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476號
MLDV,103,苗簡,47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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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煒棠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賴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世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又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卷附密封袋),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林煒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因時效經過 而消滅,否認被告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 而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3 月3 日,迄至被告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103 年5 月26日時,已逾13年,是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票款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及自9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8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及同 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已屆 清償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 與原本債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乃係類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仍從屬於原本債權,原本債權之請 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 隨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90年3 月3 日,依前開規定,其票據權利至93年3 月2 日不行使, 時效即已完成。因此,原告既已對被告所主張之票據權利提 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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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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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2 月│780,000 元 │90年3月3日│90年3月3日│CH368362│發票人另登│
│2 日 │ │ │ │ │載有訴外人│
│ │ │ │ │ │邱瑞枝(嗣│
│ │ │ │ │ │改名為邱瑞│
│ │ │ │ │ │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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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