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加鳳
張宏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珈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為: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加鳳取得;同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同段六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宏華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8 月前,坐落苗栗縣大湖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約於同年8 月初,兩 造口頭一致協議,將前開3 筆土地先合併為同段66地號土地 後,再予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面積,並由原告張加 鳳取得分割後之6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張宏華取得分割後之 66-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取得分割後之66-1地號土地全部(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前開土地之分割線係兩造一致指界 同意,尤其66-1、66-2地號土地之指界址,為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3、106 頁)所 示BD線位置,更係因被告要求其所分得之66-1地號土地面臨 路寬須多2 公尺,原告張宏華為息事而答應之。且兩造之所 以為前揭土地合併分割,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有口頭協議,要將合併分 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各自出租予全家便利商 店,因此分割後兩造乃就各自應取得之地號土地,分別與全 家便利商店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 委由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標示登記完畢後,欲接續辦理 兩造之應有部分移轉,俾使原告張加鳳、張宏華、被告依序 取得66、66-2、66-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之作業時,僅原告2 人移轉完畢,被告竟拒不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分 割協議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毫無所悉,事實上亦
不可能同意,更遑論兩造共同一致達成口頭協議,且如此重 要之協議,何以未有文字記載及簽名蓋章為證,原告口說無 憑,不足採信。況依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內容,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並不相當,因66、 66-1、66-2地號土地均有臨路,經濟價值相同,系爭分割協 議之分割方式顯不公平,原告張加鳳亦未曾提及任何補償, 殊不合理。且原告主張兩造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分別與全家便 利商店訂定租賃契約書乙事,全家便利商店已於103 年5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就系爭66-1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經兩造將前開3 筆土地 合併為同段66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面 積,並於102 年8 月20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 、33-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張加 鳳、張宏華及被告依序取得分割後之66、66-2、66-1地號土 地之單獨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主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如其聲明所示之分割登記, 有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祇須共 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意思合致,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 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之 過程,經證人徐天基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8 月間 ,有協助兩造辦理水尾坪段66、71、72地號合併後,分割為 66、66-1、66-2地號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當時兩造有協 議要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有在現場談,同意分割線 縱的部分是沿著原有田埂分割,地籍調查表中AB、BC連線就 是田埂的位置,而66-1、66-2地號本來是要面積平均對分, 但被告有跟原告張宏華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要多兩米,所以分 割線才會向下移動兩米,即地籍調查表中的BD連線,且分割 的時候有達成協議,66地號是分給原告張加鳳,66-1地號是 分給被告,因為66-1地號旁邊還有一塊被告有在使用的79地 號土地,這樣分被告可以合併使用,另外66-2地號是分給原 告張宏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有於102 年8 月14日到場測 量,當日被告也有到場指界,且兩造在確認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分割圖後,均有在地籍調查表上親自蓋章,在測量時,兩 造雙方都知道自己所分到之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112 頁)。
㈡又原告張加鳳、張宏華及被告曾分別就分割後之66、66-2、 66-1地號土地,各以出租人之地位與訴外人即全家便利商店 之加盟者曾郁銘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此有前開租賃契約書 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8 頁);被告對其在前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 。證人李建輝並到庭證稱:前開租賃契約是由伊實際與地主 洽談,是在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地籍圖出來後才做簽約的動 作,公司的流程是要等土地謄本下來,因簽約當時不合公司 流程,所以改由公司加盟者曾郁銘出面與地主簽約,伊是攜 帶地籍圖跟3 位地主洽談,地主也知道自己是分到哪筆土地 ,地號是事先打到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他們也各自同意出租 他們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頁)。而被告亦於 審理時自陳:「(問:依被告之前開庭陳述,被告當時也知 道你是分到66-1地號,是否如此?)對,但是只是知道66-1 大概在哪裡。(問:當時以田埂作為直線的分割線,你是否 也沒有意見?)因為田埂的東邊是屬於原告張加鳳分管,而 另一邊屬於我分管,所以我有同意這個ABC 的連線。(問: BD連線是否是你要求比原告張宏華多分兩米才決定的?)是 這樣沒錯,但是當時沒有算面積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 頁)。則綜觀證人徐天基、李建輝之證述及被告 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兩造係要將合併分割後各自取得單獨 所有之土地,各自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實際承租人 為其加盟者曾郁銘),並約定分割後由原告張加鳳、張宏華 、被告依序取得66、66-2、66-1地號土地等情,應為真實, 且系爭71、72、6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分割線位置及共有 人各自分得之區域,確實經過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同意。兩 造既已就分割方法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兩造自 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甚明。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全家便利商 店於103 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訂定土地租賃契 約書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8-50 頁) ,僅係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表示因租賃契約係由訴外 人曾郁銘與被告簽立,租約之權利義務應存在其2 人之間等 語,自不影響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
㈢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並不相當。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 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
影響;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成立以後,縱經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擬欲另定分割方法而要求與其他共有人再行協商,然在 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以前,原定分割方法仍不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 合意,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縱被告事後發現其 分得面積未達持分面積而反悔,然既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變更 前揭分割方法,則原定分割方法自不失其效力。又共有人就 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 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既已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然被告拒不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告請求被 告依協議之分割方法履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成立分割協議,應受 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583.0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張加鳳取得,66-1地號土地、面積248.4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取得,66-2地號土地、面積175.8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張宏華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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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面 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苗栗縣大湖│(㎡)│ │ │
│ │鄉水尾坪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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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66 │583.02│ 張加鳳 │ 2/3 │
│ │ │ ├────┼────┤
│ │ │ │ 張余浩 │ 1/3 │
├──┼──────┼───┼────┼────┤
│ 2 │ 66-1 │248.41│ 張加鳳 │ 1/3 │
│ │ │ ├────┼────┤
│ │ │ │ 張宏華 │ 1/3 │
│ │ │ ├────┼────┤
│ │ │ │ 張余浩 │ 1/3 │
├──┼──────┼───┼────┼────┤
│ 3 │ 66-2 │175.82│ 張宏華 │ 2/3 │
│ │ │ ├────┼────┤
│ │ │ │ 張余浩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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