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9號
MLDV,103,訴,199,2014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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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黃裕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徐義展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點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其因從事營造業,興建房屋需 資金周轉為由,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兩 造約定還款期限為2 個月、每月月息3 萬元,且借款之交付 得預先扣除首月利息。原告遂依約於96年12月27日自其設於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87萬元款項無摺轉 存至被告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及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共計 97萬元之款項(業已扣除96年12月27日至97年1 月28日首月 利息)交付被告。被告亦於96年12月27日簽發用以清償100 萬元借款及支付上開借款次月(即97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 29日)利息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分別依序為3 萬元 、100 萬元及97年1 月29日、97年2 月29日,交由原告收執 ,原告則將前開支票2 紙存入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上開用以支付利息3 萬元之支票屆期均已兌現。㈡、嗣被告於97年2 月22日向原告請求延展清償期1 個月,且其 為向原告再借用70萬元,故於97年2 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紙及簽立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收據1 紙,並提出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 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兩造並約定清 償日為97年3 月29日,而原告交付借款時,得預先扣除被告 向原告前後貸與共170 萬元借款之月息共計5 萬1,000 元。



其後,原告遂依約於97年2 月22日將上開面額100 萬元、發 票日期為97年2 月29之支票自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取回, 並返還被告,另原告於同日亦有匯款64萬9,000 元(計算式 :借款70萬-利息5 萬1,000 元=64萬9,000 元)予被告, 原告並於97年2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存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
㈢、被告後因無力於清償期日即97年3 月29日清償上開借款,故 央求原告暫不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而原告基於與兩 造間之往日情誼、信任關係,且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等由,始於97年3 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領回 上開2 紙支票。詎被告卻於99年6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訴外人田永發,而未向原告清償借款,被告顯無還款誠意。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如下開聲明所示。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9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之部分 :
1、被告與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黃睿禎因合建住宅,雙方資金往來 頻繁。嗣黃睿禎曾先行墊付興建房屋僱請工人之工資3 萬元 ,被告為給付黃睿禎該3 萬元之墊付款項,遂簽發票面金額 為3 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29日之支票予黃睿禎。2、黃睿禎後於96年間因投資失利致財務困窘,黃睿禎雖曾向原 告借款,惟仍無法補足資金缺口,債信不良之黃睿禎為向他 人再貸與借款,方請求被告商借支票以便對外借款,是被告 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7年2 月29日之支票借予黃 睿禎,雙方並約定:黃睿禎於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應將 該10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入帳以資兌現。其後,被告於97年 2 月29日將屆之時,請求黃睿禎給付100 萬元,因黃睿禎向 其表示:其雖執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然其 已對原告清償此筆借款,而原告業已將該支票自銀行取回等 語,被告並向原告確認過此事。詎原告卻以被告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2 紙之原因關係是為支付兩造間借款100 萬元之首月 利息及清償100 萬元借款等語,以資主張兩造間就100 萬元 借款之借貸關係,衡酌上情,原告主張並非實在。3、而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100 萬元借款係已預先扣除首月利



息3 萬元後,或以匯款,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分別交付87 萬元及1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等語,亦與原告前於103 年8 月 4 日民事準備書續(二)狀(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所述之上開借款交付方式即原告係提領現金87萬元及以手頭 現有之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情,並不相符,足知原告係以 可用之資料再加以解釋、主張,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22日向其借款70萬元之部分:1、被告於97年2 月間因資金需求,故委請黃睿禎之秘書即訴外 人彭玉玲轉達:被告請求黃睿禎返還被告先前貸與黃睿禎之 約80萬元借款等語,嗣被告確有收受一筆黃睿禎所返還64萬 9,000 元借款之匯款。原告雖提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 見本院卷第50頁)資以證明其借款70萬元予被告,然依上開 傳票所示,並未顯示匯款人為何人,難認上開傳票得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7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雖已收受黃睿禎所返還之上開借款,惟仍有約200 萬元 之資金缺口,故於97年2 月22日傍晚又向原告貸與借款200 萬元,然原告表示:其現僅能貸與被告借款170 萬元,並要 求被告須提出擔保物等語。被告遂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予原告,並依原告口述意旨 照擬如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之收據,又該收據內容所載之 「已」字係用字錯誤,實為「擬」之意,併予說明。