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5號
MLDV,103,訴,115,2014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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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葉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止,按每年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計算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止,按每年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玖元計算之金額。」。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關於「每年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292.92×720 ×8%=16872,元以下之單位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其中訴訟繫屬( 即103 年3 月10日) 前5 年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436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年5139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92.92×720 ×8%=16872,16872 ×11870 ÷38970=5139,38970 分之11870 為原告之應有部分,元以下之單位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其中訴訟繫屬( 即103 年3 月10日) 前5 年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5695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2 項及原判決正本及原本 第6 頁第13行至第16行之上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 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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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