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張治榮
被 告 張有清
王榮清
王暉盛即王榮基(歿)
張泰廣
張惠娟
張佳惠
張天來
張天勝
張兆准
陳秀妹
張峯源
張淑芬
張淑美
張文榮
詹張素月
王建本
王丕杉
王丕盛
王丕全
王惠美
張秀月
劉張芳月
范錦琳
范錦榮
陳韋志
陳柏志
賴群家
賴修辰
賴欣辰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黃月英
張建偉
張建鈞
張惠嫻
張惠雯
張昌明
張明君
張阿豐
羅張澄妹
張秀英
張福添
張壬妹
張馨文
張秋英
張眉英
張瑞坤
張瑞漢
張瑞談
古召謹
古召守
古召招
張古明月
余古梅香
古日清
鍾成富
吳鍾桂蘭
楊鍾桂英
鍾桂香
張粟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 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 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 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 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 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8 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西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 等人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張昌明、張明君、張阿豐、羅張澄妹、張秀英、張福 添、張壬妹、張馨文、張秋英、張眉英、張瑞坤、張瑞漢 、張瑞談、古召謹、古召守、古召招、張古明、余古梅香 、古日清、鍾成富、吳鍾桂蘭、楊鍾桂英、鍾桂香、張栗 妹等人為張永梅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永梅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19,713平方公尺,張永梅應有部分:900 分之36部 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共有物。 2、被告張兆准、張峯源、張淑芬、張淑美、陳秀妹、張文榮 、詹張素月、王建本、王丕杉、王丕盛、王丕全、王惠美 、張秀月、劉張芳月等人為張瑞華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張瑞華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9,713平方公尺,張瑞華應有部 分:900 分之18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 共有物。
3、被告張黃月英、張建偉、張建鈞、張惠嫻、張惠雯等人為 張久臣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久臣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9 ,713平方公尺,張久臣應有部分:900 分之72部分,應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共有物。
4、被告張兆准、張峯源、張淑芬、張淑美、陳秀妹、張文榮 、詹張素月、王建本、王丕杉、王丕盛、王丕全、王惠美 、張秀月、劉張芳月、范錦琳、范錦榮、陳柏志、陳韋志 、賴修辰、賴欣辰、賴群家等人為張瑞珍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張瑞珍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9,713平方公尺,張瑞珍 應有部分:900 分之18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 理分割共有物。
5、請求分割共有物,土地標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9,713 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347.44平 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張有清取得,B 部分面積2365.56 平 方公尺由被告王榮清、王暉盛即王榮基、張泰廣、張惠娟 、張佳惠、張天來、張天勝、張兆准、陳秀妹、張峯源、 張淑芬、張淑美、張文榮、張詹素月、王建本、王丕杉、 王丕盛、王丕全、玉惠美、張秀月、劉張芳月、范錦琳、 范錦榮、陳柏志、陳韋志、賴群家、賴修辰、賴欣辰等人 取得。
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毋庸補正即可駁回原 告之訴: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袁○○早已於民國85年 12月10日死亡,既經原法院查明,揆之首揭說明,袁○○ 於死亡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乃抗告人猶於袁○○死亡後以其為『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以無當事人能力 之袁○○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於起 訴後,已聲明應由袁○○之全體繼承人等人承受訴訟。原 法院未命承受訴訟,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且張○○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之 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 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49 號民 事裁定同旨)。
(三)「林甲、林乙於起訴前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則抗告人對 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死者起訴,且無從命補正,訴 訟要件自有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駁 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抗字第99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該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811 號判決、103 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 抗字第709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 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旨 並均認當事人於程序繫屬前死亡者,並無補正餘地)。(四)經查被告王暉盛即王榮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見本案卷 第61頁),並有繼承人,就被告王暉盛即王榮基部分,其 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 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2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固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按公 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起訴或被訴,則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1-3 頁) 。經查:上開死亡之被告王暉盛即王榮基有繼承人,原告並 未以之為被告,不符分割共有物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要件,本院原本即得不命原告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五、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本院仍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被 繼承人王暉盛即王榮基之繼承系統表(如有拋棄繼承者,予 以載明),及表上人員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並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案卷第57 頁),原告即得持本院上開裁定前赴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謄 本資料並提出於本院,然迄今仍未補正並追加以王暉盛即王 榮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並未對系爭分割共有物之繼承人全體為之,自有未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