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李惠蘭
被 告 劉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並 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前還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1 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聲明應為如段貳一段末 所示。核此顯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嗣 103年5月5日,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迄仍未 獲回應。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103年9月9日一度陳報送達 地址外,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 第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查原告貸與被告總計25萬8000元、初未約定返還期限 ,嗣103年5月5日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從而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3年10月16日止,為時早逾1個 月以上,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應與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 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