 順位抵押 權在本院聲請執行或分配原告之不動產,因而具有系爭分配 表,尚非重複執行,原告亦於103 年10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承:其提及重複係屬誤會等語(見本案卷第116 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將所述更正部分改分配為原告等語,惟其請求即使 均有理由,亦應分配予次序在後之債權人,故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雖另請求將執行費用及系爭分配 結果彙總表被告分配不足額部分予以更正,惟按:「現執行 法院之分配表係以電腦製作,故主文中除已可明確計算出其 金額者,得將更正後之分配金額載明或剔除該分配額外,應
可僅就其重作分配之計算依序為宣示即可,而不必先代為計 算其更正後之分配額,或記載其差額應改配予何人,此部分 由執行法院依判決主文所示重作分配表即可」(司法院94年 12月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一)第56頁參照) ,是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判決倘確定後,關於其餘部 分,包括執行費及各執行債權人之實際分配額、不足額,自 應由執行法院依上開主文,以電腦程式重新製作新分配表加 以調整,故本院對原告請求更正執行費及被告實際上分配不 足額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