惟被告 卻因原告另向其表示該170 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月息5 分而猶 豫是否向原告借款,故向原告表示:其須考慮幾日,如確須 向原告借款,原告再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其後,被告因向 親友籌得資金,故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支票等, 原告乃向銀行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而未為提示。另就 上開所有權狀,則因原告表示:原告已於97年2 月26日向銀 行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因一時尋 無,其待尋得將返還被告等語。被告因信任原告、被告事務 繁忙及原告亦未曾對被告有催討等情,被告因此忘記上開情 事。被告始於98年3 月間因遍尋不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而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99年6 月間方將 系爭房屋因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永發,如被告 為脫免債務,應無可能事隔多時始申請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或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田永發。依上情觀之,原 告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甚明。另原告雖提出上開收據資以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被告就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原告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 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2 紙影本,均非由原告提示,而係由



彭玉玲所有之帳戶所提示。再者,如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 在,原告豈可能自97年間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而未 曾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3、又原告雖以:被告於97年2 月25日確有轉存97萬4000元至被 告所屬之三齊實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參見本卷第97頁)足 證被告當時確有向原告增貸70萬元之需求等語。惟被告於97 年2 月間確有資金上之需求,然其已向親友貸與借款,業如 前述,而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除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貸之日期相近外,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70萬元 (實際匯款金額64萬9000元)借款,數額相差甚鉅,且並無 其他事實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㈢、復就原告於其所陳之歷次書狀就其交付被告之170 萬元借款 之時間及方式等情,說詞亦前後不一,顯係原告依其為臨訟 杜撰。綜上,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借 款,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收據 、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 ( 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上開收據 、土地所有權狀、支票正本仍由原告占有。
㈡、原證1 號之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6頁)係成立於97年2 月22 日,收據上所示之支票亦當天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㈢、原證1 號之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6頁)其全部文字均由被告 繕寫。
㈣、原證3 號所示支票(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之發票人 為展設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時之負責人為被告。㈤、原證3 號所示支票(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原本由原 告所占有。
㈥、原告提出之原證5 號、6 號(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 面)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原證7 號、8 號(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形式上係屬 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貸與被告17 0 萬元,嗣約明於97年3 月29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原告前開 房屋所有權狀供擔保,並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收據( 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為證。其收據載明:「茲收據」、 「徐義展黃裕豪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此收據為證, 在以一間房屋權狀,先做為抵押用,權狀號碼:000234號, 及兩張支票,一張新臺幣壹佰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 第二張新臺幣柒拾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共兩張,日 期已民國97年3 月29日。」、「簽收人:徐義展」、「97年 2 月22日」等文字。該收據所載與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 、上開建物所有權狀相符。依被告於上開收據所為之表示, 被告應係於97年2 月22日對原告表示其已向原告借得170 萬 元。
