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474號
MLDV,103,苗簡,474,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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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邱瑞樂(原名邱瑞枝)
被   告 賴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票據號碼CH368362、到期日九十年三月三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煒棠於民國90年2 月2 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票據號碼CH368362、到期 日90年3 月3 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林煒棠原為原告之配偶,雙方業於91年間離婚,合先 陳明。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關係,未曾謀 面,亦未曾簽立任何書據及票卷或作票據背書行為。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5 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 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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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