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宥綾
兼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何謝桂妹
何鳳星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 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 號變賣共有物事件
,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就本院103 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 號變賣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請求繼 續審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於訴訟繫屬時合意移付調解,原告黃宥 綾同意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苗 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何鳳星,原告方世樑同意將同 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同上門牌號碼建物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何鳳星,因未經被告即共有人之一何 謝桂妹同意,已侵害到被告何謝桂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賦予之優先購買權。又本件調解未經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同意,亦已侵害該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賦予之優先購買 權。故系爭調解有以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 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 項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 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 現修正為同條第4 項),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須本件調解具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據以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三、經查:
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 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何謝桂妹授予被告何鳳星特別代理權, 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苗簡移調卷第34頁、第35頁), 故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何鳳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所為 調解,應視為與本人即被告何謝桂妹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原告 主張:本件調解內容未得被告何謝桂妹同意云云,已屬無據 。
㈡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 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 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 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 ,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 之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 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 尚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68年台上字第3141 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宥綾 、方世樑與被告何謝桂妹、何鳳星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存卷可按(見苗簡移調卷第6 頁、 第7 頁、苗調簡卷第17頁、第18頁)。且原告起訴請求變賣 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與建物,於移付調解時,達成共有人間相 互出售應有部分之協議,調解內容為:「聲請人黃宥綾願將 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十五分之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0 鄰○○路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予相對人何鳳星 ,聲請人方世樑願將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同 上門牌號碼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總價新臺幣參佰萬元 出售予相對人何鳳星。......」,業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苗 簡移調字第1 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調解係共有 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買賣,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 定之適用。況且土地法第34之1 第4 項規定縱有違反,亦僅
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處 分之效力,核非調解之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本件調解侵害被告何謝桂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賦予之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係屬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㈢再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 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 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 ,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 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 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 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調解時,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均為原告黃宥綾、方世樑與被告何謝桂妹 、何鳳星,房屋及基地屬於相同之人所有,其等間並無土地 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所定之基地承租關係,自無該條 所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縱有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惟其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有基地 之租賃契約,核與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要件有 別。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具有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執此主張本件調解無效云云,亦不 足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其他實體法上或訴訟 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何謝桂妹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就本 件調解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於法無據,且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並非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請求 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