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395號
MLDV,103,苗簡,395,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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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張慶凰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陳永鴻即宇祥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ꆼ萬ꆼ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ꆼ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於系爭支票所載票載發票日屆期後,向金融機 構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系爭支 票退票後,原告持向被告催討票款,卻見被告已不見蹤影, 更有甚多債權人前往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催討債務,而皆未 見被告任何訊息,顯然被告已經逃匿無蹤,致使原告損失甚 鉅。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訴。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000 元,及其中744, 000 元自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及其中133,000 元自10 3 年7 月16日起,皆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而未獲付款,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 000 元,及其中744,000 元自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其中 133,000 元自103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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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永鴻即宇祥│ 永豐銀行 │103年4月20日 │744,000元 │AG0000000 │103年4月21日 │
│ │科技企業社 │ 竹南分行 │ │ │ │ │
├──┼──────┼─────┼───────┼─────┼─────┼───────┤
│ 2 │陳永鴻即宇祥│ 永豐銀行 │103年6月20日 │133,000元 │AG0000000 │103年7月16日 │
│ │科技企業社 │ 竹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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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