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潘秀梅
被 告 温黃雪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20日起,在苗栗縣苗栗 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居所內,擔任會首召集合會 ,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 20日下午8 時在其上址居所開標,會期至101 年7 月20日止 ,共37會。被告竟利用其主持合會開標時,常有活會會員未 至現場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合會會員彼此間素不相識 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假冒「吳乙欣 」名義加入該會,並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陸續冒用如附表 所示會員名義,偽填其等之姓名,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標息製 成標單參與競標,開標後即向到場之合會會員或其委託代標 人出示各該標單,對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標會 員以最高標息得標,復對未到場會員誆稱係由被冒標會員得 標,再對各該被冒標會員誆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原 告誤認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活 會會款10,000元予被告。原告每月繳納活會會款10,000元, 共已繳納34會共340,000 元予被告,加計合會利息55,500元 ,總計395,500 元。詎被告自第35會起即避不見面,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5,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得標順位明細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438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並因本件涉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1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不法冒標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繳交會款,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0次冒標行為,致使 原告各繳交當期會款10,000元予被告,共計100,000 元,則 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損害為100,000 元,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395,500 元,惟除原告因被告 冒標行為而交付前揭100,000 元之損害外,其餘已繳納之會 款或未收取之利息,係本於會首與會員之合會關係而為給付 或預定給付,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上開 判例意旨,原告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求, 而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之。是原告就超過上開因 被告冒標行為所交付之當月會款外之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尚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已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2 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系爭合會遭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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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 │遭冒標之會│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會員(│會員遭詐騙之│
│號│ │員 │ │活會會員,含遭│金額(即當期│
│ │ │ │ │冒標之會員) │繳交之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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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12月20日 │邱玉嬌(實│1,700元 │共計31名會員 │共計31萬元 │
│ │ │際會員為胡│ │ │ │
│ │ │文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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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5 月20日 │徐群英 │2,000元 │共計26名會員 │共計26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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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10月20日 │林璧霞 │2,000元 │共計21名會員 │共計21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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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 年6 月20日│邱玉嬌(實│2,000元 │共計13名會員 │共計13萬元 │
│ │ │際會員為胡│ │ │ │
│ │ │文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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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0 年7 月20日│林璧霞(實│1,500 元│共計12名會員 │共計12萬元 │
│ │ │際會員為林│ │ │ │
│ │ │晏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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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0 年8 月20日│陳武田 │1,700元 │共計11名會員 │共計11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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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0 年10月20日│徐運琳(實│1,500 元│共計9 名會員 │共計9 萬元 │
│ │ │際會員為胡│ │ │ │
│ │ │燕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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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0 年11月20日│江存妹(實│1,600元 │共計8 名會員 │共計8 萬元 │
│ │ │際會員為胡│ │ │ │
│ │ │燕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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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0 年12月20日│柯清堯 │1,300 元│共計7 名會員 │共計7 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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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1 年2 月20日│潘秀梅 │不詳 │共計5 名會員 │共計5 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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