㈡、被告於97年2 月22日出具上開收據後,其所負責經營之展設 營造限公司( 下稱展設公司) 確有資金之需求,此由彰化商 業銀行苗栗分行函復本院如附表所示帳戶自97年2 月22日至 97年2 月2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其內容顯示該帳戶於97年2 月22日之原餘額為298 元,於97年2 月25日轉存97萬4000元 入該帳戶以供提領,迄97年2 月29日,該帳戶之餘額復僅餘 434 元等情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經本院再 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有關如附表所示帳戶於97年2 月 25日轉存97萬4000元之資金來源( 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 如 何?經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復本院有關送款簿影本、提 款單影本、現金收入傳票影本、該分行05099-9 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 後,本院加以 相互比對結果,可知係由被告係於97年2 月25日自其在彰化 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開立05099-9 號帳戶提領64萬元,連同 自備現金33萬4000元,合計97萬4000元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以因應展設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當時資金需求。而被告 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5099-9 號帳戶,迄至97年2 月21日僅餘3 萬8781元,經訴外人彭玉玲於97年2 月22日存 入64萬9000元,被告始有能力於97年2 月25日自彰化商業銀 行苗栗分行05099-9 號帳戶提領64萬元,以供展設公司如附 表所示帳戶支付所需,此自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5099-9 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 觀之甚明。查彭玉 玲係原告之配偶,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62頁 ) ,則此一資金係由原告支付,由彭玉玲從事匯款,自合於 常情,應可信為真實。由此可見,被告於97年2 月22日確實 有64萬9000元之資金需求,且此一資金需求係由原告以其資 金支應,而非被告另行以其他管道籌措,此益足證上開收據 所載「已」字,係「已自」之意,是被告以上開收據表示其 已向原告借得170 萬元之意思,甚為顯然。再參以原告曾於 96年12月27日將87萬元存入被告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05099-9 號帳戶,有交易明細資料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 176 頁) ,更可知兩造於97年2 月22日之前即有資金往來。 則被告因其之前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未清償,復於97年2 月22 日再向原告實際取得64萬9000元,遂出具上開收據予原告, 自合於常情。被告抗辯稱:上開收據之「已」字,係「擬」 字之誤,核與收據之前後文意不符,且與被告業已將如附表 所示支票及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情狀不合,其此部分之 抗辯意旨並非可採。上開收據所載,當係出於被告真意而為 之表示,且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其發票日為97年 3 月29日等情觀之,其清償日應係97年3 月29日。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 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205 條、第206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 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 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 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 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查民法第207 條第1 項為禁止複 利之強行規定。而預扣之利息既非遲付之利息,自無民法第 207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滾入原本規定之適用,故應受禁止 複利之強行規定所規範,而借貸之雙方如約定預扣首期利息 ,而僅將約定借款本金扣除首期利息後之餘額交付借款人者 ,其預扣首期利息之部分,實際上即係約定事先滾入原本之 部分,其對於借款債務人經濟上之戕害,猶甚於約定事後滾 入原本之情形,顯不合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之強行禁止規定 ,故預扣之首期利息,即使係經借貸雙方當事人合意為之, 亦不能算入借貸債務之本金額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



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 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6期第130 頁至第135 頁) 。因此 ,預扣利息金額部分及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均 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算入債權本金。此為強行規定有關之 事項,縱被告未為抗辯,本院亦應職權加以調查。是被告依 上開收據承認借得之170 萬元,其內所含若干預扣利息之金 額及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之金額,自應予扣除,至於 非預扣之利息,於本金應清償日仍未清償時,依民法第207 條第2 項規定及民間習慣,應許於本金應清償日滾入本金計 算。
㈣、惟被告出具上開收據,雖係出於真意,但由原告所述情節觀 之,被告於上開收據表示向原告借得170 萬元,實係包含預 扣利息及各期利息所轉入本金之金額在內。原告主張於96年 12月27日將87萬元款項無摺轉存至被告設於同分行之帳戶時 ,連同將所有之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其中87萬元部分 ,已有被告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5099-9 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 ,至於10萬元現 金部分,原告就其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除上開收據及 支票外,不僅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由原告既須 辦理匯款予被告之手續,自以連同自有之10萬元現金,合為 1 筆97萬現金匯入被告帳戶,較為便利等情觀之,原告將10 萬元部分另以現金交付被告之說,亦不合常情,因此,原告 主張其有於96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97萬元等語,其中87萬元 部分,固屬可信,其餘部分,則無足取。茲再參照前述㈡所 述,本件原告貸與被告之本金,應係96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 87萬元及於97年2 月22日交付被告64萬9000元。自96年12月 27日至97年3 月29日,其期間共計92日;而自97年2 月22日 至97年3 月29日,其期間共計35日。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 本金87萬元及64萬9000元二筆,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迄至97年3 月29日,應清償之本息合計為0000000 元【 計算式:870000+( 870000×92÷365 ×20%=43858 ) +64 9000+(649000 ×35÷365 ×20%=12447)=0000000元】。以 上開收據所載及兩造授受本金之情況觀之,兩造固有將利息 滾入本金及預扣利息之合意,惟依應職權適用之上開強制性 規定之結果,應認於97年3 月29日,被告將應清償原告之合 計本息,均改列為本金,並自97年3 月30日起計息。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㈦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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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