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張慶凰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即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4,000,000 元為準。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附帶請求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50,000 元,該
項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4,850,000 元。
三、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850,
000 元(計算式:4,000,000 元+4,850,000 元=8,8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